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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林明慧黃則瑜蔡培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昌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736號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針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鄭昌明無實際上參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捷公司)工程之施作部分: 聲請人確有參與高捷公司之工程施作,當時係由證人「陳坤星」經營之公司承攬高捷公司之工程,聲請人為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之下游承包商,與「陳坤星」之公司合作,負責其承攬工程點工之部分,請傳喚證人「陳坤星」即可知悉聲請人並無施用不實詐述欺騙告訴人許熙芸。 ㈡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品鴻遭人軟禁勒贖為聲請人之詐術而向告訴人詐欺部分: 請求傳喚證人陳品鴻即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有為了營救陳品鴻而奔走、向告訴人借款。 ㈢提出新證據部分: ⒈聲請人提出新證據「鄭水錦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共4紙」,告 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上記載聲請人於107年4月28日向告訴人借用其之郵局帳戶,惟事實上聲請人係於該日就將帳戶返還予告訴人,聲請人當時未細看該「承諾書」內容,即予草率簽名,而聲請人於107年4月28日以後即有使用其姑姑「鄭水錦」之郵局帳號,此從聲請人提出之前述新證據即可證明,自107年4月28日起有告訴人陸續匯款進入該帳戶之紀錄,若聲請人確如承諾書內容所載,係於107年4月28日以後才向告訴人借用郵局帳戶使用,則告訴人應該各筆借款匯入其郵局帳戶即可,何需另外匯至「鄭水錦」之郵局帳戶,足見聲請人未於107年4月28日向告訴人借用帳戶。 ⒉聲請人於本案前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聲請人陸續向告訴人調度資金,有時幾萬元、有時十幾萬元,原先約定月息10% ,後來增加到15%,本金及利息不斷累積,之後告訴人對聲 請人稱要作債務整合,並把所有積欠的本金及利息結算出來,並要求聲請人簽立本票3紙,即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48號裁定及所附本票影本3紙,作為借款 之擔保,而告訴人所提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5、7 至10、14至23、25至26之本票,皆為清償前述3紙本票之利 息,並非聲請人以詐術另外向其「新借」之借款。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前揭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是否符合前述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不能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以原確定 判決判處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再於上訴程序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又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聲請人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熙芸、證人蕭慧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書面資料、工程契約書照片截圖、高捷公司108年9月20日高捷M4字第10800014510號函、信鼎公 司108年10月29日信管字第百00000000號函各1份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陸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並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傳喚陳坤星、陳品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 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稽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倘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證人陳坤星、陳品鴻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尚不知證人證詞為何,此項聲請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認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顯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至明。且聲請人所聲請傳 喚之證人陳坤星,聲請人及其本案第二審辯護人曾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而陳坤星經傳喚未到庭後,被告及辯護人隨即自行捨棄傳喚,陳品鴻部分則因被告無法陳報地址而未聲請傳喚,被告與辯護人討論後最終決定撤回上訴,此有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6號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111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卷一第253頁、第460頁,111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卷二第153頁),是前 述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即欲傳喚之兩位證人,在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前之第二審審理程序,或因證人陳坤星經傳喚未到即自行捨棄調查,或因未能陳報證人陳品鴻住居所地址而未聲請調查該證人,復基於訴訟考量自行決意撤回上訴,且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同樣未向本院陳報目前可供傳喚上開兩位證人之地址,其經本院通知後又未到庭陳述意見,則綜合上情,本院認實無依其聲請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另聲請人主張證人陳坤星可證明聲請人為信鼎公司之下游承包商,信鼎公司為高捷公司之包商,被告則與陳坤星經營之公司有合作關係等詞,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信鼎公司是否與蕥恩德公司有承攬關係,信鼎公司函覆未與蕥恩德公司有任何承攬關係,聲請人本人僅於信鼎公司發包予順陽有限公司之場址工作到103年11月14日,此有信鼎公司108年10月29日信管字第百00000000號函1份可佐(他二卷第57頁),堪認聲請人擔任 負責人之蕥恩德公司並未承攬信鼎公司相關業務,且聲請人於103年11月14日後即無參與有關高捷公司之工程施作相關 業務,則自形式上觀察,證人陳坤星之證述亦難以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及其公司於聲請人為犯罪行為時(107年至108年間)未承攬高捷公司、信鼎公司工程之認定,是證人陳坤星之證述非具有「顯著性」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甚明。 ㈢聲請人所提出鄭水錦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4紙部分: 聲請人提出上揭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主張該證物可證明聲請人未於107年4月28日起向告訴人借用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聲請人所簽署之承諾書(他一卷第59頁)內容與實際不符乙情,然尚不能排除聲請人借用告訴人帳戶後自行轉匯款項至上揭鄭水錦之郵局帳戶之可能性,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僅為片面、單方面之主張,未見有何具體事證可佐,是聲請人提出之鄭水錦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4紙,不論單獨或 綜合與其他證據判斷,在形式上皆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故聲請人據此主張本案應予開啟再審程序乃無理由。 ㈣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48號裁定及所附本票影 本3紙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提出之新證據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48號裁定及所附本票影本3紙,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提出之部分本票為聲請人為支付前揭3紙本票所擔保借款 之利息,而非用以作為新借款的擔保云云,惟查,聲請人提出前開本院裁定及附件形式上觀之,難以判斷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此僅為聲請人片面、主觀之證據解讀,而欠缺足堪採信其主張之依據,是聲請人主張此等新證據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屬無理由。 ㈤末查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不能到庭之證明,檢察官同未表示任何意見,是本院業已踐行前開法定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無論是單獨觀察,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而得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難認符合前述再審要件。故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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