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家銘、施邵彧、黃柏勲、翁紹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銘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施邵彧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黃柏勲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翁紹懷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48號、第15759號、第17839號、第1784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諭知如附表四編 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諭知如附表四編 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7「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丙○○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第4款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俗稱:一粒眠)、「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之「硝西泮」,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亦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依 法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丙○○在高雄市不詳酒店、舞廳結識並漸趨熟稔後,乙○ ○見丙○○缺錢花用,即詢問丙○○合作意願,並告知分工內容 及可獲取之報酬,即分裝毒品咖啡包1包工錢為新臺幣(下 同)10元,完成1批另免費提供毒品施用,每月換算共可領 取4萬至5萬元之薪資,丙○○為圖牟利,旋即應允,而共同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張瑋辰,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作為分裝毒品 咖啡包之處所,再將附表二2至12所示封口機、果汁粉、包 裝袋、電子磅秤、夾鏈袋、篩子等物,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之毒品原料,交由丙○○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 上址租屋處內,以湯匙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之毒品粉末混和果汁粉,裝入印製有「錢幣」、「李小龍」、「手錶」、「鯊魚」、「單眼怪」、「游泳選手」、「多拉A夢」、「廖老大」等圖樣之毒品 咖啡包內,再以封口機封口,每100包毒品咖啡包為1單位,先以透明夾鏈袋盛裝;每1,000包再以防水旅行袋、黑色塑 膠袋或紙箱盛裝,以此方式共同完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 咖啡包,擬供日後販賣而持有之。 ㈡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各以所示行為分擔方式,共同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綽號「大仔」之不詳成年男子4次既遂。甲○○就其中附表一編 號3部分,則知悉丙○○係前往販賣前述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施以助力,幫助乙○○、丙○○完遂該 次販賣毒品行為。 ㈢乙○○、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於111年底至112年年初間,在高雄市某舞廳,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愷他命共4 包,再指示丙○○藏放在上址名山九街租屋處,擬供日後販賣 而持有之。惟二人未及著手販賣該等毒品前,即為警方查獲。 二、丁○○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 4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大麻」、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 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之「硝西泮」、「2-胺基-5-硝 基二苯酮」,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仍因缺錢花用,經友人趙旭宇介紹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販毒集團成員,由「猴子」告知分工內容,及每月可獲取3萬元薪水或等值之毒品咖啡包作為報酬後,隨即 應允,而與「猴子」及所屬販毒集團,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1日起,依「猴子」指示,承租及看守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編號3號倉庫,並於:㈠承租3號倉庫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白色馬自達。下述㈡至㈤丁○○均駕駛同一車輛前往收取毒品,故不贅述車 號、車型),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嫩江街靠近十全路附近某套房,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硝西泮」;㈡111年9月間某日,駕車前往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附表二編號20所示「大麻」;㈢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駕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公園停車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附表二編號18所示「2-胺基-5-硝基二苯 酮」;㈣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駕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某 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附表二編號22所示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㈤112年2月5日0時17分許,駕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承德公園,向丙○○收取附表二編號 21所示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再均依「猴子」指示,將前開「猴子」所屬販毒集團購得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攜回倉庫藏放,擬供日後販賣而持有之。惟丁○○及「猴子」所屬販毒集團未及著手販賣前開毒品 前,即為警方查獲。 三、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2年2月9日4時4分許 ,前往上址名山九街租屋處、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丁 ○○住處;同日5時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甲○ ○當時居處;同日5時30分許,前往上開3號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丁○○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二卷第5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63 頁、第321頁至第328頁、第405頁至第413頁、偵三卷第439 頁至第442頁、偵四卷第115頁至第121頁、聲羈一卷第23頁 至第27頁、本院卷第435頁、第499頁),核與證人張瑋辰、趙旭宇、吳佳津(名山九街房屋所有人吳銘政之配偶)、廖士閔(3號倉庫出租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407頁至第414頁、第427頁至第439頁、偵二卷第395頁至第402頁、第427頁至第430頁、偵三卷第311頁至 第313頁、第373頁至第37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21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檢體編號:Y11221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高雄市調處112年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0日、3月14日、4月25日、5月30日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2年3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061、Y112062、Y11206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月25日函暨所附丁○○帳戶交易明細、公證書、房屋租賃 契約、證人吳佳津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證人吳佳津與張瑋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倉庫租賃契約、騰本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被告黃柏勳另案販賣毒品判決)、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51頁、偵一卷第77頁至第91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03頁至第223頁、第249頁至第287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117 頁至第166頁、第265頁至第272頁、第365頁至第371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15頁至第426頁、第473頁、第477頁、 第489頁、偵三卷第5頁至第26頁、第273頁至第309頁、第315頁至第325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77頁至第387頁、第425頁、第465頁至第497頁、偵四卷第5頁至第111頁、第197頁至第223頁、偵六卷第71頁至第192頁、本院卷第155頁至 第157頁、第233頁至第254頁),足認被告乙○○、丙○○、甲○ ○、丁○○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附表一部分之購毒者,起訴書雖認定均為開車前往收取毒品之丁○○,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以FaceTime 與綽號「大仔」的男子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並約定毒品數量及價格,購毒價金部分是請丙○○去收,部分是等「大仔」賣 出去後回帳付錢給我。「大仔」是我過世友人詹誌輝介紹給我的,所以會讓他賒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毒品 犯行,因為「大仔」跟我說他那段時間比較不方便,所以我都讓他賒帳,均尚未實際收到購毒價金。我沒有跟丁○○聯繫 買賣毒品事宜等語(本院卷第496頁至第497頁),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前開所述均屬實等語(本院卷 第498頁),是應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均為綽號「 大仔」之男子;丁○○至多僅係依「大仔」或「猴子」等人所 屬販毒集團指示,駕車前往收取毒品後,載運回倉庫藏放之人,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至今獲 利超過100萬元。果汁粉、器材及咖啡包外包裝是我過世友 人詹誌輝留給我的,愷他命、毒品原料是我去舞廳找一個叫「阿俊」的人買的。毒品原料1包100克,1包約5至6萬元; 愷他命1包100克,1包約10餘萬元。事實㈡部分,我都是以F aceTime與「大仔」的男子聯繫買賣事宜,並約定毒品數量 及價格,購毒價金部分是請丙○○去收,部分是等「大仔」賣 出去後回帳付錢給我。事實㈢部分,我們自己也會施用愷他 命,但如果有人要買,我也會指示丙○○出貨給那些人等語( 警卷第16頁、第35頁、本院卷第493頁、第496頁至第497頁 、第501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毒品原料是乙○ ○交付,並告訴我如何用,完成1包毒品咖啡包10元,整批完 成,乙○○會請我施用毒品,計算起來每個月可領到4萬至5萬 元薪水,事實㈡共同販賣毒品的報酬也都是算在薪水裡等語 (本院卷第493頁、第502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事實部分,我一個月可領到3萬元報酬,「猴子」第一個 月是拿現金給我,之後就是拿等值的毒品供我施用,我需要時,跟「猴子」報備,就可以直接從倉庫取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03頁),堪認被告乙○○、丙○○、丁○○等人前揭犯行 ,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丁○○本案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事實㈠部分 ⒈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如被告將硝甲西泮混合不等比例之白色不明粉末、吉利丁明膠及水果濃縮液,製造成含有「微量」硝甲西泮及硝西泮之扣案軟糖及果凍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利用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或以其他方法提高毒品之純度、或使之變化等加工程序,而製作成扣案軟糖及果凍之事證,倘被告僅單純將「純度較高」之硝甲西泮及硝西泮予以稀釋成「微量」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以利施用,猶如海洛因粉末加美娜水稀釋後,以利注射一樣,並不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亦未改良毒品之純度,或製成新毒品類型,自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丙○○此部分行為主要係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原料及一定比例之果汁粉分裝進咖啡包之包裝袋後,以封口機密封而完成本案毒品沖泡包。就「廖老大」圖樣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固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毒品原料是我去舞廳跟一位叫「阿俊」的人買的,我自己沒有吃過等語(本院卷第493頁),被告丙○○則供稱:我 不知道為何部分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我都是從原料包裡面取一湯匙,原料包上面也沒有標示成分等語(本院卷第493頁),再由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類圖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大多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單一毒品成分,其中「廖老大」圖樣之毒品咖啡包驗出之「硝西泮」成分亦屬微量,純度尚低於1%,依前開被告乙○○ 取得毒品原料之管道、被告丙○○同一之分裝模式、卷附扣案 毒品及鑑驗結果,實無從排除被告乙○○所購入之毒品原料內 ,本即同時摻有「硝甲西泮」及微量「硝西泮」,難以認定被告2人有刻意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情。其等既未將 粉狀毒品原料另磨粉或加工成其他態樣,亦未再行摻雜其他毒品成分,所為反有可能稀釋毒品成分而降低品質。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究有何利用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 及相應之步驟,或以其他方法提高毒品之純度、或使之變化等加工程序,則被告2人僅單純將粉狀毒品原料加入其他非 毒品成分之果汁粉,使調味稀釋,並分裝以利施用,並不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亦未改良毒品之純度、品質,或製成新毒品類型,自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丙○○並無加工改製之行為,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書認被告2人 此部分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被告2人可能 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院卷第434頁),無礙於其等之防禦權,爰予更正。 ㈡事實㈡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輸毒品罪無涉。 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 ⒊本件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由被告乙○○自行與購毒者「大仔」 聯繫,而就毒品數量及價格達成合意後,再指示被告丙○○前 往交付,由被告丙○○為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價金等行為。 被告甲○○僅係因被告丙○○當日所駕車輛臨時送修無法使用, 而在知悉被告丙○○係前往販售毒品之情況下,搭載被告丙○○ 前往與被告丁○○會合,其目的在於協助被告丙○○將毒品交予 購毒方所推派前來之丁○○,而被告丙○○意在交付毒品以遂行 販賣,並非在運輸毒品。是就被告乙○○、丙○○、甲○○等人此 部分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合,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甲○○有參與事前磋商議價或後續交付毒品、收取 價款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告乙○○、丙○○就該 次販賣毒品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其既已知悉被告丙○○係依指示前去販賣毒品,猶協助搭載、運送,而助益 於被告乙○○、丙○○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仍應論以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甲○○此部分均該 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僅涉及行為態樣之分,而非罪名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罪名及罪數 ㈠被告乙○○、丙○○ ⒈核被告乙○○、丙○○就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就事實㈢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2人於事實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事實㈡各次 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事實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⒋被告2人於事實㈠基於同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空,所為多次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舉,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共6罪),行為互 殊,時間亦有明顯間隔,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及行為而為,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 被告甲○○就事實㈡(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㈢被告丁○○ ⒈被告丁○○就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⒉被告丁○○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丁○○與「猴子」及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丁○○基於單一之犯罪故意,於受僱之密切接近時間內, 所為數次駕車前往收取毒品並攜回倉庫藏放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部分 被告乙○○、丙○○就事實㈠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法定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幫助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為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偵審自白 被告乙○○、丙○○、丁○○就本案所犯各罪,均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甲○○對自己犯罪事實關乎構成要件之 主要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為該當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亦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9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渠等所犯前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㈣供出毒品來源 ⒈被告乙○○雖供稱其愷他命均係在舞廳向綽號「阿俊」之人購 得,惟因其提供之資訊過於空泛,無從得知「阿俊」之真實身分,偵查機關並未查獲所稱「阿俊」之人與本案相關之犯行一節,有高雄市調處112年7月17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1頁),故被告乙○○無此部分減輕事由之適用。 ⒉被告丙○○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係乙○○提供,偵查機關確實 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乙○○本案犯行一節,有高雄市 調處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1頁),是就被告丙○○ 本案所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丁○○雖供稱其上手係為綽號「猴子」之人,惟因其供述 反覆且前後矛盾,且已刪除與「猴子」之FaceTime對話紀錄,亦未提供「猴子」之具體身分或可資特定之相關資訊,故偵查機關並未查獲「猴子」與本案相關之犯行等情,有高雄市調處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2頁),故被告丁○○無此部分減輕事由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 被告甲○○、丁○○之辯護人就渠等所犯之罪,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然參酌販賣毒品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及本案幫助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次數及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被告甲○○、丁○○即便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減輕其刑之情形為: ⒈被告乙○○就所犯事實㈠犯行,有前揭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所犯事實㈡、㈢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就所犯事實㈠犯行,有前揭刑罰之加重及二種以上 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所犯事實㈡、㈢犯行,均有前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甲○○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有前開二種以上減 輕事由(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被告丁○○就所犯事實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乙○○、丙○○、甲○○、丁○○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事實、所 示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並審酌被告乙○○、丙○○、甲○○、丁○○各次犯行中所居地位、行 為分擔或施以助力之情狀;及渠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丙○○、甲○○、丁○○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乙○○所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7頁、第50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被告乙○○、丙○○所犯如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其等製造毒品時即有供日後陸續販售之意,本案販賣對象亦為單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乙○○、丙○○所犯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毒品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0所示被告丁○○持有之菸草狀乾燥物1袋,經送鑑驗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足稽(偵六卷第73頁、本院卷第157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丁○○所犯事 實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3至16所示被告乙○○所 有之毒品咖啡包、不明結晶,經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成分;附表二編號18、19、21、22所示被告丁○○持有之藥錠、粉末及毒品咖啡包 ,則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六卷第71頁至第187頁),且分別為被告乙○○、丁○○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自足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乙○○所犯事實㈠、㈢之 罪、被告丁○○所犯事實之罪,分別宣告沒收。各該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至於鑑識消耗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用以 犯事實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 告乙○○所犯事實㈠之罪,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有,供其 犯本案事實㈠、㈡聯絡所用;編號23、24所示行動電話,則 分別為被告黃柏勳、丁○○所有,供其等本案犯行聯絡所用, 均據被告丙○○等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03頁至第504頁), 應分別隨同被告丙○○所犯事實㈠、㈡之罪、黃柏勳、丁○○本 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又被告乙○○自承:會以FaceTime與 購毒者「大仔」聯繫,供作本案犯罪之用手機並未扣案等語(本院卷第496頁、第504頁),並據被告丙○○供稱:會以手 機與乙○○聯繫本案事實㈠、㈡事宜等語(本院卷第503頁至 第504頁),是被告乙○○用以犯事實㈠、㈡各罪之行動電話1 支,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隨同於事實㈠、㈡各罪,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本案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係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 ⒉事實㈠部分,被告丙○○供稱每月換算共計4萬至5萬元薪資, 則以有利於被告丙○○之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其共同完成毒 品咖啡包期間共3月,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元。事 實部分,被告丁○○則供稱每月薪資3萬元,其自受僱至被查 獲為止,共計5月餘,爰以5個月計算其犯罪期間,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前述被告丙○○獲得之12萬元、被告丁 ○○獲得之15萬元報酬,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隨同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事實㈡部分,則據被告乙○○供稱:「大仔」迄今賒欠購毒價 金等語(本院卷第497頁),被告丙○○供稱:販賣毒品報酬 都是算在每月4萬至5萬元薪資內,沒有另外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02頁),及被告黃柏勳供述:並未因幫助販賣毒品 取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50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乙○○等人另獲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㈣擴大利得沒收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 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 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現金161萬8,455元,為被告乙○○所有,並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自賭場收回來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03頁)。本案被告乙○○所涉事實㈡販賣毒品犯行,據其 供稱購毒者「大仔」就該4次購毒價金均予賒欠,固難認其 已實際獲取此部分之報酬。然依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至今獲利超過100萬元,也出了超過2、3萬毒品咖 啡包。愷他命、毒品原料是我去舞廳找一個叫「阿俊」的人買的。毒品原料1包100克,1包約5至6萬元;愷他命1包100 克,1包約10餘萬元。事實㈡部分,我都是以FaceTime與「 大仔」的男子聯繫買賣事宜,並約定毒品數量及價格,購毒價金部分是請丙○○去收,部分是等「大仔」賣出去後回帳付 錢給我。事實㈢部分,我們自己也會施用愷他命,但如果有 人要買,我也會指示丙○○出貨給那些人等語(警卷第16頁、 第35頁、本院卷第493頁、第496頁至第497頁、第501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毒品原料是乙○○交付,並告 訴我如何用,完成1包毒品咖啡包10元,整批完成,乙○○會 請我施用毒品,計算起來每個月可領到4萬至5萬元薪水,事實㈡共同販賣毒品的報酬也都是算在薪水裡等語(本院卷第 493頁、第502頁)。是觀諸本案被告乙○○各次犯罪情狀,均 自行出資購買愷他命及分裝毒品咖啡包之毒品原料,並花錢聘僱被告丙○○包裝毒品咖啡包、前往交貨,倘非有相當穩定 且持續之獲利,殊難於數月間仍持續進貨及聘僱他人,此與被告乙○○前開自述獲利逾100萬元等節,確屬相符。佐以購 毒者「大仔」本案向被告乙○○購買之毒品數量每次均達上千 包,毒品價金動輒數十萬元,被告乙○○均允以賒欠,衡情除 如其所述之故友關係,亦足徵被告乙○○所營毒品事業確有相 當收益,始就60餘萬之毒品價金容任賒欠半年餘而迄未追討。 ⒊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入看守所前,從事防水漆施 工,月薪3萬5,000元。賭場是我跟朋友合夥開的,我是員工,一個月3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現金是我去收賭場客人 的錢回來等語(本院卷第508頁)。然其經查獲之第一時間 警詢時係供稱自己無業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則供 述:因為我本身有在外面跟朋友一起合股,朋友在經營賭場,這是我賭場的錢,有些是我賭博賺來的錢,我請丙○○幫我 顧這些錢,丙○○有時會幫我去收錢等語(偵五卷第81頁)。 除所稱職業內容,前後不一,就金錢來源細項、何人收取該等金錢等節,亦有未盡相合之處。且以所述擔任防水漆工人及賭博場所員工可領得之薪資以觀,與其本案實際支配之上百萬現金,並不合比例。又倘為賭博場所收取之金錢,為何要交由與其共同從事毒品犯罪之被告丙○○收取,並在停放於 本案事實㈠名山九街分裝毒品處所附近、被告乙○○使用之AZ R-179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偵二卷第179頁)?末以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均係自賭場收 取之費用,經營賭場本非合法,則縱依其自述之款項來源,該等收取自賭客之賭金,核其性質亦屬違法行為所得。 ⒋是依本案被告供述及卷附既存事證綜合研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現金,有甚為高度的蓋然性,是源於被告乙○○非屬本案 之其他違法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請求擴大沒收,確屬有據。 ⒌至被告丁○○部分,檢察官雖就其扣得之2萬2,000元,請求亦 擴大沒收之。然本案已認定被告丁○○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5萬 元,並宣告沒收及追徵。且被告丁○○已供稱:扣案2萬2,000 元係其擔任油漆工之薪資,就所從事職業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亦均為一貫之陳述,可信度尚高,並自述犯罪所得除第一個月收取現金外,其餘月份均是以等值毒品抵充(偵二卷第8頁),是依卷內既存事證尚難認扣案之2萬2,000元為被 告丁○○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檢察官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㈤其餘扣案物品 本案扣案之其他物品,則均據被告等人否認與本案所涉各該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足認係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沒收之執行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乙○○、丙○○上開宣告沒收 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行為人 購毒者 毒品種類 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1 111年12月19日23時29分許 高雄市仁武區承德公園 乙○○丙○○ 「大仔」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多啦A夢」圖樣毒品咖啡包 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與「大仔」於111年12月19日23時29分稍前某時,以FiceTime達成左列毒品3,000包,每包100元之交易合意,再由乙○○致電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黑色賓士。下述編號2、4部分,亦同,故不重複記載車號、車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依指示駕車前來之丁○○碰面,經丙○○當場交付3,000包毒品咖啡包予丁○○既遂。丁○○收取前開毒品咖啡包後,即駕車載回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編號3號倉庫藏放,「大仔」則迄今仍賒欠本次購毒價金。 2 111年12月21日23時4分許 高雄市仁武區承德公園 乙○○丙○○ 「大仔」 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與「大仔」於111年12月21日23時4分稍前某時,以FiceTime達成左列毒品1,000包,每包100元之交易合意,再由乙○○致電指示丙○○駕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依指示駕車前來之丁○○碰面,經丙○○當場交付1,000包毒品咖啡包予丁○○既遂。丁○○收取前開毒品咖啡包後,即駕車載回上址3號倉庫藏放,「大仔」則迄今仍賒欠本次購毒價金。 3 112年1月3日23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馬路旁 乙○○丙○○甲○○ 「大仔」 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與「大仔」於112年1月3日23時33分稍前某時,以FiceTime達成左列毒品1,000包,每包100元之交易合意,再致電指示丙○○駕駛車前往交易。惟因丙○○當日車輛送修,丙○○遂另以FaceTime聯繫甲○○,甲○○即於112年1月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白色ALTIS),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重慶街口附近搭載丙○○,經丙○○將外覆有黑色塑膠袋之1,000包毒品咖啡包放置在甲○○所駕車輛後車廂,甲○○經丙○○告知黑色塑膠袋內之內容物,而會意其內為毒品咖啡包,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車搭載丙○○前往左列地點,等候前來收取毒品之丁○○;等候期間,丙○○及甲○○先行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屋內休息。待丁○○於左列時間,駕車抵達左列地點後,丙○○再下樓,並以電話聯繫甲○○自2樓使用遙控器開啟車輛後車廂,經甲○○配合開啟,助益於丙○○拿取1,000包毒品咖啡包交予丁○○而既遂。丁○○收取前開毒品咖啡包後,即駕車載回上址3號倉庫藏放,「大仔」則迄今仍賒欠本次購毒價金。 4 112年2月5日0時17分許 高雄市仁武區承德公園 乙○○丙○○ 「大仔」 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與「大仔」於112年2月5日0時17分稍前某時,以FiceTime達成左列毒品1,349包,每包100元之交易合意,再由乙○○致電指示丙○○駕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依指示駕車前來之丁○○碰面,經丙○○當場交付1,349包毒品咖啡包予丁○○既遂。丁○○收取前開毒品咖啡包後,即駕車載回上址3號倉庫藏放,「大仔」則迄今仍賒欠本次購毒價金。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持有人 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1 2-1 毒品咖啡包 「錢幣」圖樣毒品咖啡包126包 隨機抽樣3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31公克 乙○○ 「李小龍」圖樣毒品咖啡包26包 隨機抽樣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7.3公克 「手錶」圖樣毒品咖啡包10包 隨機抽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9公克 「鯊魚」圖樣毒品咖啡包36包 (起訴書誤載為「李小龍」圖樣) 隨機抽樣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3.3公克 「單眼怪」圖樣毒品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1公克 「游泳選手」圖樣毒品咖啡包6包 隨機抽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2.1公克 「多啦A夢」圖樣毒品咖啡包320包 隨機抽樣4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230.4公克 「廖老大」圖樣毒品咖啡包620包 隨機抽樣5包,均檢出: 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約8.1公克 ②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低於1%,故未認定純質淨重 2 2-2 封口機1臺 乙○○ 3 2-3 太陽牌果汁粉4箱 4 2-4 順慶果汁粉2箱 5 2-17 益昌果汁粉4袋 6 2-10 果汁粉2罐 7 2-5 包裝袋7箱 8 2-6 包裝袋1袋 9 2-7 電子磅秤5臺 10 2-8 夾鏈袋5袋 11 2-9 毒品原料殘渣袋2個 12 2-11 篩子1個 13 2-12-1 不明結晶1包(毛重10.6公克)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約130.1公克 乙○○ 14 2-12-2 不明結晶1包(毛重98.8公克) 15 2-12-3 不明結晶1包(毛重1公克) 16 2-12-4 不明結晶1包(毛重50.1公克) 17 2-18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丙○○ 扣案地點: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編號3號倉庫 18 4-14 不明藥錠1袋 隨機抽樣1顆,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質淨重約119.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8.3公克) 丁○○ 19 4-16 不明粉末(透明盒裝)1盒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質淨重約18.3公克 20 4-19 菸草狀乾燥物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約52公克 21 4-20 「多啦A夢」圖樣毒品咖啡包1,349包 隨機抽樣10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804.5公克 22 4-21 「小丑」圖樣毒品咖啡包2,300包 隨機抽樣10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007.2公克 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甲○○當時居處 23 6-5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甲○○ 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翁邵懷住處 24 5-1 iPhone行動電話1支(貼有BALENCIAGA標籤紙) 丁○○ 附表三: 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 2-13 現金1袋(161萬8,455元) 乙○○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㈠ 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黃柏勳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6 ㈢ 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8、19、21、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395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卷一)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卷二)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卷三) 偵三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卷四) 偵四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9號卷 偵五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9號卷 偵六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6號卷 偵七卷 9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 聲羈一卷 10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 聲羈二卷 11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60號卷 偵聲一卷 12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 偵聲二卷 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1號卷 偵抗一卷 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91號卷 偵抗二卷 1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