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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宏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宏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同榮蕃茄汁鯖魚罐頭2罐、紅標純米酒1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許勝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罐頭2罐、米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21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同榮蕃茄汁鯖魚罐頭2罐、紅標純米酒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鄭宏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銘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997、3213、41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4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甫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1年12月20日21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寶傑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九如二店)內
    ,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內之同榮蕃茄汁鯖魚罐頭2罐、紅標
    純米酒1瓶(售價分別新台幣【下同】38元、45元),得手後
    藏放在口袋內,欲離開該店之際,因觸發該店門口之警鈴,
    經該店中班主任許勝揚攔下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
    在其身上查獲上開罐頭、米酒(已發還許勝揚),始知上情
二、案經寶傑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許勝揚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為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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