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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銘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芸慧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芸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芸慧與常秋魯係鄰居關係,詎邱芸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7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透天厝騎樓之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向常秋魯辱罵「幹」、「破女人」、「破雞掰」、「瘋女人」、「垃圾女人」(以上均為臺語)等語,足以貶損施常秋魯之名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芸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常秋魯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先後以上開詞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互相尊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本件被告因懷疑告訴人飼養寵物隨地便溺却率爾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此受損,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仍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被告道歉,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達告訴人身心受有極大壓力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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