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進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16日112年度簡字第23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董進瑩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董進瑩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告訴人曾莉婷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進瑩犯後未與告訴人曾莉婷達成和解,且犯行明確,卻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差。又衡以被告在場滋事所持續時間,及日後告訴人不願再前往同一地點擺攤販賣商品之犯罪所生損害,原審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000元,實屬過輕,尚有未洽,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簡上卷第7-8頁)。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僅因購物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在公共場所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與告訴人均無和解意願,故迄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侮辱性言詞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事項,業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未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等節,據以量刑,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就原審判決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已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均有依和解內容如期付款,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憑證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9-50、67、83頁),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且有誠意彌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所指摘之上訴理由已不存在。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仍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經與其餘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上開犯後態度變動部分,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目前均有依和解條件給付(賠付情形如附表所示),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反省之心及彌補損害之誠意,且已獲得對方之原諒,是損害有所減輕。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之內容(如附表所示),為督促其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即本院和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告訴人,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之負擔
編號 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內容) 1 被告董進瑩願給付告訴人曾莉婷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已當庭給付2萬元,其餘1萬8,000元,以下列方式分期付款:被告董進瑩應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付新臺幣3,000元至告訴人曾莉婷指定帳戶,共六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當庭給付2萬元,並於113年2月15日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3,000元予告訴人(參見簡上卷第83頁匯款憑證)。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1號卷 簡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67號卷 簡上卷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卷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進瑩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進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董進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6行被告辱罵之言詞補充「幹你娘」、及補充不採
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至被告固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我是在講給隔壁的鄰居
聽、我只是口頭禪,我不是要罵她等語。(偵字卷第40頁)
惟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
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
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查被告係因購買雞蛋乙事而與告訴人曾莉婷產生爭執,再
口出穢語,業經被告偵訊中所自承(偵字卷第39至40頁),
已足特定被告口出穢語之對象係針對當時與其產生爭執之告
訴人。又「你娘機掰」、「這女人,機掰拉」、「幹你娘」
一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
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該不雅言詞
縱為被告之口頭禪,然一旦以不同之態度、語氣,呈現在不
同情境之下,口頭禪亦非不能成為侮辱言詞。本件被告因與
告訴人發生糾紛,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處於持續對立之地位,
被告於此情況下當面向告訴人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詞,顯係針
對告訴人辱罵,而非僅作為平時口頭禪、單純加強語氣之用
,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使告訴人難堪
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實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被告
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以附表所載言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均係基於購物糾紛而心
生不滿,遂陸續以附表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
性較屬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另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尚
有辱罵「幹你娘」一語,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購物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進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在公共場所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粗鄙言詞辱
罵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與告訴人均無和
解意願,故迄未尚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侮辱性言詞對告訴人人
格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71號
被 告 董進瑩(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進瑩於民國112年3月30日7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00號前,向市場攤販曾莉婷購買雞蛋,因曾莉婷就每人得購
買之雞蛋數量設有限制,董進瑩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向曾莉
婷辱稱:「做生意做到這麼囂張」、「你娘機掰」、「這女
人,機掰拉」等語,足生損害於曾莉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進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們只是爭
執,我沒有要罵他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莉婷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影像、譯文及擷圖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觀
諸影像擷圖可見被告係面對告訴人而向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論
,足認被告確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所辯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作勢打人並以身體阻
擋告訴人離去等情,而認被告涉有恐嚇犯嫌。惟查,觀諸影
像擷圖未見被告有何作勢打人之舉動,而被告固有站立於告
訴人前方,惟當時被告因雞蛋購買限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未見被告有何言論欲加諸具體損害於告訴人,尚難認被告有
何對告訴人恐嚇之行為,自無從遽令被告擔負恐嚇罪責。惟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