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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李昆南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承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承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瑋於民國111年9月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內,明知護士蔡欣怡為該醫院急診室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於蔡欣怡向其他護理師解釋謝承偉之檢查情形時,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揮拳毆打蔡欣怡,致蔡欣怡受有頭皮挫傷、後頸及雙手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承瑋於偵詢(偵卷第29至3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61、6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怡於警詢(警卷第7、8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證明書1份(警卷第13頁)、告訴人蔡欣怡傷勢照片2張(警卷第1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承瑋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控制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不僅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更可能破壞醫病關係,打擊醫療從業人員之士氣,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化糞工程公司工作,一天收入約新臺幣1700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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