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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紀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宏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宏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視舒坦玻尿酸人工淚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視舒坦玻尿酸人工淚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許宏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許宏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宏彰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本件分別竊得視舒坦玻尿酸人工淚液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24號
  被   告 許宏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2年5月26日21時19分許,同年6月25日19時39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大遠百12樓1211札幌藥妝店,徒手竊取
    店內商品視舒坦玻尿酸人工淚液各1瓶(共竊得2瓶,價值共
    新臺幣798元)。嗣店長張庭瑋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庭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庭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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