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李承曄
- 當事人戴珠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珠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珠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朱䉢珺」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朱䉢珺」,並補充「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價目表照片」外,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均由告訴代理人朱䉢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 1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5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以及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被 告 戴珠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珠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和誠分公司」(即「全聯和誠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港式蘿蔔糕1個、巧克力夾心酥2個、萬丹芋頭飲1瓶、老鷹紅豆銅鑼 燒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1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經店門警報器發出警告聲響,並為該店店長朱䉢珺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朱䉢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䉢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張 良 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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