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義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8月16日雄檢信岳112執5601字第112906584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異議之訴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601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 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601號案卷無訛 ,堪認上情屬實。 (二)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1.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通知異議人於民國112 年8月10日前針對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 意見,經合法送達後,異議人未為意見陳述,經檢察官逕據卷證資料進行審酌後,以「台端本件屬酒駕3犯,於本 件酒駕行為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本次係於112年4 月16日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91毫克,而犯第3次酒後 駕車罪嫌,對用路人危害甚鉅!且台端前次酒駕犯行甫於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於半年內即再犯本案,且酒精濃度甚高,充分顯現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如若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果,亦難維持法秩序,故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語,再次以函文通知異議人於112年9月7日到案執行,嗣載有上開不准易科罰 金、社會勞動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決定函文,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 執字第5601號卷核閱無訛。 2.綜上各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聲明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 (三)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1.查異議人於97年間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10年2犯酒後駕車犯行,並於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112年4月16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2.審酌異議人初犯酒駕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距本件酒駕犯行,雖有一定之時日,然觀諸本件酒駕情節,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酒駕之紀錄,卻仍於110年2犯酒後駕車犯行,並於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112年4月16日3犯 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由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由上開各情,足證異議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3.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 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 異議人所陳,其父母年事已高,父親罹患帕金森氏症需要照顧,子女尚在就讀大學,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且目前創業開立源興實業行,除有2名員工之薪資需要給付, 尚有青年貸款需要繳納,負擔極為沉重,倘因此需要入監服刑,家中將頓失經濟支柱,員工亦可能因此失業,影響甚鉅,異議人願自費接受酒精戒癮治療,避免將來再犯,以彰自身痛改前非之心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