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如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如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如容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擅自將登記在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下方車身號碼「WDDLJ7DB4CA044666號」偽造為「WDD0000000A089209號」,復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往設於高雄市○○區○○○○000號1樓之高人當鋪,以本案車輛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MW汽車),向高人當鋪辦理汽車典當共質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迄至111年2月間,因林如容無法償還上開質借款,遂同意由高人當鋪出售本案車輛清償借款,以此方式行使本案車輛之偽造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高人當鋪、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本案車輛於000年0月間辦理過戶檢驗時,發現擋風玻璃下方之車身號碼經過偽造,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高人當鋪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吳裕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被告署名押印、票面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本案車輛及BMW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本案車輛於111年2月21日買賣合約書影本、本案車輛競拍車輛查定表、原始車身號碼WDDLJ7DB4CA044666號與偽造車身號碼WDD0000000A089209號之照片、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網頁擷圖等件為證。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僅係借名為本案車輛之車主登記名義人,我並非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案車輛實際上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我前男友王定庠,因王定庠要以本案車輛及BMW汽車質押借款,但原本本案車輛之登記車主為王定庠所開設保瑪車業有限公司員工凌瑜婷,因為凌瑜婷不方便以她的名字去質押借款,而為了質借之擔保手續方便,本案車輛及BMW汽車之登記名義人始會借名登記在我名下,而由我以本案車輛及BMW汽車之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辦理質押借款,本案車輛及BMW汽車均是以不留車方式質借,故質借後仍由王定庠管理使用,後因王定庠於111年年初已無力支付每月6萬元之利息,故我於111年1月14日以借款名義人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員工吳裕豪,要以本案車輛及BMW汽車抵債,亦由王定庠將本案車輛及BMW汽車交付予吳裕豪,我並無動機去偽造本案車輛之車身號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車輛於110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21日之登記車主為證人凌瑜婷,被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登記為本案車輛之車主,被告於110年3月22日以其個人名義將本案車輛及BMW汽車質押予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嗣因無法依約繳付利息,被告遂告知告訴人要以本案車輛及BMW汽車交付告訴人轉售他人,以出售價金抵銷借款債務,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將本案車輛出售,買受人將本案車輛送檢時,發現本案車輛前檔下車身號碼與本案車輛行車執照上所載車身號碼不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吳裕豪於偵查時所為供述大致相符(他卷第83至91頁),且有被告簽發之本票、本案車輛及BMW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本案車輛於111年2月21日買賣合約書影本、本案車輛競拍車輛查定表、本案車輛之原始車身號碼與偽造車身號碼之照片、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網頁擷圖、公路監理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27日高監車二字第1120251436號函附本案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本案車輛及BMW汽車之高人當鋪當票等件(他卷第11至23頁、院一卷第141、148、2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吳裕豪就本案車輛與BMW汽車辦理質押借款過程,於110年3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與被告間有如下之對話(院一卷第211頁):
故由前揭對話可知,告訴人及吳裕豪均知本案車輛及BMW汽車於質押前所登記之車主,均非實際之所有權人,惟為求借款債權可以獲得清償,除要求111年3月21日當時之本案車輛及BMW汽車之登記名義人以其等個人名義簽發本票外,亦要求與其聯繫借款事宜之被告,需於本票上簽名背書共同擔保。嗣被告為求借款手續簡便,始將本案車輛及BMW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至己名下,並直接由被告以其個人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債務,顯見本案車輛原係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而有車主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之情況,是已難單憑車主登記名義判斷何人為本案車輛之實際管領使用權人,故被告辯稱其亦非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為辦理質押過程簡便,始登記為本案車輛之車主等語,尚非毫無依據。
㈡又證人吳裕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前男友王定庠於110年3月22日曾以本案車輛及BMW汽車向高人當鋪辦理質押借款,借款當天除被告外,王定庠也後來應該也有到場,我不知道這兩台車實際使用人是誰,我主要是看行照而已,車子登記在誰名下,誰就是車主,我不知道車子實際上是誰在使用,後來王定庠有跟我聯繫車輛的事,他有告知我要以賣車方式來抵銷被告所借之150萬元款項,王定庠在111年2月18日將本案車輛交給我等語(院二卷第39至44、46頁),而證人即本案車輛前登記名義人凌瑜婷亦到庭證稱:本案車輛之實際使用人是王定庠,只是登記在我名下,後來王定庠因案被收押,亟需用錢,所以透過律師告知被告,被告再告訴我,需要我以本案車輛去向當鋪借款,但因為我不想被家人知道,所以不想擔任借款名義人,本案車輛最後才登記給被告等語(院二卷第48至52頁)。故由前揭吳裕豪關於以車抵債乙事王定庠有決定權,及由王定庠交付本案車輛等證述,暨證人凌瑜婷關於是王定庠需要資金始有將本案車輛質押借款之需求,及王定庠為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等證述,可證被告辯稱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管理使用人均為王定庠,應非子虛。況倘若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管理使用人為被告一人,證人吳裕豪大可直接與被告確認以車抵債及直接要求被告交付本案車輛,無庸另與王定庠聯繫以車抵債或交付本案車輛等事宜,是堪以認定被告關於王定庠就辦理質押借款後之本案車輛有管理使用權所言屬實。則在王定庠就本案車輛享有實際管理使用權,且不能排除被告僅因斯時為王定庠女友而單純出借名義作為本案車輛車主登記名義人、質押借款名義人,而協助王定庠與告訴人員工聯繫借款相關事宜之情況下,實無從僅憑被告為本案車輛之登記車主、並以車主身分出面向告訴人借款、抑或有與告訴人員工聯繫借款及還款等情事,即遽認偽造本案車輛車身號碼行為乃被告所為。
㈢再者,若本案車輛可以順利出售,即可以出售款項清償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被告應樂見其成而希望儘速從借款債務中脫身,是被告實毫無動機偽造本案車輛之車身號碼,如此將使告訴人無法順利出售本案車輛以抵銷質押借款。
㈣綜上相互勾稽,被告固曾以本案車輛及BMW汽車登記名義人之名義,以本案車輛及BMW汽車向告訴人質押借款,惟王定庠對本案車輛既有實際使用管理權,已無法排除是被告以外之人偽造本案車輛車身號碼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對本案車輛之車身號碼是否有經過偽造毫無所悉,尚非無據。況被告亦無動機偽造本案車輛之車身號碼,亦如前述,故本院尚無從以被告為本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遽認其為偽造本案車輛車身號碼之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⒈110年3月21日 吳裕豪:姐啊,所以你明天會來嗎?公司說車子是你們人頭需要你擔保,算對我們一個保障。 被告:車主要去嗎? 吳裕豪:車主也要,你來幫車主本票背書就好。 ⒉110年3月22日 被告:我等等直接把兩台車過到我名下,比較簡單,這樣子呢? 吳裕豪:好,這樣可以,這樣你來就好,不用那些人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