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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芸珮黃三友林育丞

上訴人
即被告
辛杰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4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3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公然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甲○○明知身穿警用反光背心、警用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之員警乙○○,係在執行職務中,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警員乙○○因而倒臥馬路中央,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及對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19時52分許,以帳號「asshole007」、暱稱「傻傻」之身分,在公開之網路論壇巴哈姆特上,張貼標題為「高雄警察太暖了,值勤期間在路邊睡覺」,內容為「地板暖不暖? 真他媽死好」等語,並張貼警員乙○○車禍後倒臥馬路中央之照片,以此方式對警員乙○○及其依法執行之職務為公然侮辱,而足以貶損警員乙○○之人格及警察執行職務之尊嚴。嗣經民眾上網發現後檢舉,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5、8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簡上卷第65及87頁),並有告訴人乙○○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63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被告於巴哈姆特網站上之貼文截圖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6至9、11及11頁背面、12、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後段之公然侮辱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同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前者之罪,設於妨害公務罪章下,旨在保護公務員行使之職務不受侮辱,乃在於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威信,藉此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律制度之運行與公任務之達成,故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後者之罪係為保護個人名譽法益而設之規定,二者保護法益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刑法第140條後段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尚有未妥,因此部分無實質確定力,對法院審判並無拘束力,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部分,與刑法第140條後段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是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職務罪,應屬誤繕,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又按刑法第140條後段之罪係保護國家法益,如前所述,原審以該罪所保護之法益尚包含公務人員個人之人格法益,而認該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有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40條後段之罪部分,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故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際網路論壇上,不思謹言慎行,竟張貼告訴人執行警察勤務受傷倒地照片及撰寫侮辱性文字,其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及藐視法治與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網際網路無遠弗屆,資訊流通速度高、擴散效應大,被告此舉不啻斲損公權力威信,亦彰顯其欠缺尊重告訴人人格尊嚴及員警執法尊嚴之觀念,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捐款兒童福利及流浪動物等公益機構之和解義務,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社團法人臺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捐款收據各1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簡上卷第21、23、29、81頁),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簡上卷第9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違誤部分,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判決自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此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緩刑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考量其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及張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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