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蔣文萱媖、林怡姿、吳俞玲
- 法定代理人楊雯蘭
- 被告上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邱翔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雯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翔舜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邱翔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緯工程有限公司、邱翔舜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判決,並於同年8月20日對被告上緯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雯蘭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另於同年8月19 日對被告邱翔舜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由其同居人代收之,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被 告上緯工程有限公司、邱翔舜於114年9月9日提起上訴,惟 其等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上緯工程有限公司、邱翔舜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由本院駁回被告上緯工程有限公司、邱翔舜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孟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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