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林明慧、蔡培彥、林育丞
- 被告黃耀堂、游能鴻、簡大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慶男 代 理 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黃耀堂 游能鴻 簡大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慶男(下稱聲請人)先在香港設立中禮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禮投資 公司),再由中禮投資公司轉投資福建慶富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福建慶富光電公司)及雲霄慶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雲霄慶洋公司,與中禮投資公司、福建慶富光電公司併稱「本案公司」)後,並擔任本案公司之負責人,後聲請人委請被告黃耀堂、游能鴻及簡大榮(下逕稱其名)處理本案公司轉售事務,因本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權變更後,聲請人迄未收到任何價金,遂以黃耀堂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 黃耀堂與游能鴻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簡大榮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3050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駁回再議聲請,並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2號卷第35頁之雄 高分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本院卷第3至5頁)在卷可參,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黃耀堂、游能鴻、簡大榮與訴外人郭進財均是為聲請人處理本案公司轉售事宜之人,而前揭之人與訴外人陳濬淯就本案公司之轉售事宜為交易,先變更本案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濬淯等,嗣因與陳濬淯間之交易未完成,黃耀堂、游能鴻、簡大榮及訴外人郭進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利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將本案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郭進財,訴外人郭進財再將中禮投資公司持有福建慶富光電公司100%股份,全數轉讓予廈門市榮事達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榮事達公司,負責人為簡大榮),而雲霄慶洋公司之股份,則由福建慶富光電公司100%持股變更為福建慶 富光電公司持股43.96%、湯段武持股56.04%,福建慶富光電 公司及雲霄慶洋公司皆已受簡大榮及訴外人郭進財持有控制,因認黃耀堂、游能鴻、簡大榮及訴外人郭進財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 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聲請人就黃耀堂、游能鴻及簡大榮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簡大榮部分 聲請人固就簡大榮涉有背信犯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人前僅就簡大榮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提起告訴,而未及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此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簡大榮是否涉犯背信部分而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此部分既不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內,自非本院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得審查範圍,聲請人以簡大榮涉犯背信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黃耀堂及游能鴻部分 ⒈聲請人之告訴意旨認黃耀堂、游能鴻涉有共同背信罪嫌,無非係因聲請人將中禮投資公司借名登記於游能鴻名下後,黃耀堂及游能鴻再自行將福建慶富光電公司及雲霄慶洋公司負責人分別變更為簡大榮、高少武、陳濬淯、郭進財等人。惟證人吳政勳律師於調詢時供稱:108年3月24日,游能鴻請我擔任上開公司經營委託之見證人,簽立合約當天在場的只有游能鴻、陳濬淯和我3人,印象中簽完委託書後,游能鴻有 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我,由我負責保管到陳濬淯將合約內容完成;之後我聽陳濬淯轉述,是陳濬淯自己跑去雲霄慶洋公司向郭進財表示他要負責找人墊資完成本案,完成後大家的報酬才有機會實現,當時郭進財相信陳濬淯的說法,所以就帶陳濬淯變更董監事,直到後來因為陳濬淯認為要先將本案完成,報酬才會實現,但黃耀堂認為本案公司是陳慶男交簡大榮,由簡大榮組成團隊處理慶富大陸事業,但本案公司還未出售成功,董監事卻已經變更為陳濬淯等人親友,雙方發生衝突,我才知道原來郭進財持有本案公司所有的文件、簿冊及印章;後來陳濬淯要求將中禮投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他,游能鴻就讓陳濬淯去香港的會計師事務所做變更登記,游能鴻沒有提供任何資料,只有簽署陳濬淯提供的資料等語。而證人陳濬淯於調詢時證稱:108年間游能鴻代表陳慶男來跟 我談,游能鴻表示陳慶男希望我能以2億人民幣接手這3間公司,我們就於108年3月24日在我屏東駐所簽立合作及委託契約書,代表我已經接手這3間公司,但108年11月13日我向香港調閱中禮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負責人已變成郭進財,我有向香港的法院提出偽造的訴訟,但因為疫情的關係。我一直沒去開庭,我不清楚為何負責人變成郭進財,我是看到中禮公司的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後,才發現郭進財偽造我的簽名,讓我從中禮公司的董事一職卸任等語;又游能鴻於發現中禮投資公司負責人遭變更為郭進財後,亦旋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案,有警方移送報告書在卷可參;再簡大榮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是郭進財打電話給我說陳慶男要我掛名福建慶富光電公司的董事長等語。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依前揭被告等人及證人所述,認本案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無法排除係訴外人郭進財一人未經授權所為,並就黃耀堂、游能鴻所涉犯背信犯行為不起訴處分。 ⒉駁回再議處分書亦以前揭證人陳濬淯於調詢所為供述,認無法排除本案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是訴外人郭進財一人所為之可能性,且敘明聲請人係在中國就本案公司之股權為買賣交易,本存在太多無法預測之風險,復依卷內相關事證,難認黃耀堂及游能鴻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駁回再議處分書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就黃耀堂及游能鴻所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不當或違誤,而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處分。 ⒊又依聲請人於111年9月20日調詢時自承:107年3月至6月間簡 大榮找到大陸的買家,當時我、簡大榮、郭進財及大陸買家到香港會面,那時會面是在討論大陸公司出售事宜,當時都是郭進財在主導整個會議等語(偵卷第157至158頁),是堪認郭進財確有參與處理本案公司出售相關事宜,且此為聲請人所知悉,再參酌前揭證人吳政勳供其見聞郭進財持有本案公司所有文件、簿冊及印章,以及郭進財曾將本案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為陳濬淯等人親友等語,暨證人陳濬淯證稱郭進財偽造其簽名等語以觀,益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推論本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無從排除係郭進財一人所為,有何違誤之情,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耀堂及游能鴻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且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故原偵查檢察官就黃耀堂及游能鴻涉犯背信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及雄高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耀堂與游能鴻有聲請人所指共同涉犯背信犯行,本院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黃耀堂及游能鴻涉有上開罪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雄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就黃耀堂、游能鴻涉犯背信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未曾以簡大榮涉犯背信罪嫌提起刑事告訴,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難認於法有據,亦無由准許,亦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益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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