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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張嘉芳

  • 被告
    黃料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料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料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料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88元,並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青年二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自白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 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 慮不周致犯本罪,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前揭自白書及刑事答辯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參, 被告犯後態度尚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草蝦1盒及魚肚1片,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已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黃料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料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店 」竊取草蝦一盒、生態養殖無刺虱目魚肚一片,值約新台幣288元。黃料桃僅取出其他部分商品結帳,故意隱藏上開商 品結帳而離場得逞。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料桃之供述 否認犯行 2 告訴代理人吳建璋之指訴 被告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檢察官 羅 水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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