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勝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勝宏之辯解,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岑石詐騙款項,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所詐得之款項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返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74號被 告 張勝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宏欲把玩線上遊戲,然無資力購買遊戲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 日22時20分許,以LINE向友人岑石佯稱因遭反鎖門外,亟需現金新臺幣1,000元請人開鎖,致岑石陷於錯誤,於同日22 時44分許,如數匯款至張勝宏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岑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岑石證述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連盛資訊有限公司函覆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6501號函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智法 字第1110206001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確實請鎖匠開鎖云云,顯與前開連盛資訊有限公司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不符,殊不可採。 二、核被告張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於告訴人提告後返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