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邵明謙、許富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明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許富傑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5897號、第18707號、111年度偵字第127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明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許富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邵明謙為藍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藍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運作公司,以名車買賣、租賃為業。許富傑、何勝恩(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係藍寶公司之員工。邵明謙竟分別自行或與許富傑、何勝恩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未得車主張馨云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王重旗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張馨云有提供車輛供擔保云云,並虛偽填寫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作為擔保之私文書及本票,而以張馨云名義於上 簽名及按捺指印,連同該車輛之行照影本交付予王重旗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王重旗,致王重旗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7萬6,000元至實際由邵明謙掌控 、使用之藍寶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寶公司中信帳戶)內,並足生損害於張馨云。 ㈡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無意為超跑投資計畫,竟於108年7月2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重旗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車主阮安傑有提供車輛供擔保云云,並將阮安傑於107年間,請其 協助辦理貸款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之之私文書及本 票,連同阮安傑之身分證及駕照交付予王重旗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信王重旗,致王重旗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2日匯款97萬元至藍寶公司中信帳戶內。 ㈢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未得車主陳麒元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8年8月2日,與不詳員工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其向王重旗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陳麒元有提供車輛供擔保云云,並指示該不詳員工虛偽填寫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作為擔保之私文 書及本票,而以陳麒元名義於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連同陳麒元之身分證、駕照影本、該車輛之行照影本交予王重旗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王重旗,致王重旗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82萬元至藍寶公司中信帳戶內,並足生損害於陳麒元。 ㈣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未得車主邱柏璋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8年8月6日,與不詳員工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其向王重旗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邱柏璋有提供車輛供擔保云云,並指示該不詳員工虛偽填寫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輛作為擔保之私文 書及本票,而以邱柏璋名義於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再連同邱柏璋之身分證、駕照影本交付予王重旗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王重旗,致王重旗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7日匯款194萬元至藍寶公司中信帳戶內,並足生損害於邱柏璋。 ㈤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無意為超跑投資計畫,竟於108年8月16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2日,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重旗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會提供藍寶公司之車輛供擔保云云,並以藍寶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讓渡書、委任典當書、200萬元本票、借款契約書、收據、借據、行照影本等文件 ,交付予王重旗作為擔保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王重旗,致王重旗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6日匯款97萬元至藍寶公司中信帳戶內。 ㈥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無意為超跑投資計畫,竟於107年6月1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會提供藍寶公司之車輛供擔保云云,並以藍寶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輛之讓渡書、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委託書 、保管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委託書、保管條、行照等文件,交付予許哲瑋作為擔保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許哲瑋,致許哲瑋陷於錯誤,於同日給付現金400萬元予邵明謙。 ㈦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無意為超跑投資計畫,竟於107年7月13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會提供藍寶公司之車輛供擔保云云,並以藍寶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車輛之讓渡書、委託書、保管條、75萬元借據等 文件,交付予許哲瑋作為擔保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許哲瑋,致許哲瑋陷於錯誤,於同日給付現金75萬元予邵明謙。㈧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無意為超跑投資計畫,竟於107年8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獨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許富傑均明知未得車主劉協樺、戴曉祥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許富傑就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先指示許富傑虛偽填寫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之私文書及本票,而以劉協樺 、戴曉祥名義於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再由邵明謙自行向許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劉協樺、戴曉祥有提供車輛供擔保云云,並將上開文書、有價證券,連同車牌號碼000-0000、ATN-0327號之行照影本交付予許哲瑋作為擔保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許哲瑋,致許哲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給付現金150萬元予邵明謙,並足生損害於劉協樺、戴曉祥 。 ㈨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未得車主陳秋伶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7年9月1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許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陳秋伶有提供車輛供擔保云云,並虛偽填寫以附表一編號9所 示車輛作為擔保之私文書及本票,而以陳秋伶名義於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連同陳秋伶之身分證、健保卡、該車輛行照交付予許哲瑋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許哲瑋,致許哲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給付現金40萬元予邵明謙,並足生損害於陳秋伶。 ㈩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無意為超跑投資計畫,竟於107年11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獨自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何勝恩均明知未得車主吳韋翰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何勝恩就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先指示何勝恩虛偽填寫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車輛作為擔保之私文書及本票,而以吳韋翰名義於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再由邵明謙自行向許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吳韋翰有提供車輛供擔保云云,並將上開文書、有價證券,連同該車輛行照交付予許哲瑋作為擔保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及取信許哲瑋,致許哲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給付現金65萬元予邵明謙,並足生損害於吳韋翰。 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無意為超跑投資計畫,竟於108年2月1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獨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何勝恩均明知未得車主陳麒元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何勝恩就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先指示何勝恩虛偽填寫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車輛作為擔保之私文書及本票,而以陳麒元名義於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再由邵明謙自行向許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陳麒元有提供車輛供擔保云云,並將上開文書、有價證券,連同該車輛行照影本、陳麒元之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交付予許哲瑋作為擔保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許哲瑋,致許哲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給付現金80萬元予邵明謙,並足生損害於陳麒元。 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無意為超跑投資計畫,竟於108年2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車主陳風廷有提供車輛供擔保云云,並將不知情之陳風廷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之私文書及本票,交付予許哲瑋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信許哲瑋,致許哲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給付現金440萬元予邵明謙。 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未得車主陳明宏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8年8月3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許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陳明宏有提供車輛供擔保云云,並虛偽填寫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車輛作為擔保之私文書及本票,而以陳明宏名義於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連同該車輛行照影本交付予許哲瑋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許哲瑋,致許哲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給付現金350萬元予邵明謙,並足生損害於陳明宏。 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無意為超跑投資計畫,竟於108年10月2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許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會提供藍寶公司之車輛供擔保云云,並以藍寶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車輛之行照影本、借款契約書、車輛使用權利書、汽車讓渡書、委任典當書、500萬元收據、本票等文件 ,交付予許哲瑋作為擔保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許哲瑋,致許哲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給付現金440萬元予邵明謙。 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無意為超跑投資計畫,竟於109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28日,業 經檢察官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會提供藍寶公司之車輛供擔保云云,並以藍寶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車輛之當票、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書、委任典當書、200萬元借據、本票、收據等文件,交付予許哲瑋作為擔保而 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許哲瑋,致許哲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給付現金440萬元予邵明謙。 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無意為超跑投資計畫,竟於109年6月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獨自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何勝恩均明知未得車主蒲秋誠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何勝恩就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先指示何勝恩虛偽填寫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車輛作為擔保之私文書及本票,而以蒲秋誠名義於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再由邵明謙自行向許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蒲秋誠有提供車輛供擔保云云,並將上開文書、有價證券,連同該車輛行照影本、蒲秋誠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交付予許哲瑋作為擔保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許哲瑋,致許哲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給付現金140萬元予邵明謙,並足生損害於蒲秋誠。 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未得車主陳學壯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9年6月2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許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陳學壯有提供車輛供擔保云云,並虛偽填寫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車輛作為擔保之私文書及本票,而以陳學壯名義於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連同車牌號碼BHV-068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陳學壯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交付予許哲瑋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許哲瑋,致許哲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給付現金400萬元予邵明謙,並足生損害於陳學壯。 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無意為超跑投資計畫,竟於109年7月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獨自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許富傑均明知未得車主林宏達、陳泉源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許富傑就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先指示許富傑虛偽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車輛之私文書及本票,而以林宏達、陳泉源名義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再由邵明謙自行向許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林宏達、陳泉源有提供車輛供擔保云云,並將上開文書、有價證券,連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照影本、陳泉源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交付予許哲瑋作為擔保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許哲瑋,致許哲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給付現金365萬元予邵明謙 ,並足生損害於林宏達、陳泉源。 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無意為超跑投資計畫,竟於109年7月2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會提供藍寶公司之車輛供擔保云云,並以藍寶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車輛之之汽車權利讓渡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文件,交付予許哲瑋作為擔保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許哲瑋,致許哲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給付現金400萬元予邵明謙。 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無意為超跑投資計畫,竟於109年8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會提供藍寶公司之車輛供擔保云云,並以藍寶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車輛之汽車讓渡書、委任典當書、車輛使用權利書、行照影本、200萬元借據、借款契約書、收據等文書, 再並將上開文件,交付予許哲瑋作為擔保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許哲瑋,致許哲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92萬元 至藍寶車業中國信託帳戶。 邵明謙明知無資力支付價款及購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7月26日 、8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以藍寶公司之名 義向許瓊方經營之幸運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假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CN-1655號租賃小客車、AYD-7736號自用小客車各1台,並簽訂車輛買賣合約書,該等 車輛總價分別為351萬元、199萬5,000元、220萬元,而於交車時先分別支付54萬元、21萬元、5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各該車輛之尾款,致許瓊方陷於錯誤,誤認邵明謙有購買之真意且有資力付款,而將上開車輛交予邵明謙使用。嗣因邵明謙僅清償2期分期款項(共40萬1,000元),即避不見面,許瓊方始悉受騙。 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未得車主許瓊方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9年8月1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許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許瓊方有提供車輛供擔保云云,並虛偽填寫以附表一編號22所示車輛作為擔保之私文書及本票,而以許瓊方名義於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連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交付予許哲瑋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許哲瑋,致許哲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0日各匯款200萬元、40萬元(共240萬元)至藍寶公司中信帳戶,並足生損害於許瓊方。 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無意為超跑投資計畫,竟於109年8月2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獨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許富傑均明知未得車主李長嶸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許富傑就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先指示許富傑虛偽填寫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車輛之私文書,而以李長嶸名義於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再由邵明謙自行向許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車主李長嶸有提供車輛供擔保云云,並將上開文書,連同車牌號碼000-0000號、AVR-5888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李長嶸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交付予許哲瑋作為擔保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許哲瑋,致許哲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26日匯款200萬元 、11萬2,000元;109年8月28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共511萬2,000元)至藍寶公司中信帳戶,並足生損害於李長嶸 。 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未得車主陳家翔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9年9月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許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陳家翔有提供車輛供擔保云云,並虛偽填寫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車輛作為擔保之私文書及本票,而以陳家翔名義於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連同該車輛行照影本、陳家翔身份證影本、駕照影本交付予許哲瑋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許哲瑋,致許哲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各匯款200萬元、20萬元(共220萬元)至藍寶公司中信帳戶,並足生損害於陳家翔。 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未得車主呂如婷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9年9月15日,與不詳員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其向許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呂如婷有提供車輛供擔保云云,並指示該不詳員工虛偽填寫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車輛作為擔保之私文書及本票,而以呂如婷名義於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連同該車輛之行照影本、呂如婷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交付予許哲瑋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許哲瑋,致許哲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給付現金100萬元予邵明謙,並足生損害於呂如婷。 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無意為超跑投資計畫,竟於109年9月2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會提供藍寶公司之車輛供擔保云云,並以藍寶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車輛之委任典當書、車輛使用權利書、當票、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85萬元借據、借款契約書、本票、收據、行照影本等文件,交付予許哲瑋作為擔保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許哲瑋,致許哲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給付現金400萬元予邵明謙。 邵明謙明知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償還,且無意為超跑投資計畫,竟於109年10月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超跑租貸計劃,會提供藍寶公司之車輛供擔保云云,並以藍寶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車輛之車輛使用權利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當票、委任典當書、200萬元收據、本票、借款契約書 、借據等文書,再並將上開文書交付予許哲瑋作為擔保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許哲瑋,致許哲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92萬元至藍寶公司中信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及許瓊方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邵明謙、許富傑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重旗、許哲瑋、車主陳明宏、許瓊方於警詢及偵查中、車主張馨云、阮安傑、陳麒元、邱柏璋、吳韋翰、陳學壯、林宏達、李長嶸、陳家翔、呂如婷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藍寶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2份、藍寶公司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 表一編號1至2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 並足認邵明謙、許富傑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邵明謙、許富傑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邵明謙部分 ⑴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邵明謙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㈧、㈨ 、㈩、、、、、、、、部分,分別以各編號所示車 主之名義偽造本票並交付予被害人,其目的在以各該本票及其他私文書供作擔保,依上開說明,各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邵明謙就上開各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邵明謙就事實欄一、㈡、㈤、㈥、㈦、、、、、、、、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邵明謙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許富傑部分 ⑴許富傑就事實欄一、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 ⑵許富傑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 ⒊邵明謙、許富傑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以及邵明謙偽造私文書、交付本票之低度行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2項後段 之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邵明謙、許富傑就事實欄一、㈧、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犯行;就事實欄一、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間;邵明謙就事實欄一、㈢、㈣、㈩、、、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何勝恩或不詳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邵明謙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㈧、㈨、㈩、、、、、、 、、部分;許富傑就事實欄一、㈧、部分,均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邵明謙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邵明謙、許富傑分別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2498號)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許富傑就事實欄一、㈧、部分,僅係因受僱於邵明謙,礙於上下級關係,聽從邵明謙之指示,而偽造附表一編號8、18「偽造之私文書、有 價證券」欄所示本票共3張,且不知邵明謙將之行使用以詐 欺,核與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高,佐以許富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許哲瑋達成調解,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如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並經許哲瑋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8頁),並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 。綜上,許富傑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㈧、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至邵明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各犯行,均係由其持偽造之本票向被害人作為擔保、施以詐術,為犯罪計畫之主要角色,且其偽造本票之數量及金額龐大,犯罪情節著實重大,是依邵明謙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為本案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量刑之理由 ㈠邵明謙部分 爰審酌邵明謙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周轉資金,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未經事實欄一、㈠、㈢、㈣、㈧、㈨、㈩、、、、 、、、、、所示被害人車主等人之同意,即自行或指 示員工許富傑、何勝恩冒用渠等之身分而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或有價證券,或逕持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車主 提供之文書、有價證券,或持事實欄一、㈤、㈥、㈦、、、 、、、所示藍寶公司名下車輛之相關文件,向王重旗、 許哲瑋詐欺,致王重旗、許哲瑋陷於錯誤遂予以撥款,並損及前揭各編號所示車主之權益,亦妨礙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邵明謙復明知無意購買車輛、無資力付款,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使許瓊方受騙而交付車輛,以致各別造成王重旗、許哲瑋、許瓊方上揭事實欄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又王重旗、許哲瑋受有多筆金錢損害且數額龐大,顯見邵明謙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一定之非難。復考量邵明謙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均未有所彌補,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邵明謙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堪認其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及提出其患有左眼球萎縮、其配偶患有腦中風等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其父親、胞妹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㈡許富傑部分 爰審酌許富傑聽從邵明謙之指示,而未經事實欄一、㈧、、 所示被害人車主之同意或授權,即偽簽渠等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以其等名義之本票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人,亦妨礙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許富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許哲瑋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業如前述,就其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減輕,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衡酌邵明謙、許富傑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或相似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罪質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或損及不同被害人之權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等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分別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緩刑之說明 許富傑前因詐欺、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本案經 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部分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3、4、8、9、10、11 、13、16、17、18、22、24、25「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欄所示之本票,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經邵明謙分別交予王重旗或許哲瑋,惟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分別於邵明謙、許富傑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各該本票上所偽造各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車主署押部分,屬於本票內容之一部分,已因沒收本票包含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3、4、8、9、10、11、13、16、17、18、22、23、24、25「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欄所示之 私文書其上各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車主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雖未據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於邵明謙、許 富傑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3、4、8、9、10、11、13、16、17、18、22、23、24、25「偽造之私 文書、有價證券」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由邵明謙分別交付予王重旗或許哲瑋,非屬邵明謙或許富傑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欄所示之私文書,其上其他未表彰各該被害人賦予各文書效力意思之署名及指印,均非屬偽造之署押,自無從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邵明謙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為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各取得如 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邵明謙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均為邵明謙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邵明謙所犯各該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擔保車輛車牌號碼 車主 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0099-J9號 張馨云 ⒈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署名1枚) ⒉借款契約書2份(署名2枚、指印3枚) ⒊借據(署名1枚) ⒋收據(署名1枚) ⒌80萬元本票(署名1枚、指印1枚) ⒈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警卷一第391頁) ⒉借款契約書2份(警卷一第392-393頁) ⒊借據(警卷一第394頁) ⒋收據(警卷一第395頁) ⒌80萬元本票(警卷一第389頁) ⒍行車執照影本(警卷一第389頁) ⒎張馨云之身分證影本(警卷一第390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397頁) ⒐108年7月12日王重旗之77萬6,000元匯款申請書(警卷三第467頁) 2 AZK-7159號 阮安傑 ⒈100萬元本票(警卷一第433頁) ⒉借款契約書2份(警卷一第435.439頁) ⒊借據(警卷一第440頁) ⒋收據(警卷一第438頁) ⒌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警卷一第436頁) ⒍讓渡證書(警卷一第437頁) ⒎阮安傑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警卷一第434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441頁) 3 BCD-7772號 陳麒元 ⒈汽車讓渡書(署名1枚、指印2枚) ⒉委任典當書(署名1枚、指印4枚) ⒊200萬元本票(署名1枚、指印5枚) ⒋收據(署名1枚、指印4枚) ⒌借據(署名1枚、指印3枚) ⒈汽車讓渡書(警卷一第420頁) ⒉委任典當書(警卷一第422頁) ⒊200萬元本票(警卷一第417頁) ⒋收據(警卷一第419頁) ⒌借據(警卷一第421頁) ⒍陳麒元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警卷一第418頁) ⒎行車執照影本(警卷一第423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425頁) ⒐108年8月2日王重旗之182萬元匯款申請書(警卷三第468頁) 4 AVP-9998號 邱柏璋 ⒈車輛使用權利書(指印4枚) ⒉汽車讓渡書(署名1枚、指印8枚) ⒊委任典當書(署名1枚、指印8枚) ⒋200萬元本票(署名1枚、指印2枚) ⒌借款契約書(署名1枚、指印10枚) ⒍收據(署名2枚、指印7枚) ⒎借據(指印12枚) ⒈車輛使用權利書(警卷一第405頁) ⒉汽車讓渡書(警卷一第408頁) ⒊委任典當書(警卷一第410頁) ⒋200萬元本票(警卷一第403頁) ⒌借款契約書(警卷一第406頁) ⒍收據(警卷一第407頁) ⒎借據(警卷一第409頁) ⒏邱柏璋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警卷一第404頁) 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411頁) ⒑108年8月7日王重旗之194萬元匯款申請書(警卷三第470頁) 5 BAC-5089號 藍寶公司 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一第454頁) ⒉汽車讓渡書(警卷一第451頁) ⒊委任典當書(警卷一第449頁) ⒋200萬元本票(警卷一第448頁) ⒌借款契約書(警卷一第450頁) ⒍收據(警卷一第452頁) ⒎借據(警卷一第453頁) ⒏行車執照影本(警卷一第447頁) 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455頁) ⒑108年8月16日王重旗之97萬元匯款申請書(警卷三第469頁) 6 RCA-6001號 AVB-7001號 藍寶公司 車牌號碼RCA-6001號 ⒈讓渡書(警卷一第253頁) ⒉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警卷一第255頁) ⒊委託書(警卷一第255頁) ⒋保管條(警卷一第256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257頁) 車牌號碼AVB-7001號 ⒈讓渡書(警卷一第259頁) ⒉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警卷一第260頁) ⒊委託書(警卷一第261頁) ⒋保管條(警卷一第256頁) ⒌行車執照影本(警卷一第262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263頁) 7 RBE-5522號 藍寶公司 ⒈讓渡書(警卷一第265頁) ⒉委託書(警卷一第266頁) ⒊保管條(警卷一第267頁) ⒋借據(警卷一第268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269頁) 8 AVH-6978號 劉協樺 戴曉祥 ⒈委託書(署名1枚、指印2枚) ⒉150萬借據(署名1枚、指印4枚) ⒈150萬借據-劉協樺(警卷一第362頁) ⒉委託書-戴曉祥,AMB-5595(警卷一第363頁) ⒊委託書-劉協樺,ATN-0327(警卷一第364頁) ⒋委託書-劉協樺,AVH-6978(警卷一第367頁) ⒌保管條(警卷一第365頁) ⒍借據(警卷一第366頁) ⒎150萬元本票(警卷一第369頁) ⒏劉協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警卷一第368頁) ⒐車牌號碼AMB-5595.ATN-0327號之行車執照影本(警卷一第369頁) 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警卷一第371-375頁) AMB-5595號 ⒈委託書(署名1枚、指印1枚) ATN-0327號 ⒈委託書(署名1枚、指印1枚) ⒉150萬元本票(署名1枚) ⒊借據(署名1枚、指印1枚) ⒋保管條(署名2枚、指印2枚) 9 ATT-6565號 陳秋伶 ⒈委託書2份(署名2枚、指印2枚) ⒉保管條(署名1枚、指印5枚) ⒊借據(署名1枚、指印2枚) ⒋40萬元本票(署名1枚、指印2枚) ⒈委託書2份(警卷一第331-332頁) ⒉保管條(警卷一第333頁) ⒊借據(警卷一第329頁) ⒋40萬元本票(警卷一第335頁) ⒌陳秋伶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警卷一第334頁) ⒍行車執照影本(警卷一第330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337頁) 10 AND-2620號 吳韋翰 ⒈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⒉借據(署名1枚) ⒊保管條(署名1枚) ⒋65萬元本票(署名1枚) ⒈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警卷一第105頁) ⒉借據(警卷一第106頁) ⒊保管條(警卷一第107頁) ⒋65萬元本票(警卷一第108頁) ⒌行車執照影本(警卷一第108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109頁) 11 RBZ-8891號 陳麒元 ⒈車輛讓渡書(署名1枚、指印2枚) 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署名1枚、指印1枚) ⒊借款契約書2份(署名2枚、指印4枚) ⒋收據(署名2枚、指印3枚) ⒌80萬元本票(署名1枚、指印2枚) ⒈車輛讓渡書(警卷三第739頁) 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警卷三第744頁) ⒊借款契約書2份(警卷三第742.745頁) ⒋收據(警卷三第741頁) ⒌80萬元本票(警卷三第746頁) ⒍行車執照影本(警卷三第740頁) ⒎陳麒元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警卷三第743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三第749頁) 12 RCD-7500號(與AZY-1638號係同一車輛,先後領牌) 、ATU-6581號 陳風廷 車牌號碼RCD-7500號 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一第340頁) ⒉行車執照影本(警卷一第340頁) ⒊車輛使用權利書(警卷一第343頁) ⒋汽車讓渡書(警卷一第344頁) ⒌委任典當書(警卷一第346頁) ⒍借據(警卷一第345頁) ⒎400萬元本票(警卷一第349頁) ⒏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警卷一第347頁) ⒐陳傳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警卷一第341頁) ⒑陳風廷之身分證影本(警卷一第342頁) ⒒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357頁) 車牌號碼ATU-6581號 ⒈行車執照影本(警卷一第348頁) ⒉委任典當書(警卷一第350頁) ⒊車輛使用權利書(警卷一第351頁) ⒋汽車讓渡書(警卷一第352頁) ⒌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警卷一第354頁) ⒍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一第355頁) ⒎40萬元本票(警卷一第349頁) ⒏借據(警卷一第353頁) 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359頁) 13 RBU-7972號 陳明宏 ⒈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署名1枚、指印2枚) ⒉借款契約書(署名1枚、指印2枚) ⒊委任典當書(署名1枚、指印3枚) ⒋車輛使用權利書(署名2枚、指印1枚) ⒌汽車讓渡書(署名1枚、指印2枚) ⒍350萬元本票(署名1枚、指印1枚) ⒎收據(署名1枚、指印3枚) ⒏借據(署名1枚、指印5枚) ⒈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警卷一第124頁) ⒉借款契約書(警卷一第115頁) ⒊委任典當書(警卷一第121頁) ⒋車輛使用權利書(警卷一第116頁) ⒌汽車讓渡書(警卷一第119頁) ⒍350萬元本票(警卷一第117頁) ⒎收據(警卷一第120頁) ⒏借據(警卷一第122頁) ⒐行車執照影本(警卷一第123頁) 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125頁) 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2號民事裁定(併他卷第9頁) 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62號民事簡易判決(併他卷第17-18頁) 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併他卷第89-97頁)-扣押350萬元本票1張 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併偵卷一第89-94頁) 14 AZY-1638號(與RCD-7500號係屬同一車輛,先後領牌) 藍寶公司 ⒈行車執照影本(警卷一第271頁) ⒉借款契約書(警卷一第272頁) ⒊車輛使用權利書(警卷一第273頁) ⒋汽車讓渡書(警卷一第274頁) ⒌委任典當書(警卷一第276頁) ⒍收據(警卷一第275頁) ⒎500萬元本票(警卷一第277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279頁) 15 RCP-1991號 藍寶公司 ⒈當票(警卷一第281頁) ⒉借款契約書(警卷一第282頁) ⒊汽車讓渡書(警卷一第283頁) ⒋委任典當書(警卷一第285頁) ⒌借據(警卷一第284頁) ⒍200萬元本票(警卷一第286頁) ⒎收據(警卷一第287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289頁) 16 BEV-5793號 (起訴書誤載為BAC-5889,業經檢察官更正) 蒲秋誠 ⒈借款契約書(署名1枚、指印3枚) ⒉車輛使用權利書(署名1枚、指印3枚) ⒊汽車讓渡書(署名1枚、指印4枚) ⒋委任典當書(署名1枚、指印4枚) ⒌140萬元收據(署名1枚、指印3枚) ⒍140萬元本票(署名1枚、指印3枚) ⒈借款契約書(警卷一第380頁) ⒉車輛使用權利書(警卷一第381頁) ⒊汽車讓渡書(警卷一第382頁) ⒋委任典當書(警卷一第383頁) ⒌收據(警卷一第384頁) ⒍140萬元本票(警卷一第385頁) ⒎蒲秋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警卷一第386頁) ⒏行車執照影本(警卷一第379頁) 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387頁) 17 BHV-0680、AVH-5889號 陳學壯 ⒈讓渡書(署名1枚、指印2枚) ⒉車牌號碼BHV-0680號自用小客車之委任典當書(署名1枚、指印2枚) ⒊車輛使用權利書(指印1枚) ⒋當票(署名1枚、指印2枚) ⒌400萬元本票(署名2枚、指印3枚) ⒍收據(署名1枚、指印3枚) ⒈讓渡書(警卷一第145頁) ⒉車牌號碼BHV-0680號自用小客車之委任典當書(警卷一第146頁) ⒊車輛使用權利書(警卷一第147頁) ⒋當票(警卷一第149頁) ⒌400萬元本票(警卷一第148頁) ⒍收據(警卷一第150頁) ⒎行車執照影本(警卷一第151頁) ⒏陳學壯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警卷一第152頁) 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一第153-155頁) 18 AYG-0907號 林宏達 陳泉源 ⒈借款契約書(署名1枚、指印3枚) ⒉汽車讓渡書(署名1枚、指印6枚) ⒊車輛使用權利書(署名1枚、指印2枚) ⒋借據2份(署名2枚、指印7枚) ⒌65萬元本票(署名1枚、指印5枚) ⒍收據(署名1枚、指印5枚) ⒎委任典當書(署名1枚、指印5枚) 車牌號碼AYG-0907號 ⒈借款契約書(警卷一第163頁) ⒉汽車讓渡書(警卷一第164頁) ⒊車輛使用權利書(警卷一第165頁) ⒋借據2份(警卷一第166-167頁) ⒌65萬元本票(警卷一第170頁) ⒍收據(警卷一第169頁) ⒎委任典當書(警卷一第168頁) ⒏行車執照影本(警卷一第161頁) ⒐林宏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警卷一第162頁) 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171頁) 車牌號碼BFW-1823號 ⒈汽車讓渡書(警卷一第127頁) ⒉委任典當書(警卷一第128頁) ⒊300萬元本票(警卷一第129頁) ⒋收據(警卷一第130頁) ⒌借據2份(警卷一第131-132頁) ⒍借款契約書(警卷一第134頁) ⒎車輛使用權利書(警卷一第133頁) ⒏陳泉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警卷一第135頁) ⒐行車執照影本(警卷一第136頁) 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137頁) BFW-1823號 ⒈汽車讓渡書(署名1枚、指印5枚) ⒉委任典當書(署名1枚、指印2枚) ⒊300萬元本票(署名1枚、指印1枚) ⒋收據(署名1枚、指印2枚) ⒌借據2份(署名2枚、指印5枚) ⒍借款契約書(署名1枚、指印4枚) ⒎車輛使用權利書(署名1枚、指印2枚) 19 BAC-5089號 藍寶公司 ⒈汽車權利讓渡書(警卷一第291頁) 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警卷一第293頁) 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一第294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295頁) 20 RCN-1655號 藍寶公司 ⒈汽車讓渡書(警卷一第300頁) ⒉委任典當書(警卷一第302頁) ⒊車輛使用權利書(警卷一第299頁) ⒋行車執照影本(警卷一第297頁) ⒌借據(警卷一第298頁) ⒍借款契約書(警卷一第301頁) ⒎收據(警卷一第303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305頁) 21 ⒈RCW-9185車輛買賣合約書(他卷二第15-18頁) ⒉RCN-1655車輛買賣合約書(他卷二第19-20頁) ⒊AYD-7736車輛買賣合約書(他卷二第21-24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三第305頁) 22 AVR-6005、AYD-7736號、BMW M3無牌車輛(原車牌號碼RCW-9185號) 許瓊方 ⒈汽車讓渡書(署名1枚、指印2枚) ⒉車輛使用權利書(署名1枚、指印1枚) ⒊委任典當書(署名1枚、指印2枚) ⒋借款契約書(署名1枚、指印2枚) ⒌250萬元本票(署名1枚、指印2枚) ⒍收據(署名1枚、指印1枚) ⒈汽車讓渡書(偵卷四第31頁) ⒉車輛使用權利書(偵卷四第33頁) ⒊委任典當書(偵卷四第37頁) ⒋借款契約書(偵卷四第32頁) ⒌250萬元本票(偵卷四第35頁) ⒍收據(偵卷四第36頁) ⒎車牌號碼AYD-7736號行車執照(偵卷四第35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警卷一第183-187頁) 23 AZN-2222號 李長嶸 ⒈委任典當書(署名1枚) ⒉汽車讓渡書(署名1枚) ⒊車輛使用權利書(署名1枚) ⒋150萬元借據2份(署名2枚) ⒌收據(署名1枚) ⒍借款契約書(署名1枚) 車牌號碼AZN-2222號 ⒈委任典當書(警卷一第195頁) ⒉汽車讓渡書(警卷一第198頁) ⒊車輛使用權利書(警卷一第200頁) ⒋150萬元借據2份(警卷一第194.199頁) ⒌收據(警卷一第196頁) ⒍借款契約書(警卷一第197頁) ⒎行車執照影本(警卷一第193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213頁) 車牌號碼AVR-5888號 ⒈委任典當書(警卷一第206頁) ⒉車輛使用權利書(警卷一第208頁) ⒊汽車讓渡書(警卷一第209頁) ⒋150萬元借據2份(警卷一第204.207頁) ⒌收據(警卷一第205頁) ⒍借款契約書(警卷一第210頁) ⒎行車執照影本(警卷一第201頁) ⒏李長嶸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警卷一第202-203頁) 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211頁) AVR-5888號 ⒈委任典當書(署名1枚) ⒉車輛使用權利書(署名1枚) ⒊汽車讓渡書(署名1枚) ⒋150萬元借據2份(署名2枚) ⒌收據(署名1枚) ⒍借款契約書(署名1枚) 24 BBQ-9889號 陳家翔 ⒈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署名1枚、指印1枚) ⒉250萬元本票(署名1枚、指印3枚) ⒊收據(署名1枚、指印1枚) ⒈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 (警卷一第219-220頁) ⒉250萬元本票(警卷一第221頁) ⒊收據(警卷一第222頁) ⒋行車執照影本(警卷一第224頁) ⒌陳家翔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警卷一第223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225頁) 25 AAJ-7899號 呂如婷 ⒈委任典當書(署名1枚、指印5枚) ⒉汽車讓渡書(署名1枚、指印4枚) ⒊車輛使用權利書(署名1枚、指印2枚) ⒋借據2份(署名1枚、指印9枚) ⒌本票(署名1枚、指印4枚) ⒍收據(署名1枚、指印2枚) ⒎借款契約書等(署名1枚、指印5枚) ⒈委任典當書(警卷一第233頁) ⒉汽車讓渡書(警卷一第236頁) ⒊車輛使用權利書(警卷一第238頁) ⒋借據2份(警卷一第231.234頁) ⒌100萬元本票(警卷一第239頁) ⒍收據(警卷一第232頁) ⒎借款契約書(警卷一第235頁) ⒏呂如婷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警卷一第240頁) ⒐行車執照影本(警卷一第237頁) 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241頁) 26 AVX-9195號 藍寶公司 ⒈委任典當書(警卷一第307頁) ⒉車輛使用權利書(警卷一第308頁) ⒊當票(警卷一第310頁) 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警卷一第311頁) ⒌借據(警卷一第309頁) ⒍借款契約書(警卷一第312頁) ⒎85萬元本票(警卷一第313頁) ⒏收據(警卷一第314頁) ⒐行車執照影本(警卷一第315頁) 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317頁) 27 BAC-2788號 藍寶公司 ⒈車輛使用權利書(警卷一第319頁) ⒉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警卷一第323頁) ⒊當票(警卷一第324頁) ⒋委任典當書(警卷一第326頁) ⒌收據(警卷一第320頁) ⒍200萬元本票(警卷一第321頁) ⒎借款契約書(警卷一第322頁) ⒏借據(警卷一第325頁) 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327頁) 附表二:被告邵明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被害金額77萬6,000元元;所犯罪名另有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邵明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被害金額97萬元)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被害金額182萬元;所犯罪名另有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邵明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被害金額194萬元;所犯罪名另有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邵明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被害金額97萬元)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被害金額400萬元)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一、㈦所示 (被害金額75萬元)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 (被害金額150萬元;所犯罪名另有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邵明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一、㈨所示 (被害金額40萬元;所犯罪名另有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邵明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事實欄一、㈩所示 (被害金額65萬元;所犯罪名另有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邵明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事實欄一、所示 (被害金額80萬元;所犯罪名另有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邵明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事實欄一、所示 (被害金額440萬元)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事實欄一、所示 (被害金額350萬元;所犯罪名另有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邵明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事實欄一、所示 (被害金額440萬元)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事實欄一、所示 (被害金額440萬元)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事實欄一、所示 (被害金額140萬元;所犯罪名另有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邵明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事實欄一、所示 (被害金額400萬元;所犯罪名另有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邵明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事實欄一、所示 (被害金額365萬元;所犯罪名另有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邵明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事實欄一、所示 (被害金額400萬元)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事實欄一、所示 (被害金額192萬元)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CN-1655號租賃小客車、AYD-7736號自用小客車各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事實欄一、所示 (被害金額240萬元;所犯罪名另有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邵明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事實欄一、所示 (被害金額511萬2,000元;所犯罪名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邵明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事實欄一、所示 (被害金額220萬元;所犯罪名另有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邵明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事實欄一、所示 (被害金額100萬元;所犯罪名另有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邵明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事實欄一、所示 (被害金額400萬元)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事實欄一、所示 (被害金額192萬元)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許富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 (偽造本票1張,金額150萬元;所犯罪名另有偽造私文書罪) 許富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本票,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一、所示 (偽造本票2張,金額共365萬元;所犯罪名另有偽造私文書罪) 許富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本票,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一、所示 許富傑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