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藍楓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楓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四、上訴人即被告藍楓傑以本案侵占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3,500元,情節輕微,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原審科處有期徒刑6月,情 輕法重,不符刑罰相當及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永鎰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永鎰公司)業務員,理應盡忠職守,然其竟擅將收得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已損及永鎰公司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與永鎰公司達成調解,並業已賠償告訴人現金25,000元,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斟酌,均有卷證資料可資查核,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身為 永鎰公司業務員,不思潔身自愛,盡忠職守,竟起貪念將所收取之公司款項據為己有,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原審判決僅判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量刑尚稱允當,並無裁量逾 越或濫用之違法。且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資料,有如上所述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姑不論被告是否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被告既有前述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原審未為緩刑宣告 ,亦屬原審判決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無違法之處。被告仍以上述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12年度簡字第754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楓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楓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劉陶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楓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事趙浩淵收取本案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永鎰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永鎰公司)業務員,理應盡忠職守,然其竟擅將收得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已損及永鎰公司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與永鎰公司達成調解,並業已賠償告訴人現金2萬5,000元,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簡字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2萬3,500元,因被告已與永鎰公司成立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不法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永鎰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6號被 告 藍楓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楓傑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受僱於李 宗澤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20樓之1之永鎰財務有限 公司(下稱永鎰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媒合借貸雙方 、代收斡旋金、本金及利息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藍 楓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某日,委請向永鎰公司借款之楊文利將2筆利息即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4,000元(共計2萬3,500元)匯款至不知 情之同事趙浩淵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藍楓傑再委由趙浩淵將 款項全額提領出來後交付給自己,而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 式將款項侵占入己。嗣因永鎰公司查覺有異而聯絡楊永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鎰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楓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永鎰公司業務承攬契約書、備忘錄、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告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犯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自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亦即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自毋庸再論以背信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