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湘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112年度簡字第26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6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許博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湘琪接續以鄙言公然謾罵告訴人,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非輕,犯後否認且未賠償,態度欠佳,原審量刑過輕;
㈡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因細故即公然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人格法益,及否認犯行、復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未為賠償,暨其經濟狀況、學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是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且已考量上訴意旨所述諸端。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3.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8、39頁);復經告訴人同意後,雙方試行調解,惟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成(本院卷第51頁)。堪信其非毫無反省之意,益徵無上訴意旨指摘各情。附此敘明。
4.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