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欒童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童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欒童捷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更正為「111年67月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欒童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一己之私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附件所示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讓地下錢莊人員牽走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足見其已有悔意,併參酌本件犯罪之手段、侵占機車之價值非微,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000元,而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尚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89,100元,而經繳納7期後,剩餘71,775元,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100,000元等節,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則被告所達成和解之 金額,已逾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被 告 欒童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童捷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泰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下稱泰江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89100元,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2475元 。雙方約定欒童捷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欒童捷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泰江公司行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泰江公司對欒童捷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詎欒童捷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納7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1年6、7月間某日,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讓地下錢莊將該機車牽走,以此方式將上揭機車侵占入己,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欒童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林筠容指述明確,復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系爭機車行照影本、系爭機車車輛資料查詢結果及分期繳款明細等資料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依法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檢察官 姚 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