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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張嘉芳

  • 被告
    李水木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水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溫太醫按摩滾珠精油壹瓶、MAUVE 緞面蕾絲女丁字褲壹件、MAUVE法式蕾絲腰帶丁字褲壹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為「徒手竊取溫太醫按摩滾珠精油1瓶、MAUVE緞面蕾絲女丁字褲1件 、MAUVE法式蕾絲腰帶丁字褲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508元,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溫太醫按摩滾珠精油1瓶、MAUVE緞面蕾絲女丁字褲1件、MAUVE法式蕾絲腰帶丁字褲1件,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75號被   告 李水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1時18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寶雅生活 館(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店,徒手竊取溫太醫按摩滾珠精油1瓶、MAUVE緞面蕾絲女丁字褲1件、MAUVE法式蕾絲腰帶丁字褲1件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於同年9月14日13時30分許,為店長胡澤群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胡澤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水木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澤群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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