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浩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浩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浩雲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浩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周家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優盛手指型血氧濃度計1件、2分鐘去黑頭粉刺泡泡奇蹟鼻膜1組、摩洛哥優油1罐、KOWA萬特力肢體護具-腰部1組,固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60號被 告 唐浩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浩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義享 天地百貨公司地下1樓之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札幌藥妝店 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優盛手指型血氧濃度計1 件、2分鐘去黑頭粉刺泡泡奇蹟鼻膜1組、摩洛哥優油1罐( 售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9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 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二)於111年7月27日19時49分許,在上開藥妝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KOWA萬特力肢體護具-腰部1組(售價1,785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 現場。嗣經該店店長周家羽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周家羽)。 二、案經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周家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家羽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商品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