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弘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張朝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朝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於民國111年7月2日凌晨4時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0號住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危安及 誹謗、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現更名為META,下稱臉書),以帳號「林大八」在其個人動態時報公開張貼含有「仗勢欺人民進黨代表欠人酒錢不還 張朝統阿香碳烤店」等文字之文章,並附加直播影片述說如附表一所示言語,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貶損張朝統之名譽,並使張朝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朝統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阿香澎湖碳烤」餐廳,張朝統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鐵椅砸損林家弘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2面板金,致令不堪使 用,並持鐵椅或徒手毆打林家弘,致林家弘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家弘、張朝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林家弘、被告張朝統、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97頁;訴字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43、95頁;訴字卷第51、230頁),核與證人張 朝統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34頁),並有臉書文章截圖(他卷第7頁)、直播譯文(他卷第9頁)、直播影片檔案光碟(他卷彌封袋)等件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林家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張朝統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在其所經 營之「阿香澎湖碳烤」餐廳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弘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證人林家弘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並持鐵椅毀損證人林家弘駕駛之車輛的左側車門2面板金,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是怕林家弘長按汽車喇叭之後會衝進來傷害我和店內客人,也要防衛他找我的家人或為犯罪事實一恫嚇之行為,我主張正當防衛,而且我的行為不會造成林家弘頭部的傷勢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張朝統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阿香澎湖碳烤」餐廳,被告張朝統有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椅砸損林家弘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2面板金,並持鐵 椅或徒手毆打證人林家弘,證人林家弘於事後驗傷檢出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等情,業據證人林家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34頁;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03頁),並有 霖園醫院111年0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證人 林家弘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林家弘傷勢照片(審訴卷第63頁至第67頁)、霖園醫院112年11月15 日(112)家醫字第72號函暨病歷資料(訴字卷第93頁至第147頁)等件可佐,且為被告張朝統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張朝統固辯稱其行為不會造成林家弘頭部傷害,惟查,證人林家弘於警詢、審理時證稱:張朝統於111年7月7日19 時45分許毆打我,致我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當天我開車到「阿香澎湖碳烤」不久被告張朝統就拿著鐵椅來砸車,砸到鐵椅剩下一根鐵棍就拿著從窗戶伸進駕駛座戳我,我就下車,下車之後被告張朝統拿鐵棍打我的頭部,也有拿東西抵住我脖子,審訴卷第63頁的頸部傷勢是在現場拍攝的,被告張朝統用鐵棍打完就換成用徒手打,我下車之後被告張朝統拿東西壓住我脖子不讓我走,我的身體靠在車子,我想要跑但被被告張朝統用右手從背後勒住我脖子,勒住之後我跟他一起倒在地上,我是左邊身體著地,我躺在地上有掙扎,所以我的肩膀有擦挫傷,因為他整個身體壓住我的身體並壓制我,被告張朝統的頭跟我一樣是倒在地上的,我被他壓在地上的時候他一直打我的頭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04頁); 證人即本案目擊者王立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剛好在附近散步,剛好要去取車,聽到砸車的聲音,跑過去看,我看到被告張朝統拿鐵椅子砸車,鐵椅腳戳駕駛座,也看到證人林家弘被打,有看到證人林家弘下車要逃跑,但被勒住脖子架住、毆打頭,雙方就倒在地上,摔倒時被告張朝統仍繼續毆打證人林家弘的頭部,我當時站在停車場的位子,證人林家弘的車在我前方距離約20、30步,被告張朝統是從後面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脖子,證人林家弘沒有還手等語( 訴字卷第214頁至第220頁)。互核前揭兩位證人證述,兩人 均證稱被告張朝統先持鐵椅砸證人林家弘駕駛之車輛,並持鐵椅之一部分朝證人林家弘車輛之駕駛座內戳打,復於證人林家弘下車之後從背後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並有毆打證人林家弘的頭部,是上述證人就本案衝突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被告張朝統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持鐵椅或徒手打到證人林家弘,也承認有造成證人林家弘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語(訴字卷第230頁),是前揭 證人證述有關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過程堪信為真實。又證人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事發後不久即前往霖園醫院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此等傷勢部位及受傷型態,與證人林家弘、王立憲所述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過程所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相符,此有霖園醫院診斷證明、112年11月15日(112)家醫字第72號函暨病歷資料(警卷第13頁、訴字卷第109、112頁)可佐,足認證人林家弘因被告張朝統上述持鐵椅及徒手毆打的行為,除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外,尚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甚明。 ⒊被告張朝統雖又辯稱:毆打證人林家弘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朝統稱要防免證人林家弘開車衝撞、避免林家弘找其家人或為犯罪事實一所恫嚇之行為方毆打證人林家弘等語,然本院勘驗證人林家弘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全文如附表二),依影像內容及被告張朝統於本院供稱:影片第50秒至第60秒黑影晃動部分是我拿椅子去擋車子,我怕他衝進來,我有拿鐵椅打左側車門板金等語(訴字卷第183、230頁),可知證人林家弘開車到路旁停放之後,車輛就沒有繼續移動,距離被告張朝統經營之「阿香澎湖碳烤」店家亦有相當距離,證人林家弘並無駕車衝撞之舉,甚至還沒下車即被被告張朝統持鐵椅敲車門,佐以前述證人王立憲、林家弘俱證稱被告張朝統敲完車門後即接續持鐵椅之一部分朝被告林家弘車輛之駕駛座內戳打,復於被告林家弘下車之後從背後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並毆打被告林家弘的頭部,是被告張朝統為本件傷害行為時並無任何不法侵害發生,被告張朝統所稱前開事由僅是其自行無端臆測之侵害情狀,不具現在性,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張朝統所辯顯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朝統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於直播影片中陳述附表一內 容部分)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以臉書動態時報公開張貼文字部分),被告張朝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林 家弘、張朝統均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傷害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被告林家弘尚有散布「仗勢欺人民進黨代表欠人酒錢不還 張朝統阿香碳烤店」等文字之方式而犯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林家弘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訴字卷第179頁),供被告林家弘及辯護人辯論、 防禦,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弘、張朝統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尋求正當途徑排解,詎被告2人竟分別為事實一、二所示行為,被 告林家弘造成張朝統名譽之損害,並恐嚇張朝統之安全,張朝統亦造成林家弘身體、財產方面之損害,其等行為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反而滋生更多紛擾,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 該。復衡被告林家弘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朝統僅坦承毀損而對傷害部分行為否認犯行,被告2人亦未與對方達成調解 或和解,再衡以被告林家弘損害他人名譽之方式係在社群媒體上散布文字及直播方式為之,被告張朝統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係以徒手及持鐵椅毆打等情,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再考量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訴字卷第23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朝統有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在其 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阿香澎湖碳烤」餐廳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椅砸損證人林家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板金,並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統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家弘之指述及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21頁)為主要論據。查證人林家弘雖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椅砸車有造成車輛後車廂板金損壞等語,惟卷內車輛毀損照片部分因距離車輛後車廂較遠而無法清楚辨識毀損情形。另本院勘驗證人林家弘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見證人林家弘駕駛之駕駛座左方有人持鐵椅出現,且被告張朝統有於證人林家弘停車不久後就持鐵椅敲打左側車門,已如前述,是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朝統有自車輛後方靠近或砸後車廂。另被告張朝統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先拿鐵椅敲左側車門,再打林家弘,才發生後續毆打事件、是在車子旁邊完成整個爭執與肢體衝突等語( 訴字卷第190、231頁),證人林家弘亦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 椅從駕駛座窗戶戳打時我就下車躲避等語,可知本案被告張朝統係先拿鐵椅敲打證人林家弘之左側車門,其後接續發生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行為,是被告張朝統有無另外持鐵椅走至證人林家弘之車輛後方,並持鐵椅敲打後車廂板金,已有可疑,卷內亦未有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張朝統確有以鐵椅造成證人林家弘車輛後車廂板金毀損,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嫌,尚屬無法證明。 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統涉犯此部分毀損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張朝統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罪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張朝統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阿香澎湖碳烤」,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朝統,致告訴人張朝統受有左肩左前臂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家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弘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朝統之指述、證人張朝統提出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家弘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單方面挨打沒有還手,證人張朝統的傷勢是雙方一起倒下的時候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朝統於警詢及本院固證稱:被告林家弘開車到我的店外面,下車後就直接揮拳毆打我的後腦及左胸後背,他這樣打過來,一定是打到我左肩與頭部,我一定會擋,所以我是左邊比較嚴重,比較痛。我身上的傷勢是被告林家弘用拳頭毆打我造成的等語(警卷第4、5頁;訴字卷第191頁),然證 人王立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家弘下車要逃跑,就被張朝統勒住脖子毆打頭,雙方就摔倒在地下,張朝統是從後面用手勒住被告林家弘,被告林家弘只有掙扎,我沒有看到被告林家弘還手打張朝統等語(訴字卷第215、216、220、221頁),核與被告林家弘供稱:張朝統有從後面勒住我,之後兩個人都有倒地,左側身體著地,倒地之後我有掙扎要起身,他仍繼續壓制我,他的頭跟我一樣是倒在地上,我全程都沒有還手等語(訴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林家弘是否有出手傷害證人張朝統之行為,已非無疑。再者,依前述證人王立憲及被告林家弘所述本案衝突過程,張朝統受傷部位及傷勢確實可能係在其以手自被告林家弘背後勒住林家弘,並倒地撞傷或被告林家弘掙扎過程中彼此身體磨擦、擠壓所致,則張朝統所受之傷勢,不能排除是雙方倒地時或在被告林家弘為掙脫證人張朝統之攻擊過程中所受傷勢,而非被告林家弘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所致之可能性,自不能僅以證人張朝統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至證人張朝統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張朝統受有前揭傷勢,然不能證明該傷勢係因何人以何等方式造成,該證明書尚不能補強證人張朝統之指述。復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林家弘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嫌,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家弘涉犯傷害罪嫌,尚屬無法證明。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家弘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林家弘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林家弘於網路直播時所述內容 編號 言詞 ㈠ 「你這個小人我第一次遇到,真的第一次,仗勢你家的祖產多,老婆一個換過一個,整天都在想酒促小姐」 ㈡ 「你要我幫你處理酒,叫一休再把酒抱來,叫他抱來,我就照原價跟你收,我們的規矩就是這樣,你不要在那裡五四三,哄抬價格叫我一定要買」、 ㈢ 「你就像人在講的屁孩,專門惹事生非,你聽的懂嗎?找一些有的沒有事情來陷害人的,你知道嗎?」 ㈣ 「你錢再不還,我跟你說兄弟借過啦,林北我來問你的客人有沒有人要捧場瓦斯,林北準備要來賣瓦斯桶了,不然來試試看,我也沒違法,你搞清楚,不然來試看看,我生意人要好好做,你不給我好好做,你就別怪我,讓你看一下兄弟人角色做到哪裡,你聽清楚」 附表二 勘驗檔案名稱:MOVA5598 勘驗內容: 編號 內容 ㈠ 於30秒時被告林家弘駕駛車輛抵達張朝統經營之阿香澎湖碳烤。 ㈡ 於42秒時,有一穿短袖上衣之男子打開停放於林家弘車輛左前方之貨車,並將貨車倒車。於42秒時可見林家弘車內之音響仍在播放音樂。 ㈢ 於第50秒至第60秒左右車輛擋風玻璃倒影有黑影晃動,擋風玻璃上反射出駕駛人的手及黑影晃動之情形。 勘驗檔案名稱:MOVA5599 勘驗內容: 編號 內容 ㈠ 於8至14秒可見左前方之貨車有向前移動。 ㈡ 於20秒時汽車稍微晃動。 ㈢ 於27秒時可見左下角有人持鐵椅出現在畫面,於28秒時有某人之手臂出現在左下角拿取鐵椅。 ㈣ 於第49秒至第54秒擋風玻璃反射出車輛儀表板顯示車門有打開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