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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7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紀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邦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邦瑋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傷害」後補充「(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邦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邦瑋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接續辱罵、恐嚇及推擠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至被告雖辯稱:已被衛生局罰3萬元,衛生局說這是行政罰鍰,與刑事不同等語(院三卷第16頁),然查本案被告縱因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為,即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之規定論處,本院自得對被告論罪科刑。又被告因違反醫療法致遭裁處罰鍰之部分是否妥適,應由被告另循行政爭訟程序主張,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於告訴人柳俐瑄執行醫療業務時辱罵、恐嚇及推擠告訴人,未能尊重醫療之專業,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新臺幣40,000元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院一卷第65、67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侮辱柳俐瑄,足以貶低柳俐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接續以手推擠柳俐瑄,致柳俐瑄受有右肩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均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係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亦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又如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尚必以具告訴權之人經合法告訴後,方得進行該案刑事訴訟之程序。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有明定;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雖有明文,惟此所稱「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同此意見)。是如刑事訴訟之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後,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表示撤回其告訴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之「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要旨參照),徵諸前說明,則上揭所稱之「偵查時」,即應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發生訴訟繫屬之時為判斷標準,尚非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標記之製作日期為憑。復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審酌案件偵查情節,經依如上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屬刑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之「起訴」。承據上旨,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經具告訴權之人為合法告訴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其告訴,而檢察官未依前揭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告訴已經撤回,自屬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是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㈢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615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2年11月8日繫屬本院等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2年11月7日雄檢信寒112偵26615字第1129089068號函暨其上所示之本院收案戳均在卷可稽。被告涉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已於檢察官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前之112年10月1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表示撤回其告訴之意思,有該書狀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章附卷可憑(院一卷第67頁)。是此部分在本案繫屬前之偵查中,告訴人已經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15號
  被   告 陳邦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邦瑋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小港醫院急診室」,ㄒ基於違反醫療法、公然侮辱
    及傷害之犯意,對正在為醫療行為之護理師柳俐瑄,在上開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機掰、出去外
    面時要小心一點」等語公然侮辱及恐嚇柳俐瑄,足以貶低柳
    俐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柳俐瑄
    ,致柳俐瑄心生畏懼,陳邦瑋接續以手推擠柳俐瑄,致柳俐
    瑄受有右肩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柳俐瑄
    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柳俐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邦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柳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8月5日柳俐瑄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柳俐
    瑄護理師證正反面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接續辱罵及推擠的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乃  維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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