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上倫 黃冠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22號、111年度偵字第2926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112年度偵字第17424、17418號、112年度偵字第28744 號、112年度偵字第3504、6638、8595、12144、14054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上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上倫被訴如附表編號29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編號17至24、26至28、30、31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冠錡與蘇上倫為朋友關係。蘇上倫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可能遭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將其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黃冠錡使用,及於111年4月19日,配合黃冠錡前往聯邦商業銀行,以其先前於同年1月13日申 請設立之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下稱全方位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並將全方位公司大小章、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提供予黃冠錡。黃冠錡、袁均華(Telegram暱稱「爵士」,由檢察官另案偵辦)、Telegram暱稱「雷鋒」、「馬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冠錡負責統籌人頭帳戶匯款及寄送贈品以取信於被害人等事宜;而黃冠錡則將上揭蘇上倫提供之帳戶資料連同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一併提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吳○富、鄭○貞、吳○泓、施○ 發、張○發、許○雪、王○虹、鐘○義、高○輝、陳○政、曾○麟 、呂○潔、顏○富、黃○銘、鄭○坤、何○一、陳○明、陳○智、 黃○勳、陳○祥、蔡○龍、陳○昇、劉○剛、王○鳳、王○豪、謝○ 俊、周○玉、侯○儒、王○雄、張○玉、樊○成等人(下合稱吳○ 富等30人)、陳○昇(僅蘇上倫部分,黃冠錡部分未據起訴)施用詐術,致吳○富等30人及陳○昇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蘇上倫所有之中信、永豐、一銀帳戶、全方位公司所有之聯邦帳戶或黃冠錡所有之郵局、彰銀、台新帳戶後,再由黃冠錡就附表編號3、4、6至11、13至17、20、22、23、25、26、28至30所示金額,依「爵士」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至其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如附表編號1、2、5、12、18、19、21、24、27、31所示金額,則因及時警示圈存,尚未提 領或轉匯,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吳○富、鄭○貞、施○發、張○發、許○雪、王○虹、鐘○義 、高○輝、陳○政、曾○麟、呂○潔、顏○富、黃○銘、鄭○坤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何○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黃○勳、陳○祥、劉○剛、王○鳳 、謝○俊、周○玉、侯○儒、王○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樊○成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陳○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縱檢察官前就被告蘇上倫所犯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12年3月29日,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504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蘇上倫涉犯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將中信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黃冠錡,致附表編號25所示之謝○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25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下稱甲部分事 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蘇上倫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17至24、26至28、30、31部分事 實(下稱乙部分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甲部分犯罪事實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甲、乙部分均屬有罪(詳下述),且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甲部分,而檢察官就甲部分事實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本院應就甲部分事實併予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冠錡、蘇上倫同意作為證據(本院392卷一第129至137、210至213頁、本院711卷第70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冠錡部分: 訊據被告黃冠錡固坦承其有央請同案被告蘇上倫設立全方位公司,並以公司名義申辦聯邦帳戶後,連同被告蘇上倫提供之中信、永豐、一銀帳戶及其個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台新帳戶,一併提供予「爵士」作為收受直播款項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內都是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爵士」當初跟我說他從事直播代購需要帳戶收受款項,我因為個人信用不良,才會找蘇上倫幫忙,我只是單純依照「爵士」指示處理而已。況且,我本身從事房仲業,有正當收入,並無從事詐欺等犯罪以謀生之必要;且若我知道「爵士」所為是違法的,我也不會用自己的帳戶來收款。是以,我單純是被「爵士」利用,我沒有任何犯罪的故意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吳○富等30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其中附表編號3、4、6至11、13至17、20、22、23、25、26、28至30所示金額已由被告黃冠錡提領或轉匯一空 (其中附表編號1、2、5、12、18、19、21、24、27所示 金額則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被告黃冠錡未及提領、轉匯而洗錢未遂)等節,為被告黃冠錡所不爭執(本院392卷一 第137至138、214頁、本院711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吳○富等30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全方位公司所申設之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23至33頁)、被告黃冠錡所申設之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1至43、45頁)、被告黃冠錡所申設之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至35、23至3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儲字第1110226260號函暨所附被告黃冠錡申辦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追加一警卷第11至21、23至27頁)、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9月22日一小港字第00155號函暨 所附被告蘇上倫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追加二偵一卷第43至47、48至5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822123號函暨所附被告蘇上倫所申辦之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追加二偵二卷第37、39至43頁)、被告蘇上倫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追加二偵一卷第57、59至67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30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二)考以被告黃冠錡於審理時自承:一開始是「爵士」表示他有代購禮品的生意,找我協助購買並寄送禮品,之後又稱他有在從事網路直播生意,一樣也是要我協助購買文旦、五帝錢等禮品。因為後續購買的商品數量大,為了報稅等問題,需要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爵士」才會要我找人開設全方位公司等語(本院392卷一第291至293頁),可 知被告黃冠錡主觀上明知「爵士」僅係一般從事禮品代購、網路直播業者,甚至其等後續申設之公司名稱也並非「兆豐金控」或「貝萊德公司」。然觀諸被告黃冠錡與暱稱「雷鋒」之Telegram對話訊息中,「雷鋒」確曾於111年4月26日傳送「這個是客戶的登記表」、「第一個貝萊德450 後面的兆豐金控1550」等訊息予被告黃冠錡,被告黃冠錡則傳送其拍攝之貼有「兆豐金控」圖樣貼紙之禮盒照片予「雷鋒」;與暱稱「馬超」之對話訊息中,「馬超」亦曾於111年4月25日傳送檔案名稱為「黑耀石 貝萊德商標 」之名單予被告黃冠錡,被告黃冠錡則回傳其拍攝之貼有「貝萊德」圖樣貼紙之禮盒照片予「馬超」,有其等Telegram訊息紀錄截圖可參(本院392卷一第430、435至436頁)。另群組名稱「禮品代購對接群」,除有暱稱「爵士」外,亦有「馬超」、「雷鋒」、「黑哥」及被告黃冠錡在內,暱稱「馬超」、「雷鋒」之使用者亦有於該群組內傳送「貝萊德」及「兆豐金控」圖樣之照片,並指示被告黃冠錡將之製作為LOGO後浮貼於包裝盒,渠等再就寄送禮品之時間、收件人資訊等有所討論,此亦有該群組Telegram訊息內容截圖可參(本院392卷一第439至444頁)。衡諸 常情,果若僅是一般商品代購業者,縱為宣傳之需求,僅會於商品上張貼自己公司之圖樣,斷無可能於商品上標註其他公司行號,然由被告黃冠錡竟需於所寄送之商品外包裝上,依照客戶類別分別貼上「兆豐金控」或「貝萊德」等圖樣貼紙之行徑;輔以無論係「代購」或「直播購買」,於客戶下單之前,業者均應已預先確定商品之樣式、產地或出廠公司,以便將商品資訊公開由客戶瀏覽,進而決定是否下訂,惟觀諸上述群組對話內容(本院392卷一第442至444頁)及被告黃冠錡於本院供稱:我一定要先收到 款項才會去購買等語(本院392卷一第292頁),可見其等購買禮品之模式,係由客戶先將款項匯入被告黃冠錡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後,「馬超」等人才張貼其等所需要商品之款式,指示被告黃冠錡採購相類似之商品,包裝後再寄出,實與一般禮品代購、直播購買流程不符等情,堪認被告黃冠錡主觀上已知悉該些商品絕非其前揭所稱作為代購或從事直播之用。 (三)又觀之被告黃冠錡提出000年0月間購買禮品單據顯示,其所購買之商品種類繁多,諸如茶葉、五帝錢吊飾、商品禮券等都有,且該些物品單價亦不相同,甚至有相當差距(即五帝錢吊飾單價僅新臺幣【下同】10元,茶葉1斤則要 價2,000元),有收據數紙可考(本院392卷一第110至113頁),惟細繹本案聯邦帳戶、永豐帳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或台新帳戶,於000年0月間所存入之款項,絕大多數均為5,000元,有上述各該帳戶交 易明細可考。果若該些存入之款項均係客戶為代購或直播而依指示匯款存入,衡諸常理,依照所購買商品種類之不同,或多或少會有些許差異,怎可能發生客戶匯款金額均相同之情形?亦徵上揭匯入被告黃冠錡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內款項,並非客戶代購、線上直播下標所存入,而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投資方式詐騙而匯入。 (四)再審究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方式,分述如下:告訴人吳○富(附表編號1)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是要我 下載「兆豐金控」等語(警一卷第65頁)、告訴人鄭○貞(附表編號2)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稱他們是貝萊德公司 等語(警一卷第93頁)、被害人吳○泓(附表編號3)於警 詢時證稱:對方要我使用「兆豐金控」投資等語(警一卷第134頁)、告訴人施○發(附表編號4)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要我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等語(警一卷第190頁)、告訴人張○發(附表編號5)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推薦 我使用貝萊德平台投資股票等語(警一卷第227頁)、告 訴人許○雪(附表編號6)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要我使用假 投資軟體「兆豐金控」等語(警一卷第331頁)、告訴人 王○虹(附表編號7)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均自稱貝萊德公 司等語(警一卷第376頁)、告訴人鐘○義(附表編號8)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要我使用「兆豐金控」APP等語(警 二卷第413頁)、告訴人高○輝(附表編號9)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自稱貝萊德公司等語(警二卷第451頁)、告訴 人陳○政(附表編號10)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要我使用「兆豐金控」網址投資等語(警二卷第504頁)、告訴人曾○ 麟(附表編號11)於警詢時證稱:我點擊連結後發現是「兆豐金控」APP等語(警二卷第553至554頁)、告訴人呂○ 潔(附表編號12)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要我加入兆豐金控APP會員等語(警二卷第595頁)、告訴人顏○富(附表編號13)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自稱貝萊德公司分析師等語(警二卷第634頁)、告訴人黃○銘(附表編號14)於警詢時 證稱:對方要我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等語(警二卷 第706頁)、告訴人鄭○坤(附表編號15)於警詢時證稱: 對方慫恿我至「兆豐金控」APP投資等語(偵一卷第77頁 )、告訴人何○一(附表編號16)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先要我使用台新金控,之後又要我使用「兆豐金控」APP等 語(追加一警卷第54頁)、被害人陳○明(附表編號17)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要我下載貝萊德投資APP等語(追加 二偵一卷第95至96頁)、被害人陳○智(附表編號18)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要我使用一個圖樣很像兆豐銀行的APP 投資等語(追加二偵一卷第72頁)、告訴人黃○勳(附表編號19)於警詢時證稱:對方以兆豐銀行專員名義慫恿我投資等語(追加二偵一卷第129頁)、告訴人陳○祥(附表 編號20)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要我下載「兆豐金控」APP 等語(追加二偵二卷第80頁)、被害人蔡○龍(附表編號2 1)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要我使用貝萊德投資APP等語(追加二偵二卷第100頁)、告訴人劉○剛(附表編號22)於警 詢時證稱:對方要我下載「兆豐金控」APP等語(追加三 警二卷第88頁)、告訴人王○鳳(附表編號23)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要我下載很像假的「兆豐金控」APP等語(追 加三警二卷第119頁)、告訴人謝○俊(附表編號25)於警 詢時證稱:對方要我使用「兆豐金控」APP等語(追加三 警一卷第35頁)、告訴人周○玉(附表編號26)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自稱貝萊德投資助理,要我下載APP投資等語 (追加三警三卷第18頁)、告訴人王○雄(附表編號28)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要我使用貝萊德APP等語(追加三警 三卷第50頁)、被害人張○玉(附表編號29)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要我下載「兆豐金控」APP等語(追加三偵二卷 第11頁)、告訴人樊○成(附表編號30)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要我下載貝萊德投資APP等語(追加三警四卷第31頁 )。可知該集團成員確有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使各該被害人誤信其等為正當、合法投資平台,並陸續以小額度出金(追加二偵一卷第72、122頁、追 加三偵二卷第11頁)、傳送獲利照片(追加三警二卷第147頁)等方式取信於被害人,進而向上述被害人施用詐術 ,騙取財物。互核被告黃冠錡與「爵士」、「馬超」、「雷鋒」等人前述敘及之「貝萊德」及「兆豐金控」(詳如前述),恰與前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說詞(即兆豐金控及貝萊德公司)相符;另觀諸被告黃冠錡提出其寄送禮品名單(追加一偵卷第75至97頁)內,確有本案告訴人鄭○貞、王○虹、顏○富、周○玉、樊○成、侯○儒、吳○泓 等人,寄送地址亦均核與其等分別於警詢時供述之住居所相符(詳其等警詢筆錄)。是以,足見本案由被告黃冠錡所寄送之商品、禮盒,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吳○富等 30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不具對價關係,該些禮品僅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詐騙而取信於被害人之手段,屬詐術之一環,此亦有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81、195頁)。復依被告黃 冠錡於本院自承:匯入本案前述帳戶內之款項,都是「爵士」從事代購、直播而來,該些款項我都用來購買商品貨品及寄送宅配等,多餘的才是我的報酬。我並不會將款項交給「爵士」等語(本院392卷一第127頁),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交之前,仍有遭提領者侵吞或報案之風險,且此舉無非將致集團成員先前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功虧一簣,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參之被告黃冠錡於審理時供稱:我跟「爵士」大約4至5年前在路上碰過面,之後就沒有再見到他等語(本院392卷一第291頁),可知被告黃冠錡與「爵士」實非相當熟識之關係,倘若被告黃冠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或未知之甚詳,身為集團發起者之「爵士」何以會放心將所有大小事,甚或所詐得之款項匯入由被告黃冠錡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將款項之處置全權交由被告黃冠錡處理,足認被告黃冠錡確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彼此為詐欺被害人而互有分工,而被告黃冠錡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且依前揭群組對話訊息中,除「爵士」外,亦有「馬超」、「雷鋒」分別對被告黃冠錡下達不同之指示,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黃冠錡、「爵士」、「馬超」、「雷鋒」,而有三人以上,是被告黃冠錡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至被告黃冠錡雖於審理時否認其並不清楚群組對話訊息內容所載為何等語(本院392卷 二第240頁),惟審酌其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職肄業 ,從事房地產買賣仲介之學識、社會經驗(本院392卷二 第241頁),足認其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之人,實無任何 諉為不知之理,是其無非係為貪圖可從中賺取報酬,進而為上揭否認矯飾之詞,難以採信。 (五)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吳○富等30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 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上述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被告黃冠錡負責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贓款至「爵士」指定之帳戶或對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案被告黃冠錡自承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業如前述,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黃冠錡主觀上已明知「爵士」等人從事詐欺等犯行,並以高額報酬為由,委請其提供帳戶並提領、轉匯,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黃冠錡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黃冠錡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而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六)被告黃冠錡雖主張其若知所從事為犯罪行為,其並不會以自己帳戶為之;且其於案發期間有正當工作,並無為犯罪行為之動機等語,惟審諸現今新聞媒體廣就提供帳戶予不熟識者使用,將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以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所用一事廣為宣傳,且實務上不乏有擔任取款車手者,因無法順利借得或詐得他人之帳戶,而僅得以其個人或親友、家人之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情形。況以本案情形而言,並無法排除被告黃冠錡乃刻意以此為由,心存僥倖,利用一般人犯罪不會輕易使自己曝光等心理,作為脫罪理由,是以,無從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黃冠錡之認定。又依被告黃冠錡於警詢時自承:我可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例如他們(按:「爵士」)在直播中賣150元 ,我若向廠商進貨時付款100元,我就可以從中賺取50元 差價等語(追加三警四卷第11頁),可知被告黃冠錡無非係為貪圖額外之報酬,方會為本案犯行;尤其,是否具有正當工作而有穩定收入來源,固然不失為判斷行為人有無行為動機之方法,但絕非唯一,故亦不得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黃冠錡之認定。 (七)況且,被告黃冠錡之歷次供述,反覆矛盾,前後不一: 1.被告黃冠錡起先於員警通知到案後供稱:我是在110年9、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女性,她知道我喜歡賺錢,於是就介紹「爵士」給我認識,表示他在從事精品直播,而與我當時從事民生用品、保養品買賣相似。事後「爵士」就教導我如何進行網路直播,我們配合方式是由「爵士」出資,我提供我名下帳戶給他使用,再用該些款項購買商品出貨,他則會負責銷售。「爵士」也有要我出面申請公司行號,表示公司設立後,我也可以從事我個人生意,而我因為貪圖不用出資就可以經營公司之福利,所以才答應他的要求,找了蘇上倫擔任人頭負責人並設立全方位公司。對於「爵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並不清楚,且我也不認識「袁均華」等語(警一卷第35至38頁、偵一卷第9至15頁、影卷第7至9頁、本院392卷一第458頁)。 2.嗣於偵訊時之供述與上述大致相同,然表示:全方位公司跟我個人從事網路購物一事無關。公司辦公地址在民生路及民權路交岔路口,我在那邊並沒有遇到過「爵士」,不過他都會如期匯租金給我,因此我才相信他。而我個人帳戶、聯邦帳戶內之款項,「爵士」有時跟我說是要我支付給亞太公司之簡訊費用,有時說是貨款。我並沒有見過「爵士」本人,我也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偵一卷第159至161頁、偵二卷第33至39頁)。 3.再於本院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爵士」是 之前當兵認識的朋友,他的本名叫「袁均華」,我們當時說好要一起從事網路直播,他表示他可以出資申請營業登記證等,我也可以利用該公司做一些網路購物商品,於是我才同意幫忙他辦理,並找了蘇上倫協助。我之所以會提供個人帳戶給「爵士」則是因為000年0月間,聯邦帳戶遭到警示,「爵士」問我有無帳戶可以收受貨款,我才會提供。該些帳戶內款項我都拿去購買商品、貨品以及寄送宅配使用,而我則是負責採購商品,賺取中間差價等語(本院392卷一第123至129頁);於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 則稱:「爵士」本人是在從事貿易公司的,先前他會請我幫忙購買文旦、月餅、禮券等商品寄送給客戶,而他請我幫忙寄送其實也就等於是我在做,我本身並沒有客戶,但我可以從協助「爵士」購買商品中間賺取差價。全方位公司其實是我要經營的,起初從事代購時,公司還沒設立,是後續為了要從事廣告行銷,經營網路購物平台才會需要設立公司,不過公司於設立後迄今還未開始營運等語(本院392卷一第201至209頁);於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 另改稱:我跟「爵士」在4至5年前有見過面,一開始他是請我幫忙購買商品寄送給客戶,隨後又說要寄送簡訊、代購禮盒等,因為業務量很大,我擔心會有稅金問題才會設立公司行號。隨後「爵士」又稱要進行商品直播,直播到中途聯邦帳戶遭到警示無法使用,但我詢問銀行後,銀行端並未向我表示有詐欺等犯罪問題,所以「爵士」才會要我提供其他帳戶供客戶匯款。而全方位公司實際上並沒有經營,我也不算是「爵士」的員工,我只是單純買賣東西並寄送給客戶而已等語(本院392卷一第287至295頁)。 4.而於追加案件之111年8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之所以會向蘇上倫借用永豐、中信及一銀帳戶是因為要從事直播,「爵士」表示他銀行帳戶有問題,所以才會要我協助提供帳戶,並負責管理帳戶內資金等語(追加二偵一卷第11至16頁)。再於追加案件之112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000年00月間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女性,她介紹「爵士」給我認識,表示他從事網路銷售很厲害。他們當初有截圖在蝦皮購物直播頁面給我看,流程就是客戶在直播間下單,款項匯入全方位公司之聯邦帳戶後,他們就會指示我購買商品,我則可以從中賺取買賣商品之差價。我並不知道「爵士」的年籍資料,我也沒有見過他,我們合作期間大約是111年1月至同年0月間,而我後來會找蘇上倫設立全方位 公司則是因為先前貨款都會進到我個人帳戶,我擔心會有稅務問題等語(追加三警四卷第5至11頁)。 5.因之,被告黃冠錡關於本案合作對象「爵士」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或是本身當兵期間認識之朋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無見過本人等節,已有先後供述不一、反覆齟齬之情。且就不論合作期間(111年1月至同年5月 、或是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5月)、為何設立全方位公司 (從事直播、代購或「爵士」同意由被告黃冠錡從事個人事業所用)、提供帳戶原因、時間及帳戶內款項來源(直播、代購所得或「爵士」提供之貨款、業務費用)等諸多細節,說詞顯然前後矛盾、反覆。再參以被告黃冠錡經本院提示群組對話訊息後,竟表示「群組上發話的人是馬超,那就是馬超負責下指示給我」、「其實我也看不懂群組裡面在說什麼」等語(本院392卷二第240頁),衡諸常情,被告黃冠錡既係該群組成員之一,甚至依據其等指示從事買賣並寄送貨品一事長達不論是5個月或8個月之久,其自無可能對於該群組運作、指示對象等毫無任何瞭解,否則「爵士」、「馬超」等人怎可能將業務委由被告黃冠錡處理?遑論被告黃冠錡自案發後迄今,均未能提出其所謂「直播販賣商品」之證據資料以資作為其供述之佐證,可徵被告黃冠錡上揭諸多供述,顯係其事後為圖卸免刑責之辯解無疑,所為供述當屬無據,不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黃冠錡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冠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蘇上倫部分: 訊據被告蘇上倫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列時間、地點,配合同案被告黃冠錡設立全方位公司,並申辦聯邦帳戶後,連同其個人所有之中信、永豐、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黃冠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跟黃冠錡是認識多年的好友,當初黃冠錡跟我說他要做直播買賣民生用品,所以向我借用帳戶,我不知道他會用來從事詐欺等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蘇上倫依照被告黃冠錡之指示,配合設立全方位公司,復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全方位公司名義申辦聯邦帳戶,並將聯邦帳戶資料連同其所有之上述中信、永豐、一銀帳戶資料一併提供予被告黃冠錡使用;又附表編號1至14、17至28、30至31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有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4、17至28、30至31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揭各該帳戶,並由被告黃冠錡提領或轉匯附表編號3、4、6至11、13、14、17、20、22、23、25、26、28、30所示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2、5、12、18、19、21、24、27、31所示金額則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被告黃冠錡未及提領、轉匯而洗錢未遂)等節,為被告蘇上倫所不爭執(本院392卷一第213至215頁、 本院711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錡所 為證述(詳如前述)及附表編號1至14、17至28、30至31 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14、17至28、30至31證據出處欄所載 )相符,復有如理由欄貳、一、(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被告蘇上倫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衡諸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查被告蘇上倫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392卷二第241頁),足見其絕非毫無社會經驗而屬涉世未深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蘇上倫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黃冠錡在案發當時,大約是認識半年的朋友關係,當初是黃冠錡來跟我借用帳戶,他只有說他要跟「爵士」一起做直播、民生用品買賣等,但我也沒有見過「爵士」。一開始他帶我去申設全方位公司時,並沒有說還要開帳戶,而我交出我個人帳戶並領得10,000元報酬後,黃冠錡才要我去開公司帳戶,但我也沒有特別問他原因等語(偵二卷第36頁、本院392卷二第239至24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錡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是跟蘇上倫說要直播需要帳戶,但關於匯入帳戶內的款項為何,我也不清楚。蘇上倫並不認識「爵士」,他也沒有任何跟「爵士」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392卷二第156至158頁),由此可知,被告蘇上倫對 於被告黃冠錡將使用其所提供帳戶作何用途使用,並不清楚,僅大略知悉要作為民生用品買賣、直播所用;又被告蘇上倫對於被告黃冠錡所稱與其共同經營直播事業之「爵士」之身份背景、聯繫方式、甚或所從事行業等節,也全然毫無任何瞭解。參以一般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設極為便利,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而公司帳戶之申設則限定以公司名義為之,並非一般人可任意開設之,然被告黃冠錡既然表示其與「爵士」要從事直播、民生用品買賣等業務,是被告黃冠錡理應以其等或該公司所屬員工名義為之,然卻捨此不為,反而另外委請與其等並不相熟之被告蘇上倫設立公司、開立帳戶,並額外支付10,000元之酬勞,且再向被告蘇上倫借用3個帳戶。而被告蘇上倫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被告黃冠錡及「爵士」並無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等交情淺薄,被告黃冠錡竟仍刻意徵求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以申設公司帳戶,甚至借用其個人其他帳戶使用,上揭諸多異於常情之處,被告蘇上倫實可從中察知對方所為並非合法,且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一節,均應有所預見。但被告蘇上倫僅為圖獲取報酬,未為任何防免措施,率爾提供本案聯邦帳戶及其個人所有之中信、永豐、一銀帳戶資料,並任由被告黃冠錡及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揭帳戶,已足認被告蘇上倫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蘇上倫空言否認之詞,顯不足採。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蘇上倫係於111年5月1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信、永豐及一銀帳戶資料一併提供予被告黃冠錡等語,惟被告蘇上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應該是在000年0月間某日交出我自己名下帳戶的等語(本院392卷二 第24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事實 欄所載,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上倫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個人先前與花旗銀行有債務協商關係,擔心會影響到公司,所以才會拜託蘇上倫以他的名義設立全方位公司,但他只是單純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沒有分紅、獎金或薪水等。之後我請蘇上倫以全方位公司名義設立帳戶,並向他借用永豐、中信及一銀帳戶,但那些帳戶都是我在提領、使用,蘇上倫並沒有參與等語(本院392卷二第149至165頁),亦即,被告蘇上倫除擔任人頭負 責人設立全方位公司開立帳戶,復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被告黃冠錡外,對於被告黃冠錡其他作為,並不知情,而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者,被告蘇上倫與「爵士」並不認識,其等也無任何聯繫管道存在,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其他詐欺集團共犯之指訴或對話紀錄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上倫有何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謀劃犯罪、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舉;又附表編號1至14、17至28、30、31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蘇上倫所提供之聯邦、中信、一銀或永豐帳戶後,該些款項均已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復經被告黃冠錡以轉帳、提領方式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其中附表編號1、2、5、12、18、19、21、24、27、31僅 止於洗錢未遂,詳後述)。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蘇上倫之認定,因此本院認定被告蘇上倫所為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再者,依被告蘇上倫前揭所述,其實際接觸對象僅被告黃冠錡一人,職此,本院尚難認定被告蘇上倫為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上揭帳戶進行詐騙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 ,應認定被告蘇上倫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而僅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上倫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上倫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冠錡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黃冠錡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核被告黃冠錡就附表編號3、4、6至11、13至17、20、22 、23、25、26、28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附表編號1、2、5、12、18、19、21、24、2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上揭帳戶內款項,因上揭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故核被告黃冠錡就附表編號1、2、5、12、18、19、21、24、2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3.被告黃冠錡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黃冠錡就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黃冠錡就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黃冠錡就附表編號1、2、5、12、18、19、21、24、27所示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雖因被告黃冠錡上開各次所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逕予減輕,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7.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314號,即附表編號10),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 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蘇上倫部分: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蘇上倫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 ,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蘇上倫本案犯行雖有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蘇上倫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蘇上倫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先後將上述永豐、一銀、中信帳戶及聯邦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被告黃冠錡使用,雖使被告黃冠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14、17至28、30至31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蘇上倫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蘇上倫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上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蘇上倫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蘇上倫附表編號3、4、6至11、13、14、17、20、22、23、25、26、28 、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附表編號1、2、5、12、18、19、21、24、27、3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上揭帳戶內款項,因上揭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故核被告蘇上倫就附表編號1、2、5、12、18、19、21、24、27、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蘇上倫上開所為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蘇上倫可能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名(本院392卷 二第133至134頁),對被告蘇上倫之防禦權並無妨礙,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另就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未遂部分,因罪名並未變更,僅就行為態樣認定屬從犯而非正犯、未遂犯而非既遂犯,是此部分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4.被告蘇上倫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 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14、17至28、30、3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含既、未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蘇上倫分別於000年0月間提供自己帳戶(即永豐、一銀及中信帳戶)及於同年月4月19日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 被告黃冠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74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504、6638、8595、12144、14054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9、711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2至28、30至31所示各被 害人被害部分(附表編號25部分詳壹、一、所述),與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522、2926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7424、174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17至21所示 被害人等被害部分(即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112年度訴字第560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敘及,故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0號)效力本及於前述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9、711號)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9、711號,即附表編號17至24、26至28、30、31】屬重 複起訴乙節,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7.被告蘇上倫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蘇上倫竟輕率為他人設立公司以開立帳戶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而被告黃冠錡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提供自己帳戶及同案被告蘇上倫之帳戶予「爵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其等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核被告黃冠錡、蘇上倫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復考量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不知反省自身所為,且被告黃冠錡、蘇上倫均未與告訴人等(被告黃冠錡部分為附表編號1至30、被告蘇上倫部分為附表 編號1至14、17至28、30、31)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黃冠錡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被告蘇上倫僅屬幫助犯、提供帳戶之數量等情形,暨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本院392卷二第241頁、本院711卷二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宣告 刑欄位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上倫所犯幫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黃冠錡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蘇上倫所犯均為幫助洗錢罪之犯罪類型,審酌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等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黃冠錡、蘇上倫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 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被告蘇上倫所犯科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黃冠錡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冠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爵士」做事期間,大約賺得100,000至200,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392卷 一第293頁),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遂依最有利 被告黃冠錡之100,000元認定為其自110年9月至000年0月 間所得支配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黃冠錡並未與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上揭款項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其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是被告黃冠錡於000年0月間所領得之犯罪所得自應按比例計算之(計算式:100,000/9=11,111),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冠錡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蘇上倫自陳其提供永豐、一銀及中信帳戶資料後,自同案被告黃冠錡處領得10,000元等語(本院392卷一第210頁),是此部分款項屬被告蘇上倫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蘇上倫並未與附表編號1至14、17至28、30、31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是上揭款項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其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蘇上倫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錡雖於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我沒有拿錢給蘇上倫等語(本院392 卷二第157頁),惟其亦同時證稱:蘇上倫陸陸續續都有 跟我借錢,每次都借1,000或2,000元,還有大約5,000至6,000元還沒還,但實際金額我也忘記了等語(本院392卷 二第156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冠錡否認本案全數犯行, 且對於本案所為有諸多辯解如前,是其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且,參以被告黃冠錡確已證稱其曾給付金錢予被告蘇上倫,且該筆款項被告蘇上倫迄今尚未清償,則縱其等對於上述款項之定義究竟為借用帳戶之報酬或借款,以及實際交付金額有所不同,然均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蘇上倫之認定,仍應以被告蘇上倫前述供述較為可信,併予敘明。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 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1.本案聯邦、中信、一銀及永豐帳戶資料均已由被告蘇上倫交付予被告黃冠錡,其中附表編號3、4、6至11、13、14 、17、20、22、23、25、26、28、30所示款項,業經被告黃冠錡提領、轉匯一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非在被告蘇上倫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黃冠錡提領、轉匯如附表編號3、4、6至11、13至17 、20、22、23、25、26、28至30所示,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黃冠錡均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一空,此據被告黃冠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392卷一第127至128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黃冠錡仍執有上開款項,是上揭各款項已非屬被告黃冠錡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3.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附表編號1、2、5、12、18、19、21、24、27、3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並匯入本案上揭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乙節,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上倫除前述有罪部分外,另因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玉(即附表編號29部分)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將款項匯入被告黃冠錡所提供之彰銀帳戶內,因認被告蘇上倫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張○玉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9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黃冠錡所有之彰銀帳戶乙節,而非被告蘇上倫所提供之永豐、一銀、中信或聯邦帳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蘇上倫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黃冠錡,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蘇上倫對於告訴人張○玉遭詐騙而匯款部分,客觀上並無任何參與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犯意聯絡,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上倫有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對被告蘇上倫此部分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蘇上倫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上倫除前述有罪部分外,另因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劉○剛、王○鳳、周○玉、侯○儒、王○雄 、樊○成、陳○昇、被害人王○豪(即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 8、30、31部分)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將款項匯入 被告蘇上倫所提供之永豐、一銀、中信或聯邦帳戶內,因認被告蘇上倫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吿蘇上倫提供聯邦、一銀、永豐、中信帳戶資料,以此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蘇上倫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故就告訴人劉○剛、王○鳳、周○玉、侯○儒 、王○雄、樊○成、陳○昇、被害人王○豪(即附表編號22至24 、26至28、30、31部分)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有罪部分,附表編號1至14、17至21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併予審理,詳如前述,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檢察官追加起訴(即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30、31部分【112年度金訴 字第69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11號】)部分,均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李汶哲、劉俊良、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美綺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徐美婷 簡稱對照表: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本訴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追加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追加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追加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追加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富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先發送不明投資簡訊至吳○富所持用之手機,經吳○富點擊後,與暱稱為「琪琪」互加LINE好友;再於111年5月6日介紹吳○富與暱稱為「兆豐羅立珉」互加LINE,對方並要求吳○富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吳○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 吳○富於111年5月6日13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 ①告訴人吳○富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65至66頁)。 ②透過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吳○富】(警一卷第6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富】(警一卷第71至81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吳○富】(警一卷第8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吳○富】(警一卷第85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吳○富】(警一卷第87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吳○富】(警一卷第8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貞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以不詳號碼之電話撥打予鄭○貞,使用暱稱「萱萱」之帳號向鄭○貞佯稱其老師為「張瑞豐」,其等均為貝萊德公司人員,邀請鄭○貞加入不詳LINE群組,可透過投資高報酬以獲利云云,致鄭○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 鄭○貞於111年5月6日9時5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 ①告訴人鄭○貞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3至99頁)。 ②匯款憑條影本【鄭○貞】(警一卷第10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鄭○貞】(警一卷第107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鄭○貞】(警一卷第11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鄭○貞】(警一卷第121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鄭○貞】(警一卷第127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鄭○貞】(警一卷第12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泓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底發送不明投資簡訊至吳○泓所持用之手機,經吳○泓點擊後,與暱稱「可馨」互加LINE好友,並將吳○泓拉入某不詳聊天群組;佯稱若要投資,可先與暱稱為「兆豐金控羅立珉經理」互加LINE;待吳○泓加入後,對方再向吳○泓訛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吳○泓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 吳○泓於111年5月5日11時34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 ①被害人吳○泓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33至138頁)。 ②吳○泓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吳○泓】(警一卷第143至14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泓】(警一卷第155至16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吳○泓】(警一卷第167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吳○泓】(警一卷第16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吳○泓】(警一卷第175至177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吳○泓】(警一卷第183頁)。 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吳○泓】(警一卷第18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施○發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之帳號結識施○發,介紹名稱分別為「兆豐經理」與「股票講解老師潤澤」之不詳成年人,佯稱若要投資,可下載「兆豐金控」APP,並在該APP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施○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 施○發於111年5月5日11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 ①告訴人施○發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89至19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發】(警一卷第193至197頁)。 ③手機轉帳截圖【施○發】(警一卷第19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施○發】(警一卷第199至200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施○發】(警一卷第20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施○發】(警一卷第207至213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施○發】(警一卷第219頁)。 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施○發】(警一卷第22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發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28日發送不明投資簡訊至張○發所持用之手機,張○發再與暱稱「陳依涵」互加LINE好友,緊接對方邀請張○發加入名稱為「貝萊德」之不詳投資平台,並向張○發佯稱若可透過貝萊德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 張○發於111年5月6日12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發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27至229頁)。 ②張○發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影本【張○發】(警一卷第241至24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發】(警一卷第267頁)。 ④透過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張○發】(警一卷第27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張○發】(警一卷第273至274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張○發】(警一卷第27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張○發】(警一卷第299頁)。 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張○發】(警一卷第325頁)。 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張○發】(警一卷第32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雪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5日透過網路發送不明投資廣告,經許○雪點擊後加入不詳LINE群組,並有自稱為兆豐金控投資顧問之人向許○雪佯稱其認識外資機構,整合三大法人,可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平台投資獲利獲利云云,致許○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 許○雪於111年5月5日14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 ①告訴人許○雪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331至333頁)。 ②透過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許○雪】(警一卷第3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許○雪】(警一卷第345至346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許○雪】(警一卷第34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許○雪】(警一卷第365頁)。 ⑥陳報單1份【許○雪】(警一卷第367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許○雪】(警一卷第369頁)。 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許○雪】(警一卷第37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虹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發送不明投資連結,經王○虹點擊後加入不詳LINE群組,並與暱稱「林紫萱」互加LINE好友,對方先邀請王○虹加入名稱為「貝萊德客服莎莎」之LINE群組,佯稱其為貝萊德公司人員,且可透過投資獲利獲利云云,致王○虹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 王○虹於111年5月5日17時23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 ①告訴人王○虹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375至378頁)。 ②透過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王○虹】(警一卷第38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虹】(警一卷第384至39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王○虹】(警一卷第395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王○虹】(警一卷第403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王○虹】(警一卷第407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王○虹】(警一卷第40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鐘○義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將鐘○義加入名稱為「C1鑽石VIP贏家金融資訊」之LINE群組,並有暱稱「可馨」之人向鐘○義自稱其為代操助理,除邀請鐘○義與暱稱「Anna」互加好友,並要求鐘○義下載「兆豐金控」APP,而向鐘○義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鐘○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 鐘○義於111年5月5日15時56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 ①告訴人鐘○義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413至414頁)。 ②兆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紀錄單【鐘○義】(警二卷第41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鐘○義】(警二卷第423至428頁)。 ④兆豐銀行金融卡背面影本【鐘○義】(警二卷第42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鐘○義】(警二卷第431至432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鐘○義】(警二卷第433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鐘○義】(警二卷第445頁)。 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鐘○義】(警二卷第44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起訴書附表編號9) 高○輝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將高○輝加入名稱為「貝萊德」之不詳投資投資群組,並有暱稱「張樂怡」與高○輝互加LINE好友,而向高○輝佯稱其為貝萊德公司人員,可透過該公司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高○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 高○輝於111年5月5日13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 ①告訴人高○輝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451至4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輝】(警二卷第453至463頁)。 ③高○輝郵局交易明細【高○輝】(警二卷第465至46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輝】(警二卷第475至476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高○輝】(警二卷第47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高○輝】(警二卷第479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高○輝】(警二卷第497頁)。 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高○輝】(警二卷第49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政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5日傳送不明簡訊予陳○政,並以暱稱通訊軟體LINE「可馨」之帳號加陳○政為好友,並邀請陳○政加入名稱為「兆豐金SVIP1」之群組;進而再有暱稱「謝SIR」及「兆豐羅立珉」與陳○政互加好友,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 陳○政於111年5月5日17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政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503至507頁)。 ②投資詐騙平台網頁資料截圖【陳○政】(警二卷第511至513頁)。 ③透過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陳○政】(警二卷第51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政】(警二卷第519至52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陳○政】(警二卷第525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陳○政】(警二卷第527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陳○政】(警二卷第547頁)。 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陳○政】(警二卷第54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曾○麟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5日傳送不明簡訊,曾○麟點擊後而與暱稱「林聖國」互加LINE,對方向曾○麟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 曾○麟於111年5月5日11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 ①告訴人曾○麟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553至55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曾○麟】(警二卷第557至563頁)。 ③透過手機轉帳截圖【曾○麟】(警二卷第56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曾○麟】(警二卷第567至568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曾○麟】(警二卷第56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曾○麟】(警二卷第575、585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曾○麟】(警二卷第589頁)。 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曾○麟】(警二卷第59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呂○潔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傳送不明簡訊,呂○潔點擊後,與暱稱「嘉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傳送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連結給呂○潔,並佯稱可加入為該會員,再透過該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呂○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 呂○潔於111年5月6日9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 ①告訴人呂○潔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595至59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呂○潔】(警二卷第601至6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呂○潔】(警二卷第61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呂○潔】(警二卷第619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呂○潔】(警二卷第625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呂○潔】(警二卷第62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顏○富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初某日在網路瀏覽廣告,顏○富見狀點擊後加入某不詳LINE群組,而與自稱貝萊德公司分析師之「張瑞豐」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傳送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連結給顏○富,並佯稱其為貝萊德公司分析師,可加入為該公司會員,再透過該公司投資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顏○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 顏○富於111年5月5日13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 ①告訴人顏○富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33至637頁)。 ②顏○富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銘係查詢表【顏○富】(警二卷第653至657頁)。 ③貝萊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影本【顏○富】(警二卷第667頁)。 ④貝萊德網頁截圖【顏○富】(警二卷第671至673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顏○富】(警二卷第675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顏○富】(警二卷第697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顏○富】(警二卷第69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黃○銘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寄送不明簡訊,黃○銘點擊後,與暱稱「可馨」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傳送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連結給黃○銘,並佯稱可下載「兆豐金控」APP並加入為會員,再透過該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 黃○銘於111年5月5日17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銘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705至708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銘】(警二卷第713、725至728頁)。 ③透過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黃○銘】(警二卷第7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黃○銘】(警二卷第729至730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黃○銘】(警二卷第73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黃○銘】(警二卷第761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黃○銘】(警二卷第783頁)。 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黃○銘】(警二卷第78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鄭○坤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初某日透過網路發送不明投資廣告,經鄭○坤點擊後加入不詳LINE群組,並有自稱為貝萊德公司分析師張瑞豐之人向鄭○坤佯稱可以透過所提供之網址下載「兆豐金控」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 鄭○坤於111年5月9日1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65,000元匯至彰銀帳戶內;於同年月16日11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0,000元匯至台新帳戶內。 ①告訴人鄭○坤於警詢之指訴(偵一卷第77至80頁)。 ②陳報單1份【鄭○坤】 (偵一卷第71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鄭○坤】(偵一卷第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鄭○坤】(偵一卷第81至82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鄭○坤】(偵一卷第9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鄭○坤】(偵一卷第93頁)。 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鄭○坤】(偵一卷第97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鄭○坤】(偵一卷第99頁)。 ⑨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坤】 (偵一卷第107至108、110至114頁)。 ⑩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鄭○坤】 (偵一卷第11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追加起訴一) 何○一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日發送不明簡訊予何○一,經何○一點擊後加入不詳LINE群組,暱稱「陳巧玲」、「可馨」之人則傳送台新金控APP、「兆豐金控」APP之連結予何○一,佯稱可以透過所提供之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何○一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 何○一於111年5月16日12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50,000元匯至郵局帳戶內。 ①告訴人何○一於警詢之指述(追加一警卷第53至57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何○一】(追加一警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一】(追加一警卷第61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何○一】(追加一警卷第63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何○一】(追加一警卷第79頁) ⑥偉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何○一】(追加一警卷第91頁) ⑦偉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何○一】(追加一警卷第93頁) ⑧偉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何○一】董事:何○一。(追加一警卷第95至96頁) ⑨LINE對話截圖1份【何○一】(追加一警卷第97至17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7(追加起訴二附表編號1) 陳○明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晨」結識陳○明,並佯稱可下載貝萊德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 陳○明於111年5月11日11時10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中信帳戶內。 ①被害人陳○明於警詢之指述(追加二偵一卷第95至98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陳○明】 (追加二偵一卷第99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陳○明】 (追加二偵一卷第10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陳○明】 (追加二偵一卷第101頁)。 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陳○明】 (追加二偵一卷第104頁)。 ⑥LINE對話截圖1份【陳○明】 (追加二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追加起訴二附表編號2) 陳○智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陳○智加入某不詳群組後,向其佯稱可透過下載一個圖樣很像兆豐銀行之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 陳○智於111年5月17日14時27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陳○智於警詢之指述(追加二偵一卷第71至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陳○智】 (追加二偵一卷第75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陳○智】 (追加二偵一卷第7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陳○智】 (追加二偵一卷79頁)。 ⑤陳○智所申設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陳○智】 (追加二偵一卷第83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陳○智】 (追加二偵一卷第87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陳○智】 (追加二偵一卷第8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追加起訴二附表編號3) 黃○勳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16日發送不詳投資廣告,經黃○勳點擊後,即與暱稱「兆豐-羅立珉專員」互加LINE好友,並向黃○勳佯稱其為兆豐銀行專員,可透過兆豐網路銀行方式進行投資獲利,然需先繳付5,000元款項做開戶金云云,致黃○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 黃○勳於111年5月17日15時4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 ,000元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勳於警詢之指述(追加二偵一卷第121至124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黃○勳】 (追加二偵一卷第117頁)。 ③匯款申請書1份【黃○勳】 (追加二偵一卷第12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黃○勳】 (追加二偵一卷第129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黃○勳】 (追加二偵一卷第131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黃○勳】 (追加二偵一卷第1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追加起訴二附表編號4) 陳○祥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內容為介紹飆股之不明簡訊予陳○祥,經陳○祥點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琪」互加好友,對方遂向陳○祥表示若要領取飆股即須依暱稱「羅立珉」之指示,先在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儲值方能進行股票操作云云,致陳○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 陳○祥於111年5月12日10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0,000元匯至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祥於警詢之指述(追加二偵二卷第79至82、83至85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陳○祥】 (追加二偵二卷第71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陳○祥】 (追加二偵二卷第77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陳○祥】 (追加二偵二卷第78頁)。 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陳○祥】 (追加二偵二卷第8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陳○祥】 (追加二偵二卷第9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追加起訴二附表編號5) 蔡○龍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17日發送不明簡訊,經蔡○龍點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關慧琪」互加好友,對方遂慫恿蔡○龍加入名稱為「最新資訊飆股學習A9」之群組;之後並提供暱稱「華鼎營業員-陳家祥」給蔡○龍,謊稱可透過下載華鼎及貝萊德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 蔡○龍於111年5月15日14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蔡○龍於警詢之指述(追加二偵二卷第99至103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蔡○龍】 (追加二偵二卷第9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蔡○龍】 (追加二偵二卷第105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蔡○龍】 (追加二偵二卷第107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蔡○龍】 (追加二偵二卷第108頁)。 ⑥LINE對話截圖1份【蔡○龍】 (追加二偵二卷第109至126頁)。 ⑦蔡○龍所申設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蔡○龍】 (追加二偵二卷第127至12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追加三附表一編號1) 劉○剛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琪」、「張瑞豐」,向劉○剛佯稱可透過下載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匯款。 劉○剛於111年5月11日14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劉○剛警詢之指訴(追加三警二卷第88至89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劉○剛】(追加三警二卷第86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劉○剛】(追加三警二卷第87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劉○剛】(追加三警二卷第93頁)。 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劉○剛】(追加三警二卷第98頁)。 ⑥LINE對話截圖1份【劉○剛】(追加三警二卷第101至10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劉○剛】(追加三警二卷第11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追加起訴三附表一編號2) 王○鳳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鄭可馨」、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經理」結識王○鳳,向王○鳳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匯款。 王○鳳於111年5月12日10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王○鳳警詢之指訴(追加三警二卷第119至120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王○鳳】(追加三警二卷第117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王○鳳】(追加三警二卷第1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王○鳳】(追加三警二卷第121頁)。 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王○鳳】(追加三警二卷第122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王○鳳】(追加三警二卷第128頁)。 ⑦LINE對話截圖1份【王○鳳】(追加三警二卷第132至14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追加起訴三附表一編號3) 王○豪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豪,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云云,致王○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匯款。 王○豪於111年5月14日16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王○豪警詢之指訴(追加三警二卷第147至148頁)。 ②陳報單1份【王○豪】(追加三警二卷第144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王○豪】(追加三警二卷第145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王○豪】(追加三警二卷第146頁)。 ⑤帳戶交易明細1份【王○豪】(追加三警二卷第149至150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王○豪】(追加三警二卷第151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王○豪】(追加三警二卷第152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王○豪】(追加三警二卷第1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追加起訴三附表一編號4) 謝○俊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11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琪」結識謝○俊,向謝○俊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謝○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匯款。 謝○俊於111年5月11日9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謝○俊警詢之指訴(追加三警一卷第35至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謝○俊】(追加三警一卷第29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謝○俊】(追加三警一卷第43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謝○俊】(追加三警一卷第44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謝○俊】(追加三警一卷第4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謝○俊】(追加三警一卷第46頁)。 ⑦存摺交易明細1份【謝○俊】(追加三警一卷第57至58頁)。 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謝○俊】(追加三警一卷第63頁)。 ⑨LINE對話截圖1份【謝○俊】(追加三警一卷第66至7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追加起訴三附表一編號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應予更正 ,以上均同) 周○玉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向周○玉佯稱其為貝萊德投資助理,且有老師會報明牌,可以對每天漲停股票當沖,並要其下載不明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周○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匯款。 周○玉於111年5月11日10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周○玉警詢之指訴(追加三警三卷第17至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周○玉】(追加三警三卷第21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周○玉】(追加三警三卷第2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周○玉】(追加三警三卷第23頁)。 ⑤存摺交易明細1份【周○玉】(追加三警三卷第34、36頁)。 ⑥LINE對話截圖1份【周○玉】(追加三警三卷第37至4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追加起訴三附表一編號6) 侯○儒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侯○儒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侯○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侯○儒於111年5月14日14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侯○儒警詢之指訴(追加三警三卷第42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侯○儒】(追加三警三卷第44頁)。 ③帳戶交易明細1份【侯○儒】(追加三警三卷第45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侯○儒】(追加三警三卷第46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侯○儒】(追加三警三卷第4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追加起訴三附表一編號7) 王○雄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晶晶」結識王○雄,並向其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王○雄於111年5月12日11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王○雄警詢之指訴(追加三警三卷第50至54頁)。 ②陳報單1份【王○雄】(追加三警三卷第48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王○雄】(追加三警三卷第49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王○雄】(追加三警三卷第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王○雄】(追加三警三卷第60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王○雄】(追加三警三卷第65頁)。 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王○雄】(追加三警三卷第66頁)。 ⑧LINE對話截圖1份【王○雄】(追加三警三卷第69至12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追加起訴三附表二編號1) 張○玉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要工作室投顧嘉琪」向張○玉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並要其下載「兆豐金控」APP云云,致張○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張○玉於111年5月9日13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張○玉警詢之指訴(追加三偵二卷第9至13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張○玉】(追加三偵二卷第21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張○玉】(追加三偵二卷第23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張○玉】(追加三偵二卷第25頁)。 ⑤匯款申請書1份【張○玉】(追加三偵二卷第29頁)。 ⑥LINE對話紀錄1份【張○玉】(追加三偵二卷第39至10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追加起訴三附表二編號2) 樊○成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婉筠」、「王信銘」,向樊○成佯稱可透過下載安信APP、貝萊德APP等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樊○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樊○成於111年5月5日13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 ①告訴人樊○成警詢之指訴(追加三警四卷第23至27頁、警四卷第29至33頁、警四卷第35至37頁)。 ②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追加三警四卷第151至15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樊○成】(追加三警四卷第39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樊○成】(追加三警四卷第41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樊○成】(追加三警四卷第43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樊○成】(追加三警四卷第56頁)。 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樊○成】(追加三警四卷第85頁)。 ⑧LINE對話截圖1份【樊○成】(追加三警四卷第87至9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追加起訴四) 陳○昇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與陳○昇聯絡,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軟體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昇陷於錯誤,以指示匯款。 陳○昇於111年5月15日18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陳○昇警詢之指訴(追加四警卷第7至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陳○昇】(追加四警卷第2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陳○昇】(追加四警卷第29頁)。 ④陳報單1份【陳○昇】(追加四警卷第33頁)。 ⑤陳○昇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陳○昇】(追加四警卷第35至36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陳○昇】(追加四警卷第37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陳○昇】(追加四警卷第39頁)。 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陳○昇】(追加四警卷第41頁)。 黃冠錡部分,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 卷宗簡稱對照表: 本訴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63號卷(偵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811300號卷一(警一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811300號卷二(警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22號卷(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6號卷(審金訴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卷(影卷)【電子、調卷】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卷(本院392卷) 追加一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05253號卷(追加一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卷(追加一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卷(追加一本院520卷) 追加二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4號卷(追加二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18號卷(追加二偵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0號卷(本院560卷) 追加三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238805號卷(追加三警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追加三偵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38號卷(追加三偵二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424500號卷(追加三警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95號卷(追加三偵三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424200號卷(追加三警三卷)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44號卷(追加三偵四卷) 8.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20005192號卷(追加三警四卷) 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4號卷(追加三偵五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卷(本院711卷) 追加四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566800號卷(追加四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44號卷(追加四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卷(本院699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