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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808號、第3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世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第2行補充所竊財物價值為「黑色上衣、短褲(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世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竊部分財物已查獲並由證人李孟軒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竊得之現金1,200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竊得之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竊得之證人李孟軒之黑色上衣、短褲各1件,因俱已歸還證人李孟軒,已如前述,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08號
                                    111年度偵字第32807號
  被   告 馬世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9日0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之高雄大遠百百貨公司停車場內,見詹旻祐所有後背包放置
    機車踏板上,徒手竊取後背包皮夾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2
    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11年10月6日2時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波
    波自助洗衣店內,見李孟軒所有黑色上衣、短褲放置於烘衣
    機內,徒手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通知到
    案,自行提交上開衣物(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孟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世豪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詹旻祐、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軒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截圖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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