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HOANG VAN HO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ANG VAN HO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海成漁船之船舶檢驗報告影本、海成漁船在臺代理行永信通運有限公司通報被告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籍失聯船員名單、被告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出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更正為「海成漁船之船舶查驗報告表影本、海成漁船在臺代理行永信通運有限公司通報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及失聯船員名單、被告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VAN HO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竟非法入境我國,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欲在我國謀職之犯罪動機、未經其他非法仲介安排入境之手段,且非法入境停留時間約4月餘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且被告業經遣送、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8號
被 告 HOANG VAN HO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HO係受僱於「海成」漁船(諾魯籍,呼號C2AZ2)
之船員,其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從高雄港上岸,依規定檢疫
隔離在高雄防疫旅館,隔離期間為111年5月16日至24日,明
知未經核准及持有效臨時證件不得入境中華民國境內,竟在
隔離結束等待漁船公司通知出港前,於同年5月31日未經許
可入境即擅自離開防疫旅館,並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新莊
區福美街及福德二街交叉口景程建設工地工作,且居住於桃
園某處,嗣於111年10月19日14時10分許,員警前往上開工
地實施查察,當場查獲HOANG VAN HO,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之電腦查詢列印文件、被告
入出境及簽證紀錄、被告護照影本、被告跳船之通報註參資
料查詢紀錄、海成漁船之船舶檢驗報告影本、海成漁船在臺
代理行永信通運有限公司通報被告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
書籍失聯船員名單、被告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出境
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
北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係未循申請許可程序,以非法管道進入臺灣地區,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HOANG VAN HO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