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沅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9、2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丁○○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同案被告連千毅於112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論被告涉犯
恐嚇罪,但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犯恐嚇罪之相關事實,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上情及補充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同案被告連千毅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與
同案被告連千毅、蘇俊達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網路留言糾紛,本應
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率然以臉書私訊恐
嚇被害人甲○○、丙○○生命、身體安全,或強迫被害人甲○○在
個人臉書頁面道歉,致使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且心生恐
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害法益之程度,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警卷第23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所為各次犯行,犯罪
手段相同,侵害法益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得上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5號
110年度偵字第2729號
被 告 連千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韶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俊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千毅於民國105年間成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蘭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蘭庭公司),嗣另設立「蘭庭精
品」直播倉庫,蘇俊達、黃韶偉、丁○○為其員工(該三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此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平日連千毅在直播時或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
臉書)上發現網友有對其或「蘭庭精品」有不利之貼文或留
言,就將對方之個人臉書頁面、留言或貼文截圖,發送至通
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群組,
指派高雄分會成員恐嚇對方,使對方心生畏懼,被迫刪除留
言或貼文並公開道歉,犯行臚列如下:
(一)連千毅因不滿臉書網友「元彬」(即甲○○、未提告訴)在其
直播時留言搗亂,遂截圖傳至微信群組「蘭庭精品辦公室
人員」,指揮成員恐嚇對方,要求公開道歉並刪除文章,
嗣於108年3月21日21時43分,由丁○○以臉書帳號「丁○○」
私訊甲○○,並以「白爛欸,你是搞不清楚狀況嗎」、「沒
那屁股跟人家競標福箱?」、「想裝B?那也要裝的起」、
「姓名電話地址傳來」、「3100【意指喪事之白包】要給
你」、「勸你最好公開跟任哥道歉不然馬上找到你」、「
我說的是發文公開道歉」、「發好截圖過來」、「現在看
直播等等我哥叫你你還要在上來道歉」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言語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甲○○遭恐嚇後隨即被迫
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向連千毅道歉,並截圖回傳予丁○○,以
此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連千毅因不滿臉書網友「JadeChou」(即丙○○、未提告 訴
)在其個人臉書張貼有關連千毅請人吃漢堡之相關新聞,
並留有「好蠢洗臉人吃漢堡這種事也幹的出來幼稚 找個
路人演的膩」等語,遂截圖傳至微信群組「蘭庭精品辦公
室人員」,指揮成員恐嚇對方,嗣於108年5月3日16時44
分,由丁○○以臉書帳號「丁○○」私訊被害人丙○○,並以「
我們這邊是苗栗太陽會」、「你有確定要這樣批評這樣毀
謗?」、「小心惹禍上身」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
丙○○,使其心生畏懼;另於108年5月3日16時50分,蘇俊
達以臉書帳號「蘇達」私訊丙○○,並以「這邊是苗栗太陽
會的,妳是吃飽太閒是嗎?是在亂分享留言什麼?妳知道頭
尾嗎?最好不要在亂了,事情先了解清楚在來,人家也沒
惹到妳妳在那邊找事做?自己好自為之」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語恐嚇被害人丙○○,致其心生畏懼。
(三)連千毅因不滿臉書網友「CherterYang」(即戊○○)在臉 書
東森新聞粉絲頁之採訪連千毅的新聞上,糾正連千毅所說
的車輛型號,連千毅因而不滿,先於108年9月11日16時9
分,以臉書帳號「連千毅」私訊戊○○,並以語音訊息方式
留言「我跟你說喔,我連千毅喔,我剛剛有看你在新聞下
面留言,我給你三天時間,把這一些阿斯芭樂的留言給我
刪除,要不然沒關係,找一個時間我在找你泡茶」及「我
看你這個少年家應該行情不錯,都拍好車,我超跑也很多
台拉,我一個人十五台車喔,阿沒關係,我在跟你認識一
下。」;另截圖傳至微信群組「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
指揮成員恐嚇對方,要求刪除留言,嗣於108年9月11日16
時19分,由黃韶偉以臉書帳號「黃韶偉」私訊戊○○,並以
「三天內把東森新聞的留言刪除,不然一定請你喝茶,不
信試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戊○○,使其心生
畏懼。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千毅之供述 否認犯行 2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上開恐嚇之犯行,並稱依連千毅所指示 3 被告黃韶偉之供述 同上 4 被告蘇俊達之供述 否認犯行 5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丁○○查扣手機擷取畫面2張(本署109年度他字第1031號卷第167、168頁) 佐證被告連千毅之犯行 6 被害人丙○○之證述及丁○○查扣手機擷取畫面2張(本署109年度他字第1031號卷第169頁) 同上 7 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臉書擷圖(本署109年度他字第1031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同上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 同上
二、
(一)犯罪事實(一)的部分
核被告連千毅、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的部分
核被告連千毅、丁○○、蘇俊達所為,係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三)的部分
核被告連千毅、黃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
,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
參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與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
,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
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
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
,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剝奪
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
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
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該暴力犯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合先敘明。被告連千毅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條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目前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本件係被告連千毅於主持犯罪組織
期間之犯罪行為,承上所言,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報告意旨重復移送,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 文 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