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方錦源、劉珊秀、黃立綸
- 被告張奕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隆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6樓6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NOAH.CC」之人招募,加入由不詳暱稱「同花順kis」之人創立之「凱薩宮06商務MMM」群組,其可預見依不詳 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遭詐欺之犯罪款項,倘再依指示交付他人,即可能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19時許,佯稱「旭盛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等公司名義,以假投資方式向丙○○進行詐騙,致丙 ○○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銀 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於112年7月6日11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非本案犯罪事實)。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向丙○○佯稱投資獲利,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12日10時20 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欲再次提款50萬元交付對方時,經行員發覺有異乃通知員警到場,丙○○始悉受騙,同意 配合警方辦案。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呂世光」、「周珊旭」之印章樣式,及「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電子檔,及「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電子檔,傳送予乙○○,由其自行刻印前 開不實之公司、自然人之印章,及列印前開不實之收據與工作證,嗣乙○○於同月12日12時40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正興門市 ,配戴上開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並持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向丙○○行使 ,欲向丙○○收取50萬元,於丙○○交付玩具鈔票1疊(含最上層 之千元真鈔1張)予乙○○收受後,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在香港求職網站看到這個工作,說是來臺灣擔任類似快遞的工作,我不知道代刻的印章沒有經過授權,我也不知道收取的是詐騙贓款,希望法院可以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暱稱「NOAH.CC」之人招攬,進 而加入「凱薩宮06商務MMM」之群組,嗣依該群組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等物,向告訴人取款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22頁、第101智103頁;審訴卷第47至57頁;訴字卷第39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少年蘇 ○宇(年籍詳卷)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139至 145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檔案翻拍畫面 、投資網站「旭盛國際投資」頁面翻拍畫面、「旭盛國際」之外派專員工作證翻拍畫面、「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呂世光」、「周珊旭」之印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職務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45至79頁、第135頁;訴字卷第29至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供稱:我當時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急需工作,所以就答應對方從事這份工作,對方一開始說是類似快遞的工作,後來才知道是要收錢,在收錢的過程中我有發現不合理,因為對方說要收50萬元,但沒有給我點鈔的工具,我想要跟對方說我要離開,但馬上就被逮捕了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01至102頁;訴字卷第41頁),可知被告依群組不詳之人指示向告訴人取款時,主觀上已發覺自身行為與一般合法正常之工作內容有異,且被告供稱:我於112年7月2日到臺灣 後,對方都沒有指示我做事,他們有叫我到某個公園的草堆旁拿生活費,說要補貼我住宿及機票的錢,我發現錢是放在一個紙袋裡面,他們有時候又要我坐計程車到特定地方,但也沒有事情,案發當日是他們第1次要我向客戶收錢等語( 見偵卷第21頁、第103頁),由此情節可知被告亦知悉其來 臺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合常情,蓋倘係從事合法之快遞業務,業主何以大費周章從香港招攬人員來臺,竟令其無所事事,遲至10日後始指派第一份工作,況一般合法公司發放薪資報酬等費用,多係以轉帳之方式或在工作地點當面發放款項,則被告所謂到公園草叢邊紙袋中領取公司給付費用之情節,更顯詭異,考量被告供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在香港約有8 年之工作經驗,曾經從事餐飲業、搬運貨物、酒店餐飲等工作(見訴字卷第50頁),可見其具有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能力與工作經驗,對於前開異常之情節,當無不知之理。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取得犯罪贓款後,自當有層層將贓款轉交他人,以此製造金流查緝斷點之行為。而被告供稱:我從臺北搭乘計程車及高鐵到高雄,之後又搭計程車去某處,待了10幾分鐘後又被指示搭計程車到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一帶,之後群組發一個定位給我,我依導航過去發現附近都是民宅,之後群組又發一個定位給我,叫我去向告訴人收50萬元,並告訴我告訴人之姓名、年紀,我收取50萬元後,要等群組指示,還不知道要去哪裡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審酌被告多次搭乘計程車、高鐵等交通工具,而其各次使用交通工具之目的地,均係即時接收群組之指示,其本身對於要前往何處、從事何事,均處於被動接受指派之情形,而於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亦尚不知悉應前往何處及如何將款項交予何人,此種異常之收款及上繳款項之情節,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自當有所預見,其卻僅因需錢孔急即聽從群組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從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供稱:扣案印章是「凱薩宮06商務MMM」群組內的人傳給 我字體及文字,要我到鎖印店刻的,而扣案工作證及收據也是群組內的人傳檔案給我,要我在超商列印下來放入證件套內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02頁),然觀被告所 刻印印章之公司資訊,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資本額逾1億 元,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逾6,000萬元,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逾5,000萬元,3家公司之資本額甚鉅,且其所刻印自然人之姓名,分別為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前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9至34頁),此等資訊均公開於網際網路,任何人均可輕易查詢而知悉,然被告刻印扣案印章及蓋用該等印文之際,均無任何查證,且被告自承係經TELEGRAM暱稱「NOAH.CC」之人招募,加入由「同 花順kis」創立之「凱薩宮06商務MMM」群組(見偵卷第19至20頁),均無法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被告僅憑毫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之人之指示,即刻印該等印章加以蓋用,佐以上揭該工作不合理之情節,足認被告對於所刻印之印章、印文屬偽造一節,主觀上亦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參照)。而現 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等節,惟被告係依通訊軟體TELEGRAM「凱薩宮06商務MMM」群組之 人之指示為本案犯行,實無法釐清該群組內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人數,亦無證據證明該群組內之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又本案雖另有少年蘇○宇擔任監控手,然證人蘇○宇 證稱:我是依上游指示監控被告,上游有告訴我被告之穿著特徵,並要求我與被告不要相認,直接回報上游有無看到被告即可等語(見偵卷第26至30頁),被告亦供稱:我沒有和蘇○宇碰面,不知道他有跟著我,也沒有和他商議如何收取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02頁;訴字卷第45頁) ,且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7頁),被告雖行經少年蘇○宇前方,然未見其等有何碰面交談之情節,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憑。此外,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與少年蘇○宇或詐欺集團正犯有所接觸,或主觀上對本案詐欺犯行尚有他人一同參與之情節有所認識,是難認被告主觀知悉參與本案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僅能認被告所為係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情節,尚難遽認被告具有直接故意,應僅可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基於詐欺等犯意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佯裝受騙,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之時間、地點,並佯以交付現金予被告,旋經警方當場逮捕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已依原訂犯罪計畫到達現場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堪認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告訴人並無交付現金之真意,且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致其無法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詐欺及洗錢之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在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40頁),無礙檢察官公訴權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兩者罪名相同,僅有既、未遂之 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告知此情(見訴字卷第40頁),亦無影響檢察官公訴權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偽造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偽造之文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最高法院44年度台 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不知另有少年蘇○宇擔任詐欺集團 之監控手,已如前述,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上開犯行,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影響秩序不輕,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0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係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 偽刻,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2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使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訴字卷第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之印文各1枚,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既已隨同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 沒收。 ㈢被告供承詐欺集團給予3萬元之生活費(見偵卷第21頁、第10 3頁),顯為其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自屬犯罪所得 ,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現金1,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訴字卷第51頁),及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6」、「Ki s艾比」、「kis芹」、「同花順ki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及證人蘇○宇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記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和少年蘇○宇碰面,不知道 他有跟著我,也沒有和他商議如何收取款項等語。而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與少年蘇○宇一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如前述。而被告係經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之人招募,加入「凱薩宮06商務MMM」群組,並 依指示為本案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正犯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人數,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自與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 不符,故不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㈣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張奕龍) 壹張 2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張奕龍) 壹張 3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張奕龍) 壹張 4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伍張 5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陸張 6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肆張 7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木頭印章 壹個 8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木頭印章 壹個 9 同信儲值證券部木頭印章 壹個 10 呂世光木頭印章 壹個 11 周珊旭木頭印章 壹個 12 三星手機Galaxy S9(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13 三星手機Galaxy A32(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14 印尼台(紅色) 壹個 15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已黏貼在偵卷第65頁) 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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