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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勝宏之辯解,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岑石詐騙款項,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所詐得之款項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74號
  被   告 張勝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宏欲把玩線上遊戲,然無資力購買遊戲點數,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
    日22時20分許,以LINE向友人岑石佯稱因遭反鎖門外,亟需
    現金新臺幣1,000元請人開鎖,致岑石陷於錯誤,於同日22
    時44分許,如數匯款至張勝宏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岑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岑石證述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
    擷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連盛資訊有限公司函覆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006501號函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智法
    字第1110206001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確實請鎖匠開鎖云云,顯與前開
    連盛資訊有限公司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不符,
    殊不可採。
二、核被告張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之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於告訴人提告後返還,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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