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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8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賢犯因妨害名譽等案件,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美國連結網路」更正為「在美國洛杉磯使用手機連結網路」、第4行「至少不會向你這樣腦殘」更正為「至少不會像你這樣腦殘」、第5行「跟畜生有甚麼好講的」更正為「跟畜牲有什麼好講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許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僅因對告訴人林岱樺
    個人不滿,竟公然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臉書社團網頁,
    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調解未成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
  被   告 許哲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賢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前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美國連結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名稱「許哲賢」之
    帳號,於臉書名稱「周玉蔻」個人臉書版面下方文章留言,
    標註林岱樺之同名臉書名稱,留言「至少不會向你這樣腦殘
    」、「跟畜生有甚麼好講的,用打得最快」等文字之留言,
    而足以貶損林岱樺在社會上之評價,嗣林岱樺網友臉書名稱
    「陳華」之人於臺北地區連線上網看到前揭留言,轉知林岱
    樺本人後,林岱樺因而提起告訴。
二、案經林岱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岱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臉書貼文擷圖在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哲賢於前揭同一時間所留言:「我打
    你就有,把你腦袋打醒」之內容,亦涉有公然侮辱犯嫌。按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
    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
    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以最粗鄙
    之語言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
    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
    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
    ,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開「我打你就有,把你
    腦袋打醒」之用語、語氣、內容,態度雖然令人不快,然其
    內容並無一般通念認為之粗鄙詞彙,顯難認與侮辱之要件相
    符,要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應具有接續之一行為關係,仍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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