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14號、第298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為 本案誣告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自白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票據未遺失,猶虛構上開票據遺失之不實事項而未指定犯人誣告,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14號第29815號被 告 陳建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樓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優吉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楊東漢則係實際負責人。陳建志明知以自己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支票號碼分別為PKA0000000、PKA0000000、PKA0000000之空白支票3張均係其交付予楊東漢,授權 楊東漢得簽發使用而未遺失,卻因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與楊東漢失去聯繫,唯恐楊東漢簽發前揭3張支票卻未能償還該 等票款,為免己需負擔票據責任,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9年8月5日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 虛構其於109年7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遺失該3 張支票,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書面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嗣因持票人胡伶宜分別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30日向銀行提示票據遭拒,始知上情。 二、案經胡伶宜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交付票號PKA0000000、PKA0000000、PKA0000000之空白支票予楊東漢簽發使用,後因楊東漢於109年7月20日失蹤,廠商找其要錢所以才會去掛失做止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伶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自楊東漢處取得票號PKA0000000、PKA0000000、PKA0000000支票之過程。 3 證人楊東漢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係公司名義負責人,其則係實際負責人,被告的支票係被告拿給其且有授權其可使用之事實。 4 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9年9月3日、9月21日10月7日之函文暨檢付之PKA0000000、PKA0000000、PKA0000000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 佐證被告於109年8月5日申報支票遺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