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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方錦源陳銘珠黃立綸

  • 當事人
    陳毓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霖 住屏東縣○○鎮○○路0號0樓(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8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毓霖(原名陳勝裕)於民國108年2、3月間,經胞弟陳勝福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公訴意旨誤載為胞兄,應予更正)介紹認識翁櫻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為骨灰罐買賣業務員「陳建斌」,向翁櫻芷佯稱有買家欲購買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掌之鄉生命園區之骨灰 位、蓮花位、骨灰罐各24個,可由翁櫻芷提供其原有骨灰罐2個,再購買骨灰罐22個及鑑定書24張,由「陳建斌」提供 骨灰位,由「蔡欣純」提供蓮花位等語,致翁櫻芷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飲料 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陳毓霖,及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外陳毓霖之車上,交付54 萬元及146萬6,000元,合計203萬6,000元予陳毓霖,因而受有損害。陳毓霖又承前犯意,分別於108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古錐」傳送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於同年4月2日傳送蓋有偽造「高雄市九龍禮儀館」、「蔡欣純」、「陳建斌」、「致誠代書事務所」印文之買賣合約書取信翁櫻芷;於同年4月8日告知翁櫻芷因塔位不合法買家終止買賣約,並表示會另找買家;於同年5月2日傳送偽造之「陳建斌」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文件取信翁櫻芷。嗣翁櫻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毓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1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賴蕭玉蓮,佯稱其為「品誠人文社」業務「陳子竣」,有買主欲購買賴蕭玉蓮所有之骨灰塔位等語,致賴蕭玉蓮誤信為真,即與陳毓霖相約見面,嗣於翌(17)日12時許,陳毓霖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卡拉OK店內,向賴蕭玉蓮佯稱要 有土地權才能劃塔位,5個土權費用35萬元,之後會以563萬元購買土地上塔位等其他物品等語,並提出偽造「陳子竣」署押之買賣契約及「品誠人文社」之「陳子竣」名片予賴蕭玉蓮,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9日12時許、同年月22日,在賴蕭玉蓮之住處及上址卡拉OK店內,交付28萬4,200 元、7萬元予陳毓霖,並在收款證明上偽造「陳子竣」之署 押後交予賴蕭玉蓮。嗣賴蕭玉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翁櫻芷告訴及賴蕭玉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毓霖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事實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否認事實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見訴字卷第119頁、第171頁),辯稱:當時是翁櫻芷向我詢問殯葬的周邊商品,我沒有跟她說有買家要購買她的商品,而買賣契約書是我在某家禮儀社內隨手抽一張紙寫上金額,但印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騙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骨灰罐買賣業務員「陳建斌」之名義,向告訴人翁櫻芷收受共203萬6,000元,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古錐」傳送蓋有「高雄市九龍禮儀館」、「蔡欣純」、「陳建斌」、「致誠代書事務所」等印文之買賣合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陳建斌」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予告訴人翁櫻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櫻芷、 證人陳勝福、孫盛展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指認照片、九龍禮儀館真正印文、收發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陳建斌」身分證、皇嚴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正式收款證明、買賣合約書、手寫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翁櫻芷證稱:被告當時說有一個家族性買家已經跟他簽約要買骨灰罐、牌位、塔位,所以被告提議他出24個塔位,九龍禮儀館的「蔡欣純」出24個蓮花牌位,我出24個骨灰罐及鑑定書,因為我已經有2個骨灰罐,我就向被告購買22 個骨灰罐及鑑定書,並與被告簽買賣契約,我總共交付203 萬6,000元給被告,被告有親筆寫收據給我,但之後被告說 因為塔位不合法,買家不買了,他會另找買家購買,叫我給他時間找新買家,我於108年5月初有打電話去契約上的「致誠代書事務所」詢問,但對方說沒有簽過這張契約,我向被告詢問,他說是因為代書不能洩漏合約的內容,之後我又等了1年都沒下文,也常無法聯絡上被告,才知道被騙等語( 見警卷第8至9頁;他卷第5至6頁、第49頁),而觀被告手寫之收據(見他卷第117頁),明文記載「本人陳建斌向翁櫻 芷收到540000萬元整,上次146萬8仟共計為0000000元整,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22件蘇聯岫玉(共24張)24張鑑定書保管於本人公司處,4/30號保證成交收到720萬整,如有違約 願負詐欺刑責108.03.26號,如有違約願賠220萬元整」,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洽談24個蘇聯岫玉骨灰罐及鑑定書,且論及720萬元保證成交及違約金事宜。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曾從事漁船駕駛、業務、受雇工班(見警卷第1頁;偵二卷 第7頁;訴字卷第110頁),當具有通常之智識及工作經驗,自應知悉上開文句之客觀意義。佐以被告傳予告訴人翁櫻芷之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29頁),其上載明貨品名稱「合掌之鄉骨灰位」數量「24」、「合掌之鄉蓮花位」數量「24」、「蘇聯岫玉骨灰罐」數量「24」、「鑑定書」數量「24」,核與告訴人翁櫻芷上揭證述內容及收據均相符。另由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支付「柒佰參拾捌萬元整(惟阿拉伯數字載 為0000000元)」之正式收款證明及收款證明(見他卷第69至71頁),其備註記載「申購大吉座塔位共計18位(個人位)」,益徵告訴人翁櫻芷證述被告負責提供塔位等節非虛,足認告訴人翁櫻芷上揭證述情節可信。故被告確實向告訴人翁櫻芷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翁櫻芷陷於錯誤,誤認已有買家且可與被告及「蔡欣純」共同提供24個塔位、牌位、骨灰罐、鑑定書藉以投資獲利,因而交予203萬6,000元之款項甚明。 ㈢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我用手機修圖軟體修改我原本的身分證,把名字改成陳建斌,還有修改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修改後用手機截圖,並用LINE傳給告訴人翁櫻芷,公印文是原本我身分證上的公印文;土地所有權狀也是用手機修圖軟體修改名字、身分證字號,其他部分是網路上找到的,公印文是原本的公印文,也用LINE傳給告訴人翁櫻芷等語(見訴字卷第119 頁、第152頁)。而前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卷第93至95頁),經確認係偽造,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5日高市地路○○○0 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偵二卷第83頁),足見被告係透 過網路尋找土地所有權狀之樣式,再自行修改內容而創造出「陳建斌」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使他人誤認「陳建斌」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堪認被告有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傳送偽造之「陳建斌」身分證予告訴人翁櫻芷(見他卷第63頁),固坦承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見訴字卷第119頁),惟否認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見訴字 卷第171頁),然審酌被告確係將國民身分證上真正之內政 部公印文、土地所有權狀上真正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公印文,使用修圖軟體修改內容而複製出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則依上揭判決意旨,當屬偽造公印文無誤。再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翁櫻芷向我索取資料之目的,所以才傳假的文件給他等語(見訴字卷第110頁、第120頁),顯見被告明知上開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非真實,仍以LINE傳予告訴人翁櫻芷,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甚明。 ㈣前揭買賣契約書上立合約書人甲方及乙方負責人欄位之「高雄市九龍禮儀館」印文、交貨地點及驗收地點欄位之「致誠代書事務所」印文,均為偽造,業經證人即九龍禮儀館負責人孫盛展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17頁),並有九龍禮儀館真正印文、致誠地政士事務所111年9月20日回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偵二卷第75頁),堪認上揭買賣契約書為偽造之私文書,且足以使他人誤認九龍禮儀館為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致誠代書事務所負責驗收等情。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買賣契約書是我在九龍裡面隨便拿一張紙寫的,「蔡欣純」的章是她自己蓋的,高雄市九龍禮儀館跟代書事務所的章本來就蓋在上面,陳建斌的章是我自己蓋的等語(見他卷第51至53頁),然經檢察官質問後,旋改稱:我是到某家不知道名稱的禮儀社,當時桌上有這張紙,我就拿來寫等語(見他卷第53至55頁),可見被告對於取得該份買賣契約書之地點,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考量被告及「蔡欣純」均非九龍禮儀館之員工,業據證人孫盛展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而被告供稱:「蔡欣純」是殯葬商品投資客,我沒有她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也不知道她在哪裡工作,我會跟告訴人翁櫻芷提到「蔡欣純」是因為他們都有同樣的投資需求,我就順口提到他們可以一起購買,比較好談價格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倘被告係居中媒介告訴人翁櫻芷與「蔡欣純 」共同投資,豈可能毫無「蔡欣純」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又告訴人翁櫻芷證稱:被告說九龍禮儀館工作的「蔡欣純」負責提供牌位,但我從來沒有看過「蔡欣純」,也沒有跟「蔡欣純」聯絡過,我是錢付給被告後才看到合約等語(見警卷第8頁;他卷第6頁、第49頁、第53頁),倘告訴人翁櫻芷係與「蔡欣純」共同投資,豈有可能彼此毫無接觸或連繫方式。審酌該份文件係被告親自書寫及蓋用「陳建斌」之印章,而後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翁櫻芷,應屬被告可全權支配之文書,則該文件之內容由被告所撰寫及蓋印,符合一般人之經驗,堪認上揭買賣契約書上之「高雄市九龍禮儀館」、「致誠代書事務所」、「蔡欣純」、「陳建斌」之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被告明知上開買賣契約書非真實,仍以LINE傳予告訴人翁櫻芷,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明。㈤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我弟弟陳勝福不知道我用「陳建斌」名義等語(見他卷第162頁),證人陳勝福亦證述不知「陳建斌 」為何人(見他卷第177頁),可知「陳建斌」並非社會上 多數人或交易相對人所知之被告偏名,其甚提供偽造之身分證,並於前開身分證及上揭正式收款證明上杜撰不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見警卷第27至28頁),顯有意藉由不實年籍資料掩飾真實身分而與告訴人翁櫻芷接觸,當屬假冒「陳建斌」身分,而非單純作為偏名之使用。是被告於買賣契約(見警卷第29頁)、正式收款證明及收款證明(見他卷第69至71頁)、手寫收據(見他卷第117頁)上關於「陳建斌」之印 文或署押,均係偽造無誤。被告辯稱:我用「陳建斌」名義是找算命師算的,說用來跑業務比較適合等語(見警卷第3 頁),要無可採。 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無法提供「蔡欣純」之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且其供述在不詳禮儀社取得蓋用不實「高雄市九龍禮儀館」、「致誠代書事務所」印文之空白文書,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難認其辯解可採。被告辯稱:上揭手寫收據之內容係告訴人翁櫻芷念給我聽叫我寫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10頁、第120頁),然其具有通常智識能力與工作經驗,已如前述,對於上揭手寫收據之內容,豈有不知之理。被告辯稱:告訴人翁櫻芷買的商品與我提供的土地所有權狀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153頁),惟被告係以偽造之土地所有權 狀等文件,向告訴人翁櫻芷傳達有能力完成交易之假象,自屬施用詐術之手段。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翁櫻芷跟我索取身分證等資料之目的,所以才傳假的身分證、文件給她等語(見訴字卷第120頁),顯見被告為避免自己真實身分 及詐欺犯行曝光,而刻意傳送虛假之身分證、文書取信告訴人翁櫻芷,實難認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三、上揭事實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62頁;訴字卷第110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蕭玉蓮之證述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切結書、品誠人文社陳子竣名片、品誠人文社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陳子竣戶役政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第27至43頁;訴字卷第125頁、證物袋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第75條之 規定,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 ,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 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即偽造國民身分 證內政部印之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事實偽造「高雄市九龍禮儀館」、「蔡欣純」、「陳 建斌」、「致誠代書事務所」印文之行為,及偽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印文之行為;及事實偽造「陳子竣」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及其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部分,係基於向告訴人翁櫻芷詐取財物之單一目 的,接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之公印文,及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就事實部分,係基於向告訴人賴蕭玉蓮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接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就事實部分固未論及被告亦以LINE傳送偽造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公印文之部分;及就事實部分固未論及被告亦提出偽造「陳子竣」署押之收款證明等情,然前開部分均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情(見訴字卷第150至151頁),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身分證等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翁櫻芷、賴蕭玉蓮施用詐術獲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違反戶籍法及事實之犯行,否認事實其餘犯行之態度,及雖均與告 訴人翁櫻芷、賴蕭玉蓮達成調解並獲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訴字卷第197至198頁、第201頁 ),然因均於同年5月20日起分期履行,尚難認已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非微、所生損害不輕,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72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偽造手寫收據上「陳建斌」署押1枚(見他卷第1 1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被告於事實以LINE 傳送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高雄市九龍禮儀館」印文2枚、 「蔡欣純」印文2枚、「陳建斌」印文1枚、「致誠代書事務所」印文2枚(見警卷第29頁),及偽造正式收款證明上「 陳建斌」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他卷第69頁),及偽造收款 證明上「陳建斌」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他卷第71頁),及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印文1枚(見他卷第63頁 ),及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印」印文1枚(見他卷第93至95頁);及其於事實偽 造買賣契約上「陳子竣」署押1枚(見偵二卷第19頁),及 偽造收款證明上「陳子竣」署押1枚(見偵二卷第27頁), 因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部分,告訴人翁櫻芷受騙203萬6,000元;就事實 部分,告訴人賴蕭玉蓮受騙之35萬4,200元,被告已返還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訴字卷第141頁),是 被告分別獲得203萬6,000元、33萬4,200元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被告固於113年4月29日與告訴人翁櫻芷、賴蕭玉蓮均達成調解,約定分別賠償告訴人翁櫻芷120萬元、告訴 人賴蕭玉蓮33萬4,200元,惟均於同年5月20日起分期履行,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足認其上揭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於事實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係被告所有,並以LINE傳予告訴人翁櫻芷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不高,且均未扣案,難認有執行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事實偽造之買賣契約、收款證明,均交予告訴人賴蕭玉蓮,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毓琪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事實 主文欄  陳毓霖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手寫收據上「陳建斌」署押壹枚,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高雄市九龍禮儀館」印文貳枚、「蔡欣純」印文貳枚、「陳建斌」印文壹枚、「致誠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及偽造之正式收款證明上「陳建斌」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收款證明上「陳建斌」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印」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毓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買賣契約上「陳子竣」署押壹枚,及偽造之收款證明上「陳子竣」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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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