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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48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敬致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敬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敬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工作疏失,致被害人黃文穩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無可彌補傷痛,並致附近倉庫鐵皮屋頂及所放置之物品損壞、燒毀,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文穩之家屬及其餘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渠等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領款簽收單(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林敬致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致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光公司,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另案偵
    辦中)品質保證中心原料組組長,海光公司租用高雄市○○區
    ○○街0號內空地,處理煉鋼過程所產生之廢爐渣,過程需將
    廢爐渣盛裝於盛渣桶內,以起重機吊運盛渣桶至上開空地,
    駕駛堆高機搬運盛渣桶至盛渣桶靜置區,於靜置24小時後,
    駕駛堆高機將方錐形廢爐渣自從盛渣桶倒往地面,復駕駛挖
    土機搬運廢爐渣塊至廢爐渣破碎區,續行打碎、回收可利用
    物等作業。林敬致負責指揮、監督前開廢爐渣之處理,本應
    注意海光公司人員執行廢爐渣破碎作業時,其應在現場指揮
    、監督,並使執行人員確實於廢爐渣塊已冷卻凝固,且上開
    空地無積水之情況下,方可駕駛挖土機,將廢爐渣塊從廢爐
    渣倒渣區搬運至廢爐渣破碎區,為打碎作業,以防止水蒸氣
    爆炸及失火,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
    意及此,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3時許,未在上開空地指揮、
    監督海光公司越南籍勞工黃文穩執行破碎廢爐渣作業,任由
    黃文穩單獨一人在上開空地駕駛挖土機,將廢爐渣塊從廢爐
    渣倒渣區搬運至破碎區,然於搬運過程中,廢爐渣塊不慎掉
    入廢爐渣破碎區積水處,廢爐渣塊內尚未凝固之高熱鋼液大
    量流出與積水接觸,發生水蒸氣爆炸,高溫廢爐渣碎塊噴進
    黃文穩所駕駛之挖土機駕駛室,引發火災,致黃文穩大面積
    燒灼傷及左右耳膜破裂而當場死亡,部分高溫廢爐渣碎塊隨
    風勢,噴飛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嘉豐海洋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倉庫,砸破上揭倉庫鐵皮屋屋頂,掉落至上揭倉
    庫內,引燃上揭倉庫承租人「環球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儲存
    在倉庫東北側之原料太空包,而發生火災,燒燬原料太空包
    數包,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11年9月20日13時22分許,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處理,事後警方會同勘查現場,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敬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致死、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等犯行。 (二) 證人即海光公司人員黃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文穩執行破碎廢爐渣作業,發生水蒸氣爆炸及失火之事實。 (三) 證人即海光公司人員賴岳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文穩執行破碎廢爐渣作業,發生水蒸氣爆炸及失火之事實。 (四) 證人即海光公司人員黃耀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文穩執行破碎廢爐渣作業,發生水蒸氣爆炸及失火之事實。 (五)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文穩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證明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內原料太空包起火原因,研判為高溫爐渣(石)所致之事實。 (七)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2年2月2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1230694101號函及附件海光公司所僱移工黃文穩發生爆炸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12年4月20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1270661500號函、112年8月17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1271462300號函及附件「氧化爐渣處理」安全作業標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文穩執行破碎廢爐渣作業,發生水蒸氣爆炸及失火之事實。 (八) 現場蒐證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案件紀錄表1份 證明上開空地發生水蒸氣爆炸及失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第175條第
    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及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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