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宥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任 賴張月女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97號、第10098號、第2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任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賴張月女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伍拾元消費抵用券共肆佰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宥任為賴信榮、賴張月女所生之子,係賴虹伶胞兄,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賴宥任明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舉辦「玉泉葡萄酒,週週 送鑽石,最美好禮只給懂喝的妳」之網路抽獎活動(下稱臺酒公司抽獎活動),委由東森電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辦理,消費者須購買臺酒公司玉泉品牌全系列任一葡萄酒產品,憑結帳發票號碼於活動網站登錄姓名及統一發票號碼,方可參加抽獎活動,當統一發票號碼與臺酒公司抽出之號碼相同,可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4,600元鑽石吊墜項鍊1條。賴宥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以上均不包括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人名義,登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發票號碼,用以表示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意,並傳送予東森公司而行使偽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及臺酒公司、東森公司對抽獎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登錄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 抽獎活動網站,以自己名義登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發票號 碼)。東森公司隨機抽獎後,抽中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 碼,賴宥任經東森公司通知後,隨即以不詳方法取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愛國超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利用剪 貼方式變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用以不實表彰如附表一所示登錄名義人因購買臺酒公司抽獎活動指定商品,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並將之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東森公司而行使變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及臺酒公司、東森公司對抽獎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併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人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而冒用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3所示登錄人名義人身分,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登錄名義人(亦傳送自己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在東森公司寄送之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各類所得收據及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 函如附表三「偽造之欄位」內,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署名、印文(亦以自己名義填寫東森公司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中獎發票號碼而寄送之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及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復在將前 開收據、回函填寫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並郵寄至東森公司,以領取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獎品鑽石吊墜項鍊4條而行 使之,使東森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鑽石吊墜項鍊4條 寄交至賴宥任於前開回函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詐得鑽石吊墜項鍊4條,足生損害於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臺酒 公司、東森公司及稅捐機關管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嗣因東森公司發現賴宥任所提供之統一發票係遭變造者,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如附表一所示登錄名義人,通知已發現變造發票乙事,要求交還鑽石吊墜項鍊,賴宥任遂委由不知情之賴張月女將鑽石吊墜項鍊4條寄還予東森公司。 (二)賴宥任、賴張月女均明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舉辦2020高雄振興購物嘉年華抽獎活動(下稱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民眾須持營業地點在高雄市之業者所開立單筆消費金額滿500元之統一發票,於活動網站註冊會員,登錄統一發票號 碼及金額,取得抽獎序號1組,方可參加抽獎活動,當抽獎 序號與高雄市經發局抽中號碼相同,始可獲得1萬元之消費 抵用券。賴宥任、賴張月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包括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賴虹伶、賴信榮同意或授權,先由賴宥任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網站,以賴虹伶名義註冊會員帳號「moon0000000ome.com.tw」、以賴信榮名義註冊會 員帳號「sZZ0000000000000oo.com.tw」使用,復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登錄時間,以會員帳號「moon0000000ome.com.tw」登錄699筆統一發票號碼,以會員帳號「sZZ0000000000000oo.com.tw」登錄1,400筆統一發票號碼,用以表示賴虹伶、賴信榮參加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之意,並傳送予高雄市經發局而行使偽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信榮、賴虹伶及高雄市經發局對抽獎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高雄市經發局隨機抽獎後,抽中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號碼連結之抽獎序號,復以電子郵件通知賴宥任,賴宥任、賴張月女則以不詳方法取得上揭「愛國超市」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並將統一發票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期及金額,用以不實表彰賴虹伶、賴信榮因購買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指定金額之商品,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賴張月女再於如附表四所示委託書上「偽造之欄位」欄位,偽造賴虹伶之署名1枚,持前開委 託書,於109年7月3日,交付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用以表彰賴虹伶委託賴張月女領取抽獎品之意,並持經變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1張,提供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影印留存,以領取抽獎活動獎品面額50元消費抵用券200張而行使之;又交付經變造之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2張予不知情賴信榮,由賴信榮於109年7月9日持之提供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影 印留存,以領取面額50元消費抵用券400張而行使之,均致 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消費抵用券予賴張月女,賴宥任、賴張月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消費抵用券600張 ,足生損害於賴虹伶、賴信榮、高雄市經發局及稅捐機關管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經發局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之消費金額與實際發票之消費金額不符,而發現發票號碼有異常接縫之變造痕跡,因而要求返還,其中已有面額50元消費抵用券200張業已返還高雄市經發局。 二、案經臺酒公司及高雄市經發局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宥任就證人鄭紹旲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發票號碼MY00000000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份(他三卷第79頁、 他三卷第209頁)、賴信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三卷第207頁)、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所得 人:賴信榮)1紙(他三卷第211頁)、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 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中獎人:賴信榮)1紙(他三卷第213頁)、獎品寄出掛號聯照片(領獎人:賴信榮)1紙(他三卷 第215頁)、獎品收件回執聯、獎品照片(領獎人:賴信榮)1紙(他三卷第217頁)【以下簡稱以賴信榮名義參加臺酒公 司抽獎活動之所有相關書物證】、賴虹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他三卷第193頁)、發票號碼MY00000000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份(他三卷第77頁、第195頁)、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所得人:賴虹伶)1紙(他三卷 第197頁)、臺酒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 》領獎回函(中獎人:賴虹伶)1紙(他三卷第199頁)、獎品寄出掛號聯照片(領獎人:賴虹伶)1紙(他三卷第201頁)、獎品收件回執聯、獎品照片(領獎人:賴虹伶)1紙(他三卷 第203頁)【以下簡稱以賴虹伶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 之所有相關書物證】、賴張月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他 三卷第235頁)、發票號碼MY00000000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份(他三卷第83頁、第237頁)、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所得人:賴張月女)及掛號郵件執據1 紙(他三卷第239頁)、臺酒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玉泉葡萄酒 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中獎人:賴張月女)1紙(他三卷第24 1頁)、獎品寄出掛號聯照片(領獎人:賴張月女)1紙(他三卷第243頁)、獎品收件回執聯、獎品照片(領獎人:賴張月女)1紙(他三卷第245頁)【以下簡稱以賴張月女名義參加 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所有相關書物證】,雖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院卷第180頁至第185頁),然上開書物證僅係用以證明有人以賴信榮、賴虹伶及賴張月女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而在經歷臺酒公司抽獎活動過程中之相關郵寄掛號聯及遭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本案係以該書物證之存在狀態作為證據,以證明確實有人以其等名義參加臺灣公司抽獎活動,並非人依其記憶所為之供述證據,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不法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書物證部分,被告賴宥任未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僅供稱不知道、沒有意見或答非所問(詳院卷第188頁至第2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不法取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被告賴宥任除就上開一所示明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被告賴宥任於審理過程僅就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或供稱不知道、太多了,而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院卷第64頁 、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對被告賴宥任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賴張月女於本院審理明示對起訴書所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76頁、第177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關於被告賴張月女部分之證據能力,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宥任及被告賴張月女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賴宥任辯稱:伊沒有上網登錄發票號碼,也沒有參與任何犯行云云;被告賴張月女辯稱:伊有拿發票給高雄市經發局兌獎,但那些發票都是撿來的云云(院卷第63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臺酒公司自110年5月7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舉辦臺酒公司 抽獎活動,委由東森公司辦理,消費者須購買臺酒公司玉泉品牌全系列任一葡萄酒產品,憑結帳發票號碼於活動網站登錄姓名及統一發票號碼,方可參加抽獎活動,當統一發票號碼與臺酒公司抽出之號碼相同,可獲得價值24,600元鑽石吊墜項鍊1條。嗣有人未經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同意或 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人名義,登錄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3所示發票號碼,用以表示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 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意,並傳送予東森公司而行使偽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登錄時間,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以被告賴宥任名義登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發票號碼。東森公司隨機抽獎後, 抽中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嗣有人以不詳方法取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愛國超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利 用剪貼方式變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用以不實表彰如附表一所示登錄名義人因購買臺酒公司抽獎活動指定商品,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並將之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東森公司而行使變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同時併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人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而冒用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人名義人身分,亦傳送被告賴宥任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在東森公司寄送之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及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如附表 三「偽造之欄位」內,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署名、印文,亦以被告賴宥任名義填寫東森公司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中獎發票 號碼而寄送之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及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復在將前開 收據、回函填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並郵寄至東森公司,以領取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獎品鑽石吊墜項鍊4條而行使之,使東森 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鑽石吊墜項鍊4條寄交至前開回 函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詐得鑽石吊墜項鍊4條,嗣由賴張 月女將鑽石吊墜項鍊4條寄還予東森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東森公司行銷經理鄭紹旲於偵訊證述綦詳(他三卷第173頁至第179頁),核與證人賴信榮(調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賴虹伶(他三卷第270頁,調查卷第83頁至第87頁)、賴張月女(他三卷第290頁、第291頁,調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警詢、 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鄭紹旲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賴信榮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所有相關書物證、以賴虹伶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所有相關書物證、以賴張月女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所有相關書物證(證據名稱及出處,同前所述)、賴宥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他三卷第221頁)、發票號碼MY00000000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份(他三卷第81頁、第223頁)、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所得人:賴宥任)1紙(他三卷 第225頁)、臺酒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 》領獎回函(中獎人:賴宥任)1紙(他三卷第227頁)、獎品寄出掛號聯照片(領獎人:賴宥任)1紙(他三卷第229頁)、獎品收件回執聯、獎品照片(領獎人:賴宥任)1紙(他三卷 第231頁)【以下簡稱以賴宥任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 之所有相關書物證】、活動網站登錄頁面截圖1紙(他三卷 第189頁)、賴張月女寄回鑽石吊墜項鍊之宅急便運送單1紙(調查卷第15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本院認定上開行為係被告賴宥任所為之理由如下: ⑴前揭郵寄至東森公司之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 獎回函,其上所載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賴宥任於警詢坦承為其曾經使用之門號(詳調查卷第4頁) ;門號0000000000則據被告賴宥任於警詢坦承為其所使用之門號(詳其調查筆錄之電話欄所載,調查卷第3頁);門號0000000000號雖據被告賴宥任於警詢否認為其所使用門號(調查卷第4頁),然證人賴虹伶於調查局詢問證稱該門號係被告賴宥任所使用(調查卷第84頁、第85頁),而證人賴信榮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該門號係被告賴宥任使用(調查卷第37頁),所證互核一致,衡情,賴虹伶及賴信榮分別為被告賴宥任之胞妹及父親,應無誣諂被告賴宥任之動機存在,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賴宥任所使用。從而,前揭郵寄至東森公司之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其上所 載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賴宥任所使用之門號,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其次,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寄地址,與前揭被告賴宥任所使用之門號之帳寄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有亞太 行動資料查詢單(偵一卷第39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 調查卷第155頁、第156頁)在卷可憑。是門號0000000000號 與被告賴宥任所使用門號之帳寄地址相同,且亦因參加同次抽獎活動而與其他被告賴宥任所使用之門號一併填載在該活動之領獎回函上,倘若該門號非被告賴宥任所使用,而屬他人所用且又恰巧用於參加同一次抽獎活動,如此一連串巧合同時發生,實屬難以想像之事。從而,門號0000000000號亦應係被告賴宥任所使用之門號,較與事實相符。綜上可知,前揭郵寄至東森公司之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 獎回函,其上所載聯絡電話門號,全部均係被告賴宥任所使用之門號,由此可推認上開領獎回函應係被告賴宥任郵寄至東森公司,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至東森公司郵寄附表三編號3所示空白領獎回函,雖非以被告賴宥任之全名簽收, 有領獎回函掛號郵件執據(他三卷第239頁)及大昌流行城市 管委會回函(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然嗣後既填寫被告賴宥任聯絡電話回寄東森公司,仍可認定係被告賴宥任填寫後郵寄至東森公司,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有人利用剪貼方式變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並將之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東森公司之同時,併傳送賴信榮、賴虹伶及賴張月女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亦傳送被告賴宥任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觀諸以賴宥任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所有相關書物證,其中傳送至東森公司之被告賴宥任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該身分證補發日期為101年5月14日(他三卷第221頁) ,而被告賴宥任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當場檢視其隨身攜帶之國民身分證,其上所載補發時間亦為101年5月14日(詳調 查卷第5頁),堪認上開傳送至東森公司之被告賴宥任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該國民身分證原本為被告賴宥任本人所持有,如此已可認傳送被告賴宥任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之人,應係被告賴宥任本人無誤。況且,上開傳送至東森公司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僅有被告賴宥任係以其國民身分證之原本予以翻拍傳送,而賴信榮、賴虹伶及賴張月女則係以其等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予以翻拍傳送,而非以國民身分原本予以翻拍,再佐以全部領獎回函之聯絡電話均係填載被告賴宥任本人所使用之門號,已如前述。是將上開各種客觀證據加以綜合勾稽比對,已可認定前揭未經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同意或授權,填寫領獎回函郵寄東森公司,及傳送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均係被告賴宥任本人無訛。而被告賴宥任應係為詐取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中獎財物,始會填寫領獎回函郵寄東森公司,並傳送自己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及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是與上開行為有關之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登錄附表一所示發票號碼,利用剪貼方式變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並將之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東森公司,亦均係被告賴宥任所為,如此始能遂行其詐取東森公司中獎財物之目的。綜上所述,被告賴宥任確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已堪認定。 3、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 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 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 ,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宥任係以何種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登錄名義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將之彩色影本後傳送 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然佐以證人賴信榮於調查局詢問證稱:伊不曉得被告賴宥任是否有私下取得伊的身分證使用,伊有時候會將身分證放在家裡的桌上,沒有人向伊借用身分證(調查卷第37頁);證人賴虹伶於調查局詢問證稱:伊將身分證放在戶籍地即高雄市○○○路000號7樓之3,伊父親賴信榮有 備份鑰匙,賴宥任偶爾會與父親賴信榮到伊家,不會事先告知要過來(調查卷第85頁);證人賴張月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的身分證放在家裡抽屜,沒有人向伊借身分證,伊不知道賴宥任有沒有自行取用情形(調查卷第62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登錄名義人不曾將身分證借給被告賴宥任使用,被告賴宥任利用得以進出其等住處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其等身分證並彩色影印後冒用身分傳送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其所為已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無疑。 4、綜上,被告賴宥任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1、高雄市經發局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舉辦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民眾須持營業地點在高雄市之業者所開立單筆消費金額滿500元之統一發票,於活動網站註冊會員 ,登錄統一發票號碼及金額,取得抽獎序號1組,方可參加 抽獎活動,當抽獎序號與高雄市經發局抽中號碼相同,始可獲得1萬元之消費抵用券。有人未經賴虹伶、賴信榮同意或 授權,先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網站,以賴虹伶名義註冊會員帳號「moon0000000ome.com.tw」、以賴信榮名義註冊會員帳號「sZZ0000000000000oo.com.tw」使用,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登錄時間,以會員帳號「moon0000000ome.com.tw」登錄699筆統一發票號碼,以會員帳號「sZZ0000000000000oo.com.tw」登錄1,400筆統一發票號碼,用以表示賴虹伶、賴信榮參加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之意,並傳送予高雄市經發局而行使偽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高雄市經發局隨機抽獎後,抽中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號碼連結之抽獎序號,復以電子郵件通知,嗣有人以不詳方法取得上揭「愛國超市」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並將統一發票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期及金額,用以不實表彰賴虹伶、賴信榮因購買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指定金額之商品,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賴張月女再持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賴虹伶委託書,於109年7月3日,交付高雄市經發局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並持上開經變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獎 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1張,提供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影印 留存,以領取抽獎活動獎品面額50元消費抵用券200張而行 使之;又交付經變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 統一發票2張予不知情賴信榮,由賴信榮於109年7月9日持之提供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影印留存,以領取面額50元消費抵用券400張而行使之,均致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交付消費抵用券予賴信榮轉交賴張月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經發局政風室科員黃馨影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賴信榮(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他一卷第215頁)及賴虹伶(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他一卷第214頁、第215頁)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賴張月女於警詢(警卷第35頁,他二卷第189頁、第190頁,他一卷第214頁、 促21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發票號碼HY00000000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警卷第13頁)、高雄振興購物嘉年華豪禮 抽獎活動代領獎品委託書(委託人:賴虹伶)(警卷第15頁)、109年7月3日領據(具領人:賴張月女)1紙(警卷第16頁)、109年7月20日簽收單(具領人:賴張月女)1紙(警卷第24 頁)、發票號碼HY00000000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警卷第17 頁)、109年7月9日領據(具領人:賴信榮)2紙(警卷第14頁、第18頁)、發票號碼HY00000000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警 卷第19頁)、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110年1月18日審高市五字第1100050228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4日高市經發政字第11031142901號函暨「高雄振興購物嘉年華活動」調查報告1份( 他一卷第5頁至第8頁)、高雄市經發局110年8月27日高市經發政字第11034517500號函暨2020高雄振興購物嘉年華抽獎 活動登錄發票表、活動網站發票登錄網頁各1份(他一卷第81頁至第15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21日財高國稅鼓銷字第1111090660號函(他一卷第245頁)、2020高雄振 興購物嘉年華抽獎活動登錄發票表(登錄人:賴虹伶)1份( 他一卷第339頁至第363頁、他二卷第49頁至第68頁)、2020高雄振興購物嘉年華抽獎活動登錄發票表(登錄人:賴信榮)1份(他一卷第369頁至第398頁、他二卷第9頁至第48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本院認定上開行為,除賴張月女之行為外,其餘登錄發票號碼及變造發票均係被告賴宥任所為之理由如下: 前揭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網站,以賴虹伶名義註冊會員帳號「moon0000000ome.com.tw」、以賴 信榮名義註冊會員帳號「sZZ0000000000000oo.com.tw」, 分別以上開帳號登錄699筆及1,400筆統一發票號碼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其中⑴「moon0000000ome.com.tw」之電子郵 件信箱雖係以賴虹伶名義於93年12月20日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申請註冊,然該電子郵件係以「abc00000000000oo.com.tw」為認證信箱,而「abc0000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係被告賴宥任於100年8月5日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申請註冊,並登記室內電話000000000為其聯絡電話,而室內電話000000000為被告賴宥任所使用之聯絡電話;⑵「sZ Z0000000000000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則係於93年11 月30日向雅虎公司申請註冊,並登記被告賴宥任所使用室內電話000000000為其聯絡電話之事實,有網路家庭公司111年2月22日網家111法字第19號函(他一卷第437頁)、雅虎公司111年2月15日雅虎資訊111字第166號函及其檢附帳號資料(他一卷第423頁至第429頁、第433頁)及被告賴宥任另案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電話號碼(影一卷第3頁至第5頁)在卷可憑。從而,「moon0000000ome.com.tw」既以被告賴宥任所使 用之「abc00000000000oo.com.tw」為認證信箱,顯然「moon0000000ome.com.tw」亦係被告賴宥任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sZZ0000000000000oo.com.tw」既於註冊時以被告賴 宥任所使用室內電話000000000為其聯絡電話,顯然亦係被 告賴宥任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尤其賴信榮證稱自己年事已高,不會使用電腦(調查卷第34頁),核與證人賴虹伶於偵訊證稱賴信榮不會使用電腦等語(他一卷第215頁)相符,且 賴信榮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該電子郵件信箱申請註冊時 間即93年11月30日之際,已高齡63歲(詳賴信榮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是賴信榮及賴虹伶上開證述尚與卷內客觀 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益徵「sZZ0000000000000oo.com.tw」應係被告賴宥任申請註冊使用,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綜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網站,以賴虹伶名義註冊會員帳號「moon0000000ome.com.tw」及 以賴信榮名義註冊會員帳號「sZZ0000000000000oo.com.tw 」之人,均係被告賴宥任本人所為。而被告賴宥任應係為詐取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之中獎財物,始會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網站,以賴虹伶名義註冊會員帳號「moon0000000ome.com.tw」及以賴信榮名義註冊會員帳 號「sZZ0000000000000oo.com.tw」,是與上開行為有關之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網站登錄大量發票號碼,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並將之交由賴張月女行使,亦均係被告賴宥任所為,如此始能遂行其詐取中獎財物之目的。綜上,被告賴宥確有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3、本院認定被告賴張月女知悉賴宥任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係變造之理由如下: 被告賴宥任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並將之交由賴張月女行使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被告賴張月女雖辯稱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係伊拾得,伊去詢問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才知悉中獎云云,然高雄市經發局舉辦上開抽獎活動,須先於活動網站註冊會員,登錄統一發票號碼及金額,取得抽獎序號1組,方可參加抽獎活動,倘若果真有其他人先於 活動網站註冊會員,登錄統一發票號碼,並於抽中後大費周章變造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豈會隨意丟棄而讓被告賴張月女得以拾得,是被告賴張月女上開所辯,已與一般常情不合。況且,拾得統一發票之被告賴張月女,又恰巧知悉高雄市經發局有舉辦上開抽獎活動,且又恰巧前往高雄市經發局詢問,因而得知中獎,如此一連串巧合,實屬難以想像之事。應係被告賴宥任登錄發票並留下前揭電子郵件信箱,收到高雄市經發局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而得知中獎後,因而告知被告賴張月女並交付附表二所示變造之發票供行使,較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賴張月女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能採信。是被告賴宥任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並將之交由賴張月女行使之事實,已臻明確。再者,被告賴張月女前於98年間,因賴宥任以其名義將變造之統一發票郵寄至新東陽公司參加抽獎活動,遭新東陽公司提起告訴,嗣因檢察官訊問被告賴張月女及賴宥任後,認定被告賴張月女對賴宥任上開所為不知情,而以99年度偵字第5347號對被告賴張月女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是被告賴張月女歷經前案之警詢、偵訊及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過程,理應知悉賴宥任曾經變造統一發票並假冒其名義向新東陽公司詐領中獎財物,是被告賴張月女歷經前案偵查程序,應較與一般未經歷上開偵查程序之人,更能已預見本案賴宥任所交付附表二所示3張統一發票,極有可能係 賴宥任所變造之統一發票。再者,被告賴張月女主觀上知悉附表二所示3張發票既係賴宥任所交付,衡諸常情,倘若並 非變造,且又係賴宥任所持有之發票,何以不以賴宥任本人名義領獎,卻要求被告賴張月女以賴虹伶及賴信榮名義領獎,如此顯然不合常情。更何況,高雄市經發局就高雄市民消費發票進行隨機抽獎之結果,何以賴宥任僅一人就能持有3 張中獎之統一發票,亦屬一般社會常情所難以想像之事。是將上情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被告張月女對於賴宥任所交付附表二所示3張發票係變造乙事,主觀上應已有所知悉。被告 張月女主觀上既知悉上情,仍受賴宥任指示以賴虹伶及賴信榮名義向高雄市經發局領取中獎財物,顯然與賴宥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賴張月女持偽造如附表四所示賴虹伶委託書,應係受賴宥任指示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賴虹伶委託書;而其委託不知情之賴信榮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行使,亦應係受賴宥任之指示而為,此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 4、綜上,被告賴宥任及賴張月女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賴宥任於112年3月22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其中請求函詢內政部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是否並非本人才會持有、請求函詢財政部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可否推認與實際發票相同(審 訴卷第75頁),經核均在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審判職 權範圍內,且業已認定如前,無另函詢內政部及財政部之必要。至被告賴宥任請求就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字跡送鑑定是否與被告賴宥任本人字跡相符,及函詢東森公司及高雄市經發局是否另有其他人參加抽獎活動(院卷第134頁、第135頁),然本件經調查後,事證已明,均如前述;且本案被告賴宥任既然有意偽造附表三所示文書,亦有刻意扭曲平日書寫習慣的可能,縱使字跡不同,亦不足將前揭客觀事證視而不見,據為有利被告賴宥任之事實認定。是本院依照卷內相關事證及調查結果,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宥任聲請送鑑定及函詢,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而將統一發票之號碼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亦非創造其內容,而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 號、89年度臺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賴宥任就事實一(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以賴信榮、賴虹伶 、賴張月女名義登錄發票號碼,傳送予東森公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將變造統一發票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東森公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傳送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 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在附表三「偽造之欄位」內偽造署名、印文,並將前開收據、回函郵寄至東森公司)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東森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寄送鑽石吊墜項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 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罪(將變造統一發票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東森公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東森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寄送鑽石吊墜項鍊)。被告賴宥任及賴張月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結至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網站,以賴信榮、賴 虹伶名義登錄發票號碼,傳送予高雄市經發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持經變造統一發票提供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影印留存)、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消費抵用券)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僅指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賴虹伶之委託書部分,不包括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賴信榮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中獎發票提供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影印留存,以 領取面額50元消費抵用券400張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 告二人所為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宥任偽造附表三所示署名及印文;被告賴宥任推由被告賴張月女偽造附表四所示署名,均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進而行使,上揭偽造署名或印文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宥任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行為,均係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以行使變造中獎發票翻拍照片之電磁紀錄為手段,或兼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等方式,用以遂行詐取所抽中獎品之目的,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的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所為,均係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中獎發票為手段,或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用以遂行詐取所抽中獎品之目的,亦係各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的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賴宥任事實欄一(一)其中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人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而冒用身分犯行,然此部分行為既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擴張及審理,併予敘明。被告賴宥任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其與被告賴張月女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賴宥任前於105年間曾因以變造統 一發票詐取中獎財物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本院依累犯論科(詳院卷第216頁),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開內容並不爭執,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 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 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足見行為人對此類犯行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顯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賴宥任正值壯年,而被告賴張月女身為賴宥任之母,未能適時阻止賴宥任誤入歧途,竟仍配合賴宥任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參加抽獎活動,分別藉以上開方式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手段企圖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臺酒公司、東森公司、高雄市經發局、附表一、二所示登錄名義人及稅捐機關管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顯見其等價值觀念扭曲,兼衡被告賴宥任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建築土木相關工作,而被告賴張月女教育程度初中畢業,目前無業等家庭經濟狀況,與上開犯罪手段、利用商業促銷活動之機會詐取財物,暨其犯罪對象為公司及政府機構、標的物本身價值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賴宥任所犯上開6罪及被告賴張月女所犯上開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其等所犯罪名,犯罪時間遠近、犯罪手法及犯罪目的,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賴宥任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被告賴張月女偽造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各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賴宥任所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被告賴張月女所偽造之如附表四所示私文書,業經各持向東森公司及高雄市經發局行使,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賴宥任偽造附表三所示印文所蓋印之印章、變造之附表一、二「中獎發票號碼」欄所示發票既未扣案,且客觀上無從證明該等印章及發票現時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沒收執行困難、徒增程序浪費,本院遂認不予沒收為當。 3、被告賴張月女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自行領取面額50元消費抵用券200張,及委由不知情之賴信榮所領取面額50元消費抵 用券400張,其中已有200張業已返還高雄市經發局,有高雄市經發局112年10月25日高市經發招字第11235625000號函在卷可憑(院卷第149頁),是被告賴張月女所取得消費抵用券 仍有400張未返還(計算式:200張+400張-200張=400張),為 被告賴張月女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賴張月女並未供承有將上開尚未返還之消費抵用券交付被告賴宥任,被告賴宥任亦否認有取得消費抵用券,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宥任有取得上開消費抵用券,爰不予在被告賴宥任名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被告賴宥任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詐得鑽石吊墜項鍊4條,既 已委由不知情之賴張月女寄還予東森公司,業已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劉河山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登錄時間 登錄名義人 登錄發票號碼 中獎發票號碼 1 110年5月25日11時6分16秒至同日11時17分21秒、110年6月1日9時59分54秒至同日10時7分36秒 賴信榮 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2 110年6月15日10時22分13秒至同日10時27分28秒、110年6月15日10時45分15秒至同日10時51分58秒 賴虹伶 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3 110年6月15日10時6分54秒至同日10時15分58秒、110年6月15日10時35分52秒至同日10時41分45秒、110年6月29日10時27分8秒至同日10時39分36秒、110年6月29日11時11分32秒至同日11時20分27秒、110年7月6日9時53分39秒至同日10時7分28秒 賴張月女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4 110年6月1日10時12分33秒至同日10時17分34秒 賴宥任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登錄時間 登錄名義人 中獎發票號碼 發票經變造之內容 1 109年6月1日10時許至同年8月31日23時59分許間某時 賴虹伶 HY00000000 變造日期:109年6月8日 、變造金額:518元 (發票原金額為152元、原日期為109年6月19日) 2 109年6月1日10時許至同年8月31日23時59分許間某時 賴信榮 ⑴HY00000000 ⑵HY00000000 ⑴HY00000000 變造日期:109年6月19日、變造金額:708元 (發票原金額為20元、原日期為109年6月25日) ⑵HY00000000 變造日期:109年6月24日、變造金額:716元 (發票原金額為1元、原日期為109年6月29日)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卷證出處 1 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 領款人簽章欄 無 他三卷第211頁 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 中獎人親簽名欄 「賴信榮」署名1枚 他三卷第213頁 2 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 領款人簽章欄 「賴虹伶」署名1枚、印文1枚 他三卷第197頁 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 中獎人親簽名欄 「賴虹伶」署名1枚 他三卷第199頁 3 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 領款人簽章欄 「賴張月女」署名1枚、印文1枚 他三卷第239頁 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 中獎人親簽名欄 「賴張月女」署名1枚 他三卷第241頁 附表四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卷證出處 高雄振興購物嘉年華豪禮抽獎活動代領獎品委託書 委託人(中獎人)姓名欄 「賴虹伶」署名1枚 警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