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承道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冠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復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群組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內容予以辱罵,雖未指名道姓,然依本案被告於群組內貼出259號車位之照片、予以辱罵之衝突脈絡觀之(不滿259號車位主人停放機車位置),顯可推知其侮辱之對象為259號車位主人即告訴人王冠凱,至為灼然。是依前開說明,本案並不因被告於辱罵時未指名道姓,即可脫免公然侮辱之刑責,故被告前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訊息辱罵告訴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停車糾紛而心生不滿,遂陸續於LINE群組中留言,各行為之獨立性較屬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停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在LINE群組中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64號
被 告 蔡承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道與王冠凱為上河城社區大樓之鄰居,蔡承道因停車位
問題與王冠凱發生糾紛。蔡承道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上河城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利用手機連線,以暱稱
「蔡國義」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LINE,明知上河城社區住戶
群組(群組人數為282人)為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為之
網域,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1月27日14時42分許,在上開群組內公然對王冠
凱(即指明259車位主人)以臺語辱罵:「幹你老師勒,
機掰,機車是在停三小,幹你娘都你方便別人都不用方便
,停三小啦」之語音訊息,足以貶損王冠凱之名譽。
(二)於111年11月27日23時34分許,在上開群組內公然對王冠
凱以臺語辱罵:「跟這畜生講話就沒效,要不然看要怎麼
處理嘛,大家出來喬嘛,幹你娘機掰,去被人家幹啦」、
「幹你祖嬤勒,你娘機掰,你怎麼不停過去一點,講三小
,幹你娘林北來買1台重機停你旁邊給你難出入,幹你娘
」等語音訊息,足以貶損王冠凱之名譽。
(三)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2時29分許,在上開群組內公然對
王冠凱辱罵:「259的車位主人,我從沒有看過你們有載
輪子的休旅車,而且當天你們還下來攝影拍照。這只是前
菜,我專門修理白目的人...我會讓你知道你惹錯人了...
」等文字訊息,足以貶損王冠凱之名譽。
二、案經王冠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承道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發表上開言論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機車
是何人的,我只是針對把車停成這樣,不是針對人,我到現
在都不知道對方是誰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王冠凱於警詢時之指訴甚詳,並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及語音譯文數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
以上開言詞,密集性辱罵告訴人王冠凱,且各該話語時間密
接、地點相近,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語音訊息及文字訊息,在上開群組留言,以此方式
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經查,被告所述之話語及文字,雖帶有警告意味
,然並未具體表明欲以何法加害於告訴人,尚難屬惡害之通
知,要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1年11月27日14時45分許 林北很想把你的機車踹倒你知不知道,給你機會啦,趕緊把機車牽好啦,不然試看看啦(此部分為語音訊息) 2 111年11月30日12時29分許 259的車位主人,我從沒有看過你們有載輪子的休旅車,而且當天你們還下來攝影拍照。這只是前菜,我專門修理白目的人...我會讓你知道你惹錯人了...(此部分為文字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