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葉文博、陳俊宏、翁瑄禮
- 法定代理人王豐銓
- 當事人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趙建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豐銓 代 理 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趙建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706號 、第31100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 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 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 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趙建民(下稱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706號、第31100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2月12日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2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2月16 日送達予聲請人,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另因112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為休息日及紀念日,而休息日、紀念日之次日為112年3月1日,是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查: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拒不交付大樓管理文件而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分: 1、查京城財經大樓管理規約第4條明定:「本大樓有關文件之保 管責任: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第16條第2項亦明定:「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 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名冊等。…」(他卷第34頁、第37頁);再依該大樓規約附件五委員會系統表所示,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下有環保委員、安全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委員下設管理服務中心,再置總幹事(他卷第45頁),故雖京城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然管理委員會既由主任委員、環保委員、安全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所組成,再參照卷附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實際出席管理委員會議者係區分所有權法人之自然人代表人,規約既明定該大樓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則尚難單以管理委員會非自然人、無法保管大樓文件,或被告事實上持有京城財經大樓之部分文件,即認保管該大樓全部文件核屬被告之責任或義務。而證人即京城財經大樓107年1月至110年12月之財務委員任淑玲雖於偵查中證稱:「(問: 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是由誰負責保管?)總幹事。」,然證人任淑玲亦證稱:「(問:總幹事是誰聘的?)我不知道是誰聘的,但應該是管委會,因為我擔任財委時,總幹事就是趙建民了。」、「(問:但是京城財經大樓的管理規約明訂上開所述規約等資料,是由管委會負責保管?)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230頁)。是由證人任淑玲上開所述,除就保管文件 責任歸屬與京城財經大樓規約顯然不符外,其對於被告是否曾有受大樓管委會委託承擔保管大樓相關全部文件之責任並不清楚。從而,縱聲請人清查後自陳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然該些文件是否均確係由被告保管,及被告未能交付該些聲請人所指缺漏之文件必定是被告私藏大樓文件而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均非無疑。 2、再查,告訴人之代表人王豐銓於111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告訴狀附件1是應該要移交的移交清冊,第2頁則是被告有交給我們的資料,詳細被告沒有交付的資料,我們另外再陳報等語(他卷第183頁)。嗣王豐銓於111年6月30日檢 察官偵訊時再稱:刑事告訴狀的附件1,就是我們開箱後找 到的資料等語;告訴代理人陳冠宇律師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我們有整理在告訴(二)狀的第3頁到第5頁,這是被告應交付而缺漏的文件等語(他卷第207頁)。再參照聲 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二)狀之第3頁至第5頁所臚列指稱被告應交付而缺漏之文件(他卷第189-191頁),就編號4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項目,僅列缺漏「101年迄110年12月23日期間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編號8財務 報表等項目亦陳報僅缺漏「101年至108年期間之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等帳冊」,並未包含「110年12月24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10年財報總表」之文件。是縱被 告於另案民事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提出京城財經大樓「110年1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110年、109年財務總表」之影本作為證物(偵ㄧ卷第55-71頁),除該3份文件並非聲請人前所指缺漏之文件,亦難認該3份文件之正本確係由被告所私藏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是否均由被告保有,亦無從以此推論而知,是難以現有證據,而認被告未能交付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行為即涉犯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管委會公款而涉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分: 1、證人任淑玲於偵查中證稱:總幹事之前都是固定請款支付給廠商,所以沒有餘額的問題,至於說像捐血活動或特定活動需要支出,總幹事會寫簽呈讓我們知道,活動剩下來的費用我們沒有特別去監督,因為向來都是這樣,沒有特別的機制。我自己有領過捐血禮券,禮券領取後不用簽收等語(他卷第231頁)。由證人任淑玲上開所述,足認京城財經大樓對 總幹事請領經費後結餘款項應如何處理並無特別管理機制,縱被告未將請領款項剩餘經費存回京城財經大樓之銀行帳戶,或未即時以其他方式將款項繳回京城財經大樓,是否必然代表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些款項侵吞入己,尚非無疑。另依證人任淑玲所述,其曾有領取捐血禮券後不用簽名之經驗,可見縱使被告確有將禮券發放予他人,也不一定有製作清冊或文書資料,是亦難以聲請人稱未見領券人員清冊及簽收資料,即遽認聲請人所指去向不得而知之禮券必定係遭被告擅自納為己有,故而難以認定被告因之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2、又查,細繹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所指被告不當請領款項之項目,包括「給里長、高地Hotel地主紅包」等項目,而觀諸 被告前所書寫予京城財經大樓管委會之簽呈,110年10月25 日之簽呈內容為:「此次電梯更新之吊掛作業,需借用高第旁之停車場,經里長熱心奔走才經地主同意,這兩個多月給我們方便,另外,新電梯許多零件及器材都需放置室外,夜間尚需里巡守隊及派出所加強巡邏,開工必需拜拜求取平安順利,所需經費約肆萬元左右,兩個紅包由主委或財委致贈,請同意支付。」等語(他卷第131頁),亦殊難想像被告 請領後致贈予他人之紅包可取得相關單據或受贈人簽收憑證。是縱聲請人指摘被告所請領之相關費用與現有單據數額不完全相符,亦不能排除該些小額差距係肇因於被告未能取得憑證單據或單據已佚失之可能。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有竊取大樓公共物品而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部分: 1、觀諸卷附京城財經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及聲請人提供之照片所示影像,無從辨識被告於111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京 城財經大樓1樓管理室究竟是取走何物品(警卷第33-35頁、偵卷第145-165頁)。況被告自99年起至111年1月10日之期 間任職於京城財經大樓多年,被告既是於111年1月10日遭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口頭告知並現場解職(他卷第139-143頁) ,其於匆促離開京城財經大樓之際造成有私人物品遺留於該大樓管理室,亦非不可想像。告訴人徒憑其代表人個人主觀臆測,在監視錄影畫面或照片均無法辨識被告該日所拿取物品品項之情況下,即遽以所謂經驗法則推論認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上午進入京城財經大樓管理室拿取物品之舉止,必係竊取該大樓管委會之光碟片、隨身碟等物,而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無足採。 2、另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取走私人統一發票,復於偵查中改稱取走的是私人光碟,說詞前後反覆、顯然係為避免遭查獲竊盜而編造謊言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時檢察官偵訊時係陳稱:「(問:111年1月11日上午9 時30分,你返回京城財經大樓是要拿什麼東西?)我只是把鑰匙插在抽屜上而已,他們說我拿走東西,但縱使我拿走光碟,那也是我的私人財產」(偵一卷第21-22頁),被告並 非自承其當日確有取走光碟片之行為,是亦難以此即以竊盜罪相繩於被告。 ㈣、另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①未函詢捐血中心關於禮券發放、繳 回事宜、②未向證人任淑玲查證管委會有無授權被告可將動支結餘不繳回,或是否有將大樓管理文件交付被告保管③未傳喚證人江文能、甘承儒④未傳喚證人林緁翎⑤未調閱員警密 錄器畫面及傳喚證人李爐堂到案作證,未詳盡調查,令人難以信服等語。惟證據之取捨及偵查程序進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判斷與決定,依前揭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法旨,本院僅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調查新提出之證據,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混淆法官與檢察官職務分際之虞,故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均非本院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背信或竊盜犯行,即難以該等罪嫌相繩於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惟已經本院說明就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張婉琪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48510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55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00號卷 附表一:聲請人指摘被告保管迄未移交之文件資料 編號 項目 1 101年以後之管委員移交清冊 2 大樓公共資財移交清冊 3 大樓水電機電消防圖 4 101年迄110年12月23日期間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5 101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之管委會會議紀錄 6 108年、106年、104年、102年、100年之管理委員選舉紀錄與相關文件 7 101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之公安檢查申報書 8 101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之消防安全申報書及消防設備檢查、維修表 9 管委會開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被告未交付101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8日期間之存摺簿) 10 101年至108年期間之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等帳冊(在此期間範圍內,被告僅交付之105年1月、3月至11月之相關資料) 附表二:聲請人指摘被告不當請領款項報支情形 編號 請款時間、金額及事由(新臺幣) 付款時間 不當情形 1 109年1月6日 1萬元 購買捐血活動獎品(便利商店禮券) 109年1月9日 未見購買單據,款項下落不明;縱有購買禮券,未見領券人員清冊及簽收資料,禮券去向不得而知。 2 109年8月3日 1萬元 購買捐血活動獎品(便利商店禮券) 109年8月3日 未見領券人員清冊及簽收資料,禮券去向不得而知。 3 109年11月3日 1萬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點心及加班費 109年11月4日 未見相關支出憑證,款項下落不明。 4 109年12月10日 1萬元 購買捐血活動獎品(便利商店禮券) 110年1月11日 未見領券人員清冊及簽收資料,禮券去向不得而知。 5 109年12月10日 5萬元 尾牙經費 110年1月4日 嗣後僅取得4萬6,869元之憑證,剩餘3,131元並未繳回。 6 110年2月26日 5,000元 準備110年3月12日住戶大會之加班費 110年3月2日 嗣後僅有2人簽收加班費共計2000元,剩餘3,000元未繳回亦無支出憑證。 7 110年7月16日 1萬元 購買捐血活動獎品(便利商店禮券) 110年8月2日 未見購買單據;縱有購買禮券,未見領券人員清冊及簽收資料,禮券去向不得而知。 8 110年9月7日 1萬元 中秋敦睦禮品 110年9月9日 未見購買憑證。 9 110年10月26日 4萬元 給里長、高地Hotel地主紅包 110年11月3日 未有給付憑證,款項下落不明。 10 110年12月16日 6,000元 住戶大會餐點 110年12月17日 嗣後僅取得5,100元之支出憑證,剩餘900元不知去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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