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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于心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程子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子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子恆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3至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均為詐欺罪,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各集中在民國000年0月間,各罪間隔尚非過久,手段局部雷同,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各罪被重複評價的程度較高,及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並參酌如上開部分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減幅比例,暨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09.5.25- 109.5.26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1.10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3.2 2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09.5.26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1.10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3.2 3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09.5.22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1.10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3.2 4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09.5.24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1.10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3.2 5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09.5.24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1.10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3.2 6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5.19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1.10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3.2 7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5.19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1.10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3.2 8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5.19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1.10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3.2 9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5.22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1.10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3.2 10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5.22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1.10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3.2 11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5.23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1.10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3.2 12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5.23- 109.5.24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1.10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3.2 13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5.24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1.10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3.2 14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5.22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1.10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3.2 15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5.22- 109.5.23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1.10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3.2 16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5.11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5號 111.12.29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5號 112.2.22 17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5.11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5號 111.12.29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5號 112.2.22 18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5.23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112.4.13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112.5.17 備註: ①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編號3至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5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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