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謝宜蒝、鄭貴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宜蒝 代 理 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鄭貴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53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24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鄭貴鳳自民國70幾年起至109年5月止,擔任案外人拓佑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佑公司)之會計,負責拓佑公司之財務、會計、出納業務,並保管被害人即拓佑公司負責人謝福財(於108年11月19日過世)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受謝福財及拓佑公司委 任處理該公司業務。詎被告鄭貴鳳竟利用保管謝福財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印鑑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之謝福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61萬5,420元,分別轉帳至被告鄭貴鳳與其子鐘書弘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尤以被告鄭貴鳳於謝福財死亡前3、4天曾到醫院探望,謝福財並未同意、指示如何處分謝福財使用兆豐銀行帳戶款項,被告鄭貴鳳仍於108年11月18日謝福財瀕 死前意識不清、108年11月19日謝福財死亡搶救無效當日, 將附表編號9、10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鄭貴鳳使用銀行帳戶 ,衡諸常情,若非被告鄭貴鳳已確實掌握謝福財即將病逝,則「被告鄭貴鳳醫院探望謝福財」與「謝福財帳戶遭被告鄭貴鳳盜領」兩者時間上僅相差3、4天而已,豈有如此湊巧之事!且謝福財既已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則於當日包含被 告鄭貴鳳、任何人或謝福財繼承人等在內,都不可以再用謝福財名義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顯見被告鄭貴鳳確有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實有認事用法未按卷內證據及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謝宜蒝對被告鄭貴鳳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嫌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11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24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謝宜蒝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於同年12月28日送達告訴人謝宜蒝,告訴人謝宜蒝於112年1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郵務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53號卷第39頁,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5號卷第1、9-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即應實體審查聲請意旨是否有理由。 三、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謝宜蒝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住海外,我是在父親謝福財過世後,才回來接任公司,我很久以前就知道父親將這2個兆豐銀行帳戶交給被告鄭貴鳳保管及處 理,我不清楚父親這2個帳戶的開立用途及款項來源,也不 清楚父親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間如何調配,父親感念被告鄭貴鳳的父親曾對他有恩情,所以很信任被告鄭貴鳳,父親會針對漁貨的價格、購入的成本做決策,其他執行細節如款項收取、費用支付都是由被告鄭貴鳳處理,父親的態度就是信任她就不要懷疑她等語;證人戴麗華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拓佑公司會計助理,被告鄭貴鳳在公司20年至30年,謝福財會指示被告鄭貴鳳去處理公司大小事,謝福財有2個個人兆 豐銀行帳戶,都是給公司用,主要是付款給廠商,這2個帳 戶就是用來支付給廠商的錢,這是針對外籍船的部分,因為外籍船會收取美金或日幣收入,透過OBU帳戶換成台幣後匯 入到謝福財或被告鄭貴鳳提供給公司用的個人帳戶內,帳戶內的錢有時不夠要轉來轉去,我會做報表給謝福財及被告鄭貴鳳看各帳戶剩下多少錢等語;參以拓佑公司之船員薪水、勞健保、保險費用、機票費、維修費、裝卸櫃費用、漁貨款項等費用均由往來廠商向被告鄭貴鳳聯繫請款,且被告鄭貴鳳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確有匯款予拓佑公司往來廠商,被告鄭貴鳳亦有以私人資金支付拓佑公司之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拓佑公司股東黃福洲、鍾鴻隆、證人即滿祥電機行負責人黃坤漢、傑祥企業行實際負責人陳欽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胡少雄、一信旅行社員工陳秋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鄭貴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支付廠商費用單據、宏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請款單據、運徠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兆豐銀行函覆之被告鄭貴鳳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與轉出款項流向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進而認定謝福財生前已將其個人兆豐銀行帳戶授權被告鄭貴鳳保管並提領款項,謝福財過世前,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確係交由被告鄭貴鳳保管並授權被告鄭貴鳳提領,且與被告鄭貴鳳之個人帳戶互有資金調度流用之事實,足認被告鄭貴鳳確有提供私人資金供拓佑公司使用,且自謝福財個人帳戶匯入被告鄭貴鳳個人帳戶之款項,均用以支付拓佑公司之船員薪水、勞健保、保險費用、機票費、維修費、裝卸櫃費用、漁貨款項等費用,是以被告鄭貴鳳並無挪用謝福財與拓佑公司款項之行為等節,經核認定均與卷內事證相符,論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另以被告鄭貴鳳係在謝福財生前即取得謝福財概括授權,方持有謝福財所交付之兆豐銀行存摺、印章,告訴人謝宜蒝亦知被告鄭貴鳳在謝福財生前已經授權進行上開帳號財務管理,而謝福財於死亡前一天雖即已意識不清,惟被告鄭貴鳳並非隨時掌握謝福財之病況,謝福財於生前確實未曾取消對被告鄭貴鳳之授權而要求取回本件帳戶存摺、印章等物,被告鄭貴鳳認知基於授權而為,並無不法主觀犯意等節,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再者,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然謝福財係於108年11月19日9時40分死亡乙節,有卷附謝福財死亡證明書可查,而被告鄭貴鳳則係於108年11月18日11時24分37秒、108年11月19日9時9分32秒,分別將附表編號9、10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鄭貴鳳使用銀行帳戶等情,亦有鄭貴鳳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顯見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轉帳行為 均係被告鄭貴鳳於謝福財生前所為,並非在謝福財死亡後始以謝福財名義製作文書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主張,尚與卷內事證不合,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詳加敘明認定不構成上開罪嫌之理由,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鄭貴鳳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達到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程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即難可採,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106年4月24日 485,000元 謝福財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貴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6年4月25日 490,000元 3 106年5月10日 490,000元 4 106年5月11日 392,820元 5 106年5月12日 335,000元 6 107年3月22日 300,000元 鐘書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7年6月29日 364,000元 8 108年8月14日 416,000元 9 108年11月18日 490,000元 謝福財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貴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8年11月19日 3,852,600元 合 計 7,615,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