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永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何永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陸包(驗餘淨重共壹拾玖點伍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永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8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附近公園內,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9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5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62巷後門,因案遭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而於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6.546公克,驗餘淨重共19.514公克,起訴書誤載驗餘淨重為19.507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再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上開住處)(警卷第15-23頁)、扣案毒品照片(偵卷第275頁)可證,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經送驗後,確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95-30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惟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業於113年2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113年3月22日112審易1407字第1131005650號函在卷可證。
㈡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毒品安非他命是我的,是用來自己施用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50頁),於前案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就是拿被扣案的毒品(即本案扣案毒品)施用,但我不記得是哪一包等語,有前案11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卷第77頁)在卷可佐,而本案除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外,尚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係在前案施用行為之外,另行起意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犯意購入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在前案施用所剩餘,其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6包之低度行為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再加以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沒收: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故縱使本案為免訴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本案起訴書已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聲請宣告沒收;而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6包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95-301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共19.514公克)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退併辦: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諭知免訴判決,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㈡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