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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吳書嫺林軒鋒陳一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紀亘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紀亘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紀亘明知其未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與楊振南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東光機車材料行前見面看屋,亦未看見楊振南搭乘公司交通車在該處附近下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3月31日10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12法庭,就楊振南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29號,下稱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有概括拒絕證言權利,被告表示願意作證,法院再依刑事訴訟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就具體問題作證時,有個別拒絕證言權利,復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供前具結後,對於辯護人詢問「於108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有無與楊振南見面」之事項,虛偽證稱:「我於108年11月15日大約17時30分,與楊振南相約在高雄金巴黎對面,東光機車材料行見面,楊振南搭乘公司交通車,我看到他從那台車下車,當天楊振南穿著公司制服。見面後我們去SOGO後面看房子,是樣品屋、預售屋建案。後來原本要去吃飯,但是當天我和楊振南吵架,所以就沒去吃飯,各自回家。因為當天我和他吵非常嚴重的架,所以記得當天日期。」云云,故意製造楊振南不在場證明之不實事項(楊振南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判決有罪確定),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告發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紀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1至1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10年3月31日10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12法庭,就前案楊振南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作證,並就辯護人詢問「於108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有無與楊振南見面」之事項為事實欄所載之證述(訴字卷第39至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實話等語(訴字卷第37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是楊振南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前案審判程序中,法院並無對被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故被告於前案所為之具結不生效力而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又該次審判程序中是在場辯護人、法院不斷具體以「108年11月15日」這個日期詰問被告,並非被告自己說出來的,而人的記憶有限,被告確實在那段時間內有跟楊振南相約要吃飯、發生爭吵、看3間房子,被告就其記憶所為之陳述,亦無偽證罪之主觀犯意等語(訴字卷第109至110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前案110年3月31日審判筆錄(他卷第29至43頁)、被告於前案之具結結文(他卷第59頁)等件附卷可佐。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前案被告楊振南為本案被告的舅舅,兩人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結果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11至115頁),被告於前案作證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拒絕證言,如恐因陳述致前案被告楊振南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依同法第181條規定,亦得拒絕證言,又依同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院負有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先予敘明。而依本院勘驗結果,前案之審判長在確認被告與前案被告楊振南之親屬關係後,業依前揭規定明確告知其有拒絕作證及就個別問題拒絕陳述之權利,並在被告表示願意作證之情形下,命其具結及告以如虛偽作證會有偽證罪之處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可查(訴字卷第140、153至154頁)。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法院於前案審判程序中,並無對被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故被告於前案所為之具結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告與楊振南就2人於108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見面過程所為之證述彼此間顯有出入。

①證人楊振南於本案偵訊時證稱:當天我約陳紀亘陪我去看房子,但到樓下她就不陪我上樓看房,我很生氣,我們就因此吵架,因為她不喜歡南高雄的房子,不過我還是強拉她去看,我第一間是看晶閣名發、第二間大船入港、第三間看阿里巴巴事業蓋的房子,陳紀亘都有陪我去看,但她都在樓下;我們是先看房子,後來才說要到大順路的「寶」吃飯,但她又說不要,她要吃海底撈,當天我們嚴重吵架,所以才記憶深刻等語(他卷第122頁);

②然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跟楊振南當天是看樣品屋、預售屋建案,我記得樣品屋非常富麗堂皇,但我不是高雄人,所以我不知道樣品屋位於哪條路上,建案名稱我不知道,大約看了3間,那裡有銷售小姐,很詳細告知我們房屋材質,我算是有進去樣品屋或實體屋看,但不是3個建案都有看樣品屋,有些銷售人員拿廣告單給我們看;銷售小姐沒有說是幾樓,我印象特別深刻,因為當時她說如果沒有告知預算,他們也很難推薦房屋;當天是為了吃跟楊振南吵架,他一直想帶我去吃一間日式火鍋,可是我覺得那間很難吃,我們就因此吵起來了,因為被告每次都要帶我去吃那個,是房子全部看完大約6點半左右,要去吃飯時開始吵架;楊振南會找我去看房,是因為他從小就特別偏心疼我,將來那間房子可能會給我等語(他卷第34至37、40至42頁)。

③惟倘若實情如被告於前案所證述,基於其將來可能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利害關係,被告理應對於建案名稱、位處之路段及樓層有一定之了解,卻於前案證述時一無所悉,已有悖於常情。再者,被告與楊振南2人更就「是否因看屋起爭執」、「實際參觀房屋之數量」、「有無進入屋內看房」等事項之供述存在明顯歧異。綜上,應堪認被告確實未於108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與楊振南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東光機車材料行前見面看屋。

⑶參以前案證人李〇玉、楊環隆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均指證楊振南為108年11月15日16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捷運小港站內對其等辱罵「幹你娘」、「死台客」之人(他卷第22至23頁),經前案本院審閱其等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後,認定其等前揭證述均為可採,以109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楊振南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應處拘役40日、30日。嗣據楊振南提起上訴,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判決在卷可憑(他卷第5至19頁)。是楊振南並無於108年11月15日當天,搭乘公司交通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東光機車材料行前與被告見面,亦堪認定。

⑷又被告於前案行交互詰問時,前案被告楊振南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曾詢問被告「為何記得當天日期為108年11月15日」,均據被告答覆:因為當天我跟楊振南吵架吵得很兇,這是我第一次跟他吵得這麼嚴重,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他卷第33至35頁)。故被告並無本案辯護人所指係因前案詰問過程中不斷提示該日期而被影響或記憶誤植之情形,其主觀上確係出於偽證之故意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虛偽證述甚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刑法上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證述內容,關乎認定楊振南有無於108年11月15日16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捷運小港站內對李〇玉、楊環隆辱罵「幹你娘」、「死台客」之重點事實,足以產生影響該案裁判結果之危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準此,前案之承審法官雖未採信被告於該案虛偽之證述,亦無礙於其偽證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於司法案件審理程序中,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卻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審判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明顯擾亂司法發現真實義務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誠屬不應該;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⒊未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5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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