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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46號、110年度偵字第17212號、110年度偵字第26333號、111年度偵字第32032號、112年度偵字第11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文川為益德人文有限公司(公司設立時間為民國106年12月19日,已廢止)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各該編號「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黃文川而分別受有損害。嗣因黃文川避不見面,亦未依約出售殯葬商品,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黃文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280、2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七卷第83至85、91至93頁),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警七卷第87頁)、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警七卷第88、97至98頁)、被告之名片(警七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如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訛詐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造成其等受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均未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和解,其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2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支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即為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付款時間及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朱有田  黃文川於107年12月8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內,向朱有田佯稱:可以200萬元代為販售殯葬商品2套,但須將2本生前契約之尾款332,000元繳清云云,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予朱有田以供擔保,致朱有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支付右列金額。 107年12月10日  地點不詳 332,000元 黃文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柏源  黃文川於108年10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向蘇柏源佯稱:有客戶因為親屬過世需要購買殯葬商品,可用848,000元之價格代為出售,但須支付生前契約之尾款128,000元云云,致蘇柏源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地支付右列金額。 108年10月2日2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00,000元 黃文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 2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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