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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吳佳頴徐莉喬林于心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29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高雄縣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理事,戊○○係該工會會務人員,詎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2時20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段00號「和樂宴會館」即高雄營造業職業工會舉辦之餐會上,對戊○○出言「傳播妹來了,隨Call隨到」等語,足以貶損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傳播妹」這3個字,一開始是丙○○理事跟我閒聊時提到,這個場合如果請傳播妹來會更融洽快樂,我才順著黃理事的口,說這3個字,但並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沒有講「傳播妹來了」這句話,也沒有說「隨Call隨到」,我只有講「顧小姐來了」。本案是不是告訴人戊○○聽錯、誤解了,我對告訴人完全是一個好意的心態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營造工會跟我們工會接觸較密切,112年3月1日聚餐給我們1桌。理事長原先請我找10位監理事參加,因為有2位監理事沒去,才臨時找我們會務人員參加。當天被告有參加,我則是同桌最後到場的。大家有幫我留位置,剛好是被告的對面。我一到時,被告看著我說「傳播妹來了,隨Call隨到」,當下我馬上瞪他。實際上瞪多久,我不記得了,但應該滿久的,因為現場氣氛變得有點尷尬,余榮棟理事提醒被告說「人家在瞪你了(臺語)」。丙○○理事為了緩和僵局,也說被告是在開玩笑,叫我不要生氣。我準備坐下時,丁○○理事有對被告說「沒有人像你這樣說話(臺語)」。我真的很感謝丁○○理事說出我沒能說出口的話,因為這是別人的場子,我也不想鬧太僵,聽到丁○○理事的話,我就坐下了。被告當下也沒有解釋說他不是在說我。席間也沒有人在聊到傳播妹的事。本案前被告就曾經在言語上對我不禮貌,有次吃春酒時,某道菜很好吃,大家吃到只剩一些,其中1位理事要留給我們小姐吃,被告來敬酒時,先說該道菜是酒店、酒家才會有的菜,聽到理事說要留一些給我吃時,接著說「我沒有這個格(臺語)」吃那道菜,聽起來很不舒服,但我忍住沒說什麼等語(簡上卷第119至125頁)。

二、證人即案發當日同桌理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日中午我有到和樂餐廳參加營造工會大會聚餐,被告和告訴人當天都有出席。印象中告訴人坐我斜對面,被告坐我左手邊。告訴人走進來時,被告就說「傳播妹來了,隨Call隨到」,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講。告訴人聽到被告這麼說有瞪被告。我們在告訴人來之前,沒有講到要叫傳播妹的事,也沒有聊到任何傳播妹的事等語(簡上卷第125至129頁)。

三、證人即案發當日同桌理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沒有說「傳播妹」,我個人不會講「傳播妹」這個詞。我是有說今天這種場合若有叫2個小姐來倒酒就好了,是在同桌2位會務小姐還沒進來跟我們坐一起時講的。話題結束幾分鐘後,2位小姐才陸續進來,黃郁媛先入席,告訴人可能是去簽到,比較晚進來。黃郁媛到場後,我們就沒有在講小姐倒酒的話題了。被告在告訴人進來時,我有聽到他說「傳播妹來了」,至於有無說「隨Call隨到」,我就沒有印象了。那個場合10、20桌,很吵雜。我當時大概有說了句「被告是在開玩笑」等語(簡上卷第130至136頁)。

四、被告雖以前詞辯解:

㈠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講「傳播妹來了,隨Call隨到」。我只有說「傳播妹」,但也沒有針對誰,只是隨口說說等語(警卷第2頁)。偵查中則辯稱:我承認我在餐桌上有講「傳播妹」這三個字,但沒有特定指誰,是告訴人誤會了。我們餐會已經開始吃了,她晚來,我好心招手叫告訴人過來這桌吃飯,是她誤會了。丙○○在聚餐時都會經常提到「傳播妹」,我覺得剛好我又招手叫告訴人來這桌坐,大家都在講「傳播妹」這個話題才會造成她的誤解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再辯稱:「傳播妹」這3個字,一開始是丙○○理事跟我閒聊時提到,這個場合如果請傳播妹來會更融洽快樂,我才順著黃理事的口,說這3個字,但我不是針對告訴人,完全沒有這個意思,只是告訴人剛好到,聽到我最後那一句話,就認為我在講她,完全是誤會等語(簡上卷第45至46頁)。依被告歷次供述,就曾於席間出言「傳播妹」一節,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曾說「傳播妹來了」,然此情業據上開3位證人證述綦詳,被告亦供承案發時有招呼告訴人、稱顧小姐「來了」等語,互核該等陳述內容及語境,被告當場曾出言「傳播妹來了」一語,亦堪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稱「傳播妹來了,隨Call隨到」一情,除據告訴人指述歷歷,情節亦與證人丁○○證述內容吻合,證人丁○○與被告同為工會理事,過往並無糾紛嫌隙,本案亦無涉其個人利害關係,立場上實無刻意偏袒何方之必要,是告訴人本案指述情節,應屬信實,足堪憑採。

㈡被告辯稱其出言「傳播妹」之語境脈絡,僅係順著證人丙○○之談話內容,告訴人偶然聽聞隻字片語致生誤會等語。然證人丙○○已證稱其雖曾於開桌前和被告談及若能有小姐來倒酒應該不錯等節,但不會使用「傳播妹」之字眼,且同桌一有女士入座,旋即停止此話題,未再延續,是證人丙○○在該桌最晚入座之告訴人抵達時,早已結束倒酒小姐此話題之討論。衡以證人丙○○與被告過往並無仇隙,並係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曾出面與告訴人懇談,盼事情不要進入法院,不要鬧大等語(簡上卷第136頁),當無刻意虛偽陳述,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觀其整體證述內容亦屬持平,並無刻意偏袒一方,所為證述當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證人證述相異,難以採取。

㈢被告再辯稱其出言傳播妹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然告訴人案發時最晚且獨自入坐,是被告於告訴人入座之際出言此語,依當時客觀環境實可輕易特定被告發言欲指涉之對象。此由告訴人當場立即感到不悅,抗拒入座,雙眼瞪視表達抗議,即可獲應證。再由同桌其他理事紛紛出言制止、緩頰等情,亦可佐憑依當時環境,在場之人均可清楚辨識被告發言之對象,及其間帶有之羞辱意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本案被告在高雄營造業職業工會聚餐席間,以事實欄所述言詞稱呼告訴人,該處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為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就會務事項協力合作之關係,告訴人常年亦本其專業參與會務,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平常在工會的表現並不會讓我們有傳播妹的錯覺,我覺得被告講這種話不太好聽,感覺不太正常等語(偵卷第30頁),是告訴人及在場共見共聞之人,均可感受到被告上開發言帶有之輕侮意味,並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述過往擔任警職多年,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量刑審酌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素行,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事項均妥為斟酌,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院綜衡被告犯後歷次答辯之內容,實未見被告反思其言行對女性同仁可能產生之冒犯或羞辱;亦未曾向告訴人致歉或試圖取得諒解,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並考量公訴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表示:被告完全欠缺性別意識,至今還不認為自己有任何錯誤,一再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本案僅有被告上訴,受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無從量處更重之刑,然事證明確,請依法審酌等意見,認原審認事用法均屬允恰,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卷證索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271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7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55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卷 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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