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春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延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春延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春延明知其未曾在蔡承翰經營之「銳恩摩托」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登記名稱:宇朔車業行)消 費,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22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 內,使用行動電話,在LINE通訊軟體之「HONDA cbr650r cb650r討論區」群組內,以暱稱「林小春」接續傳送:「捷生跟銳恩啊!地雷騙子店」、「目前有兩家 高雄捷生跟高雄 銳恩 騙子店」、「目前高雄騙人店三家 捷生 銳恩」等文 字訊息,供群組內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其以此方式,貶損蔡承翰及其所營上開機車行,足以毀損蔡承翰及「銳恩摩托」機車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蔡承翰於110年7月5日14 時13分許,在上址「銳恩摩托」機車行,上網瀏覽見林春延張貼之上開訊息,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春延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8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警卷第31至33頁)、偵訊(他字卷第193、194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HONDA cbr650r cb650r討論區」群組對話截圖照片1份(他字卷第23至27頁)、商業登記抄本及告 訴人之名片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他字卷第19、21 頁),印證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春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張貼如事實欄所示文字訊息,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春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張貼如事實欄所示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可議,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歷二專畢業,目前無業,靠父母接濟維生,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9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