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142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路後,在多數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社群網路論壇「Dcard」電影版上,以暱稱「修娘」在「昆汀涂發聲明後其他影評反應」貼文下留言:「如果我說…我這跨女曾被這人傳搭話內容私我,卻趁我不注意偷偷收回,你們會相信嗎?很遺憾,我當這事件一發生,才猛然想起幾個月前他做的這行為,但已經來不及從FB聯繫IG通知的過往紀錄追回,無法截圖佐證。所以,這就是我難開口提及曾被他傷害的原因」等文字內容(下稱本案言論),以此方式虛偽指摘、傳述乙○○有私下對其為冒犯、騷擾行為之不實言論,而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發表本案言論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乙○○確實有傳私訊給我,我認為那個私訊是在撩人,但乙○○已經收回訊息,我也回想不起來詳細內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如下(含112年7月21日刑事上訴理由狀部分):
(一)網友於民國111年5月1日在社群網路論壇「Dcard」上發表標題為「影評圈metoo?又是昆汀涂?這幾天看到影評圈在燒被噁男影評騷擾的事 剛剛看到熟悉的名字被點名 原來1號選手就是這位昆汀涂啊!」之文章,已具體指明告訴人乙○○曾有涉嫌對他人不當騷擾之情事,被告所為之言論係見相關文章、貼文後為之,並非憑空杜撰,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
(二)告訴人亦自陳有以社交軟體IG與被告聯繫,故被告所述告訴人傳送訊息並收回、刪除部分騷擾訊息等情並非虛構;告訴人對於他人指控遭其騷擾乙事,亦曾表示「是想當面詢問車X娛樂的事,不想留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確曾傳送訊息與他人並私下邀約見面,但事後刪除相關訊息紀錄等行為,被告係因告訴人事後收回訊息,方無法提出騷擾訊息。
(三)又告訴人為網路名人,被告僅係提醒網友與網路名人互動時,可能遭冒犯、騷擾,屬提醒性質之善意發言,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且被告所為本案言論縱稍有誇張,亦僅為描述被告與告訴人在網路上交談過程、與告訴人交流之過程及感受,係依被告主觀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就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基於避免他人受害之善意,為適當之評論,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惡意。
(四)且本案言論中「搭話」一詞,僅係表達「說話、交談」之意,並無貶意;又被告所述「告訴人偷偷收回私訊文字」乙事,僅係被告主觀感受,無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
(五)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間確有網路聊天互動,確有可能告訴人曾私訊被告,因用語不妥或內容有誤、錯字、傳錯人等情而收回,被告所述並無聳動、誇張,而不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告訴人自陳有邀約其他影評外出,足見被告所述並非虛構,被告所稱「感覺傷害」,係主觀之感受,為表達意見之範疇,無真實與否的問題,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六)告訴人曾因其他影評或網友在網路公開指責告訴人有不當騷擾他人行為,而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確有騷擾他人或主動傳訊息給不認識之女性影評,均有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足認被告所述有所本,未虛構事實,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5月6日某時,於多數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社群網路論壇「DCARD」電影版上之「昆汀涂發聲明後其他影評反應」貼文下發表本案言論乙事,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留言列印資料(他二卷第11至13頁)、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狄卡字第111071206號函提供DCARD網站會員之基本資料(他二卷第55頁)等為證,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號判決要旨參照)。觀本案言論發表之脈絡及整體文字內容,被告係在「昆汀涂發聲明後其他影評反應」貼文下發表本案言論,且除表示自己曾遭告訴人以私訊搭話外,另表示「告訴人趁我不注意偷偷收回」、「這就是我難開口提及曾被他傷害的原因」等內容,故被告係在網友討論告訴人涉嫌騷擾他人(如原文所述「女影評」)之脈絡下回應而發表本案言論,並非單純表示自己遭告訴人「私訊搭話」;況本案言論中,被告更於述及告訴人「傳搭話內容私我」後,表明告訴人更有「趁我不注意偷偷收回」之事,並一併表示「這就是我難開口提及曾被他傷害的原因」等情,故被告發表本案言論,顯係呼應其他網友討論告訴人涉嫌騷擾他人之事,進而表示自己也有此類遭告訴人冒犯、騷擾之情事,並指告訴人此一冒犯、騷擾行為已造成自己受有傷害。準此,本件可認被告發表之本案言論,實際上已表達告訴人有私下對自己為冒犯、騷擾之事,並非單純「評論」告訴人之某一特定行為,從而辯護人所辯「搭話」並無貶意,或本案言論係被告就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等節,均不足採。從而本件應認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人認為告訴人私生活混亂、為人不檢點,衡諸社會常情,此已足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三)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中旬至同年0月00日間,有在通訊軟體上聯絡,告訴人於同年0月間有傳私訊給我,其中一個是問我有沒有看過那部電影,另一個私訊我看了以後覺得他在撩人,但詳細內容我說不出來,當時我想詢問告訴人,但是他已經收回,我怕我問了會影響後續合作,所以我選擇不去問告訴人,也想說可能是我看錯之類的,直到其他影評揭露告訴人私下騷擾行為,我才會在DCARD上發表本案言論要大家小心告訴人,我有在111年3月12日聊天時表示自己是女性主義者,但是我不確定告訴人發「撩我」的訊息是在之前或之後等語,另被告於偵查、本院第一審時均表示:對曾遭告訴人以IG傳送訊息騷擾乙事,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等語(他二卷第64至65頁、院一卷第50頁),故本案被告並無法指出本案言論中「涉嫌冒犯、騷擾」私訊之具體內容及發表時間等情,已難認告訴人確有以私訊「撩」被告,更遑論該私訊內容涉及冒犯、騷擾或傷害被告。另參卷附111年3月9日至同年4月29日被告以IG與乙○○之對話紀錄(他二卷第15至26頁)、被告、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說明(院一卷第21至34頁),除未發覺告訴人有私訊後收回之情事外,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對話,僅係就雙方合作、電影或強尼戴普梗圖、訴訟進行討論,過程中被告並無表示不悅或遭冒犯、騷擾等情,亦未有反應、暗示自己「遭傷害」之態度,亦徵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而足認本案言論內容為虛偽。
(四)承上,被告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論壇「Dcard」電影版上之「昆汀涂發聲明後其他影評反應」貼文後,以文字方式發表本案言論,虛偽指摘告訴人有本案言論所載之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故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應屬誹謗性質無訛。又被告於本院第一審訊問時自承其原本並不覺得被告訴人騷擾,僅是因為看到第三人PO文才回想到覺得自己被騷擾等語(院一卷第49頁),益徵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上開言論,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五)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或稱真實惡意原則)」(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被告所述內容及卷附對話紀錄,可認被告並無提出、指出相關證據,而可證明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乙事,已如前述;且辯護人所辯其他網友、影評曾表示遭告訴人騷擾等情,並提出或聲請調查相關網頁、新聞資料、對話紀錄、他案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然此至多亦僅可作為認定告訴人有無涉嫌騷擾他人之依據,惟被告發表之本案言論中,指摘遭告訴人冒犯、騷擾之人為「被告自己」,而上開證據顯不足證明告訴人曾以私訊冒犯、騷擾被告,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言論內容係真實,準此,被告所為之加重誹謗行為,即無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免其刑責之餘地。
(六)至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聲請向台灣臉書有限公司調閱社交軟體Instagram中被告帳號之通知與訊息、被告與告訴人間聊天紀錄乙事,因台灣臉書臉書有限公司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服務或Instagram服務,故無法採取對應行動乙事,有宏鑑法律事務所112年9月27日(12)寬字第0273號函文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證據屬不能調查,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前揭函文,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院二卷第161頁),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誹謗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卻率爾於社群網站論壇上張貼有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當,自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