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7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英奇何一宏謝昀哲黃蕙芳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月英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4日112年度簡字第35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月英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詳本判決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向法院認罪,但不願向告訴人洪英敏真心認錯,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害。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結果,原審判決刑之宣告顯然過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門口前,出言辱罵告訴人並指摘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第一審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述之事項,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要難據為本件量刑審酌之新事證,亦無從逕認原審刑罰裁量不當。另檢察官雖陳稱被告不願向告訴人真心認錯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經原審法院送調解後,被告雖有到場,因告訴人當場表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院一卷第77、79頁)。堪信被告非毫無反省之意,益徵本案無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因素致量刑過輕所執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昀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月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
           送達)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蘇愷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
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月英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8行「瘋到脫衣拖褲」,應更正為「瘋到脫衣脫褲」。
(二)證據部分:
 1.另補充:⑴被告顏月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97頁)
    ;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張(見他卷第31-34頁)。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監視器影像光碟已片」,應
    更正為「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2.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陸續以言語辱罵、誹謗
    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3.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住處門口前,出言辱罵告訴人並指摘足以妨害
    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對告訴
    人之名譽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見審易卷
    第37頁),經本院送調解後,雙方均到場,惟告訴人表示無
    意願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易卷
    第79頁);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
    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
    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請求科以罰金刑並諭知緩刑(
    見審易卷第83-84頁),惟本院斟酌上述情節及被告出言辱罵
    、誹謗告訴人之言詞、暨被告所為尚未得到告訴人之原諒,
    亦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認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85號
  被   告 顏月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月英與洪英敏為鄰居關係,緣洪英敏於民國000年0月間辦
    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住,其與顏月英因寵物排泄物
    及廢棄物等問題而有嫌隙。顏月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17時11分至13分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大聲朝正
    在住處門口清洗地板之洪英敏辱罵「像你這種瘋子,不論行
    到哪搬到哪裡,跟鄰居都不好到那裏」、「瘋成那種型!蕭
    查某!瘋那種型,瘋到脫衣拖褲,妳以後瘋初一十五,妳給
    我噴噴看,我絕對用尿潑妳!」、「妳在妳那邊搬過來就是
    跟人不合才搬過來這裡!」、「妳這種瘋走到哪跟人不合到
    哪裡」、「這種壞鄰居有夠痛苦,她在她之前那裏就是壞鄰
    居,跟人不合才會來這裡…」等語(閩南語),並傳述足以
    毀損名譽之事指摘洪英敏,足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貶損洪
    英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英敏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月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於警詢及偵訊初期矢口否認犯行,經檢察官當庭撥放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對告訴人辱罵瘋子、瘋女人等語。 2 告訴人洪英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111年10月29日影片對話紀錄逐字稿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已片 證明被告在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