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陳芸珮、林育丞、張瀞文
- 被告夏復翔、羅志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復翔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黃明展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羅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07號、第5732號、第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復翔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一、三部分)無罪。 羅志明無罪。 事 實 一、夏復翔為我國海軍退役少將(民國98年以少將軍階退役,曾任海軍兩棲艦長、艦隊長、副艦隊長及海軍司令部少將政戰副主任等軍職),退役後並曾擔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恆星高爾夫球隊(主要成員為退役海軍將領)隊長。郝一峰案發時為大陸地區「黃埔軍校同學會(下稱黃埔同學會)」、 「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下稱統一促進會)」副秘書長(歷任中共中央統戰部綜合調研處處長、港澳聯絡處處長、幹部培訓中心副主任);方新生案發時則為大陸地區「黃埔同學會」臺港澳聯絡部副部長(歷任「統一促進會」臺港澳聯絡 部對臺聯絡處處長)。「黃埔同學會」乃由中國共產黨中央 委員會主管統一戰線工作之職能部門即「中共中央統一戰線工作部(下稱中共統戰部)」所支持之中共統戰部附屬團體,負責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之對臺方針政策,並以推進中國和平統一事業為目的,屬修正前(乃指108年6月19日修正前,以下均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規範之「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 二、夏復翔於103年前某時,於退役將領在臺餐敘之場合結識郝 一峰與方新生,其明知我國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黨務機構所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亦明知現階段兩岸仍處於軍事對抗之狀態,而「黃埔同學會」所屬成員郝一峰、方新生後述舉措之目的乃在於透過其從事發展組織工作,如與渠等合作將危害國家安全,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之犯意,自103年起接受郝 一峰、方新生指示,由夏復翔以其退將身分及擔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恆星高爾夫球隊隊長所具之國軍人脈,以附表一所示名義,於附表一所示引介日期,引介附表一【甲欄位】所示我國退役將領至附表一所示引介地點,接受「黃埔同學會」出資落地招待(即僅需自負機票錢,其餘食宿、球敘等費用均由陸方出資招待),並於赴陸行程中安排我國退役將領與「黃埔同學會」成員、解放軍退役將領等人員座談及餐敘,利用上開場合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甚至「武統臺灣」等統戰思想,藉此對我國退將進行思想引導,並挑選可納為渠等所用之退將,以此方式提供「黃埔同學會」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國退將進而發展組織之機會,而為發展組織行為,然因未有我國退役將領同意納為「黃埔同學會」所用,夏復翔發展組織之行為始告未遂。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對夏復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2年1月4日至夏復翔等人住居所執行搜索而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8年2月26日函文、111年4月8日函文及其附件,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8年2月26日函文、111年4月8日函 文及其附件所檢送之「黃埔同學會」、郝一峰及方新生相關資料,乃承辦人員單純以該組織或人物名稱為關鍵字,於該處內部針對大陸人士與組織情資所建置之資料庫內進行搜尋,再將該等資料予以擷取,除由承辦人員於回函前依照相關網站資料進行比對檢查,以確保資訊之最新及正確性外,未再有因為針對個案函詢內容所增補之部分等情,業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人員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三卷第209至21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六)。 (二)此外,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內部針對大陸人士與組織情資所建置之資料庫,已建置二十餘年,又該資料庫內所建檔之情資資料來源為我國情資人員長年蒐集之公情與密情,公情之資料來源類如公開網頁及大陸組織官方網站等,密情之資料來源則多來自具專業背景之調查員自各地所獲秘密情報等情,亦經證人甲○○敘明在卷(見訴 三卷第209至215頁),堪認該等資料之專業性、可信度均屬極高。是以,上開二函文所載內容既屬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於本案案發前,職務上即已掌握之客觀情資,堪認回函內容僅是就一定事實為客觀記載,並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陳述,且可信度極高,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夏復翔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二函文之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404至405頁、第409至440頁、訴二卷第221至222頁、訴三卷第236頁),而本院審酌上 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且業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至被告夏復翔及其辯護人另爭執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8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111年9月8日函文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2份、人民網網 頁資料、105年4月25日被告夏復翔及李鷹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孫中山誕辰137周年」、「廣州黃花崗72烈士103周年」、「黃埔情第六屆海峽兩岸退役將軍聯誼活動」、「第七屆海峽兩岸退役將軍聯誼活動」等網路搜尋資料、中聯辦臺務部網路搜尋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各1份等 卷證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據均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夏復翔犯罪事實所憑依據,爰不予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夏復翔固不否認有邀同附表一【甲欄位】所示我國退役將領赴陸參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活動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為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之犯行,辯稱:我退役後擔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恆星高爾夫球隊隊長,並承繼以往前幾屆黃埔情海峽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下稱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的邀請模式,幫忙居中聯繫與協調參加人員,我所邀請的對象主要都是我所屬恆星高爾夫球隊的海軍退將,另外還會有陸軍、空軍一起參加,這部分並不是我邀請的,我們退將都只是單純去大陸打球,我絕對沒有為大陸發展組織的行為,更沒有危害國家安全的意圖云云(見警七卷第3至46頁、偵 二卷第299至306頁、聲羈一卷第43至61頁、聲羈二卷第59至72頁、偵四卷第73至82頁、偵五卷第7至16頁、第61至74頁 、訴一卷第95至108頁、第393至408頁、訴二卷第219至273 頁、第285至365頁、訴三卷第13至97頁、第205至308頁)。經查: 一、被告夏復翔有邀約附表一各編號【甲欄位】所示退役將領至大陸地區參與附表一所示活動之事實: (一)被告夏復翔自103年起,陸續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引介名 義,邀請附表一各編號【甲欄位】所示海軍退役將領,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參與「黃埔同學會」舉辦之各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而與方新生、郝一峰等「黃埔同學會」成員接觸,且與大陸地區退役將領球敘等情,業經證人即受被告夏復翔邀約而赴陸之退役將領寅○○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五卷第214頁 、偵二卷第10至11頁)、己○○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三卷第 38頁、第49頁)、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 四卷第242至248頁、偵一卷第344至349頁、訴二卷第262 至263頁)、甘克強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五卷第265至272頁、偵二卷第35頁)、蔣海安於調詢中(見警八卷第77 至78頁)、周薛萍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八卷第23頁、偵四卷第153頁)、董遠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396至399頁 )、朱從榮於調詢中(見警六卷第17頁)、壬○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二卷第314至315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夏復翔及附表一各編號【甲欄位】所示退役將領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三卷第3至6頁、第27至28頁、第45 至46頁、第65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7頁、第85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43至144頁、第151頁、第155至156 頁、第167至168頁、第233至234頁、第235至237頁),且為被告夏復翔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400至4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夏復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甘克強入境大陸地區時間為104年5月15日,應 該未參加該次活動云云(見訴一卷第401頁)。然查,甘 克強於104年2月15日自臺灣地區出境而入境大陸地區(南京),後於同年5月15日自大陸地區(南京)出境而返回 臺灣地區乙節,有其入出境資料1份可佐(見警三卷167至168頁)。證人甘克強並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自000年0月間就出境到南京短期居住於我女兒家中,我有收到參 加附表一編號2活動的邀請,我便直接從南京搭乘高鐵到 武漢參加該次活動等語明確(見警五卷第268頁、偵二卷 第37頁),而與前揭入出境資料相符,復與被告夏復翔與甘克強於104年4月12日通聯過程中提及甘克強將自行由南京前往乙情相合,此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 五卷第301頁),堪認其確有參與該次黃埔情兩岸退將高 爾夫球賽,被告夏復翔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三)又關於公訴意旨認於附表一所示各引介名義之活動過程中,被告夏復翔另有使我國退役將領接觸到「其他統戰部等官方人員」部分。就此,證人即參與附表一各活動之退役將領多證稱並未見到有何中共統戰部等官方人員在場,或就此情並無印象、不確定等情,此乃經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中(見訴二卷第360頁)、甘克強於偵查中(見偵二卷 第38頁)、壬○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二卷第312至313頁)、癸○○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四卷第61頁、偵 一卷第256頁、訴二卷第300頁)、卯○○於本院審理中(見 訴二卷第251至252頁)、乙○○於調詢中(見警八卷第267 頁)、子○○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三卷第59至61頁)證述在 卷。此外,卷內復查無有何積極事證可具體證明上開活動確有中共統戰部等官方人員到場,則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二、「黃埔同學會」為「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一)「黃埔同學會」為中共統戰部所支持之中共統戰部附屬團體,並以推進兩岸統一為目標,而中共統戰部則為中國共產黨官方對臺灣地區進行統戰策略業務之主責單位,其轄下另實質掌握「統一促進會」,該會同負有促進兩岸統一之任務等情,業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埔同學會」是中共黨政軍 組織的一部分,剛開始在成立的時候,應該比較接近黨務的組織,並且由中共統戰部出資及支持,到了鄧小平時代開始主張一國兩制後,因為想到「黃埔同學會」這個組織最初是國共一起創立的,就開始想要以它來做對臺統戰的部分,而且「黃埔同學會」的幹部多有在中共統戰部待過的經歷,依據我過去偵辦及研究軍事情報的經驗,確實也有印證裡面有中共統戰部人員;而中共統戰部則是屬於中共黨務體系裡面的組織,從中央到省、縣、市都有黨委會,黨委會裡面都有統戰部、組織部及宣傳部三大部門,統戰部主要負責兩岸統一的業務;此外,「統一促進會」也是中共統戰部掌控的組織,該會的目的也是要促進兩岸統一,且該會會長大部分都是由共產黨四大國家元首之一的「政協主席」兼任等語明確(見訴三卷第210頁、第216至217頁、第225至228頁)。而依證人甲○○自述任職於法務 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並從事大陸情報組織與軍事方面研究工作達十餘年之久,更曾有約十年之共匪案相關偵防工作經驗(見訴三卷第211至214頁),再佐以其於本院證述過程中,均能就兩岸情資分析、中共政體及情資單位等各方面為詳盡具體之說明,自堪認證人甲○○對於上開所 述內容具有相當專業,而可採信為真實。 (二)此外,「黃埔同學會」之成立宗旨乃為發揚黃埔精神,聯絡同學感情,促進祖國統一,致力振興中華;主要任務為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之對臺方針政策,團結大陸之黃埔同學,聯絡臺灣、港澳和海外之黃埔同學和黃埔組織,弘揚愛國革命之黄埔精神,發揮橋樑和紐帶作用,為促進兩岸交流交往,推進國家和平統一事業和中華民族之繁榮進步做出應有之貢獻;111年間(本院按:即檢調單 位函詢時間)擔任秘書長之肖虹該時亦任「統一促進會」執行副秘書長,並曾任中共中央統戰部十二局副局長;108年間(本院按:即檢調單位函詢時間)擔任副秘書長之 郝一峰曾任中共中央統戰部綜合調研處處長、港澳聯絡處處長、幹部培訓中心副主任;108年間(本院按:即檢調 單位函詢時間)擔任聯絡部副部長之方新生曾任「統一促進會」臺港澳聯絡部對臺聯絡處處長等情,有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8年2月26日調陸貳字第10821501830號函文 、111年4月8日調陸貳字第11121503490號函文及其附件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一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又上 開二函文所載資料,乃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內部系統建檔資料,該等資料來源為我國包含調查局、國安局及軍情局等情資單位專業人員經年累積之公情與密情等情報資料彙整,並會與時更新及增補乙情,則據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說明在案(見訴三卷第209至215頁),自足認定該等函文所載內容具有高度可性信。 (三)再觀「黃埔同學會」官方網站頁面即載有上述「發揚黃埔精神,聯絡同學感情,促進祖國統一,致力振興中華」之成立宗旨,且網頁下方之「友情鏈接」欄位更放有「中共統戰部」、「統一促進會」之網站超連結;而「統一促進會」官方網站頁面所載現任會長汪洋確為第13屆全國政協主席,現任執行副會長尤權則為現任中央統戰部部長,且郝一峰亦經網頁登載為該會副秘書長,此有「黃埔同學會」、「統一促進會」之官方網站頁面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 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32頁),而與上開證人甲○○證詞及 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函文所載相互吻合。 (四)綜合上開事證,依「黃埔同學會」之歷史背景脈絡、成立宗旨、主要任務均圍繞兩岸統一議題,且其組成人員多具有於中共統戰部或「統一促進會」擔任要職之經歷等以觀,可見其與中共統戰部、「統一促進會」等負有促進兩岸統一任務之黨務機構或相關團體,乃具有密切關連性,當足認定其顯為大陸地區黨務機構手足之延伸,而屬中共統戰部所支持之民間團體,該當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規範之「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甚明。 三、被告夏復翔依從郝一峰、方新生之指示而邀約我國退役將領赴陸之行為,該當為「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 (一)「發展組織」之認定說明: 按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又所謂「組織」,係指一群人為達成共同目的,組成依其權責分配而運作之團體;所稱「發展組織」,指為此等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或壯大、增進該組織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夏復翔與郝一峰及方新生間通聯分析: 被告夏復翔於103年前某時,於退役將領在臺餐敘之場合 結識郝一峰與方新生後,即依郝一峰及方新生指示於103 年至107年間,陸續以附表一所示各名義,邀約附表一各 編號【甲欄位】所示我國退役將領赴陸參與「黃埔同學會」舉辦之各該活動,此有被告夏復翔與郝一峰及方新生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彙整1份在卷可憑(見偵六卷第39至62 頁)。而由下方所節錄之通聯譯文以觀,可見郝一峰及方新生多次向被告夏復翔要求欲與「新人」即此前未曾參與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之我國退將接觸,且亦多次指示被告夏復翔邀約海軍退役「上將」參與活動,甚而於訪臺期間指示被告夏復翔安排與時任國民黨黃復興黨部黃國屏支黨部主委之空軍退役少將江定慧、繼任被告夏復翔擔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之張平海等特定軍方人士會面,由郝一峰及方新生各該舉措,可見其等欲接觸「新人」退役將領、高層退役將領或特定我國軍政體系有權人士之意味濃厚,顯是為使「黃埔同學會」可藉被告夏復翔之引介,而更廣泛觸及我國軍事系統: 1.被告夏復翔與郝一峰於103年1月3日討論同年2月18日在臺餐敘之通聯譯文(見警九卷第28至31頁): 被告夏復翔與郝一峰相約於103年2月18日晚間由被告夏復翔負責安排我國退役海軍將領與郝一峰及方新生等人在臺餐敘,郝一峰並向被告夏復翔強調:「你幫我海官裡找兩個新朋友一起坐坐啊」等語,被告夏復翔則回覆:「好,新朋友」等語,郝一峰再強調:「我這個人就是新、老朋友都想見」等語,而具體表明期待能與先前不認識之我國海軍退役將領會面餐敘之意。 2.被告夏復翔與方新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2日間、18日、24日、31日討論附表一編號1即第6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之通聯譯文(見警八卷第92至94頁、警九卷第73至77頁、第81至82頁、第92至96頁): ⑴方新生於000年0月00日電聯告知被告夏復翔第6屆黃埔情兩 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之時間及地點,並向被告夏復翔告知:「郝秘(本院按:即指郝一峰)說如果你們請一位這個...『上面的』!那就再給您一個名額!你看好不好?」等語 ,經被告夏復翔回覆:「好啊!很好啊!我來問一下『上面』!」等語,郝一峰復向被告夏復翔交代:「儘量找一下『新的』最好吧!好不好?」等語,再經被告夏復翔回以 :「好的」等語而允諾。方新生於翌(12)日電聯被告夏復翔時再次提及:「你這邊的話要是有『新的』更好!」, 而經被告夏復翔回覆:「好,0K!」等語。 ⑵方新生於000年0月00日致電被告夏復翔詢問:「你這邊運作的怎麼樣了?」等語,持續關切邀約新人及退役上將之下文,被告夏復翔則回報:「我現在就是再請示『北邊的』 、『上面的』嘛…現在還沒有回話」等語。方新生又於同年 月24日致電被告夏復翔關切參與人員確認情形,經被告夏復翔回報:「我請示過他了,他沒有空,苗先生(本院按:被告夏復翔自承所稱『苗先生』乃海軍退役上將苗永慶, 見警七卷第28頁)沒有空!」、「另外我在想找兩個沒去過的!」、「還有兩個以前沒有參加過這個比賽的!以前沒有參加過的!」等語。此後被告夏復翔即於同年月31日與方新生之通聯中,將「新人」即海軍退役少將周薛萍、張漢生之姓名及軍階等資訊告以方新生,以完成找尋新人參與活動之任務(本院按:張漢生最終並未參與此次行程)。 3.被告夏復翔與方新生於000年0月00日討論同年10月10日至12日間在臺餐敘之通聯譯文(見警九卷第161至165頁):方新生於通聯中向被告夏復翔提及自己將帶領京劇團隊來臺表演,希望於行程中有機會帶同「李務起」、「鄭琴」等陸方人員與被告夏復翔等退役將領餐敘,並向被告夏復翔表示:「那個屏東的黃復興黨部那個誰、叫什麼?」、「你叫他上來,好不好?」、「他現在不是在那個屏東當黃復興黨部的主委?」等語,而指定被告夏復翔邀請時任國民黨黃復興黨部黃國屏支黨部主委之空軍退役少將江定慧共赴餐會。 4.被告夏復翔與郝一峰於104年2月20日、同年3月17日;與 方新生於同年3月10日、26日討論附表一編號2即第7屆黃 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之通聯譯文(見警九卷第186至189頁、第191至192頁、第199至201頁、第206至207頁):⑴被告夏復翔與郝一峰於104年2月20日通聯,經郝一峰告以第7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之時間及地點,郝一峰 向被告夏復翔表示:「你現在可以初步物色團隊啦!」、「考慮給你加兩個名額!」、「但是有一點,你要有『新人』!你不能老的、老面孔」、「基幹隊伍你要保留」、「然後搞2、3個新面孔,好不好?」等語,而經被告夏復翔允諾:「新人,好」、「了解」等語。 ⑵被告夏復翔與方新生另於104年3月10日通聯以確認本屆高爾夫球賽活動細節,方新生並向被告夏復翔強調:「您這邊要是有推薦上將,那是最好啦!」等語。郝一峰則於同年月17日致電被告夏復翔詢問參與人員確認情形,並再次向被告夏復翔強調:「我這邊名額把你擴大了,你有沒有搞點新人過來啊?」等語,而經被告夏復翔回覆:「有、有!」等語,郝一峰復稱:「人家這邊陸、空都有上將級的,你們怎麼不搞點上將來?」等語,而頻頻要求被告夏復翔應尋得新人、退役上將參與活動。方新生再於104年3月26日致電被告夏復翔確認參與名單,被告夏復翔表示:「名單...我現在苗先生那邊是沒有辦法了,我又親自問 他了」等語,而告以其未能順利邀約海軍退役上將參與本次活動之結果。 5.被告夏復翔與方新生於000年00月00日、同年11月4日、6 日討論同年11月6日在臺餐敘之通聯譯文(見警八卷第370至371頁、警九卷第231至234頁、第247至251頁): 被告夏復翔於104年10月29日致電方新生討論方新生及郝 一峰等人於同年00月間來臺行程,並定於同年月6日晚間 與我國退役將領餐敘,方新生向被告夏復翔提及:「您那個繼任的會長…、那個誰?」、「那個張平海…你們考慮, 跟你們能不能弄到一起去?」等語,而表示希望能邀約繼任被告夏復翔擔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之張平海共赴餐會。嗣被告夏復翔與方新生於同年11月4日通聯之過程中, 方新生再次以:「你先把人搞一下,看有多少人、多少張票,我本來想找張平海,結果我現在也找不到他電話了!你一起問問他們,校友會那邊。」等語,表示欲邀請張平海一同觀賞京劇表演之意;方新生復於同年月6日通聯中 ,向被告夏復翔再次詢問:「還有那個誰啊,張平海要來嗎?」等語,而頻頻展現希望能與張平海碰面之強烈期待。 6.被告夏復翔與方新生於000年0月00日、20日討論附表一編號3即第8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之通聯譯文(見警九卷第263至267頁、第271至272頁): ⑴方新生於000年0月00日致電被告夏復翔告以第8屆黃埔情兩 岸退將高爾夫球賽時間及地點,方新生並向被告夏復翔表示:「另外就是說,今年我看那個…我不知道那個誰啊,就是那個上將那邊,你這邊今年能不能動員?因為這個形勢有很大變化,很多上將都不幹這個什麼會長、理事長的,你是不是可以動員、動員?」、「你爭取搞一個大將軍來!」等語,而經被告夏復翔回以:「我來問問看」、「好的」等語而允諾。 ⑵而觀被告夏復翔與海軍退役中將壬○於翌(13)日之通聯譯 文(見警九卷第268至270頁),可見被告夏復翔依方新生之指示先邀約壬○參加本次高爾夫球賽,並以:「另外啊!你再邀請一下苗先生好不好?」、「您跟苗先生報告一下,因為您的份量比較夠,而且您也去過,你這樣子跟他報告一下,他會比較清楚,因為我在電話裡跟他報告啊…第一個不清楚,講的不清楚,他沒有去過的人,你再跟他講洋洋灑灑也沒有用」等語,而請託壬○邀請海軍退役上將苗永慶出席。方新生嗣於105年4月20日再次致電被告夏復翔關切邀請結果,而經被告夏復翔表示:「這個『上的』 可能有困難,我請示過了,他正好要到外國去,可能沒有辦法」等語,告以未能順利邀請到海軍退役上將出席之結果。 (三)附表一所示各引介名義均由「黃埔同學會」落地招待: 被告夏復翔及附表一【甲欄位】所示我國退役將領經被告夏復翔引介而赴陸參與附表一所示各引介名義之活動,均僅需自付來回機票費用,並分擔禮品購置費用,其餘包含餐食、住宿及球敘場地費用等,均是由「黃埔同學會」出資支付,而屬俗稱之「落地招待」模式乙節,業經被告夏復翔於偵查中供稱:機票錢是自己出,有晚宴就由他們招待,住宿大部分是他們支付,如果是「黃埔同學會」邀請的就由「黃埔同學會」支付等語而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301至302頁、聲羈一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參與退將己○○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四卷第333頁、偵一 卷第373頁、偵四卷第385至386頁、第444頁、訴三卷第49頁)、寅○○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五卷第214頁、偵二卷第1 2頁)、朱從榮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六卷第17頁、偵二 卷第65頁)、戊○○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344至349頁)、 甘克強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五卷第274頁、偵二卷第43 頁)、蕭筧民於調詢中(見警五卷第70至74頁)、董遠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五卷第37至38頁、偵一卷第396至399頁)、壬○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四卷第12頁、訴二卷第314至315頁)、于璇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06頁) 、丁○○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四卷第142至143頁、偵一卷 第73頁、第81至83頁)、卯○○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四卷 第196至201頁、偵一卷第35頁)、乙○○於調詢及偵查中( 見警八卷第262至263頁、偵四卷第243至244頁)、周薛萍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八卷第23頁、偵四卷第153頁)、 蔣海安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八卷第77至78頁、偵四卷第170頁)、子○○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八卷第184至186頁 、偵四卷第201頁、第208頁)、王文周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八卷第219至224頁、偵四卷第228至229頁)所述相符,而堪認定。 (四)附表一所示各引介名義,以餐敘、茶會及座談會等名目進行「黃埔同學會」兩岸統一之政治主張宣揚行為: 1.於附表一所示各引介名義之行程中,均會由「黃埔同學會」安排舉辦兩岸退役將領間之餐敘、茶會及座談會活動乙節,業經被告夏復翔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四卷第79頁、偵五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參與退將己○○於偵查中( 見偵四卷第445頁)、甘克強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35至38頁)、蕭筧民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415頁)、董遠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398頁)、壬○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二卷 第317頁)、癸○○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四卷第54頁、第6 1頁、偵一卷第256頁)、于璇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06 至207頁)、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72頁 、訴二卷第334頁)、卯○○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二卷第249 至250頁)、乙○○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八卷 第267頁、偵四卷第245至246頁、訴二卷第346頁)、周薛萍於偵查中(見偵四卷第154頁)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此 外,自卷附「黃埔情第九屆海峽兩岸退役將軍聯誼活動手冊」內容以觀,手冊第17頁以下之「第八屆海峽兩岸退役將軍聯誼活動掠影」乃有兩岸退役將領於宴會場所相互交流握手之照片(手冊第20頁)、兩岸退役將領坐於各座位擺有人別立牌、會議資料之會議室內,面朝前方投影幕之座談照片(手冊第29頁),以及兩岸退役將領共持包含被告夏復翔在內等我國多名退役將領署名於其上之「發揚黃埔精神促進祖國統一」書法橫幅合影照片(手冊第29頁)等內容;卷附「黃埔情第十屆海峽兩岸退役將軍聯誼交流活動手冊」第2至6頁之各日行程表則載有「河南省委省政府晚宴」、「鄭州市委市政府晚宴」、「座談研討(16:00-18:30)」等行程內容,要均與被告夏復翔及上開各證 人所述情節相符,而堪認定附表一所示各引介名義之行程確均有以餐敘、茶會及座談會等名目進行「黃埔同學會」兩岸統一政治主張之宣揚行為。 2.而於該等餐敘、茶會及座談會場合中,「黃埔同學會」所屬成員及陸方退役將領多有提及「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甚至「武統臺灣」等言論乙情,則有下述被告夏復翔供述及參與活動之各證人相關證詞可資佐證,而堪採信為實: ⑴被告夏復翔於偵查中自承:黃埔情的活動有座談會,內容有講到一國二制、海峽兩岸的交流,大部分都是大陸那邊的人在發言等語(見偵四卷第79至80頁)。 ⑵證人己○○於調詢中證稱:在餐敘、球敘期間,陸方與會人 員有向我等出席退將提出類似「兩岸一家親」的統戰言論,不過我們是應邀出席的人員,所以他們要這麼說,我們也只能接受等語(見偵四卷第385至386頁);於偵查中證稱:每一次座談會他們都會談到二岸一家親等語(見偵四卷第445頁)。 ⑶證人蕭筧民於調詢中證稱:大陸為了統戰以「黃埔情」為由邀約我國退役將領赴陸與黃埔軍校以高爾夫球賽的方式聯誼,不可諱言,陸方與會人員在每次與我等退役將領餐敘、球敘活動期間,都會藉機宣傳「一國兩制統一中國」的理念,就是要對我們做統戰工作等語(見警五卷第79至82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每次餐會的目的就是統戰,吃飯時容易會有例如「一國兩制」、「統一中國」的標語,座談會時對方還曾經說要「武統臺灣」,都會明目張膽的對我們統戰,從標題到討論事情都會講到要統一我們等語(見偵一卷第414至416頁)。 ⑷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黃埔情的行程中,都會安排座談 會,主要是臺灣及大陸退役將領來參加座談,主要是討論兩岸的關係,希望和平發展等語(見偵一卷第256頁)。 ⑸證人于璇於偵查中證稱:參加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前會有一個座談會,有人會談到「武統台灣」或「和平統一台灣」等相關議題,也有人會問我要不要回大陸居住,我覺得他們有拉攏我的氛圍等語(見偵一卷第206至207頁)。 ⑹證人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大陸主辦黃埔情兩岸退將 高爾夫球賽的單位在活動過程中會舉辦座談會,會提到武統言論、九二共識、和平統一等理念等語(見警四卷第136至137頁、第142至143頁、偵一卷第72頁、第81至8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座談會會針對兩岸軍事互信方面的問題彼此唇槍舌戰,比如有人說要武統,或是說一國兩制等語(見訴二卷第334至336頁)。 ⑺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大陸參加黃埔情晚宴時, 致詞內容會提到大陸的進步以及大陸的好,也會提到兩岸一家親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 ⑻證人乙○○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特別是舉辦黃埔情兩岸退 將高爾夫球賽時,都會舉辦雙方座談會,座談會內容大陸都會提反對台獨、兩岸和平等統戰話題等語(見警八卷第267頁、偵四卷第245至246頁)。 ⑼證人周薛萍於偵查中證稱: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活動都有舉辦座談會,有講他們對兩岸的看法,他們的前提就是兩岸一家親、同種同源等語(見偵四卷第154頁)。 ⑽至證人甘克強雖於調詢中(見警五卷第277頁);證人董遠 雖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398頁);證人壬○雖於調詢及偵 查中(見警四卷第19頁、偵一卷第300頁),均證稱赴陸 參與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期間,並無陸方人員於餐敘、茶會及座談會等場合中,提及「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甚至「武統臺灣」等統戰言論,然其等所述顯與上開被告夏復翔及諸多證人所為具體證述內容不符。而若被告夏復翔及證人己○○等人並未親身經歷上開參與餐敘、茶 會及座談會之言談過程,當無可能就言談內容、重點等為具體陳述,應足認定與事實相符,則證人甘克強、董遠及壬○此部分所述自無可採。 (五)綜合以上卷證,足認被告夏復翔之行為,該當為「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 1.依前開被告夏復翔與郝一峰及方新生於103年至105年間之通聯,可見時任「黃埔同學會」副秘書長之郝一峰、臺港澳聯絡部副部長之方新生,多次委請被告夏復翔負責邀約我國海軍退役將領赴陸參與附表一所示各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且頻頻向被告夏復翔要求應有「新人」、「上將」之參與,甚而於訪臺期間指示被告夏復翔邀請特定我國黨軍政體系有權人士出席餐敘,其等所為意在藉被告夏復翔之安排,透過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等活動名義而觸及更多我國退役將領甚明。 2.又觀附表一所示各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乃使主辦單位即「黃埔同學會」之高階人員郝一峰、方新生等人,得於為期數日之活動過程中頻繁接觸我國退役將領,且透過「落地招待」之方式,提供物質及宴樂上之享受與利誘而達攏絡我國退役將領之效果,再從中藉以座談會、餐會及茶會等名義,透過設置標語、發表言論甚或提供「發揚黃埔精神促進祖國統一」之書法橫幅請我國退役將領於其上署名等多方管道,多管齊下宣揚黃埔同學會「促進祖國統一」之組織目的。則「黃埔同學會」上開不惜成本大肆宴請我國退將赴陸數日球敘及餐敘之目的,顯是在藉以被告夏復翔之邀約,接觸我國退役將領並於落地招待攏絡其等之過程中,遂行對其等進行統戰之行為,而以期「促進祖國統一」之組織理念得廣為弘揚或得到認同,甚而從中挑選可進一步吸收納為組織所用並具體交付任務之對象,以達壯大及增進該組織之終極目標。 3.而被告夏復翔自承於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6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前,即曾受邀參與前幾屆之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又敘明前幾屆與附表一所示各屆活動內容並無明顯差別(見偵四卷第77頁),且其透過與郝一峰、方新生間歷來通聯及交往過程,更顯可查知渠等欲擴大接觸我國退役(高階)將領之心切。則被告夏復翔在著手為附表一各編號之邀請我國退役將領行為時,自對於該等活動將使「黃埔同學會」此一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於活動過程中頻繁接觸我國退役將領,並以上開落地招待方式攏絡我國退役將領,且以前述座談會、餐會及茶會等名義多管齊下宣揚「促進祖國統一」之組織目的,以期能得我國退役將領之認同甚而吸納為組織成員等情,均已了然於心,卻仍依從郝一峰、方新生指示邀請我國退役將領參與附表一所示各活動,則其所為自屬為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且主觀上對此亦知之甚明。 四、被告夏復翔具有「危害國家安全意圖」之認定: (一)我國刑法所稱「意圖」及其認定: 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再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察,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夏復翔主觀意圖之具體認定: 1.被告夏復翔明知郝一峰及方新生分別為「黃埔同學會」之副秘書長、臺港澳聯絡部副部長,並極欲與我國退役將領交往互動,其等與被告夏復翔結識相交之目的均非單純,乃欲拉攏被告夏復翔為其等引介退役將領以發展所屬組織,且被告夏復翔就此目的亦了然於胸等情,均業如前述。被告夏復翔於偵查中亦就此供稱:我不清楚為何他們願意付款落地招待,但我自己猜測他們花這些錢有他們的目的,可能是想要统戰我們的思想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02 頁),而自承主觀上對於「黃埔同學會」欲藉此等落地招待以接觸我國退役將領之方式遂行統戰目的乙情,於內心有所想見。 2.此外,各赴陸參與附表一所示活動之我國退役將領本於其等身為高階退役將領,並長期受有軍事國防、情資保密、敵我關係界線等專業訓練之背景經歷,亦均可合理想見此等活動即為大陸官方以「黃埔同學會」名義對我國進行統戰,而宣揚「祖國統一」、「一國兩制」政策之一環,此情乃經: ⑴證人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依我的職業了解,陸方人 員多少都會有一些任務交付,一定會對我們想辦法做一些統戰工作等語(見警五卷第217頁、偵二卷第16頁)。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參加活動所支付的刷卡費用 ,我並不清楚有無包括在大陸的住宿、餐費或是打球的費用,但如果知道是由中國官方或相關人員招待的話,我會考慮不去,因為會擔心對方是別有用心且避免扯上麻煩等語(見訴二卷第271頁)。 ⑶證人蕭筧民於調詢中證稱:大陸為了統戰,以「黃埔情」為由邀約我國退役將領赴陸與黃埔同學會以高爾夫球賽的方式聯誼,陸方與會人員在每次與我等退役將領餐敘、球敘活動期間,都會藉機宣傳「一國兩制統一中國」的理念,就是要對我們做統戰工作等語(見警五卷第79至82頁)。 ⑷證人董遠於偵查中證稱:「黃埔同學會」在我的認知應該是官方組織,與臺灣的退輔會一樣,大陸二級城市以上都有,而我想他們邀請我們去球敘,可能跟統戰有關等語(見偵一卷第390頁、第398頁)。 ⑸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前往大陸落地招待,是統戰 的一種手段,他們是想再藉由退役將領介紹,認識其他退役將領,彼此的關係熟識,藉此達成他們統戰的目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00頁)。 ⑹證人子○○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花錢請我 們去打球,一定會有他們的目的,我認為大陸官方應該是為了遂行統戰作為,而邀約我等退將赴陸,並不是單純為了要跟我們交朋友,因為統戰才是他們最主要的目的,我們讀過很多政治教育,中共最主要就是要統戰,因為統戰不花錢,就我從事軍職以及所接收到的教育資訊,一般軍人應該都會有這樣的敏感度等語(見警八卷第188至189頁、偵四卷第201頁、訴三卷第68頁)。 ⑺證人王文周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郝一峰有兼負統促任務,因為他們上面是統戰部,這每個人都知道,我們也知道他們約我們過去大陸是想對我們統戰等語(見偵四卷第222至223頁)。 ⑻又上開證人寅○○等人所言,乃是依憑其等參與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活動之實際經驗,以及其等長年身為我國職業軍人所受軍職訓練經歷等為基礎所為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夏復翔 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子○○僅憑個人主觀感受而認有遭受統戰 事實,證詞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見訴一卷第353頁 ),尚無可採。 3.則顯見被告夏復翔以其身為我國退役少將之長年軍職經歷及所受豐富軍事教育訓練,當知郝一峰及方新生欲接觸我國退役將領之目的,乃是有意對其等進行思想統戰,灌輸「祖國統一」、「一國兩制」等觀念,而若成功拉攏、吸收該等赴陸退役將領,亦可透過其等探知我國軍事國防情資,甚至可藉以其等高階退役將領之身分,於重視期別先後及上下傳承之我國軍事體系內佈建、策反其他我國退役甚或現役將領,藉以發展組織。然被告夏復翔於內心明知上開「黃埔同學會」各項作為之組織目的,及其自身行為將使受邀前往之我國退役將領暴露於被該組織成功拉攏或吸收之風險中等情形下,竟仍於103年至107年間長期依從郝一峰及方新生之指示而引介我國退役將領赴陸與渠等所屬「黃埔同學會」組織接觸,更積極配合郝一峰及方新生尋找「新人」、「退役上將」以擴大接觸吸收規模之要求,則依其外在客觀之行為,綜合上開卷證為整體觀察,並再衡以前述軍職人員所當具備高度軍事敏感度等常理及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夏復翔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主觀意圖甚明。 五、被告夏復翔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足採: (一)辯以附表一【甲欄位】所示各退役將領,透過參加第1屆 至第5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或在臺聚餐等場合, 均已接觸且認識郝一峰、方新生,並非透過被告夏復翔之引介,被告夏復翔並無為郝一峰、方新生引介「新對象」: 觀諸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雖於發展組織之定義中提及:「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 該組織之設立目的」等語。然此所謂「新對象」應非專限於此前與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素未謀面、相互不認識或未曾觸及者,其所強調「新對象」之新穎性應是指該機關、機構或團體尚未成功吸受納為組織成員,而憑藉犯罪行為人所提供之新機會,可對之進行接觸、拉攏及吸收以使之成為組織新成員者而言。是以,縱然附表一【甲欄位】所示各退役將領先前可能即已透過其他非由被告夏復翔提供之場合、機會而結識或接觸郝一峰、方新生,此亦與被告夏復翔以附表一所示各名義,提供機會予「黃埔同學會」得以再次開啟一新的場合接觸並試圖拉攏、吸收各退役將領之行為,是否該當發展組織之認定無涉,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二)辯以附表一【甲欄位】所示各退役將領均一致證稱於參與附表一各活動過程中,均無任何陸方人員對其等從事軍情刺探、吸收入組織、交辦具體事項或要求其等再安排其他人赴陸等行為,且被告夏復翔亦從未有何替中方拉攏其等之行為: 1.衡諸兩岸局勢之長期特殊對立關係,「黃埔同學會」藉以附表一所示各引介名義得以逐年於各屆活動中,一次觸及數十名我國退役將領,顯屬對於「黃埔同學會」發展其組織甚為重要之渠道,自當是受到該組織之悉心經營與努力維持。故於發展組織之策略上,「黃埔同學會」選擇採以循序漸進之法,於各屆活動中逐步以言詞溫情喊話、座談會討論統獨問題、邀請我國退將於「發揚黃埔精神促進祖國統一」書法橫幅署名合影等方式,以刺探我國退役將領之戒心及底線,再進而探尋後續更進一步刺探軍情、單獨吸收等之可能性,並避免躁進之舉措造成我國退役將領過度反感,甚或完全斷絕此一發展組織重要平台之可能,尚屬合乎常理。 2.此情亦可自證人蕭筧民於調詢中證稱:陸方在第8屆的高 爾夫球聯誼活動後,在論壇會場布置「一國兩制統一中國」的布條,領隊黃幸強見狀立即率隊退場抗議,陸方隨後改以「促進兩岸繁榮發展」標語布置,黃幸強才同意出席該次活動等語(見警五卷第81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中同此證述(見訴二卷第334至336頁),而得佐證。更與方新生於000年0月0日致電被告夏復翔關切我國退役將 領對於甫舉辦完畢之第6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之 參與心得;被告夏復翔於104年5月16日傳送「郝秘,武漢行大夥稱讚,特予致謝。」等文字內容予郝一峰,主動告以眾人參與第7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反饋情形等 節相合,此有其等間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可佐(見警九卷 第118頁、第212頁)。 3.更何況被告夏復翔邀約眾退役將領赴陸,使得「黃埔同學會」透過於活動過程中刻意安排座談會、餐會或茶會等場合,得多管齊下宣揚「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等組織目的,藉此潛移默化地使我國退役將領對於該等組織理念不再持以抗拒態度,甚或轉為接受等之作為,本即已該當發展組織行為。是尚非可謂「黃埔同學會」等中方人員於各活動過程中,未有對我國退役將領從事軍情刺探等具體個別行為,亦或被告夏復翔除引介以提供接觸機會外,未再有其他替中方拉攏之行為,即據此反推被告夏復翔引介我國退役將領赴陸之行為非屬為「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辯以被告夏復翔僅基於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及恆星高爾夫球隊隊長之立場,並承繼過往數屆邀請模式,而單純服務幫忙: 被告夏復翔固辯以:我只是延續以往雙方互動的模式,基於校友會學弟的身分幫學長們服務,我所聯絡的都是我的直屬長官或者學長,大部分都是恆星球隊的隊員,我就是站在純粹服務的立場,並單純去打球等語(見偵五卷第65頁、第68頁、訴一卷第399頁)。然查,被告夏復翔憑藉 過往參與第6屆以前之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乃至 陸續參與附表一各屆活動之經驗,以及其長年身為職業軍人之軍事敏感度,已然知悉該等活動過程不乏有前述各種宣揚黃埔同學會「促進祖國統一」組織目的之統戰場合,且將使受邀參與之我國退役將領暴露於被該組織吸收、拉攏之風險中,使得「黃埔同學會」得遂行其發展組織目的,竟仍為本件邀請引介之行為,自當屬具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被告夏復翔上開所為,確另有出於職務因素、人情層面甚或人脈累積等之考量,然此均僅屬其行為之部分動機、目的,與其知悉郝一峰、方新生是為拉攏、吸收我國退役將領發展組織之目的後,仍引介退役將領赴陸參與附表一所示活動,主觀上所存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並非不可併存,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四)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夏復翔邀請我國退役將領參與附表一所示活動之數年以來,有何我國退役將領被吸收成功,且本件亦查無被告夏復翔因此受有任何利益: 就所辯之前者而言,此乃涉及被告夏復翔為「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行為之既遂與未遂認定問題,無關於其行為是否該當為「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之認定,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再就所辯之後者而言,被告夏復翔是否因為「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行為而受有利益,並非屬於本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至多僅是作為犯罪動機之一環而與其他卷證綜合評判其主觀犯罪意圖之有無而已。而行為人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而犯同法第5條之1之犯罪動機有多,並非必然著眼於經濟上之利益,或出於自身政治理念認同之實現,或出於人情因素考量,或為累積自身人脈勢力等,尚非可一概而論,是亦不得僅憑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夏復翔因引介行為受有利益,即據為何有利於其之認定,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堪認被告夏復翔主觀上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已實行為「黃埔同學會」此一「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之行為,其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夏復翔行為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之規定業於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又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人民不得為外 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則規定:「(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 地區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核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將違 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夏復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之規定論處。 (三)至國家安全法雖再於被告夏復翔行為後之111年6月8日修 正公布全文,然除第3條第3項至第5項已自112年4月28日 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尚未由行政院定之,既尚未施行,自無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指明。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一)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又組織本為人之集合,其發展更非單次作為得竟其功,自可知其構成要件行為,本包含基於發展該組織之單一犯意,多次與多個新對象接觸、會面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自可認符合集合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夏復翔以附表一所示各引介名義,多次反覆引介附表一【甲欄位】所示各退役將領予「黃埔同學會」之行為,無證據證明有何我國退役將領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其發展組織之行為應屬未遂,且上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 (二)核被告夏復翔所為,乃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未遂罪。被告夏復翔為達成為「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之目的,多次引介多個我國退役將領予該組織接觸、會面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是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夏復翔著手為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復翔為我國海軍退役少將,領有國家俸祿並接受多年軍事教育薰陶,理應較一般人更知悉效忠國家、杜絕一切對我國主權有害行為之重要性,卻罔顧對於國家應有之忠誠,多次邀約我國退役將領與中共統戰部所支持之「黃埔同學會」人員見面、接觸,接受落地招待及球敘宴樂以發展組織,然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已有退役將領自甘納為該組織所用,雖未對國家安全造成實際損害,但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並使我國軍中氣勢恐因其行為遭受影響,更使我國人民對軍方產生負面觀感,所為應予非難。 (二)兼衡本件被告夏復翔所為,乃為黨務機構所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又其著手發展組織之對象為我國退役將領,則此相較於直接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發展組織,或針對我國現役軍人進行發展組織行為,甚而伴隨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公務秘密者而言,於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上均較後者輕微。再考量被告夏復翔為本案犯行之期間即103年至107年間,該時兩岸開放交流之時空背景較今日兩岸較為緊張之局勢而言,其對於自身行為將危害國家安全一情較易陷於不以為意之心態(然此並無礙於其主觀犯意、意圖及具備不法意識之認定),且無證據證明其是出於貪圖金錢利益之卑劣動機或因此獲有不法犯罪所得等犯罪動機、目的。並參酌被告夏復翔犯後坦承大部分客觀行為,然否認其行為該當發展組織且無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等犯後態度,末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273頁,基於個人 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此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內SIM卡1張,為被告夏復 翔所有,並經其作為聯繫郝一峰及方新生,且邀約我國退役將領赴陸之用,此情業經被告夏復翔供明在卷(見警七卷第4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認屬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然審酌縱對該SIM卡宣告沒收,被告夏復翔亦可輕易 藉由補辦手續申請同一門號SIM卡使用,且其經濟價值低微 ,對之宣告沒收,尚欠犯罪預防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或屬證物性質,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夏復翔本件犯行有所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夏復翔除以附表一所示各引介名義,引介附表一【甲欄位】所示我國退役將領赴陸接受落地招待,而為「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外,另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之犯意,自102年起陸續接受 郝一峰、方新生之指示,以其退將身分所具之國軍人脈,長期物色、引介如附表一【乙欄位】所示我國退將赴陸接受落地招待,於行前先將該次赴陸退將之軍種、階級等資訊傳送給陸方,使陸方得以了解該次赴陸退將之背景,並於赴陸行程中假意安排退將與方新生、郝一峰、解放軍退役將領及其他統戰部等官方人員座談、餐敘,實則利用上開場合中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甚至「武統臺灣」等統戰思想,並詢問退將祖籍及是否有意返陸居住等話題,藉此對我方退將進行思想引導,並挑選可納為渠等所用之退將,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將進而發展組織之機會,而為發展組織行為。因認被告夏復翔引介如附表一【乙欄位】所示我國退將赴陸部分,亦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涉犯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第1項 之為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罪嫌等語。二、而查: (一)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夏復翔引介我國退將辛○○、沈方枰赴陸 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活動、引介我國退將陸如龍參與附 表一編號2所示活動部分: 1.經核辛○○及沈方枰於附表一編號1活動相近期間之出入境 紀錄乃均為「103年4月21日由臺灣地區出境至中國地區之杭州市、同年月27日由中國地區之寧波市返回臺灣地區」,此有其2人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21頁、第125至126頁),可見其二人之出入境資料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活動時間、地點有所出入。而觀被告夏復翔 與方新生於000年0月00日至31日間之通聯譯文(見警八卷第92至96頁),可見被告夏復翔回報予方新生之附表一編號1活動參與名單,確未提及辛○○及沈方枰二人。再觀被 告夏復翔與辛○○於103年4月16日之通聯譯文(見警九卷第 108至109頁),亦可見辛○○向被告夏復翔表示:「就是很 可惜啊,不能去,我也只有抱歉,因為我自己也是好早以前就排了行程,就沒有辦法了」等語,而表明無法出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活動之情。是以,依現存卷證尚難認辛○○ 及沈方枰有受被告夏復翔邀請而參與該次活動之事實。 2.又陸如龍於附表一編號2活動相近期間之出入境紀錄乃為 「104年5月7日由臺灣地區出境至中國地區之香港、同年 月16日由中國地區之香港返回臺灣地區」,此有其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53至55頁),可見陸如龍 之出入境資料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活動時間、地點有所 出入。就此,證人陸如龍於調詢及偵查中亦均一致證稱:因為我不打高爾夫球,所以我沒有參加附表一編號2所示 的高爾夫球邀請賽等語(見警八卷第141頁、偵四卷第189頁),此尚與被告夏復翔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陸如龍沒有參與,他根本不會打球等語相合(見訴 一卷第400頁)。則依現存卷證,同難認陸如龍有受被告 夏復翔邀請而參與該次活動之事實。 (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夏復翔引介附表一【乙欄位】所示之我國「空軍」及「陸軍」退將赴陸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活動部分: 1.附表一【乙欄位】所示赴陸參與各編號活動之我國「空軍」退役將領[其等之軍種認定乃依據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2 年2月3日國政保防字第1120029312號函所附光碟內之退將清冊(屬一般公務秘密,另附於彌封袋內),後述陸軍、海軍退役將領之軍種認定亦同],均是由方新生聯繫委請空軍退役將領卯○○進行邀約,並經卯○○擬定邀請名單而與 空軍退役將領癸○○確認後,再由卯○○回報空軍退役將領出 席名單予方新生,被告夏復翔並未參與空軍部分之邀約引介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黃 埔情的高爾夫球邀請賽都是承辦人方新生跟我聯繫,我再進一步請示空軍領隊癸○○,再由我把空軍的出席名單報給 方新生,被告夏復翔只是海軍部分的聯絡人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34至35頁、訴二卷第224頁),核與證人即空軍 退役將領丁○○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四卷第14 7頁、偵一卷第85至86頁、訴二卷第331至332頁)、子○○ 於偵查中(見偵四卷第202頁)、王文周於調詢中(見警 八卷第219至224頁)所述受卯○○聯繫邀約參與之情節相符 ,亦與被告夏復翔與郝一峰、方新生之歷年通訊監察譯文均是就「海軍」退役將領邀請部分進行討論確認乙情相合(見偵六卷第39至62頁),則被告夏復翔辯以:我只負責擔任海軍退役將領部分的邀請聯絡人,空軍都不是我連繫邀約的等語(見偵四卷第79頁、訴一卷第400至401頁),尚有上開事證可佐其說。 2.另就附表一【乙欄位】所示赴陸參與各編號活動之我國「陸軍」退役將領,均是由郝一峰、方新生聯繫委請陸軍退役將領甯攸武進行邀約,並經甯攸武於黃埔高球隊(即主要由陸軍退役將領組成之高爾夫球隊)之LINE群組發出邀請,再由甯攸武回報陸軍退役將領出席名單予郝一峰、方新生,被告夏復翔並未參與陸軍部分之邀約引介行為等情,業經證人甯攸武於調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黃埔同學會來邀請我後,我就會在黃埔高球隊的LINE群組問說有誰想要參加,我們統計好名單後再由我回報給郝一峰、方新生,被告夏復翔在群組裡看到上開LINE訊息後,會進行海軍部分的邀請等語在卷(見警八卷第7頁、偵四卷第126頁),核與被告夏復翔與郝一峰、方新生之歷年通訊監察譯文均是就「海軍」退役將領邀請部分進行討論確認乙情相合(見偵六卷第39至62頁),則被告夏復翔辯以:我只負責擔任海軍退役將領部分的邀請聯絡人,陸軍都不是我連繫邀約的等語(見偵四卷第79頁、訴一卷第400至401頁),尚有上開事證可佐其說。 3.是依上開卷證,難認附表一【乙欄位】所示之我國「空軍」及「陸軍」退將,是受被告夏復翔之引介方赴陸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活動。 (三)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夏復翔引介我國海軍退將關先輝赴陸參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活動、引介我國海軍退將張十 泊參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活動部分: 1.被告夏復翔固不否認其為附表一所示各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之「海軍」退將聯繫邀請人,然就關先輝及張十泊部分另辯以:關先輝及張十泊的軍種雖然是海軍,但是關先輝他是自己找陸軍報名的;張十泊則是自己找黃埔參加活動的,他們並沒有透過我等語(見訴一卷第400至401頁)。經查,依關先輝及張十泊之入出境資料比對結果,堪認其二人確有參與附表一上開對應編號活動之事實(見警三卷第199至205頁、第285至287頁),然關先輝及張十泊並未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到案作證,是卷內尚乏其等證詞可核實其等受邀赴陸之具體情形。又觀被告夏復翔與方新生於000年0月00日至31日間之通聯譯文(見警八卷第92至96頁),可見被告夏復翔回報予方新生之附表一編號1活動參與名單,確未提及關先輝。再觀被告夏復翔與戊○ ○於103年3月18日之通聯譯文(見警九卷第84至86頁),亦可見被告夏復翔向戊○○提及自己以名額有限且已告確定 為由,推辭關先輝向自己表示欲報名參加之請求。則依卷內所存卷證,關先輝最終得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活動, 究竟是透過被告夏復翔之引介,或是關先輝自行另尋他法而參加,誠有未明,自不得逕以其與被告夏復翔同為「海軍」軍種,即認必是透過被告夏復翔引介。 2.而就關先輝參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活動;張十泊參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活動,是否透過被告夏復翔引介部分,則 同前論述,於關先輝雖屬海軍退役將領,但疑似是透過其他被告夏復翔「以外」之管道而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活 動之前提下,卷內復乏關先輝及張十泊證詞可核實邀約狀況,自不得逕以其等與被告夏復翔同為「海軍」軍種一節,即認必是透過被告夏復翔引介而參與此部分活動。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夏復翔有引介附表一【乙欄位】所示我國退役將領赴陸參與各該活動之客觀行為,自無以認其此部分有何為「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等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發展組織犯行,乃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夏復翔為海軍退役少將(98年退役,曾任海軍岳陽艦艦長、海軍兩棲艦長、168艦隊副艦隊長及海軍司令部少將政 戰副主任等軍職)。被告羅志明則係前臺灣團結聯盟立法委員(曾任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子公司【下稱臺鹽廈門子公司】董事長,現任元富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鷹則為「廣州市太普樂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暨珠海分公司(下稱太普樂公司)」董事長,其父為中國人民解放軍(下稱中共解放軍)空軍退役,與中共解放軍空軍系統熟識,為大陸地區軍事機構運用人員。 二、被告夏復翔於101年間擔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與被告羅 志明間因同為恆星高爾夫球隊成員而認識。緣被告羅志明於102年間因擔任臺鹽廈門子公司董事長,於業務上與李鷹之 太普樂公司密切往來而熟識,其明知李鷹為中共解放軍空軍運用人員,負有對臺統戰、滲透、情蒐及發展組織等任務,為求在陸順利發展事業,遂遭李鷹所吸收,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2年間 藉由邀請李鷹來臺參加高爾夫球比賽之機會,而引介時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被告夏復翔與李鷹認識,並由李鷹以免費旅遊招待等利益吸納被告夏復翔,使被告夏復翔同意為李鷹所用而發展組織。被告2人均明知大陸地區與我國在軍事上 仍屬武力對峙狀態,且李鷹為中共解放軍空軍運用人員,負有對臺統戰、滲透、情蒐及發展組織等任務,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共同(附表三部分)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或由被告夏復翔單獨(附表四部分)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之犯意,自102年起陸續接受李 鷹之指示,由被告夏復翔單獨,或由被告羅志明指示被告夏復翔以其退將身分所具之國軍人脈,長期物色、引介我國國軍特定階級、軍種退將赴陸接受落地招待(即僅需自負機票錢,其餘食宿、球敘等費用均由陸方出資招待),於行前先將該次赴陸退將之軍種、階級等資訊傳送給陸方,使陸方得以了解該次赴陸退將之背景,並於赴陸行程中假意安排退將與李鷹、解放軍及中共臺辦官方等人員座談、餐敘,實則利用上開場合中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甚至「武統臺灣」等統戰思想,並詢問退將祖籍及是否有意返陸居住等話題,藉此對我方退將進行思想引導,並挑選可納為渠等所用之退將,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將進而發展組織之機會,而為附表三、四所示之發展組織行為。 三、因認被告羅志明就引介被告夏復翔受李鷹成功吸收而發展組織部分,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涉有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發展 組織罪嫌。被告2人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乃共同違反修正前 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涉有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上 開罪嫌。被告夏復翔就附表四所示部分,亦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涉有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上開罪 嫌。被告羅志明先引介被告夏復翔給李鷹等陸方人員接觸而發展組織後,又與被告夏復翔共同引介附表三所示退將給李鷹等陸方人員接觸而發展組織,為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發展組織罪嫌;又被告夏復翔引介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退將給李鷹等陸方人員接觸而發展組織部分,亦為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發展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 機構發展組織罪嫌,主要乃以被告2人之供述、赴陸參與附 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活動之眾我國退役將領、軍人或其等配偶及被告羅志明助理劉美青等人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8年1月10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9月8日、112年1月16日函文、李鷹名片、被告夏復翔手機擷取105年珠 海航展照片、被告羅志明手機擷取李鷹搭乘中共解放軍空軍軍機照片、李鷹之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料、105年4月25日被告夏復翔與李鷹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孫中山誕辰137周 年」及「廣州黃花崗72烈士103周年」等網路搜尋資料、被 告夏復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4日函文暨劉美青帳戶交易傳票、 劉美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年4月18日函文暨被告夏復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國家安全局通訊監察書影本、己○○扣案 手機所存之「廈門市人民政府第五辦公室主任劉煒陽」名片照片、被告2人住處扣案名片、被告2人與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退將之入出境資料、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2年2月3日函文 暨光碟、105年11月1至4日兩岸退役將領航展交流團活動手 冊、被告羅志明手機擷取之105年11月1日至4日行程表、壬○ 手機擷取之107年11月4日至10日兩岸退役將領參加第12屆中國航展活動安排照片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及照片檔案擷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扣案之吳紹純、吳榮貴名片、夏復翔聘書、中聯辦臺務部網路搜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肆、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 務機構發展組織犯行,被告羅志明辯稱:李鷹是我在大陸經商認識的商人,我跟他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因此我們時常禮尚往來接待彼此的朋友,李鷹來臺時也都是我設宴招待他與他朋友,我邀請我國退役將領去參加附表三所示活動,都只是單純的交流、打球,沒有任何為大陸或為李鷹發展組織的犯罪行為,李鷹沒有任何大陸官方身分也不是大陸軍事機構的運用人員等語(見警七卷第163至187頁、偵二卷第231至241頁、聲羈一卷第65至87頁、聲羈二卷第59至72頁、偵三卷第329至340頁、偵五卷第123至131頁、第165至176頁、訴一卷第379至392頁、訴二卷第219至273頁、第285至365頁、訴三卷第13至97頁、第205至308頁);被告夏復翔辯稱:我退役後擔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恆星高爾夫球隊會長,被告羅志明也是恆星高爾夫球隊的成員,並於有次在臺球敘中介紹李鷹給我認識,被告羅志明請我幫忙聯繫邀請退役將領赴陸參加高爾夫球聯誼等活動,我們退將都只是單純去大陸打球;後來我與李鷹更加熟識變成好朋友後,李鷹會招待我與配偶至大陸旅遊,但每次見面都只有跟李鷹見面,並沒有接觸大陸官方人員,行程也都是觀光吃飯而已,李鷹沒有任何官方背景,我絕對沒有為大陸發展組織的行為等語(見警七卷第3至46頁、偵二卷第299至306頁、聲羈一卷第43至61頁 、聲羈二卷第59至72頁、偵四卷第73至82頁、偵五卷第7至16頁、第61至74頁、訴一卷第95至108頁、第393至408頁、訴二卷第219至273頁、第285至365頁、訴三卷第13至97頁、第205至308頁)。經查: 一、被告羅志明有應李鷹邀約而指示被告夏復翔邀請附表三【甲欄位】之退將,再另行以他法邀約附表三【乙欄位】之退將赴陸接受李鷹等人落地招待而接觸附表三【丁欄位】所示陸方人員之事實: (一)被告羅志明於102年間藉由在臺球敘之場合介紹大陸人士 李鷹予被告夏復翔認識,被告羅志明並於102年至107年依從李鷹之邀約,或指示被告夏復翔邀請附表三【甲欄位】所示之我國退役將領,或另透過被告夏復翔「以外」管道邀請附表三【乙欄位】所示之我國退役將領赴陸參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活動;上開我國退役將領並於活動過程中接觸附表三【丁欄位】所示包含李鷹在內之陸方人員,且接受李鷹為其等支付食宿、球敘費用,以及中國共產黨珠海市委員會臺灣工作辦事處(附表三編號3、5、6部分, 下稱珠海臺辦)、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臺灣事務部(附表三編號5部分,下稱澳門中聯辦臺 務部)宴請等落地招待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調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卷證出處同上),核與證人即參與附表三各編號活動之我國退役將領乙○○於調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見警八卷第257至265頁、偵四卷第243至244頁、訴二卷第342頁)、寅○○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警五卷第203至212頁、偵二卷第9至11頁、訴二卷第356頁)、董遠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391至397頁)、戊○○ 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二卷第260頁)、蔣海安於調詢及偵 查中(見警八卷第70至80頁、偵四卷第169至171頁)、周薛萍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八卷第20至25頁、偵四卷第148至155頁)、陸如龍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八卷第131至142頁、偵四卷第182至186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偵一卷第371至375頁、訴三卷第48至49頁)、卯○○於 本院審理中(見訴二卷第229至230頁)、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296至297頁、訴二卷第315頁)、 甘克強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五卷第261至268頁、偵二卷第31至41頁)、朱從榮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六卷第33至38頁、偵二卷第63至65頁)、官驥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八卷第291頁、偵四卷第254頁)、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見偵一卷第255頁、訴二卷第295至296頁)、丁○○於 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四卷第136頁、偵一卷第71至74頁、訴二卷第319至322頁、第328至329頁)、子○○ 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八卷第180頁、偵四卷 第203至208頁、訴三卷第55頁)、王文周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八卷第213頁、第218至224頁、偵四卷第226至230 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及附表三各編號【甲欄 位】、【乙欄位】所示退役將領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見 警一卷第215至217頁、警三卷第3至16頁、第27至28頁、 第37頁、第45至46頁、第53至55頁、第65頁、第67至72頁、第75至77頁、第85頁、第93至94頁、第99至103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43至144頁、第151至168頁、第173至180頁、第183頁、第199至232頁、第273頁)、被告2人間聯繫附表三各次活動參與人員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見警九卷第4至5頁、第33至35頁、第147至149頁、第214至215頁、第421頁、第429至430頁)、己○○扣案手機內 王憲名片翻拍照片1張(見警十卷頁53至54頁)、第11屆 珠海航空展活動手冊1本(放於卷外)、羅志明扣案手機 內第11屆珠海航空展活動車輛安排紙張翻拍照片1張(見 偵二卷251至252頁)、壬○扣案手機內第12屆珠海航空展活動安排表翻拍照片1張(見警四卷第42頁)在卷為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羅志明辯稱附表三編號1接觸 對象沒有李鷹、編號5接觸對象沒有中共解放軍退役將領 云云(見訴一卷第387頁);被告夏復翔辯稱附表三編號5部分曾谷、中共解放軍退役將領應該沒有參加云云(見訴一卷第399至400頁),顯與上開卷證不符,均難認可採。(二)公訴意旨認附表三【乙欄位】之人為被告夏復翔邀約、【丙欄位】之人為被告2人共同邀約,均有誤會: 1.公訴意旨固主張附表三編號3、5、6【乙欄位】之空軍退 役將領均為被告夏復翔依從被告羅志明指示而進行邀約,然此情經被告夏復翔於本院審理中辯以:珠海航空展「空軍」的部分是他們自己找被告羅志明報名的,我並沒有負責空軍邀請的部分等語在卷(見訴一卷第399至400頁),尚與證人即被告羅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三編號3 、5、6珠海航空展的部分,只有海軍跟恆星球隊的部分是拜託被告夏復翔邀請的,空軍的部分第10屆是我親自拜託癸○○,癸○○再找卯○○處理,空軍邀約完畢後卯○○再轉名單 給被告夏復翔彙整;第11屆及第12屆則是空軍的飛鷹球隊自己處理的,也沒有透過被告夏復翔邀請等語(見訴三卷第84至85頁);證人即空軍退役將領癸○○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珠海航空展空軍的部分是被告羅志明請我負責召集,被告羅志明先聯繫卯○○,再由卯○○轉告我等語一致 (見偵一卷第255頁、訴二卷第295至296頁)。此外,觀 被告2人於103年8月19日聯繫第10屆珠海航空展邀請名單 之通聯譯文(見警九卷第147至149頁),確可見被告羅志明向被告夏復翔提及:「空軍那邊他們可能就是16個左右,你這邊報8個啊!」、「空軍的不用經過你」等語。則 此部分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3、5、6【乙欄位】之「空 軍」退役將領均為被告夏復翔依從被告羅志明指示而進行邀約,容有誤會。 2.再就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6【乙欄位】所示海軍退役將 領關先輝亦是由被告夏復翔依從被告羅志明指示而進行邀約赴陸乙節,亦經被告夏復翔於本院審理中以:關先輝是海軍政戰的,但我不確定他是不是我聯絡邀約的等語否認在卷(見訴一卷第400頁)。而依從本判決上開「甲、有 罪部分;伍、不另為無罪諭知」段落理由中論及身為海軍軍種之關先輝確曾有透過其他管道報名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活動之往例,且卷內復乏關先輝之證詞可核實邀 約狀況,自不得逕以其與被告夏復翔同為「海軍」軍種一節,即認必是透過被告夏復翔引介而參與附表三編號6所 示之活動,則於此卷證未明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夏復翔之認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當。 3.另就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2、4、6【丙欄位】所示之王 文周、戊○○、卯○○及董遠,有因被告2人邀約而分別出席 附表三編號2、4、6活動部分,經查: ⑴王文周於102年11月15日自廈門入境臺灣地區後,下次出境 時間為000年0月00日出境至廣州,期間未有其他出入境紀錄;戊○○於102年11月13日自澳門入境臺灣後,下次出境 時間為000年0月00日出境至深圳,期間未有其他出入境紀錄,此有其2人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三卷第85頁、第93至94頁),上開出入境時間與附表三編號2活 動所示之出入境時間「103年3月27日至30日」明顯不符,且證人王文周於調詢及偵查中亦未曾證稱其有參與該次活動(見警八卷第213至226頁、偵四卷第221至231頁);證人戊○○則於調詢中明確證稱自己並未參與此次活動(見警 四卷第241至242頁)。 ⑵卯○○於104年7月7日自青島入境臺灣地區後,下次出境時間 為000年00月00日出境至煙臺,期間未有其他出入境紀錄 ,此有其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警三卷第67至70頁 ),上開出入境時間與附表三編號4活動所示之出入境時 間「104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3日」明顯不符,且證人卯○○於調詢中亦明確證稱自己並未參與此次活動(見警四卷 第199頁)。 ⑶董遠固於107年11月4日搭乘與被告夏復翔等人相同之班機出境至香港,然於同年月8日即先行搭乘不同班機自香港 返國,此有其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警三卷第65頁 ),就此證人董遠並於調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附表三編號6這次的活動我沒有參加,我雖然是跟被告夏復翔他們 搭同一班機去澳門,但回來的班機及時間都不相同,被告夏復翔當初原本有邀請我去參加珠海航空展,所以去的機票才買在同一班,但最後名額不夠了,所以我才與我太太改去香港及澳門玩,然後自己先回臺灣等語在卷(見警五卷第39至40頁、偵一卷第397頁)。 ⑷則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以認定王文周、戊○○、卯○○及董 遠確有因被告2人邀約而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2、4、6所示活動,此部分卷證既有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 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同有未當。 4.末就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5、6【丙欄位】所示之丁○○, 有因被告2人邀約而出席附表三編號5、6活動部分,此情 乃經證人丁○○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三編 號5、6的航空展活動都是李鷹直接邀請我的,我並不是跟著被告2人的團參加的等語而否認在卷(見警四卷第136頁、偵一卷第71至74頁、訴二卷第319至322頁),核與被告2人所辯相符(見訴一卷第399至400頁、訴三卷第84至85 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同無以認定丁○○是因被告2人 邀約而參與附表三編號5、6之活動,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未當。 5.至被告羅志明之辯護人另主張:依證人癸○○、董遠於調詢 中所述,癸○○沒有參加附表三編號1之活動;董遠沒有參 加附表三編號4之活動云云(見訴一卷第453至454頁)。 而查,證人董遠於調詢中並未否認參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 活動,僅是證稱:我印象中是跟民間友人一起去大陸旅遊的,跟球隊沒有關係,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記不起來這次的內容等語(見警五卷第37頁),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已難認與卷證相合。又證人癸○○固於調詢中否認有參與附 表三編號1所示活動(見警四卷第48頁、警五卷第39至40 頁、偵一卷第397頁)。然經核癸○○及董遠之入出境資料 ,癸○○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出入境日期,有相應出入境紀 錄,且搭乘來回航班與丁○○、卯○○等空軍退將參與者均同 ;董遠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出入境日期,有相應出入境紀 錄,且搭乘來回航班與被告夏復翔等海軍退將參與者均同,此有其2人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可佐(見警三卷第65頁、第99至103頁),自堪認其二人確有參與上開各活動。則 癸○○及董遠上開證述應是因時日久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 形存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6.又被告夏復翔另主張:附表三【甲欄位】編號1張亭舉、 廖使賢不是我們球隊成員,他們是直接跟被告羅志明聯絡的;編號2的空軍都是癸○○直接跟被告羅志明聯絡、張亭 舉是陸戰隊也不是我找的;編號4的空軍都不是我找的云 云(見訴一卷第399至400頁)。然附表三編號1、2、4【 甲欄位】所示參與退將均是由被告羅志明委由被告夏復翔邀約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羅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三卷第83至85頁),此核與被告2人於102年9月28 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就附表三編號1活動邀請人員、於103 年1月15日就附表三編號2活動邀請人員、於104年6月10日就附表三編號4活動邀請人員,均未限制軍種而全權委由 被告夏復翔協助邀請之通聯內容相合,此有上開各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為證(見警九卷第4至5頁、第33至35頁、第214至215頁、第421頁、第429至430頁),則被告夏復翔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採。 (三)公訴意旨認附表三所示活動,有使參與之我國退役將領接觸到附表三【戊欄位】所示陸方人員,難認有據: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引介我國退役將領赴陸參與附表三 編號1、2、4所示活動之過程中,編號1部分有使我國退役將領接觸廈門市人民市政府第五辦公室主任劉煒陽;編號2部分有使我國退役將領接觸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編號4部分有使我國退役將領接觸中共解放軍將領及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之情。然上情除經被告2人否認在卷外(見訴一 卷第387頁、第399至400頁),亦經參與各該活動之證人 寅○○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二卷第351至353頁)、戊○○於本 院審理中(見訴二卷第258至262頁)、己○○於本院審理中 (見訴三卷第34至36頁)、卯○○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二卷 第231頁、第237至238頁)、癸○○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二 卷第286至287頁)、丁○○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二卷第320 至321頁)、壬○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二卷第305至306頁) 、子○○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三卷第55頁)均一致證稱活動 過程中並無印象有上開劉煒陽、中共解放軍將領及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等人在場,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 2.又公訴意旨固據己○○扣案手機所存於103年2月6日建檔之 「廈門市人民政府第五辦公室主任劉煒陽」名片照片1張 (見偵四卷第482頁),以佐證附表三編號1活動所接觸之陸方人員確有「劉煒陽」。然查,證人己○○就此張「劉煒 陽」名片,是於赴陸參與何次活動中取得乙節,先於調詢中泛稱:我手機內「劉煒陽」等大陸人士名片都是我透過被告夏復翔邀請去大陸打球、參加活動時對方主動給的,至於是在什麼場合拿到這些名片,我也記不清楚,這些名片我都是回到臺灣後整理翻拍的等語(見偵四卷第393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劉煒陽」名片我不知道是不是在附表三編號1那次活動中拿到的,我不確定是哪一次,會 不會是有一次軍創盃,那次是王文燮帶我們去廈門打球,時間我不太確定,我的入出境記錄有飛到廈門的話就是那一次等語(見偵四卷第45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應該有在附表三編號1的活動中收到「劉煒陽」的名片 ,(後改稱)對於收到「劉煒陽」名片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訴三卷第34頁、第42至44頁),則依證人己○○上 開歷次所述,顯見其並無法確認該「劉煒陽」名片究是於何活動中取得。再觀己○○於102年間之出入境紀錄,其除 於102年00月間赴陸參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活動外,另於同年6月、10月間曾前往青島、北京,則公訴意旨僅以「劉 煒陽」名片建檔之日「103年2月6日」而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活動相隔約3月之情,即認該名片是於當次活動中取得 ,容有速斷。 3.另關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活動,有「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 」與我國退役將領接觸乙節,起訴書並未具體載明有何積極證據可證明此部分事實。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附表三編號2所示活動,應該是有臺辦官方人員參加 ,但我記不得是什麼人了等語(見訴三卷第34至36頁),然此情核與上開寅○○等多位參與附表三編號2活動之證人 所述未符,且依己○○自承對該人之具體身分已無印象,並 僅以「應該」二字表達證述內容,而存有不確定意味,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屬有疑,自不得徒憑其單一證詞即認定此部分確有「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之參與。 4.末關於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4所示活動,有「中共解放 軍將領及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與我國退役將領接觸部分: ⑴被告夏復翔與董遠於104年6月17日之通聯中提及附表三編號4之活動內容,被告夏復翔向董遠表示:「這一次羅志 明這個,他們解放軍有1個上的、1個中的,還有5、6個少的喔!」、「這一次狀況跟以前不一樣,他也有邀他們那邊的」、「大概都是李鷹在規劃,他沒有寫李鷹、他寫李董」等語,而疑似提及李鷹邀約中共解放軍將領參與此次活動之事,此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九卷第226至227頁)。然就此次活動最終是否確有中共解放軍現 役或退役將領參與之事,被告羅志明先於偵查中供稱:上將我不知道,但是印象中有來5、6個退役的解放軍少將及中將等語(見偵二卷第216頁);再於後續偵查中改稱: 實際上打球的時候沒有跟解放軍打球,也沒有見面等語(見偵三卷第3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開始李鷹 說他要搞一個大陸的退役上將跟我們打球,所以要求通通都要退役中將以上,後來才知道是李鷹喝醉酒,這個部分完全沒有解放軍等語(見訴三卷第75至76頁);被告夏復翔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實際活動現場並無中共解放軍將領到場(見偵五卷第10至11頁、訴一卷第399至400頁);證人即參與退將寅○○、己○○、戊○○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並無印象有中共解放軍在場乙節如前,其餘乙○○等 參與退將則未曾就此節為相關證述。則於被告羅志明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夏復翔及其餘證人均證稱印象中現場並無中共解放軍將領在場之情形下,可否僅以上開被告夏復翔與董遠間之通聯譯文,即認最終實際活動中確有中共解放軍在場,尚屬有疑。 ⑵又證人己○○固於偵查中稱:「四川成都參訪團」那次是在 地臺辦,是被告羅志明安排的,應該是臺辦請李鷹及被告羅志明安排找我們去等語(見偵四卷第452頁),而證稱 附表三編號4所示活動為「當地臺辦」所安排,然其嗣後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活動中有無臺辦人員在場已無印象(見訴三卷第36頁),復與其他參與退將寅○○、己○○、 戊○○等人於本院前揭所述不同,則尚無以僅憑證人己○○前 後不一之證詞,即逕以認該次活動確有臺辦等官方人員在場。 ⑶至證人蔣海安固於偵查中證稱:李鷹主辦的球敘大部分都是跟退役解放軍將領打球等語(見偵四卷第172頁),然 其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活動,同難以其證詞逕認該 次活動確有「中共解放軍將領」之參與,附此敘明。 5.綜上,公訴意旨就附表三所示活動,有使參與之我國退役將領接觸到附表三【戊欄位】所示陸方人員乙節,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有未足,無法使本院確信確有此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當。 二、被告夏復翔有應李鷹邀請而邀約附表四所示之我國退役軍人赴陸接受李鷹落地招待,並接觸附表四【甲欄位】所示陸方人員即李鷹之事實: (一)被告夏復翔於105年至107年間依從李鷹之邀約,而邀請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我國退役軍人赴陸參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活動,並於活動過程中使我國退役軍人接觸附表四【甲欄位】所示陸方人員即李鷹,且接受李鷹為其等支付食宿、球敘費用等落地招待等情,業經被告夏復翔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七卷第3至46頁、偵二卷 第299至306頁、聲羈一卷第43至61頁、聲羈二卷第59至72頁、偵四卷第73至82頁、偵五卷第7至16頁、第61至74頁 、訴一卷第95至108頁、第393至408頁、訴二卷第219至273頁、第285至365頁、訴三卷第13至97頁、第205至308頁 ),核與證人即參與附表四各編號活動之我國退役軍人董遠於調詢中(見警五卷第39至40頁)、寅○○於調詢及本院 審理中(見警五卷第211至212頁、訴二卷第361至362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四卷第450頁、訴三卷 第41頁)、官驥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八卷第292至294頁、偵四卷第257頁)、丑○○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警八卷第320至326頁、偵四卷第264至265頁、訴三卷第17頁、第21頁)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夏復翔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退役軍人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見警三卷第3至6頁、第27至28頁、第37頁、第41至42頁、第65頁、第75至77頁、第233至2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附表四所示活動,有使參與之我國退役軍人接觸到附表四【乙欄位】所示陸方人員,難認有據: 公訴意旨固認附表四所示各活動,除有李鷹到場接觸我國退役軍人外,另有附表四【乙欄位】所示陸方人員即「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到場與我國退役軍人接觸。然查,此情乃經被告夏復翔否認在卷(卷證出處同上),亦經證人即參與附表四各編號活動之我國退役軍人董遠、寅○○、己 ○○、官驥、丑○○一致證稱除李鷹及其司機外,活動過程中 並無任何陸方人員到場等情在卷(卷證出處均同上)。此外,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佐附表四所示各次活動確有「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到場與我國退役軍人接觸,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認有據。 三、關於附表三及附表四各引介名義接觸陸方人員之具體情節:(一)附表三編號1: 1.己○○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活動中,曾與時任海峽兩岸關係 協會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辦事處主任王憲接觸,並收受該人名片等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三 卷第34頁),並有己○○扣案手機內王憲名片翻拍照片1張 在卷可佐(見警十卷第54頁),且經被告羅志明自稱王憲確有於該次活動過程到場等語在卷(見訴一卷第387頁) ,而堪認定。此外,該次活動中另有臺辦官方人員在場乙節,亦經被告羅志明供明在卷(見訴一卷第387頁)。然 除己○○外之其餘參與退役將領,則均未證述有與王憲或臺 辦官方人員接觸,或明確提及該次活動有安排與大陸官方人員進行座談會或於活動中提及統戰言論等之情。 2.此外,附表三編號1所示活動為被告羅志明自行發起主辦 ,除有我國退役將領組團赴陸參與外,該次活動尚有各方我國民間團體及一般民眾出席,總人數約達上百人等情,則經被告羅志明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331頁),核與證 人即參與之我國退役將領寅○○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二卷第 350至351頁)、董遠於調詢中(見警五卷第36頁)、周薛萍於偵查中(見偵四卷第148頁、第151頁)、己○○於偵查 中(見偵一卷第368至369頁)、丁○○於本院審理中(見訴 二卷第324頁)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而堪認定。則依上開卷 證,此次活動雖有觸及李鷹、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辦事處主任王憲及臺辦官方人員,然似未見該等陸方人員有何具體接觸、拉攏、吸收我國退役將領之行為,且其等於活動中參與之時長、形式等具體情節,似亦均屬未明。 3.至證人丁○○固曾於偵查中提及該活動晚宴時,陸方人員曾 詢問要不要回大陸居住以及一國兩制等問題(見偵一卷第74至75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晚就是一個很正常的歡迎晚宴,我們退役軍人坐比較前面,其他民眾坐數十個圓桌在後面吃飯,當時是有人面對面聊天時這樣問我的等語(見訴二卷第333頁),則尚無以據證人丁○○上 開偵查所述,即認大陸官方人員有何於公開場合刻意宣傳兩岸統一政治主張之事。 (二)附表三編號2: 本次活動乃由李鷹以落地招待方式接待我國退役將領,而於活動過程中,除有李鷹此一陸方人員與我國退役將領接觸外,並未有積極證據指明有何其他陸方人員在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相關證人於歷次證述過程中有具體證述此次活動行程內容者,略有證人董遠於調詢中證稱:黃花崗這也是去大陸旅遊的團,我印象中臺灣這邊也是很多團過去大陸,因為這種大型紀念活動我們臺灣這邊當時都很多人過去參加等語(見警五卷第36頁);證人陸如龍於偵查中證稱:李鷹我只有看過一次,應該是黃花崗這一次,我是在餐敘出來抽菸的場合看過他,我沒有參加過跟李鷹的座談會等語(見偵四卷第186頁),其餘參與者則 未就本次活動行程內容為具體證述,亦未有何證人提及該次活動有安排與大陸官方人員進行座談會、宴請或於活動中提及統戰言論等之情。 (三)附表三編號4: 本次活動乃由李鷹以落地招待方式接待我國退役將領,而於活動過程中,除有李鷹此一陸方人員與我國退役將領接觸外,並未有積極證據指明有何其他陸方人員在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關於此次活動行程內容,證人寅○○ 於調詢中證稱:我記得四川參訪這次原本要請我們這些來賓發表抗戰言論,但大陸方面臨時覺得不妥取消發言活動等語(見警五卷第210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四 川成都團是去打球等語(見偵四卷第450至451頁);證人官驥於調詢中證稱:四川成都團就是去看了都江堰以及成都附近一些名勝等語(見警八卷第291至292頁),其餘參與者則未就本次活動行程內容為具體證述,亦未有何證人提及該次活動有安排與大陸官方人員進行座談會、宴請或於活動中提及統戰言論等之情。 (四)附表三編號3、5、6: 1.中國珠海國際航空航太博覽會(即本判決所稱珠海航空展),創辦於西元1996年,為中國大陸國務院批准舉辦之國際性專業航空航太展覽,集商貿性、專業性與學術交流性、飛行表演於一體,迄今共舉辦13屆;隨著近年大陸航太航空製造業逐漸發展,珠海航空展某程度上亦成為中國以官方形式公開新式航空兵器或技術成品管道之一,中國空軍並於第8屆首次成為該航展舉辦單位,其主辦單位略有 中國民用航空局、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國家航天局、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及其餘民間有限公司(本院按:太普樂公司並未經記載)等,執行單位則為珠海市人民政府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10年11月11日調陸貳 字第11021513380號函文及其附件1份在卷足參(見警一卷第13至19頁),堪認珠海航空展乃一具有大陸官方舉辦性質之國際航空交流活動。 2.又附表三編號3、5、6所示第10屆至第12屆珠海航空展, 均有安排珠海臺辦宴請,且第11屆另有舉行兩岸退役將領座談會及澳門中聯辦臺務部宴請等情,業經被告羅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三卷第75頁、第86頁),核與卷附第11屆珠海航空展活動手冊1本(放於卷外,手冊第3頁註明「17:00兩岸退役將領座談會」、「18:30珠海市委市政府會見並宴請」等行程)、羅志明扣案手機內第11屆珠海航空展活動車輛安排紙張翻拍照片1張(見偵二卷251至252頁,載明「參加澳門中聯辦台務部宴請」之行程) 、壬○扣案手機內第12屆珠海航空展活動安排表翻拍照片1 張(見警四卷第42頁,活動表「備註」欄位中記載「珠海台辦領導迎接」、「劉江成主任、杜小平副主任參加」等字)在卷為證,而堪認定。 3.另就上開宴請、座談會之具體內容,則據被告羅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珠海臺辦他們會以接見會或座談會名義特別接待我們,會先宣傳一國兩制及和平統一的觀念,一次座談會大約半個小時,會拍一張團體照,兩岸退役將領座談會的部分則主要在分享航空技術,澳門中聯辦臺務部宴請時間很短只有1小時因為要趕飛機等語在卷(見 偵三卷第335頁、偵五卷第125至126頁、訴三卷第74至75 頁、第86至87頁)。此外,證人王文周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去大陸有3次有座談會,座談會上都會談到兩岸 和平統一、中華民族同文同種等言論,其中一次就是珠海航空展,我還有上去發表對空中特技小組的分析等語(見偵四卷第218頁、第230頁)。 4.然除被告羅志明及證人王文周上開具體陳述外,關於附表三編號3、5、6【丁欄位】所示陸方人員是否有於各編號 所示活動過程中提及一國兩制及和平統一等言論、有無舉辦座談會或何刻意接觸、拉攏行為等節,證人寅○○(見偵 二卷第14頁)、乙○○(見偵四卷第246頁)、戊○○(見訴 二卷第261頁)、蔣海安(見偵四卷第166頁)、陸如龍(見警八卷第134頁)、卯○○(見訴二卷第241至243頁)、 癸○○(見訴二卷第289頁)、壬○(見偵一卷第298頁、訴 二卷第309頁)、子○○(見偵四卷第203至208頁)、朱從 榮(見偵二卷第67頁)、官驥(見警八卷第300頁、偵四 卷第257頁)、周薛萍(見偵四卷第146頁)、己○○(見偵 四卷第445頁)、丁○○(見訴二卷第323頁)均答以「沒有 座談會」、「沒有印象有座談會」、「只有餐敘」、「過程中都沒有提到一個中國、和平統一」等語。此外,卷內亦未有何參與之我國退役將領具體證述其等與附表三編號3、5、6【丁欄位】所示曾谷、劉江成、杜小平、珠海臺 辦、澳門中聯辦臺務部及中共解放軍退役將領等大陸官方人員間有何具體互動與接觸。 5.再者,證人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受到李鷹邀請 而參加附表三編號5、6所示的活動,我這兩次都還帶了我的10個學生去參加,因為這對他們學習航空及修護等課業有幫助,學生的部分也跟我們退役將領一樣,只需負擔機票錢,其餘食宿均由大陸方面落地招待等語(見訴二卷第319至320頁、第326至327頁)。 6.則依上開卷證,附表三編號3、5、6所示珠海航空展活動 ,乃屬大陸官方舉辦之國際性交流活動,除有我國退役將領參加外,亦有我國學生以落地招待方式同往參加,雖有附表三各編號【丁欄位】所示陸方人員在場,然除被告羅志明自述珠海臺辦人員於宴請過程中;證人王文周證稱兩岸退役將領座談會過程中有提及「一國兩制及和平統一」言論外,卷內似未見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該等陸方人員有何其餘具體接觸、拉攏、吸收我國退役將領之行為。 (五)附表四各次活動部分: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活動乃均由李鷹以落地招待方式接待我國退役軍人,而於活動過程中,除有李鷹此一陸方人員與我國退役軍人接觸外,並未有積極證據指明有何其他陸方人員在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各次活動行程均略為李鷹陪同用餐、安排球敘及參訪旅遊景點,全程未安排官方座談會或宴請等場合,亦均未曾有人提及任何政治、統獨相關話題等情,業經證人即參與之退役軍人寅○○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五卷第211 至212頁、訴二卷第361至362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見偵四卷第450頁、訴三卷第41頁)、官驥於調詢 及偵查中(見警八卷第292至294頁、偵四卷第257頁)、 丑○○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八卷第319至320頁 、偵四卷第265至267頁、訴三卷第18至19頁)證述明確。則依上開卷證,李鷹除以落地招待方式邀請我國退役軍人赴陸,並陪同用餐等行程外,似未見李鷹有何其餘具體拉攏、吸收我國退役軍人之行為。 (六)綜合以上各情,可見附表三編號1、3、5、6所示活動均具有多團體參與性質,並非專為邀約我國退役將領赴陸而舉辦之活動,且其中附表三編號3、5、6更屬國際性交流活 動。而附表三編號2、4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活動,則為李鷹個人專為我國退役軍人安排之赴陸落地招待行程,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並未有何積極證據指明該等活動中除李鷹外,另有其他大陸官方人員在場,且活動行程亦僅止於球敘、餐敘及觀光,並無類如官方座談會、設宴等行程之存在。 四、本件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以認定「李鷹」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所屬人員: (一)我國兩岸情資專業單位無法具體指明李鷹有何大陸官方身分或與官方之特定關聯: 1.經查,李鷹為太普樂公司董事長,該公司主要從事飼料添加劑批發與零售為主,105年12月第6屆廣東飼料發展戰略高層論壇曾通過李鷹專程邀請大陸空軍指揮學院作戰指揮系外軍情報教研室大校陳洪教授,主講《信息化時代的空中力量和國防建設》防教育課,研判李鷹可能與共軍空軍系統熟識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8年1月10日調陸貳字第10721514160號函文1份存卷為證(見警一卷第9至10頁)。然觀上開函文「研判李鷹 可能與共軍空軍系統熟識」一節之依據,似僅憑李鷹曾邀請中共解放軍空軍大校陳洪教授擔任講座之事,則其研判之基礎事實似嫌薄弱。 2.此外,證人即上開函文之承辦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當初高雄市調查處來函請我查太普樂公司的相關資料,但該公司在我們內部針對大陸人士及組織的情資資料庫中並沒有被建檔過,李鷹的資料也沒有被建檔過,所以我是從外網去搜尋相關資料,我那時候有搜尋到上開李鷹曾邀請空軍大校陳洪擔任講座的報導,我便將之載入回函內容,我只是認為如果不是有相當的熟識程度,應該不會邀請空軍大校來演講,因此判斷李鷹可能跟共軍空軍系統熟識,但我沒有找到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李鷹與該名大校確屬熟識,我也不曉得李鷹的父親是誰,也不知道李鷹有無隸屬哪些黨軍政組織或是有無被大陸空軍所吸收運用,我對李鷹這個人一點概念也沒有等語(見訴三卷第209頁、第218至225頁)。則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 兩岸情勢研析處回函,尚無法據此判定李鷹有無隸屬於何大陸地區軍事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抑或李鷹與該等機構、團體等有何具體關聯。 (二)依卷內各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同無以具體認定李鷹有何大陸官方身分或與官方之特定關聯: 1.李鷹曾向被告2人或我國退役軍人自述其父親為中共解放 軍空軍退役軍人,然其於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活動過程中,始終均向我國退役軍人以「商人」、「企業家」身分自稱,從未親口提及或由他人提及其具有任何大陸官方背景身分,其亦未敘及自己實際上有為何大陸地區軍事機構所運用,且於接觸過程中從未與我國退役軍人談論大陸方面對臺灣之統一主張等政治性言論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歷 次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調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八卷第257頁、偵四卷第243頁、訴二卷第345頁)、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 二卷第13頁、第17頁、訴二卷第355頁、第361至362頁) 、董遠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390頁)、蔣海安於調詢及 偵查中(見警八卷第65頁、偵四卷第174頁)、周薛萍於 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八卷第19頁)、陸如龍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八卷第131頁、偵四卷第181至182頁)、己○○於 本院審理中(見訴三卷第41至42頁)、卯○○於偵查中(見 偵一卷第39頁)、癸○○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 四卷第47頁、偵一卷第255頁、訴二卷第291頁)、丁○○於 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四卷第136頁、偵一卷第71頁、訴二卷第325頁)、壬○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二卷第3 10頁)、子○○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八卷第179頁、偵四 卷第202頁)、朱從榮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六卷第33頁 、偵二卷第63頁)、官驥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八卷第291至295頁、偵四卷第257頁)、丑○○於調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見警八卷第319至320頁、偵四卷第265至267頁、訴三卷第18至19頁)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而堪認定。 2.再觀被告夏復翔與李鷹間於102年至107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對話內容起初多為相互問好及彼此互加微信,後於105年至106年間李鷹則陸續以「那你找幾個好朋友,飛到珠海來嘛!我們兩票人玩玩(105年6月8日通聯)」、 「你8月7號來不來澳門?來幾天?你到時候航班號發給我(105年7月30日通聯)」、「要邀請你和嫂子2月15號去 柬甫寨(106年1月15日通聯)」、「找個時間去南京、下半年,好不好?(106年1月20日通聯)」等語,邀請被告夏復翔見面旅遊,或於被告夏復翔抵達大陸地區後,聯繫至機場或飯店門口接送碰面事宜,此有其二人於上開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警九卷第24頁、第237至238頁、第294至296頁、第305至307頁、第309至310頁、 第331至332頁、第347至348頁、第359頁、第361頁、第387至389頁)。而依被告夏復翔與李鷹間上開歷年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李鷹於聯繫、邀約被告夏復翔之過程中,有何顯露其實為大陸地區官方人員,或與官方具有特定關聯之情事。 3.此外,被告夏復翔與李鷹於105年8月20日討論附表四編號1所示南京旅遊行程之通話過程中,李鷹向被告夏復翔詢 問:「你們幾個人啊?」等語,而經被告夏復翔回覆:「他們聽到你邀,他們都很想去,但是我沒講,我不敢講!」等語,復經李鷹回以:「那你就帶一個人來好了,海軍的,好不好?」等語,並經被告夏復翔以:「帶個將軍嗎?還是都不要?都無所謂?還是?」等語再為確認,再經李鷹回應:「都無所謂,你帶一個來就可以,帶一個來,兩個人。」等語,此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 見警九卷第309至310頁)。而觀李鷹於聽聞被告夏復翔提及我國眾多退役軍人均對此次旅遊行程頗感興趣時,非但未積極擴大邀請人數,反建議被告夏復翔僅需邀請一人同往即可,且對於被告夏復翔問及有無希望此人具備何特定軍階身分時,亦僅隨意回覆「都無所謂」,而似對於被告夏復翔所邀約共赴之對象為何人並非甚感在意。 4.至被告2人於聯繫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活動之過程中,被告羅志明固:⑴於102年9月28日就附表三編號1活動之邀 請事宜,以:「你那邊盡量找,找幾個備役下來的將軍最好啦」等語交代被告夏復翔找退役「將軍」參與為佳;⑵於103年1月15日就附表三編號2活動之邀請事宜,以「然 後通通要將軍喔!沒有將軍不行阿!退役將軍!」等語交代被告夏復翔邀請之參與者均應為退役「將軍」;⑶於104 年6月10日就附表三編號4活動之邀請事宜,以「我給你12個名額,但是希望都會打球,卡將的多一點,中將阿!」等語交代被告夏復翔邀請之參與者以「將級」、「中將」尤佳,此有上開各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可佐(見警九卷 第33至35頁、第214至215頁、第421頁)。而關於被告羅 志明何以為上開限定參與者軍階之指示,被告羅志明乃辯以:我最初在102年間時就只認識恆星高爾夫球隊的海軍 退役將軍,所以我才說要約將軍,這是我自己的想法我沒有跟李鷹討論;我的球隊成員就是一定要退役將軍,我不想要被告夏復翔亂邀一些校級的成員參加,而且中將的年紀大、輩分高,再且現役上校等人也不能赴陸參加活動,這些都是我自己的意思等語(見警七卷第175頁、第179頁、偵二卷第234至236頁)。衡以被告羅志明該時常於大陸地區經商,復活躍於兩岸政經界,則上開指示被告夏復翔尋找較高軍階者參與活動之作為,是出於其為塑造自身人脈廣大之動機,抑或確受李鷹指示而為,似尚有未明,自不得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逕認是受李鷹指示而為。 5.另證人王文周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李鷹是大陸官方找來協助付錢的商人,李鷹上面百分之百是統戰部的人,如果不是統戰部也不需要跟我們接觸,我們去大陸時李鷹有出面招待,當時我們私下問李鷹是老百姓,怎麼會跟我們一起,後來才知道是大陸統戰部上面的人要找一個人出面,李鷹上面的人是大陸統戰部這是常識等語(見警八卷第215頁、偵四卷第221至231頁),然其又證稱 :我不清楚李鷹有無大陸官方身分,我跟李鷹根本不熟,只是在活動上有互動而已等語(見警八卷第215頁),則其獲悉上開「李鷹背後為中共統戰部」資訊之管道為何,消息來源是否可靠正確,抑或僅憑個人臆測均屬未明,尚難採憑。 6.則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及卷存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亦未可透過李鷹與眾人之交往接觸行為,查知其有何為特定大陸地區軍事機構發展組織之意圖,更無何具體作為可顯露其實為大陸地區官方人員,或與官方具有特定關聯之情。(三)附表三編號1、3、5、6【丁欄位】所示大陸官方人員是否為李鷹所引介,李鷹有無參與該等官方行程,均屬未明:1.附表三編號1、3、5、6所示活動過程中,除李鷹外尚有各編號【丁欄位】所示王憲、曾谷、中共解放軍退役將領、澳門中聯辦臺務部、劉江成、杜小平及臺辦人員等大陸官方人員曾於活動中在場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附表三編號1之活動乃是被告羅志明自行主辦,除邀約我國退 役將領外,另邀同我國多方民間團體及人士前往;附表三編號3、5、6之珠海航空展則由中國民用航空局等主辦, 並以珠海市人民政府為其執行單位,此亦經認定如前。是可知李鷹均非上開各項活動之主辦人員,則上開大陸官方人員是否確為李鷹所引介到場、是否可據此作為認定李鷹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所屬人員之佐證等,均尚有釐清之必要。 2.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活動而論,其既是由被告羅志明主 辦,並廣邀各路團體參與,又衡以被告羅志明過往擔任我國立法委員等政界經歷及該時擔任臺鹽廈門子公司董事長之商界地位,非難想見其於大陸地區必亦累積有相當之政商人脈,且我國臺商於大陸地區常因業務接洽而與各地臺辦有相當之往來,此亦非在少見。則於附表三編號1活動 場合中所出現之王憲及臺辦等大陸官方人員,究竟是由被告羅志明以其自身人脈管道所邀請到場,或由臺辦人員知悉活動後主動聯繫到場,抑或是由李鷹安排引介到場,誠屬未明。此外,依卷內所存參與本次活動之眾退役將領證詞,均未有人明確證述有與王憲及臺辦等大陸官方人員接觸,證人己○○亦僅泛稱有收到王憲名片,然就見面情節則 未有論及,則李鷹有無與王憲及臺辦等大陸官方人員共同在場,是否由李鷹負責引介該等大陸官方人員予我國退役將領接觸等節,均同有未明,自不得僅憑是由李鷹落地招待我國退役將領一節,則逕認王憲及臺辦等大陸官方人員均為其所邀約到場或有何引介使大陸官方人員與我國退役將領接觸之行為。 3.再就附表三編號3、5、6所示第10屆至第12屆珠海航空展 而論: ⑴附表三編號3、5、6所示活動中,固有珠海臺辦及澳門中聯 辦臺務部宴請、兩岸退役將領座談會等大陸官方行程,然參與之我國退役將領均未具體敘及李鷹有無出席上開各場合及其於該等官方場合中之作為與角色,其中僅略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李鷹一起參加過座談會等語 (見偵四卷第246頁)、蔣海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李 鷹有在我們參加珠海航空展期間陪我們吃飯或打球,我記憶中沒有跟李鷹一起參加座談會等語(見警八卷第80頁、偵四卷第166頁),而較為具體之證述。 ⑵又此部分珠海航空展之活動,是由李鷹向陸方取得名額後,再提供部分名額予我國退役將領參加,並將出席名單回覆予大陸官方單位而報名且申請貴賓證乙節,則據被告羅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珠海航空展是李鷹給我名額,我再將名單回覆給李鷹,由他去向珠海臺辦提出申請再轉到中央申請貴賓證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235頁、偵 三卷第329至340頁、訴三卷第79頁),此情核與被告2人 於103年8月19日聯繫第10屆珠海航空展邀請時,被告羅志明提及:「這要報官方的!是李鷹那邊報給我們!」等語相符,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九卷第147至149頁)。被告羅志明並承此事實,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因為在上開申請情況之下,臺辦知道我們會去,所以會安排請我們吃飯,105年還幫我們辦座談會,而李鷹只有打 球才會出現,臺辦所有的活動、座談會他都沒有出席參加,也不是他安排的,都是珠海臺辦安排,這些宴請部分的費用也是由珠海臺辦、澳門中聯辦支付的等語(見訴三卷第79頁、第87頁),主張上開官方宴請及座談會均與李鷹並無關聯。而衡以被告羅志明所述需將出席退役將領名單核報予大陸官方之情,尚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亦與珠海航空展為大陸官方活動,並以珠海市人民政府為其執行單位等情相合,則於此事實基礎下,其辯稱大陸官方單位因此知悉我國退役將領將赴陸參與,並主動安排上開座談會及宴請乙節,尚未有明顯違背常情之處。 ⑶是以,李鷹雖有支付附表三編號3、5、6所示活動之食宿及 球敘等部分落地招待費用,並協助我國退役將領報名珠海航空展之事,然其並非該等活動之主辦單位,且該等航空展本即具備大陸官方性質,需與珠海市人民政府等執行單位事前接洽,則被告羅志明辯以大陸官方單位因此知悉我國退役將領將赴陸參與,並主動安排上開座談會及宴請乙情尚非全無採信可能;卷內復未有何赴陸退役將領證稱李鷹有出席上開各官方舉辦之宴請或座談會,亦乏積極事證可指明李鷹於各活動中有何具體引介在場大陸官方人員與我國退役將領接觸、拉攏或吸收之情形,則自難僅憑李鷹落地招待我國退役將領球敘並協助航展報名等節,則逕認曾谷、中共解放軍退役將領、澳門中聯辦臺務部、劉江成、杜小平及臺辦人員等大陸官方人員均為其所邀約到場或有何引介使該等大陸官方人員與我國退役將領接觸之行為。 ⑷至公訴意旨固據以被告夏復翔手機內擷取第11屆珠海航空展照片1張(見偵五卷第59頁)以證「太普樂公司」亦為 該屆珠海航空展主辦單位之一。然查,該照片乃被告夏復翔與他人於標題為「2016年珠海航展兩岸高爾夫球邀請賽」之布幕下合影照片,布幕中間並載有「主辦單位廣州太普樂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等字,然觀其布幕標題既是記載「珠海航展兩岸高爾夫球邀請賽」,且又於布幕下方登載「飛鷹高爾夫球隊」、「恆星高爾夫球隊」等字詞,顯然其所指主辦單位乃是指「高爾夫球邀請賽」之主辦單位而非「珠海航空展」之主辦單位,則公訴意旨據此主張太普樂公司為該屆航展主辦單位,顯屬誤會。 (四)公訴意旨其餘所據均仍無以積極證明李鷹確為「大陸地區軍事機構所屬人員」: 1.李鷹於109年12月24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告羅志明提 及:「我了解呂大姐退休十年應該可以過來玩的」等語,而經被告羅志明回覆:「不行,她仍然有國安人員保護中」等語,李鷹則回以:「收到。明白了。」等語,此有該微信對話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54頁)。而關於李鷹所提及之「呂大姐」人別,被告羅志明先於偵查中供稱:李鷹提及之呂大姐是農委會的一個技正,不是呂秀蓮等語(見偵五卷第128頁);嗣於調詢則稱:李鷹提 及之呂大姐可能是呂前副總統、呂秀蓮等語(見偵五卷第174頁)。然縱認李鷹所提及之邀請對象確為前副總統呂 秀蓮,惟該等對話乃於109年間所為,與附表三、四所示 活動已相隔數年之久,且李鷹於經被告羅志明告知無法邀請後,即未再有進一步嘗試刺探之作為,且依其等通篇對話文義,亦難以探求李鷹之具體動機目的,更況李鷹究竟隸屬於何大陸地區軍事機構一節已無以證明,自難徒以此逕認其是意在為身後所屬組織而為上開邀請行為。 2.被告羅志明扣案手機內固存有「李鷹乘坐於頭枕記載『中國空軍』等字之軍機座椅上」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243至2 45頁),然該照片雖顯示李鷹曾搭乘中共解放軍空軍軍機,並於其上與他人合影之事實,然此至多亦僅可證明其與中共解放軍空軍內部人員有相當之熟識程度。惟於李鷹之父親具有解放軍空軍退役軍人身分之前提下,縱其與中共解放軍空軍確屬「熟識」,然是否即可推導出其已納為該軍事機構所用而隸屬於該機構,並經該機構交付具體任務而依從該機構指示,對外宣揚該機構之組織目的且接觸、招攬及吸收成員以發展組織等之事實,誠屬有疑。而於本判決前述已敘明李鷹除透過被告2人並以商人身分落地招 待我國退役軍人外,查無其有何親自拉攏、招攬我國退役軍人進入特定組織,或引介我國退役軍人予大陸官方人員接觸之行為等前提下,實難僅以其與解放軍空軍人員「熟識」之情,即認其為該組織之所屬運用人員。 3.附表五所示金流部分: ⑴又被告夏復翔與其配偶辰○○於106年11月20日至22日自我國 出境至澳門,並於返國後之同年月23日有人民幣13,800元存入被告夏復翔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被告夏復翔於107年8月7日至11日自我國出境至大陸地區而參與附表四編 號3所示活動後,於同年月13日有人民幣3,700元存入被告夏復翔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等情,固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夏復翔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夏復翔與配偶辰○○之出入境資料各1份為證(見警三卷第3至 6頁、第17至20頁、警六卷第204至210頁、第214頁),而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固據上情以主張被告夏復翔與李鷹見面後,其帳戶即有如附表五所示不明人民幣收入之事實。然查,被告夏復翔於調詢中否認於106年11月20日至22日間在澳門有 與李鷹見面之事實(見警七卷第35至36頁),此節亦經證人辰○○於調詢中同證在卷(見警六卷第172頁)。而李鷹 固於106年11月20日曾致電被告夏復翔,然並未經被告夏 復翔接通,此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九卷第369頁)。此外,卷內並未存有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夏復翔於此次赴澳門之行程有與李鷹見面之事,則公訴意旨主張附表五編號1所示款項是「被告夏復翔與李鷹見面後」 所存入之不明人民幣收入,尚乏憑據,難認可採。 ⑶又被告夏復翔固於參與附表四編號3所示行程而接受李鷹落 地招待返國後之隔日,將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人民幣款項 存入帳戶。然被告夏復翔就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以:這筆款項可能是我去大陸打球時沒有用完的錢,或者是各次赴陸行程後因為墊款買禮物,有人還我人民幣等沒有用完的錢累積而成等語(見偵二卷第303頁、訴一卷第401頁),而衡以其所存入之人民幣數額尚非甚鉅,所辯並無明顯與常情矛盾之處。此外,卷內並未存有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該等款項是由李鷹給予被告夏復翔者,自不得將此等款項逕作為是被告夏復翔引介附表四編號3所示退役軍人赴 陸之不法利得而藉此佐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五)綜合以上各情,關於公訴意旨認李鷹為大陸地區軍事機構運用人員乙節,並無以自我國兩岸情資專業單位即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之分析調查中獲得具體證明。而依卷內所存被告2人及附表三、四所示赴陸退役軍人之陳述 及歷來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亦未可見李鷹除落地招待其等赴陸外,有何親自為特定大陸地區軍事機構進行拉攏、吸收我國退役軍人之作為,且附表三編號2、4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活動均查無有任何大陸官方人員在場之事。再就曾於附表三編號1、3、5、6所示活動中到場之大陸官方人員而論,於被告羅志明本身即具備相當之大陸政商人脈,李鷹又非該等活動之主辦單位,且該等活動復具有多團體參與性質、非專為招待我國退役將領舉辦,甚而屬於具有國際交流性質之大陸官方活動等前提事實下,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得以具體認定李鷹是否有與上開大陸官方人員同時地在場、李鷹有無引介該等大陸官方人員予我國退役將領接觸等情節,則該等大陸官方人員之到場及其等所為宴請或舉辦兩岸退役將領座談會等作為,是否確為李鷹所安排及引介,此情誠屬有疑。從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實無以證明李鷹隸屬於何大陸地區軍事機構,更遑論被告2人有 何為李鷹所屬之軍事機構發展組織之作為。 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非法所不許,然法院仍應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必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因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李鷹確屬大陸地區軍事機構所屬人員,自難認被告2 人應李鷹邀請而邀約我國退役軍人赴陸之作為,有何為大陸地區軍事機構發展組織之事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為大陸地區軍事機構發展組織罪嫌,其所為訴訟上 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據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被告夏復翔為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引介名義 起訴書記載經本判決認定受夏復翔引介之退將 【甲欄位】 起訴書記載經本判決認定「非」受夏復翔引介之退將【乙欄位】 引介日期 引介地點 1 第6屆黃埔情海峽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 寅○○、己○○、戊○○、甘克強、蔣海安、周薛萍 1.查無對應出入境資料:辛○○(海軍)、沈方枰(海軍) 2.空軍:王文周、卯○○、林德彰、癸○○ 3.陸軍:朱崇義、梁世銳、于璇 4.海軍:關先輝 103.4.20 | 103.4.25 廣東省深圳市 2 第7屆黃埔情海峽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 寅○○、己○○、戊○○、甘克強、乙○○、劉永康、黃孟生、王崇武、董遠 1.查無對應出入境資料:陸如龍(海軍) 2.空軍:卯○○、林瑞榮、林德彰、癸○○、王文周、子○○、蒲港慶、諶聰海 3.陸軍:周瑛石、甯攸武、于璇、高祖懷、朱崇義 4.海軍:關先輝 104.5.5 | 104.5.14 湖北省武漢市 3 第8屆黃埔情海峽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 乙○○、劉永康、戊○○、黃孟生、己○○、朱從榮、王崇武、高國哲 1.空軍:王文周、林瑞榮、林德彰、癸○○、子○○、丁○○ 2.陸軍:周瑛石、梁世銳、甯攸武、于璇、朱崇義 105.6.18 | 105.6.24 遼寧省大連市、瀋陽市 4 第10屆黃埔情海峽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 劉永康、寅○○、甘克強、王崇武、壬○、董遠 1.空軍:卯○○、丁○○、林瑞榮、林德彰、王文周、諶聰海、癸○○、許義重 2.陸軍:周瑛石、甯攸武、于璇、梁世銳、姚強、楊中壇 3.海軍:張十泊、關先輝 107.4.17 | 107.4.23 河南省鄭州市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扣案地點 所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夏復翔 照片6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 黃埔雜誌6本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3 名片2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4 參訪團證件1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5 廣東省航空聯誼會聘任書1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6 黃埔軍校同學會郵票4本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7 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8 SONY牌行動電話1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9 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10 電腦主機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11 電腦及雲端帳號資料光碟1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12 雲端硬碟資料(一)1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13 雲端硬碟資料(二)1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14 高雄市○○區○○○路00號20樓之5 羅志明 護照1本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15 台胞證3本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16 大陸人士名片255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17 我國人士名片5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18 兩岸退役將領和平書畫展資料1本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19 李鷹、郝一峰等名片3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20 交流活動識別證4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21 2015成都訪問團合照2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22 抗日退役將軍70周年紀念品12盒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23 銀聯卡6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0 24 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 25 帽子2頂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 26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 羅志明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7 電腦資料光碟1片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28 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2 辛○○ 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29 電腦(含Power線)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30 雲端硬碟(含Power傳輸線)1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31 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寅○○ 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32 紅米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3 SONY牌行動電話1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34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109號詢問室 戊○○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 35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己○○ 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 36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朱從榮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 37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107號詢問室 董遠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 38 法務部調查局國安站第102號詢問室 卯○○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1 39 新北市○○區○○路00號第101號詢問室 壬○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受李鷹指示引介退將赴陸【即 原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引介名義 起訴書記載經本判決認定受被告2人共同邀請之退將【甲欄位】 起訴書記載經本判決認定受被告羅志明透過被告夏復翔「以外」管道邀請之退將【乙欄位】 起訴書記載經本判決認定「非」受被告2人邀請而赴陸之退將【丙欄位】 出境日期 起訴書記載經本判決認定「有」接觸之陸方人員【丁欄位】 起訴書記載經本判決認定「未」接觸之陸方人員【戊欄位】 出境地點 1 孫中山誕辰148周年紀念活動暨澳門觀光 [海軍]乙○○、黃孟生、寅○○、董遠、戊○○、高國哲、蔣海安、周薛萍、陸如龍、己○○、壬○ [空軍]卯○○、癸○○、丁○○、子○○ [海軍陸戰隊]張亭舉 [陸軍]廖使賢 無 無 102.11.11 | 102.11.13 李鷹、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辦事處主任王憲、臺辦官方人員 廈門市人民市政府第五辦公室主任劉煒陽 澳門 2 三二九黃花崗七十二烈士紀念活動 [海軍]寅○○、黃孟生、甘克強、乙○○、周薛萍、高國哲、蔣海安、己○○、何起源、陸如龍、朱從榮、徐榴柱、董遠、壬○ [空軍]卯○○、癸○○、林瑞榮、子○○、林德彰 [海軍陸戰隊]張亭舉 無 王文周、戊○○ 103.3.27 | 103.3.30 李鷹 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 澳門 3 第10屆珠海航空暨空軍814筧橋空戰勝利77周年活動 [海軍]蔣海安、周薛萍、寅○○、己○○、甘克強、戊○○、壬○ [空軍]癸○○、王文周、彭元熙、張國政、卯○○、竇柏林、子○○、蒲港慶、諶聰海、孫維國、林德彰 無 103.11.13 | 103.11.17 李鷹、珠海臺辦主任兼珠海市委人民政府臺灣事務局局長曾谷、臺辦官方人員 無 廣東省 珠海市 4 四川成都參訪團 [海軍]乙○○、寅○○、己○○、戊○○、周偉賢、黃孟生、董遠、官驥 [空軍]林德彰、諶聰海、孫維國 無 卯○○ 104.10.30 | 104.11.3 李鷹 解放軍將領及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 四川省 成都市 5 第11屆珠海航空展(兩岸退役將領航展交流活動) [海軍]甘克強、戊○○、己○○、黃孟生、乙○○、董遠、高國哲 [空軍]王文周、彭元熙、癸○○、子○○、林德彰、孫維國、諶聰海、蒲港慶、卯○○ 丁○○ 105.11.1 | 105.11.4 李鷹、曾谷、中共解放軍退役將領、澳門中聯辦臺務部及臺辦官方人員 無 澳門 6 第12屆珠海航空展 [海軍]寅○○、甘克強、朱從榮、己○○、壬○ [空軍]王文周、林德彰、癸○○、彭元熙、子○○、蒲港慶、卯○○、諶聰海、竇柏林 [海軍]關先輝 董遠、丁○○ 107.11.4 | 107.11.10 李鷹、珠海臺辦主任劉江成、副主任杜小平及臺辦官方人員 無 澳門 附表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夏復翔受李鷹指示引介退將赴陸【即原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受引介、接觸之退役軍人 出境日期 出境地點 起訴書記載經本判決認定「有」接觸之陸方人員【甲欄位】 起訴書記載經本判決認定「未」接觸之陸方人員【乙欄位】 1 官驥、丑○○ 105.9.20 | 105.9.24 南京 李鷹 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 2 己○○、官驥、丑○○ 105.12.24 | 105.12.29 海南島三亞 李鷹 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 3 劉永康、寅○○、董遠、王崇武、丑○○ 107.8.7 | 107.8.11 湖南省張家界 李鷹 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 附表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夏復翔不詳資金收入【即原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夏復翔入境日 存入日期 帳戶 存入金額 1 106.11.22 (與辰○○共赴澳門) 106.11.23 夏復翔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人民幣13,800元 2 107.8.11 (附表四編號3行程) 107.8.13 夏復翔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人民幣3,700元 附表六: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警卷(一) 警二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警卷(二) 警三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警卷(三) 警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警卷(四) 警五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警卷(五) 警六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警卷(六) 警七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警卷(七) 警八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警卷(八) 警九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警卷(九) 警十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偵字第1128528200號卷一 警十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偵字第1128528200號卷二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318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卷三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卷四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卷五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卷六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32號卷一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32號卷二 偵九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32號卷三 偵十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宗 聲羈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宗 聲羈二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一 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二 訴三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