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銘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6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銘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商品讓渡切結書」上「切結立書人」欄位偽造之「陳聖棻」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偽造私 文書、行使私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銘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聖棻」署 名及指印之行為,乃偽造起訴書所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處分其竊得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聖棻及谷得企業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警二卷第7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未扣案之「商品讓渡切結書」上「切結立書人」欄位偽造之「陳聖棻」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另上開私文書因被告已提出予谷得企業社而行使之,已不屬於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私文書「讓渡人(甲方)」資料欄位所填寫「陳聖棻」姓名及捺指印,係為識別人稱之用,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非偽造署押,自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5,600元一節,有商品讓渡切結書存卷可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之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竊得財物中之夾鏈袋、機車鑰匙、印章等物價值低微,而告訴人之雙證件、金融卡亦均可於遺失後另行重新申辦,以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35號被 告 徐銘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宏前為陳聖棻之同事,於民國110年4月間居住在陳聖棻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居所,於同年月19日4 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徒手竊取陳聖棻放證件等物品之夾鏈袋(內有雙證件、金融卡、機車鑰匙、印章等物)及手機1支,得手後即離去。又 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私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谷得企業社,以陳聖棻之名義販售 上開竊得之手機,並於商品讓渡切結書偽簽陳聖棻之署名及按指紋,交給谷得企業社以行使之。嗣經陳聖棻起床後發覺物品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聖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銘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竊取手機、雙證件之事實。 ⑵坦承販賣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雙證件、金融卡、機車鑰匙、印章等物及手機1支失竊之事實 3 證人YOGA ANGGRIAWAN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使用陳聖棻手機,係在谷得企業社所購買。 4 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勘查報告 110年4月19日4時許,徐銘宏手拿一個袋子離開陳聖棻居所。 5 陳聖棻手機之通聯記錄查詢、谷得企業社提供之商品讓渡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 ⑴陳聖棻之手機於110年5月15日曾由YOGA ANGGRIAWAN使用。 ⑵徐銘宏於110年4月19日以陳聖棻之名義販售手機給谷得企業社,並簽立商品讓渡切結書。 ⑶商品讓渡切結書上蓋印之指紋為徐銘宏之指紋。 二、核被告徐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陳聖棻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