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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俊宏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源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源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源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執行刑調查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卷)、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11年6月2日回溯72小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42號 111年12月28日 本院院111年度簡字第3142號 112年2月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17號(112年度執緝字第798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111年8月27日回溯72小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85號 112年3月2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85號 112年4月1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52號(112年度執緝字第79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1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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