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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詹尚晃王雪君施君蓉
  • 法定代理人
    吳豐盛

  • 原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鵬行莊京樺莊融林美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盛 代 理 人 鍾元珧律師 鍾詩敏律師 蔡宛芯律師 被 告 黃鵬行 莊京樺 莊融 林美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5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理由㈡、㈢狀所 載。 二、聲請人於112年5月12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6月23日 施行。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鵬行等4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5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2年5月3日將 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2年5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值班室收件章所示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75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主要理由係以: ⒈被告莊京樺為瑋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瑋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莊融為穎珩有限公司(下稱穎珩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林美蓮為康思迅應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思迅公司)之負責人,而瑋成、穎珩及康思迅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不銹鋼廢料採購契約(下稱本案廢鋼料採購契約),並由被告黃鵬行負責本案廢鋼料採購之業務,而本件供貨予聲請人之廢鋼料確實部分不合格之情事,業據被告黃鵬行自承在案,且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履勘報告在卷可佐。 ⒉而聲請人告訴稱被告黃鵬行所交付之廢鋼料中,含有泥狀碎屑桶裝物,此乃瑋成、穎珩及康思迅公司在臺灣地區填充、加工、包裝而摻雜於廢鋼料中交付聲請人乙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查明瑋成公司、穎珩公司於109年4月、6月間多次 自泰國商THANA KHUN METAL CO.,LTD進口不銹鋼廢料等情,有瑋成公司、穎珩公司進口報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1年10月20日函文暨公司報關資料1份在卷可查,因認本案供貨之廢鋼料應係自外國進口;而檢察官亦傳喚證人即載運廢鋼料之司機陳暉明證稱:109年4月至6月間,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有載運廢鋼料至告訴人唐榮公司,印象中好幾趟 是從高雄大社倉庫載到告訴人唐榮公司,大社倉庫是露天的,我們負責開車,怪手是他們在處理,我沒有注意大社倉庫有無人在包裝,我在車上等裝貨,下料前,告訴人唐榮公司人員有人在指揮,引導要下在哪個區域,我不清楚他們作業上有沒有驗收,下料完帳單簽收後我就走了,沒有遇到拒收的狀況等語;證人即進口貨櫃車輛調度人員洪子翔證述:109年4月至6月間,我們有派車載運廢鋼料至告訴人唐榮公司 ,我們收到貨櫃後,會問被告黃鵬行要運到哪裡,看是大社或告訴人唐榮公司,我們的貨櫃都是從碼頭直接過去且有封條,到要下料的地方我們才會解封下料,廢鋼料來源伊不清楚等語,可認本案含有泥狀碎屑桶裝物應係在進口時已經摻雜在不銹鋼廢料中。聲請人所指本件泥狀碎屑桶裝物是否係被告等人在臺灣地區填充、加工、包裝而摻雜於一般不銹鋼廢料中再交付聲請人云云,實有可疑。 ⒊另據證人即聲請人技術部門助理副總陳裕仁、證人即聲請人課長侯穗峰之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發覺被告黃鵬行交付之廢鋼料中有夾雜不合格品之事已久,並已有退貨之事,且依卷內聲請人提出其自訂「不銹鋼混合廢料採購規範」影本(2019/12/23修訂)亦載明「不合格品項目」、「不銹鋼混合廢料熔測驗收作業要點」、「熔測驗收成份計算」、「成分未達不扣罰允收標準之處置」、「其他不合格品之扣罰及退貨規定」等採購規定,且參110年5月5日現場履勘報告所附現 場照片,部分不合格品目視尺寸約與普通成人下半身體型相當,並非屬於微小而易於隱蔽之物,一般人以肉眼稍加留意即可發現,若被告等人確實故意摻雜,亦應避免此類「明顯且易發現」之不合格品,故實難認被告黃鵬行等人有何故意摻雜泥狀碎屑桶裝物隱蔽不合格廢棄物而施用詐術,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 ⒋被告莊京樺、莊融、林美蓮雖分別為瑋成公司、穎珩公司及康思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本件採購、供貨過程中,並非被告莊京樺、莊融、林美蓮出面與聲請人接洽,縱聲請人認遭他人詐騙,亦無從認係被告莊京樺、莊融、林美蓮施用詐術;且聲請人與瑋成公司、穎珩公司、康思迅公司間之採購契約,對於不合格品之認定、處置已有規範,聲請人認其所主張之上開瑕疵,致買賣契約目的不達,業已構成解除契約事由,或認實際買賣價金應酌減,抑或被告等人有何違約情形等,均屬履約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無涉。準此,應認被告黃鵬行等人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而均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被告黃鵬行雖知交貨之廢鋼料中有摻入次級品之情事,惟被告黃鵬行於110年4月15日詢問時稱:貨櫃裡面來就這樣,唐榮現場人員之前也有看到東西,現場拆開,也沒有說什麼,應該就是按照合約走,不合格的就退貨等語。而本案買賣屬廢鋼料,品質難免不一,根據前開不銹鋼混合廢料採購規範第6條第1項「經由目視判定之不合格品項目」之第3點亦規定「砂土、非鐵金屬、爐渣、爐渣鐵...等雜物摻雜嚴重者(由買方認定)」,可見摻入爐渣等雜物本係不銹鋼廢料採購可預見之情,倘若買方並無認定情節嚴重,亦不屬不合格品之範圍。是以,本案被告黃鵬行事先雖未與聲請人商議,然被告黃鵬行主觀上應係認若摻雜此比例之研磨屑仍符合交貨品質,而未經買方認定摻雜情節嚴重,就循此模式交貨;若經聲請人認定為不合格品,就不再列入,自難僅憑被告黃鵬行明知交貨品質有落差,未能維持最佳交貨品質,即認被告黃鵬行主觀上已有詐欺犯意。且本案不良品均非微小而易於隱蔽之物,倘若被告黃鵬行等人真有詐騙之意,應無在聲請人已經察覺有不合格品,進行口頭警告、退貨之後,卻毫無警惕,反而持續摻雜目視可見之不合格品,並擴大摻雜比例,虛增查獲風險之理。又聲請人一方面主張被告黃鵬行各次交貨數量均達數百噸,難以逐一檢查有無不良品,卻又得以明確指出以港口直送之貨櫃車並無不良品,由被告黃鵬行等人倉庫出貨之車斗貨車方有不良品,顯無聲請人所稱無法逐一檢查之情,可見聲請人之主張已有矛盾。是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黃鵬行等人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㈢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況且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意旨固稱被告黃鵬行既已自承明知所交付之廢鋼料中含有不合格品,則其顯有詐欺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133至136頁)。然查,被告黃鵬行雖於109年6月16日與聲請人之會議中提及:我的廢鋼料來源是泰國,當時泰國廠商有問我可不可以把浦項鋼廠軋鋼製成的研磨屑作為副原料,我當時就有對方說「應該不可以」,然而由於貨櫃從泰國進來臺灣後,我就直接交貨給唐榮,這個研磨屑能不能用,我想說就是反映在回收率上而已,才沒有事先跟聲請人商量、告知等語(見偵卷第61頁)。佐以聲請人提出之「不銹鋼混合廢料」之採購規範(下稱廢鋼料採購規範,見他字卷第35至46頁),明訂不鏽鋼混合廢料型態與種類為「散裝不鏽鋼混合廢料(得包括200系、300系、400係、600系、雙相系、耐熱鋼、超合金...等,但不得含有純鎳、鎳鐵、鉻鐵...等原料」,本院審酌廢料本是在原料在生產過程中因加工而毀壞或變質的廢棄物,或產品製造和消費過程中的可回收材料,且不銹鋼之種類實屬多種,尺寸、型態、成分難以同一,故聲請人始有擬定上開採購規範時列舉上情之必要,益證聲請人對於購入之廢鋼料可能含有非聲請人所允許之原料應有所預見。又廢鋼料採購規範第6點明訂不合格品之內容,其 中載明「㈠經由目視判定:3、沙土、非鐵金屬、爐渣、爐渣 鐵...等雜物參雜嚴重者(由買方認定)」,換言之,若買 方認為賣方交貨之商品內含有沙土、非鐵金屬、爐渣、爐渣鐵...等雜物「非摻雜嚴重」時,則可判定為合格品。足認 聲請人於訂定不合格品及合格品之判斷標準時,早已預見其所購入之廢鋼料中,不可能完全避免雜物摻雜,一旦出現摻雜情形係以聲請人自行判斷嚴重與否,作為判定合格品之依據。則被告黃鵬行雖經泰國廠商告知係以浦項鋼鐵軋鋼製成之研磨屑為副原料時,雖覺不妥,然此研磨屑既非聲請人廢鋼料採購規範中所明列不得摻入之原料,且被告黃鵬行稱僅係回收率之問題,可證被告黃鵬行主觀上應認若摻雜研磨屑之比例非屬嚴重,仍可符合聲請人要求之交貨品質,至多若經買方認定摻雜情節嚴重,亦僅係列入不合格品而退貨,故聲請人僅憑被告黃鵬行知悉有摻雜其他原料,即認被告黃鵬行主觀上已有詐欺犯意,尚嫌率斷。 ⒊聲請意旨再稱被告黃鵬行等人於106年曾於廢鋼料中摻雜黑色 泥狀碎屑,於108、109年間改以鐵皮包裹黑色泥狀碎屑製成桶裝料後交付,足見被告黃鵬行等人所交付之貨品非全然自國外進口,應有在臺灣分裝配料而包裝為桶裝料,予以出貨給聲請人,並蓄意隱瞞不合格品而交付云云。然查: ①瑋成公司、穎珩公司、康思迅公司於109年1月至6月間之進貨 情況,其中瑋成公司確有進口304 STAINLESS STEEL SCRAP(即「不鏽鋼廢料」),穎珩公司確有進口304 STAINLESS STEEL SCRAP、QUICK LIME,康思迅公司確有進口SKK-COWS-SN320、STAINLESS BUCKET(640*590*550)MM、STAINLESS BUCKET(590*640*550)等情,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1年10月20日函文暨公司報關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219至451頁), 且經證人即進口貨櫃車輛調度人員洪子翔證稱:我是和黃鵬行接洽,看貨櫃要送到大社還是唐榮公司,而我們都是從碼頭領貨櫃出來,到下料地點才會解封條、開貨櫃、卸貨等語(見偵卷第564頁);證人即載運廢鋼料之司機陳暉明證稱 :109年4月至6月間,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有載運廢鋼料 至唐榮公司,印象中好幾趟是從高雄大社倉庫載到唐榮公司,大社倉庫是露天的,我們負責開車,怪手是他們在處理,我沒有注意大社倉庫有無人在包裝,我在車上等裝貨,下料前,唐榮公司人員有人在指揮,引導要下在哪個區域,我不清楚他們作業上有沒有驗收,下料完帳單簽收後我就走了,沒有遇到拒收的狀況等語,足徵被告黃鵬行等人確實有自國外進口廢鋼料而交付予聲請人。 ②再者,聲請人自訂之廢鋼料採購規範第6點之第1項第5小點係 指可經由目視判定之桶裝料、壓塊料及袋裝料屬不合格品,足見只要被告黃鵬行等人交貨之商品為「桶裝料」自然遭聲請人逕為判定為不合格品而予以退貨,佐以聲請人所提出被告黃鵬行等人於本案交付之廢鋼料觀之,散落之桶裝料為圓桶狀、每個大小高度約莫上百公分高,數量約莫數十顆且明顯可見,此有高雄地檢署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9、67、73頁、第479至504頁),且聲請人亦自承其驗收人員從監視器即可看出有桶裝物自運輸車裡傾倒至廢鋼料堆等情(見他自卷第47至51頁)。倘若被告黃鵬行等人有意自行分裝、包裹研磨屑成桶裝料交付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詐取聲請人之財物,則被告黃鵬行等人當應刻意縮小桶裝料包裝或以其他型態加以掩飾內容物,而不是讓聲請人的驗收人員僅憑肉眼觀看監視器畫面即可一目了然而予以退貨,則本案桶裝料是否為被告黃鵬行等人所故意分裝包裹研磨屑,實屬有疑。遑論聲請人自訂前開「廢鋼料採購規範」,明訂就算摻有沙土、非鐵金屬、爐渣、爐渣鐵...等雜物,只要情節非屬嚴重,聲請人即可判 定為合格品,現卻執以前詞而逕認被告黃鵬行所交付之廢鋼料中含有黑色泥狀碎屑即是蓄意隱瞞,顯與聲請人自訂之廢鋼料採購規範未合。是被告黃鵬行等人交付之廢鋼料中含有桶裝料,實難逕認屬於刑法上故意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僅屬民法上之瑕疵給付,故依前開說明,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聲請意旨認不鏽鋼廢料以重量計價,故被告等人交付不合格品充作重量而溢領貨款,有詐取財物之情云云,然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廢鋼料採購規範中,由於廢料本是在原料在生產過程中因加工而毀壞或變質的廢棄物,或產品製造和消費過程中的可回收材料,種類實屬多種,型態、成分自不相同,故聲請人要求主要以熔測後之各元素組成、回收率、尺寸作為基準,而為不扣罰允收、扣款允收、退回換貨之判斷基準(詳如他字卷第35至第45頁),如化學組成鎳小於6%、鉻小於 12%、磷、錫大於0.07則退回換貨;回收率則以94%為標準, 大於94%則不扣款允收,小於94%則扣款允收,可見聲請人收 貨付款,並非單純僅係被告黃鵬行等人交貨後,聲請人之驗收人員目視判定後即支付貨款,尚有採樣熔測認定是否符合上開規格,而予以判定退貨、允收或扣款允收,故聲請意旨逕以被告等人以桶裝物充作重量即屬詐領貨款,顯與其自訂支付貨款之廢鋼料採購規範不合,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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