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楓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楓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劉陶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楓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事趙浩淵收取本案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永鎰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永鎰公司)業務員,理應盡忠職守,然其竟擅將收得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已損及永鎰公司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與永鎰公司達成調解,並業已賠償告訴人現金2萬5,000元,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簡字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2萬3,500元,因被告已與永鎰公司成立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不法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永鎰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6號
被 告 藍楓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楓傑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受僱於李
宗澤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20樓之1之永鎰財務有限
公司(下稱永鎰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媒合借貸雙方
、代收斡旋金、本金及利息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藍
楓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
期間某日,委請向永鎰公司借款之楊文利將2筆利息即新臺幣
(下同)1萬9,500元、4,000元(共計2萬3,500元)匯款至不知
情之同事趙浩淵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藍楓傑再委由趙浩淵將
款項全額提領出來後交付給自己,而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
式將款項侵占入己。嗣因永鎰公司查覺有異而聯絡楊永利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鎰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楓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永
鎰公司業務承攬契約書、備忘錄、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告
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犯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
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自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
,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亦即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
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
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
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為既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自毋庸再論以背信罪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