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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蔡書瑜劉珊秀黃偉竣

聲請人
楊亭儀
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被告
張瑜媺

黃亭瑄

劉燕星

謝汶伶

王玉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乙○○、丁○○、戊○○及己○○(下合稱為被告等人)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4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等人均係輔英科技大學醫檢生物技術科之學生,詎被告等人竟組成小團體,自108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在輔英科技大學教室、體育館等處,陸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侮辱聲請人名譽、妨害聲請人自由離去及使聲請人行道歉之無義務之事,並造成聲請人不能在學校順利活動之孤立感及遭受無端攻擊之不平感,產生自我厭惡而有自殺行為,及受有重憂鬱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一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之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依輔英科技大學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學生訪談紀錄表記載「11/26(二)下午5-6節課上課有聽到他們罵楊○○說白癡回來」、「有一次上實驗課因楊○○負責倒垃圾,他們五個人動作太慢還沒做完,所以就口氣很不好跟楊○○說,阿是不用等她們喔弄那麼快幹嘛白癡」、「在楊○○化妝的時候會討論他的裝容並嘲笑」等語,足認聲情人所述並非單一指述,然原偵查檢察官未對此部分詳加調查,或說明何以排除上開證述內容之理由;且未就到庭證人所為證述與上開調查報告、警詢或偵訊過程中有矛盾部分,加以詢問證人,實有未盡調查之違法。

㈡就附表編號5部分:依證人盧宣聿、張簡欣嫻、陳豊慈及葉佳伶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等人確實有以其等人數優勢,將聲請人團團圍住長達20分鐘之久,實已壓制聲請人自由離去之意願,已達強暴脅迫聲請人之程度,實屬刑法強制罪所規範之強制行為。且被告等人所為,亦無助於其等確認聲請人有無偷拍之目的,足證被告等人圍住聲請人之手段,與其等取得聲請人手機之目的間,欠缺正當合理關聯,顯已涉犯強制罪嫌,然原偵查檢察官就聲請人有無遭被告等人以人數優勢團團圍住一事,漏未傳訊其餘在場同學張簡瑀芳、黃怡禎,逕以證人陳豊慈記憶錯亂為由,認被告等人未對聲請人施以任何強制動作,實與常理相違。

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傷害罪嫌部分:依輔英科技大學107年度第2學期輔導工作研習會會議手冊之記載及該校108年11月25、26日學輔活動成果報告表,可知該校教師長期致力推廣校園霸凌相關知識及產生之法律責任,該校教師蘇淑貞、教官孫睿駿既長期宣導霸凌相關知識,更為本次霸凌事件調查中之公正第三人,實有傳喚2人以辨明被告等人霸凌聲請人時,主觀上有無傷害之預見或預見可能性之必要。況且,依被告等人於該次霸凌事件調查訪談紀錄記載,渠等本來就知道霸凌之定義,並瞭解霸凌可能涉及刑事責任,足證被告等人深知其等霸凌行為將對聲請人造成憂鬱症或重鬱症結果甚為知悉,甚至毫不在意,絕無可能全然無法預見,至少有預見可能性,而成立過失傷害罪,原偵查檢察官未對此部分詳加調查,確有違誤之處,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顯有未洽,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㈣細繹上揭意旨,就附表編號5部分僅針對原告訴意旨中關於被告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圍住聲請人,逼迫其交出手機及向被告等人道歉,致聲請人向被告等人道歉,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聲請人行道歉之無義務之事,並因此造成聲請人於108年12月3日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高自殺風險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強制罪、傷害罪等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案僅就此部分審酌有無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就附表編號2、3、4部分之事實認定並無未盡調查之違法:

⒈經查:⑴證人林于暄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注意108年11月26日甲○○等人說什麼,因為她們常講人身攻擊的話,但不一定針對丙○○,不知道她們有無對丙○○說過「白痴仔回來囉」等語;⑵證人吳佩芷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特別注意丙○○與甲○○等人的互動,不確定她們有沒有欺負過丙○○,我也沒有印象108年11月26日甲○○等人有說「白痴仔回來囉」的話,我現在記不起來我有在訪談紀錄表寫「在亭儀化粧的時候,會討論她的妝容並且嘲笑」等語;⑶證人林佩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印象108年11月26日甲○○有對丙○○說「白痴仔回來囉」,我有看過被告等人言語攻擊丙○○,但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被告等人是講什麼話等語;⑷證人張簡欣嫺於偵查中證稱:我對於108年11月26日甲○○有對丙○○說「白痴仔回來囉」,沒什麼印象,我有聽過某天丙○○穿衣服,被告等人就會講他的穿著不好看等語;

⑸證人盧宣聿於偵查中證稱:乙○○、己○○比較沒有嘲弄丙○○,其他人(指甲○○、丁○○、戊○○)都是嘲笑丙○○的穿著、化妝,有說過妝容怎麼醜、穿著怎麼醜,大多是下課時間在教室內或走廊上,不是指著丙○○說的,是在背地裡說,但說的很大聲,有時我跟丙○○剛好走在他們前面,就會聽到這些言語;我沒有上化妝課,沒有親眼看到甲○○等人以「塗那什麼顏色?醜死了」、「很醜,而且長那樣還敢穿這樣」、「醜死了,好噁心」、「怎麼還敢來學校」侮辱丙○○,丙○○是私下跟我提的;108年11月26日的事情我當時不在場等語;⑹證人陳豊慈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親眼看過甲○○等人嘲諷丙○○穿著很醜,也沒有跟他們一起上過化妝課,是丙○○私下跟我說甲○○等人在嘲笑她;108年11月26日午休時間,甲○○有對丙○○說「白痴仔回來囉」這件事情,我記不起來等語;⑺證人鄭采玲於偵查中證稱:甲○○等人有時會在教室內嘲弄丙○○,有一次我下課回宿舍,丙○○拿手機給我看,說那些人開一個IG小號,並在IG留言區留不好聽的言論,但我忘記文字內容;我沒有和甲○○等人、丙○○一起上化妝課;108年11月26日那天我不在場,當晚我回宿舍後,丙○○有跟我說當天發生的事情,印象中丙○○有說到白癡這些文字,說那一群人言語攻擊她等語;及⑻證人葉佳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過甲○○等人嘲諷丙○○穿著很醜,但有聽丙○○說過這件事情;我對於108年10月31日、11月26日午休發生的事情都沒有印象;我沒有和甲○○等人、丙○○一起上化妝課;我於霸凌事件訪談紀錄表書寫有關丙○○的內容,都是我聽丙○○說的,我不太記得有些我有無親眼見過等語(下稱合稱證人為林于暄等8人)。

⒉觀諸林于暄等8人上揭證述之內容,或有因時間久遠、證人記憶淡忘之情,然與渠等於輔英科技大學霸凌事件訪談紀錄表所填寫之內容,並無重大出入,自無聲請人所指檢察官應針對證人到庭證述與訪談紀錄表記載有矛盾之處,加以訊問證人之必要。另就上開訪談紀錄表固有記載「11/26(二)下午5-6節課上課有聽到他們罵楊○○說白癡回來」、「有一次上實驗課因楊○○負責倒垃圾,他們五個人動作太慢還沒做完,所以就口氣很不好跟楊○○說,阿是不用等她們喔弄那麼快幹嘛白癡」等語,原偵查檢察官雖未傳喚寫證人即填寫上開內容之張○○芳到庭應訊,然此屬偵查檢察官對本案證據調查有無必要性之裁量職權,原偵查檢察官以證人林于暄等8人之證述,認定附表編號2、3、4之內容為聲請人之單一指述,據以論駁之理由並無明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⒋從而,聲請人以上揭理由,指摘原偵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4之事實認定有未盡調查之違法,尚難憑採。

㈢附表編號4部分,是否涉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一節:

⒈按言論自由乃「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申言之,言論自由係以尊重為起點,亦以尊重為依歸,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言論內容,如已逸脫一般社會通念下對人應有之尊重,而流於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時,即應加以規制。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且容許對人之外表美醜、胖瘦、高矮與否表達評價,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行為人若是藉詞、藉機發揮而侮辱他人,仍應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

⒉經查,依證人張簡欣嫺、盧宣聿上揭證述,及輔英科技大學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固可認定被告等人曾有以言詞批評聲請人之穿著、妝容、美醜等外表之情,然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特定言論。而被告等人縱曾以言詞批評聲請人之穿著、妝容、美醜等外表,然就渠等批評聲請人外表具體之言詞內容為何?是否已逾越合理範圍?卷內俱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從而,原偵查檢察官審酌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等人有以言詞批評聲請人之穿著、妝容、美醜之行為,並以外表美醜、胖瘦與否,與人格及地位高低之評價無關,且純屬個人主觀標準,認被告等人並無涉及是否貶損聲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㈣附表編號5部分,是否涉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一節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逕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職此,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惟倘行為人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

⒉經查,證人林于暄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1月29日在學校體育館內,我有看到甲○○等人有圍住丙○○,要她交出手機證明沒有偷拍,但我沒注意聽他們講什麼等語;證人盧宣聿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1月29日在體育館我有看到甲○○等人圍住丙○○,但旁邊有空隙可以通過,但不太容易等語;證人葉佳玲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1月29日上體育課時,全班都在體育館打羽毛球或排球的地方上體育課,我則在該場地旁的舞蹈教室內做體適能,我沒有聽甲○○等人說丙○○有偷拍她們的事情,我是聽其他在場的同學說甲○○等人說丙○○有偷拍她們,要丙○○交出手機,我還回應和我說此事的其他同學「真的嗎」,我沒有看到甲○○等人和丙○○起爭執時的那一幕,也不知道爭執持續多久,是事後聽丙○○說她在當下的環境好像無法離開等語。依證人上揭證述,僅可認定被告等人於108年11月29日在體育館時,有圍住聲請人之舉,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自由離去之自由已受妨害,或被告等人有何積極強暴、脅迫之舉,要難逕以聲請人主觀認為當下好像無法離開之感受,認被告等人已對聲請人施以強暴手段。是以,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實行強暴、脅迫之手段,自難認渠等所為已達強制罪之著手階段。

⒊至原偵查檢察官雖未傳訊張簡瑀芳、黃怡禎到庭作證,然觀諸2人於輔英科技大學霸凌事件訪談紀錄表中,均未提及被告等人當日在體育館內,有對聲請人實行強暴、脅迫之手段,是原偵查檢察官縱未傳訊上揭2人到庭作證,而依證人林于暄等8人之證述,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當日在體育館內有對聲請人施加強暴力或威脅之強制動作,亦難認有何未盡調查之違法。

㈤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傷害罪嫌部分:

⒈經查:⑴證人張簡欣嫻於偵查中證稱:有看過被告等人嘴碎、取笑丙○○的外表,或是我們練習抽血,甲○○跟丙○○一組,甲○○會在背後說丙○○把她抽血弄得很痛等語;⑵證人盧宣聿於偵查中證稱:甲○○、丁○○跟戊○○會嘲笑丙○○的穿著、化妝,大多是下課時間的教室內或走廊上,不是指著丙○○說,是背地裡說的,但說的很大聲等語;⑶證人葉佳玲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被告等人好像有在教室嘲諷丙○○,但我沒有看過,只有聽丙○○跟我說被告等人會嘲笑她的妝容等語。

⒉觀諸上揭證述內容及輔英科技大學霸凌事件訪談紀錄表,可認被告等人於聲請人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期間,確實多次以言語批評、嘲笑、諷刺聲請人。又依輔英科技大學霸凌事件因應小組調查後,亦認定被告等人確實有以言語間接對聲請人進行貶抑、排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聲請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產生精神上之損害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且調查委員一致認為被告等人確實有對聲請人霸凌之行為,此有輔英科技大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編號108-01)、會議簽到單及相關附件、第2次會議紀錄(編號000-00-00成案會議)、會議簽到單、輔英科技大學霸凌事件調查報告、輔英科技大學108學年度第3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紀錄及附件、會議簽到單等附卷可稽。綜合上情,被告等人於聲請人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期間,確實多次以言語批評、嘲笑、諷刺聲請人一節,固可堪認定。

⒊惟觀諸告訴意旨僅就被告等人於108年9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持續以諷刺嘲弄之言語霸凌聲請人,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傷害行為」之方式霸凌聲請人,認被告等人涉有附表各編號所指之傷害結果(至於附表4所指「化妝課」具體時間為何,本院雖發函請聲請人及代理人就此加以特定,然聲請人亦仍難確認,依偵查卷所呈現之事證,尚難認定附表4所指之犯罪時間是否早於108年9月27日)。然而,霸凌即係指持續經常於一定之關係中一方對他方之批評、嘲諷、貶抑,是如僅係單一、偶發之批評、嘲諷行為,除概念上與霸凌之定義有別外,亦難以證明該等批評、嘲笑、諷刺與身心傷害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或行為人主觀上傷害之故意。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傷害行為」,既經原偵查檢察官認定無法證明,且據以論駁之理由並無明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業如前述;而被告等人固於聲請人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期間,多次以言語批評、嘲笑、諷刺之方式霸凌聲請人,聲請人亦經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被告等人上開霸凌行為,是否於108年9月2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所為,從而在告訴暨檢察官不起訴、再議駁回之範圍內而為本院得以審酌?此節尚乏證據可佐。復參以聲請人與被告等人自專科一年級起即為同班同學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被告等人上開經認定之霸凌行為,非無可能於告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以外時間所為,甚或係被告等人於未滿18歲時為之,果爾,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就被告等人逸脫於告訴意旨以外之霸凌行為,及其等於未滿18歲時所為之霸凌行為,既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偵查,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⒋是以,被告等人是否於108年9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對聲請人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之霸凌行為一節,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就此,原不起訴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妥,聲請人之再議尚難認為有理由。至被告等人於告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以外之霸凌行為,及其等於未滿18歲時有無霸凌行為,均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等人涉犯附表所示各罪嫌等情,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等人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告訴意旨):
編號 時間 地點 傷害行為 傷害結果 聲請人提告罪名 1 108年9月27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 輔英科技大學教室 持續以諷刺嘲弄之言語、行為攻擊、霸凌聲請人,使聲請人孤立於不友善 聲請人出現情緒、睡眠障礙、人群恐懼等結果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2 108年10月31日 輔英科技大學教室 聲請人因實驗課擔任值日生,提醒被告甲○○等5人要收垃圾,遭被告甲○○於其他同學面前以言語譏諷聲請人,且被告甲○○等5人特意經過聲請人身邊,以難聽的話嘲笑聲請人,且在聲請人身後以聲請人可以聽到的聲音對聲請人指指點點 108年11月28日經醫師診斷為重鬱症,而安排至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3 108年11月26日 輔英科技大學教室 被告甲○○等5人於聲請人返回教室時,當眾以「白癡仔回來囉!」、「有病嗎?」等語辱罵聲請人,以此方式貶低聲請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及地位 108年11月28日經醫師診斷為重鬱症,而安排至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4 不詳(化妝課時間) 輔英科技大學教室 被告甲○○等5人當眾以「塗那什麼顏色?醜死了」、「很醜,而且長那樣還敢穿這樣」、「醜死了,好噁心」、「怎麼還敢來學校」等語羞辱聲請人 聲請人出現情緒、睡眠障礙、人群恐懼等結果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5 108年11月29日某時 輔英科技大學體育館 被告甲○○等5人在上體育課時,向在場之其他同學誣指聲請人有偷拍行為之不實事實,妨害聲請人名譽,再圍住聲請人,逼迫其交出手機及向被告甲○○等5人道歉,致聲請人向被告甲○○等5人道歉,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聲請人行道歉之無義務之事 108年12月3日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高自殺風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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